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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進河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楊進益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楊進益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進河之父親楊添財所創立,為典型之家族公司,被告前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主導經營逾13年,詎因自訴人公司營運績效不彰,且多數股東要求更新經營階層,故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自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被告未獲選任董事,新任董事會推選楊進坤為董事長,被告就此改選及卸任事實原均無爭議,且於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交代自訴人公司財務人員辦理自己遣散程序,並支領新臺幣(下同)135 萬8,334 元之董事長卸任遣散費,半年後,因股權合計達82.35%之家族股東未能配合被告欲繼續擔任自訴人公司名義董事長之意,被告竟推翻前揭股東會決議,並拒絕交付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應將自訴人公司印鑑返還、前揭股東會選任股東及監察人之決議有效、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惟被告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謊報存款印鑑遺失,致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銀行帳戶資金供日常開銷及營運之用,且被告為奪回董事長職位,竟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自訴人公司股東即被告胞妹江楊美雲提出刑事告訴、對外發函,妨害自訴人公司行使權利、阻撓公司業務運作,另就自訴人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1筆土地公然表示據為己有之意,甚私向環保局、勞工局、稅捐單位檢舉自訴人公司,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衍生諸多訴訟。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為損害自訴人公司致陷營運困難,竟利用法院為工具,誆稱其為弱勢勞工、遭自訴人公司不法資遣,提出被告對自訴人公司有不實之10年以上薪資債權,並提出虛偽不實事證矇騙法院,於103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公司假扣押,並詐取得本院所發之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僅需提供債權額10分之1 擔保金,即得據以查封自訴人公司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30 萬5,6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51 萬7,638 元得逞,自訴人公司因該假扣押、存款遭凍結而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透過如下欺罔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㈠以積極之惡意隱瞞手段,隱匿被告依法卸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事實,使非訟法院誤認被告係遭非法資遣;㈡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公司原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董事長委任關係,竟偽稱為弱勢勞工,使法院誤信其勞工薪資債權存在,而准被告以較通常假扣押3 分之1 低甚多之10分之1之數額供擔保對自訴人公司實施假扣押,被告因而獲有減少提出擔保金之不法利益;㈢被告為虛增「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及假扣押所要求之釋明要件,明知其於100 年1 月間將董事長薪資自調為10萬元事宜,且自訴人公司已提出背信告訴,竟仍誆以其對自訴人公司有「每月薪資10萬元及相當於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以10年期間計算,共1,400 萬元」之債權矇騙法院;㈣被告為符合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提出未送達予自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予法院,使自訴人公司自始不知有該存證信函之存在,並陷法院於錯誤,相信自訴人公司經催告仍置之不理;㈤被告為符合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提出來源不明之證物,並與他人勾串提出不實之證明書,致使法院錯誤相信自訴人公司有脫產之虞。嗣自訴人公司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後,被告仍故意提出抗告至三審方定讞,造成自訴人之銀行存款長期遭凍結,其犯罪之不法故意甚明。被告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且法院確實受矇蔽而致其犯罪既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自不能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得利罪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亦不論積極或消極之財產利益,俱屬詐欺得利罪所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倘以詐術詐取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固成立詐欺得利罪;反面言之,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該當,亦必其行為客體確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如無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同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5 月23日以其對自訴人有600 萬元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裁定准許被告以6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自訴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自訴人如為被告供擔保6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隨即依該裁定為自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自訴人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全舜字第

125 號執行命令扣押自訴人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600 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 萬8,000 元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彰化銀行竹東分行103 年6 月24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03年6 月19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4至25頁、第61至65頁、第104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自訴人因上開存款債權遭假扣押,而暫無法自由處分該財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因並供擔保後對自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為被告訴訟權正當之行使,難認有何詐術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究其立法意旨,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假扣押之目的僅係暫時「保全」強制執行,要非為本案終局之強制執行,法院即便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亦僅係以此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未命債務人交付其財產;故對債權人而言,其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而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滿足之執行,遑論因此假扣押裁定而得自債務人處獲取任何財產或利益可言。執此,縱被告取得本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至多僅係取得一執行名義,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該裁定因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0

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2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抗告,又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00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5 頁),堪認被告並未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明。

(四)又自訴人指稱被告因減少提供擔保金而獲有提存財產減少及將來遭追償之擔保責任財產減少之雙重財產利益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19 頁、379 頁,本院卷卷二第14頁),惟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按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對於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如有不足部分,亦得循其他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自訴人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減少提出擔保金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況自訴人是否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有無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要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縱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僅憑此逕認供擔保人因此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遽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是自訴人上開所辯,要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自訴人在被告前請求給付薪資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亦知悉應向本院民事庭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之,是否如此?)是,但是因為假扣押的異議跟抗告不停止執行,所以被告的不法扣押一直到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才啟封,自訴人實際上資產一直被凍結。」、「(既然知悉對於假扣押裁定不服應以民事途徑救濟,為何還要提起本件刑事自訴訴訟?)法律上因為這是兩件事,另外民事還有損害賠償的問題,自訴人認為被告還是會用同樣的方式來凍結公司資產,被告已經有很多不理性的動作,要讓公司停止運作,公司這邊確實因為被告利用法院的手段,來對公司造成損害,自訴人認為被告的不法行為應還是要用法律來處理,法律上我們雖然可以用異議的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凍結公司的資產,可能造成公司資金動用上的困難,可能造成跳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反面),益徵自訴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知悉應尋民事途徑救濟,且已為相關民事救濟程序,之所以提起本件刑事自訴,實係為制止被告其他訴訟手段,足認本案確屬民事糾紛,且有欲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