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映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映月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阮映月原為越南國人民(已於民國99年9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3月7日與我國籍人民陳建璋結婚後,並於00年0月0生下1子(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男),雙方協議於98年12月19日由阮映月母親將A男帶回越南阮映月娘家撫養,並約定約2年後將A男帶回臺灣,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
阮映月明知與陳建璋婚姻關係係存續中,陳建璋對A男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A男留置於越南不再返回,應有事先告知並取得陳建璋同意之義務,不得侵害有監督權之陳建璋行使其親權,復明知A男年齡未滿7歲,無同意能力,竟基於使其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陳建璋行使親權之犯意,於所約定之100年12月31日期限到後,即未經陳建璋同意將A男留置於越南,阮映月並於101年4月2日返回越南,嗣後亦斷絕與陳建璋之聯繫,未令陳建璋與A男見面,阮映月即以上揭將A男留置於越南且斷絕與陳建璋聯絡之方式而略誘之,以此不正方法使A男脫離陳建璋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陳建璋對A男之親權,迄至103年6月8日阮映月始陪同A男返臺,因遭緝獲經檢警單位留置始主動聯繫陳建璋後攜同A男返家與陳建璋共同生活。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阮映月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映月固不否認於98年12月19日將A男送回越南後,迄至103年6月始攜A男返回臺灣,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我先生陳建璋說好帶A男回去越南讓我父母照顧,等4、5年後要唸書時再帶回來,並非陳建璋說的只有2年,所以我把A男帶回越南這麼久是經過陳建璋同意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阮映月與證人陳建璋係於94年3月7日結婚,2人於00年0月0生有A男,嗣雙方協議於98年12月19日由阮映月母親將A男帶回越南阮映月娘家撫養,迄至103年6月8日被告始攜A男返臺等情,已據證人陳建璋於歷次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9至10、20至22頁,偵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至20、33至40頁),並有證人陳建璋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證人陳建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A男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1頁反面,偵字卷第6、2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偵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緝字第15至20、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建璋於同意將A男送往越南撫養時,僅同意約2年之時間,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未同意4、5年之久一情,已據證人陳建璋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是有同意阮映月帶小孩回越南,但是2年後要帶回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在98年我確實有答應被告帶小孩去越南,但2年後要回來,被告也有同意,但是之後被告就反反覆覆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就是答應2年,之後到現在他把小孩帶回來為止,期間都沒有互動,我也都聯絡不上,電話也不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
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會將小孩帶回來,請給我時間,大概需要6、7個月,因為目前我沒有錢,沒辦法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經證人陳建璋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給予一明確帶A男返臺之時間,被告即稱:我希望能安排在101年4月份,到時我才會有錢,我會和陳建璋一起帶小孩回來,101年4月30日我可以跟陳建璋一起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又於該次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已經諭知於101年5月18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竟於101年4月2日逕行出境返回越南,迄至103年6月8日再次入境,因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等情,有被告阮映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103年6月8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審他字卷第4頁,訴緝字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回到越南後我不想打擾我先生,所以一直沒有跟我先生聯絡等語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則倘被告前揭所辯證人陳建璋斯時係同意送A男返回越南4、5年等語為真,何以於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在證人陳建璋要求其將A男帶回時,一語同意於隔年4月間可將A男帶回,且就現階段無法帶同小孩返回之現狀,僅辯稱係目前沒有錢之經濟問題,而未再強調證人陳建璋同意之時間係4、5年,時間未到A男應繼續留在越南生活等語,是被告與證人陳建璋間是否確有令A男在越南生活4、5年之協議已非無疑;況假若被告與證人陳建璋確有為A男之撫育方式而協議送回越南生活4、5年,依常情而言應當會希望身為A男父親之證人陳建璋能時常關心A男之狀況,應無不讓證人陳建璋聯絡或探視之理,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應允於101年4月30日與證人陳建璋一同前往越南帶回A男後,竟單獨於101年4月2日返回越南且斷絕與證人陳建璋之聯絡,倘其所述為真,何以在應允與證人陳建璋偕同攜A男返臺後,無視於當庭所應允之承諾及法院所定期日,而單獨返回越南後即斷絕與證人陳建璋之聯繫;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103年6月我帶A男返臺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小孩在越南沒有身分無法唸書,所以讓小孩回臺上學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依其所述,僅表示係因A男在越南無法就學,尚非稱因與證人陳建璋協議時間已達故將A男攜回,則依其所述,倘A男於越南得順利取得身分入學,不啻即無返臺之動機;其復供稱:這次我回臺時被警察攔獲,然後我就被帶到一個地方住,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我就打給我先生,我先生就叫我與A男一起回家住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於103年6月8日返臺時,距離其將A男送回越南之時間亦已經過4年近5年之久,已符合其所辯之與證人陳建璋協議之時間,倘若其與證人陳建璋確有其所稱之協議,何以不在協議時間到時,在越南搭機前先聯繫證人陳建璋前往臺灣之機場接機,共同迎接A男返家生活,反獨自在未知會證人陳建璋之情況下,暗自攜同A男返臺,並係在因遭相關單位留置後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聯繫證人陳建璋,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其嗣後之舉動相違,益徵其確有阻止對A男有監督權之證人陳建璋行使親權之犯意甚明。