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仁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463號、90年度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仁楚、黃俊賢、宋愛玉(黃俊賢、宋愛玉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9年1 月初,趁告訴人閻治邦急迫、輕率、無經驗,由被告黃俊賢(綽號阿文、自稱蕭潤淇)在新竹縣竹北市金百萬理容院,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預扣所謂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際得款4 萬元,約定每10天1期計息、每期利息1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黃俊賢並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3 張(建物門牌新竹市○○路○ 段○○○ 巷○○○ 弄○○○ 號、土地地號新竹市○○段429 之2 、429 之3 、1473之12,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詎被告黃俊賢等食髓知味,於取得上揭證件及權狀後,亟思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盜賣告訴人之財產,以求得更多之利益。旋由被告宋愛玉向不知情之代書李豫祥(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因有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要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4 樓之6 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李豫祥表示:須當事人雙方本人親自至事務所始得辦理等語。至此,告訴人仍不知被告宋愛玉其人,故由被告黃俊賢出面攜同被告宋愛玉,於89年2 月10日,會同告訴人至李豫祥上揭事務所處(李豫祥亦係第1 次見到告訴人),惟告訴人以為係被告黃俊賢借款所須簽訂相關文件之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不疑有他,遂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由李豫祥於同年2 月15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以被告宋愛玉為權利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後,被告宋愛玉又打電話給代書李豫祥謊稱:告訴人還要向我借錢,但我不同意,告訴人就說要把系爭房地出賣給我云云。因而,被告黃俊賢即於翌日(89年2 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可再貸予30萬元,惟預扣所謂代書費1 萬2,000 元及利息5 萬8,000 元,實際得款23萬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雙方復約定在代書李豫祥之事務所內交錢,由被告黃俊賢向李豫祥謊稱:因買方之人未確定,所以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欄位須空白;且告訴人亟須用錢,故預為計算契稅、增值稅稅單繳款書何時到來、何時可以過戶,何時可以完稅、何時可以交屋云云,由李豫祥依被告黃俊賢之意思,將之載明於定型化契約書內之第3 條及左上方。惟告訴人以為係被告黃俊賢再次同意借款所須簽訂相關文件之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不疑有他,遂於李豫祥預擬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事隔約7 天,被告黃俊賢再貸予告訴人20萬元,惟預扣所謂利息5 萬元,實際得款15萬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黃俊賢隨後並自李豫祥處將系爭契約取走交給被告宋愛玉,再由被告宋愛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契約轉交給知情之被告唐仁楚,由被告唐仁楚尋求不知情之買主張宗智出資,並將上揭文件委由新竹市立眾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王麗翔(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3 月27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 月10日,齊備相關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同年5 月3 日,有一自稱為「錢先生」之人,打電話向告訴人之父親閻錫武表示:系爭房地已為我們賣掉,請趕快搬家,否則叫警察來處理云云,告訴人始知事態嚴重,經聯絡「錢先生」交涉無效,即於89年5 月5 日,由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姐夫楊文輝,共同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補發告訴人身分證,並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重新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王麗翔隨後於同年5 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所述,惟新竹市地政事務因告訴人等先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依法不得就王麗翔之申請為核准,乃通知告訴人等與王麗翔至地政事務所協調,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唐仁楚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3 條,應予更正)、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
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時效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
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5 月10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0年1 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歷經90年1 月11日提起公訴、90年6 月5 日繫屬本院,迄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1年5 月27日發布通緝時止,前後共有「1 年4 月17日」,經扣除檢察官於90年1 月11日起訴至90年6 月5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4 月又25日」,共計「11月又23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11月2 日完成(即89年5 月10日,加「12年6 月」,再加「11月又23日」,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3 年3 月23日完成,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