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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英哲自民國86年5 月間起迄89年10月間止,受僱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新竹分行,負責授信相關業務,86年9 月間,被告黃英哲之表姊陳淑姬因欲偕夫婿赴美進修需用資金,乃委請被告黃英哲代向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而於86年9 月25日由陳淑姬之婆婆陳吳金燕為債務人,陳淑姬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陳吳金燕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另陳吳金燕亦在誠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以便貸款款項之撥入及貸款本息之繳付,又陳淑姬因出國在即,陳淑姬乃與陳吳金燕於事前在數份空白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及取款條上蓋妥約定印鑑印文,交付予被告黃英哲,授權其依陳淑姬指示辦理貸款等事宜。(二)詎被告黃英哲除依陳淑姬指示先後於86年10月4 日、86年11月18日及87年1 月20日,向誠泰銀行新竹分行代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41萬元及230 萬元事宜,並依陳淑姬指示取款電匯至陳淑姬指定帳戶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損害陳淑姬之利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6年11月4 日、87年1 月7 日及87年1 月20日,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同意或授權,在陳吳金燕及陳淑姬事前蓋妥約定印鑑印文之空白借據上填寫貸款金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及22萬元(此部分係與前述已經授權貸款金額230 萬元,合計共252 萬元,填具乙份借據)等,持向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待誠泰銀行新竹分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而將款項撥入上述陳吳金燕帳戶後,被告黃英哲旋即以陳吳金燕事前蓋妥約定印鑑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填上金額及日期,全數提領自用,嗣因前述貸款共計578 萬元1 年期限即將陸續屆至,被告黃英哲為掩飾犯行,乃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吳金燕及陳淑姬事前蓋妥印鑑印文之空白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借據填載完成,將前述貸款全部合併為乙筆,貸款期限更改為自87年10月20日至88年10月20日止,向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展期,同時又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吳金燕及陳淑姬蓋妥約定印鑑印文之空白借據,填具貸款金額為22萬元等,向誠泰銀行冒貸獲准,並旋以陳吳金燕事前蓋妥約定印鑑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填上金額及日期,提領其中19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中,繼於88年10月間,因前述貸款共計600 萬元1 年期限又將屆至,被告黃英哲無力清償前述貸款,且陳吳金燕及陳淑姬事前蓋妥約定印鑑印文之空白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借據又已用罄,其再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陳吳金燕及陳淑姬之印章,蓋在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借據上,矇混辦理借新還舊展期手續。(三)其間,陳淑姬對被告黃英哲前揭犯行毫無所悉,且對於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亦未細究,即依被告黃英哲之指示,委託友人何怡雯以電匯方式匯款至上述陳吳金燕帳戶內,先後分別為87年9 月9 日存入6 萬元、87年12月18日存入300 萬元、88年4 月29日存入105 萬元及88年

6 月21日存入15萬元,合計共存入426 萬元,用以清償貸款本息,惟被告黃英哲非但未將款項取還誠泰銀行新竹分行清償貸款本息,還以陳吳金燕事前已蓋妥印鑑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填上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7年9 月10日5 萬1930元、87年12月21日295 萬8000元、88年4 月30日105 萬元及88年 6月29日15萬1000元,提領一空,惟被告黃英哲亦有按期將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存入上述陳吳金燕帳戶,至89年11月為止。

(四)嗣於89年4 月間,陳淑姬向被告黃英哲索討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黃英哲為免東窗事發,復於不詳時間,盜用誠泰銀行新竹分行之公司章及經理職章,偽造89年4 月29日誠泰銀行竹89償字第73號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不詳時間,以鑰匙開啟誠泰銀行新竹分行金庫,竊取其中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且以彩色影本權充放置在金庫內,而將上揭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陳淑姬,使不知情之陳淑姬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經不知情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已清償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中,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另於不詳時間,盜用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職員謝淑惠印章,蓋在其出具予陳淑姬之撥款及電匯明細表(內容不實)上。因認被告黃英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同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於刑法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時,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被告自較為不利,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4 月29日,經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於91年4 月18日提起公訴,於91年5 月

7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18號訴卷第1 至5 、40至4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4 月29日起算,加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追訴權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9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91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1 年9 月17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8 月16日完成。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