則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以證人陳建璋前揭所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陳建璋斯時係同意其將A男送回越南生活4、5年,然此部分不僅已經證人陳建璋明確否認如前,且被告其後之舉動亦與其所辯之詞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其復無法就證人陳建璋確有同意將A男送回越南撫養之時間為4、5年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空言所辯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前揭明知A男為未滿7歲之人,並無同意之能力,仍以上揭方式妨害有監督權之證人陳建璋行使親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查被告與證人陳建璋人之子A男為00年0月0出生,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後未經證人陳建璋同意即擅自將A男留置於越南,斯時A男僅2歲餘,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略誘而非和誘。
(二)核被告阮映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至起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之準略誘罪,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略誘年僅2歲餘之A男脫離有監護權之證人陳建璋之親權行使等事實記載明確,且起訴意旨本即有論及刑法第241條第1項,僅係誤認為同條之第3項而論以第1項之罪刑,且此部分之認定僅係依客觀上已經存在且無待判斷之事實即被誘人A男之年齡作為認定適用法條之依據,亦無涉及其他事實認定、主觀意圖之認定,於被告之權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後,自101年1月1日起,即在未經證人陳建璋同意下而將被誘人A男留置於越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103年6月8日攜A男返臺嗣並攜A男返回證人陳建璋住處同住後,其略誘行為始行終止,為繼續犯。
(四)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03年6月8日攜同A男返臺後,已經聯繫證人陳建璋返回證人陳建璋住處與證人陳建璋同住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反面),且為證人陳建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與證人陳建璋所生年幼之子A男協議送回越南撫養後,竟擅不依約將A男攜回,使具有監督權之證人陳建璋無法行使其親權,思念幼子甚深身心所受煎熬非輕,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究已攜A男返臺與證人陳建璋共同生活,且證人陳建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稱:現在夫妻感情很好,小孩已經就讀幼稚園,現在一家相處情形很好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40頁),兼衡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犯後猶未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在越南就讀至7年級肄業,家中尚有父母、5個兄弟姊妹,均住在越南,其現與先生及小孩在臺同住,現於電子公司上班,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曾表示希望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衡酌上情,認經依法減刑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現已帶同A男返家同住,一家生活和樂,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因前揭短期自由刑而入監執行,不僅其原本正常之家庭生活將受重大之影響,年幼之A男亦頓失母親之照護,證人陳建璋原訴請檢察官偵辦,無非係希求被告能攜同A男返家回復正常之家庭生活,其等既已經同住且相處和睦,證人陳建璋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因此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略誘A男之時間係自99年9月底,然證人陳建璋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經明確證稱斯時確實有同意被告將A男送回越南撫養至100年12月31日,且於98年12月19日將A男送回越南迄至100年12月31日,證人陳建璋固曾2次前往越南欲探視A男,並曾於偵查中稱去越南都沒有看到小孩、找不到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然證人陳建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去越南時沒有看到小孩,有遇到被告弟弟,被告弟弟說小孩剛好被帶出去玩,隔天我就回臺,當初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看小孩,被告說小孩很好,沒有要我不要去,去越南路途遙遠,可能沒有時間剛好遇到,也不是說故意要把小孩藏起來不給我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證人陳建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觀諸卷附之證人陳建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於100年12月31日前證人陳建璋僅前往越南2次,其中100年5月3日出境,翌日5月4日即入境,顯見其該次在越南所待時間甚短,從而,被告陳建璋既已經協議將A男送回越南生活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僅前往越南2次,第2次所待時間甚短,縱使該2次未遇見A男,亦難僅憑此遽認於證人陳建璋同意之期間內被告有意藏匿A男而妨害證人陳建璋行使親權,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妨害證人陳建璋行使親權之積極行為或主觀犯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以刑法略誘罪相繩。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