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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

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3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刁迺治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米培元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志良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邱盛旺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 號、第1048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第1443號、第1795號、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俊宏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刁迺治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米培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良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盛旺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俊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與鄭文貴(未經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替洪健修(起訴書誤載為洪建修,應予更正)、吳刻昇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其2 人施用毒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劉俊宏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 巷○ 弄○ 號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劉俊宏,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7 包,應予刪除),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

7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友人彭振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 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彭振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彭振發涉嫌毒品案件,適劉俊宏在場,經劉俊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刁迺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對象施用。

㈡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

9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住處,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刁迺治,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4.22公克、4.21公克、4.2 公克及1.01公克,因鑑驗取用各0.0064公克、0.0048公克、0.0051公克及0.0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磅秤1 臺、分裝袋4 包等物,經警採集刁迺治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米培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對象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0分,應予更正)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內703 號病房第3 床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141公克,擷取其中0.008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3.1762公克,擷取其中0.1121公克檢驗)、注射針筒4 支、刮勺2 支、食鹽水3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等物,經警採集米培元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志良及林昌熊(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昌熊因當時另案遭通緝,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9 樓居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五、邱盛旺及林昌熊(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林昌熊為警緝獲(同上述),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第1443號、第17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 原記載被告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 年

7 月8 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米培元於102 年

9 月7 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米培元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91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訴字第14號卷,第59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訴字第58號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俊宏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0年6 月20日、90年8 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劉俊宏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到案執行,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分別於90年11月9 日、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53 號、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

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刁迺治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 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192 號、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及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米培元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87

年10月11日、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87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

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㈣綜上,雖被告劉俊宏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被告刁迺治如附

表四編號4 、5 、被告米培元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 年,然因其等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分別就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下稱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7 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卷二第11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43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64頁、本院卷卷一第73頁、卷二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92頁、第104頁反面、訴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26頁、第38頁反面);被告刁迺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11 頁反面、第250 頁、第252 頁、本院卷卷一第54頁、卷二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面、訴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26頁、第38頁反面);被告米培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31頁、卷三第120 頁、本院卷卷二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面、訴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26頁、第38頁反面);被告陳志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8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73 頁、卷三第92頁、第104 頁反面、訴字第14號卷第60頁、第72頁反面、訴字第58號卷第26頁、第38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第161 頁、本院卷卷一第73頁)、證人陳盡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9號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證人徐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13 頁)、證人盧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張讓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朱義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吳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頁)、證人葉峻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76 頁至第278 頁反面、第285 頁至第286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證人洪健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59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蕭富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范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卷三第171 頁)、證人宋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

214 頁)、證人黃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頁、第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0217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 份(見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02175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4份(見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209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字第1443卷第24頁、第59頁至第6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9 月1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及所附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檢體圖片傳真資料(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2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至第21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231 頁至第

235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8 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劉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昌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第204 頁)、被告劉俊宏案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字第10489 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被告刁迺治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

237 頁至第239 頁)、被告米培元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林昌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1 月

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訴字第326 號卷卷一第140頁至第174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97-1頁至第97-3頁、第126 頁、第172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卷二第49頁、第173 頁、第205 頁、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1048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

175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第223 頁至第

224 頁、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劉俊宏供稱其住在鄭文貴家,所以如果別人打電話要購買毒品,不管找我買還是找他買,都是我跟鄭文貴拿,但錢都是交給鄭文貴。我拿到的錢都是全部交給上游等語在案(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卷一第73頁),據此,被告劉俊宏與鄭文貴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⒉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俊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獲得鄭文貴每月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的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被告刁迺治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公克買進約2,000 元,賣2,400 或2,500 元,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錢;被告米培元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購入海洛因後賣出的價差大約是售價的2 成到3 成;被告陳志良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志良可獲得同案被告林昌熊免費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坦認在案(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52 頁、卷三第115 頁、第120 頁、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反面、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是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就前開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

⒊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

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所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證人等所陳述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㈡被告邱盛旺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盛旺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同案被告林昌熊所交代轉交之信封袋予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並於轉交信封袋之同時,向其3 人各收取1,000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昌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同案被告林昌熊所託幫忙拿信封袋給別人,不知信封袋內為何物,亦未拆開信封袋看,伊之前都在外地工作,不知同案被告林昌熊在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邱盛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盛旺辯護稱: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關係匪淺,被告邱盛旺協助林昌熊交付相關物品,屬人之常情,被告邱盛旺確實不知信封袋內有毒品;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邱盛旺知道信封袋內有毒品,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邱盛旺確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同案被告林昌熊之指示,代為交付信封袋予證人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並各收取1,000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昌熊等情,業經被告邱盛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呂士豪、宋阿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77 頁反面至第

279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

314 頁至第314 頁反面、第337 頁、本院卷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4 頁、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可堪認定。而被告邱盛旺交付予證人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之信封袋內均各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熊上開供陳明確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亦足堪認定。至證人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

當天伊沒有拿到安非他命,被告邱盛旺給伊的信封袋裡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邱盛旺,是拿錢給同案被告林昌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16 頁至第

223 頁反面),惟上開所證內容,非但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齟齬,亦與被告邱盛旺、同案被告林昌熊供述之情節相扞格,且觀諸證人宋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時通聯之內容、交易之過程等節屢屢翻異,先稱當時通聯是要同案被告林昌熊幫伊買保力達壹組,同案被告林昌熊的友人給伊的信封袋裡面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給伊其他東西云云,嗣經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訊問後,又改稱買保力達是不同天的事情,信封袋裡面是衛生紙,沒有安非他命云云,前後所述一再反覆,益見情虛,是證人宋志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顯屬虛妄,自不足採。

⑵查被告邱盛旺、同案被告林昌熊供認係其二人如附表六

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等於偵查中確認當時陳述真意之內容如下(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熊,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邱盛旺,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24 頁至第

228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①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 分1 秒許:

B :喂

A :士豪在外面②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9分47秒許:

A :到了嗎

B :到了

A :有事嗎

B :東西放在格子

A :好③102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41分26秒許:

B:喂

A :阿旺,你準備一個「安全帽」,「帽子」,然後

你去我房間有那個拿一個,卡車的ㄡ

B :好

A :他等一下打給我,我在打給你,在叫你去哪個地

B: 好

A: 在麻煩一下

B: 好

A: 要準備好「帽子」歐

B: 好④102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47分50秒許:

A :阿旺你準備好了嗎

B :好

A :他還沒打來,我們先講好,不傷感情沒關係,你

也可以不要送,最近我也沒有多餘的錢貼補你,先跟你講一下,不然到時候對你不好意思

B :怎麼

A :我跟你講,講明的啦,你可以不要跟我送沒關係

,因為我最近實在沒有多餘的空間貼補你阿,你要考慮啊,沒有事後不好意思

B :那我先跟你講這樣子好不好

A :嗯

B :早上我跟我媽拿錢他不給我,你給我一佰塊

A :好

B :一百塊給我

A :你說什麼?好,你都開口了,我能講什麼,好

B :那就是你的安全帽,在準備一個嗎

A :什麼我的安全帽,那個人他要一個「球」啦

B :好好,我知道,我知道

A :可以的話,盡量不要從我這裡拿錢啦出去啦,你

沒有菸,忍一下,我看到我自然會,唉,怎講

B :好啦,我省一點啦⑤102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54分56秒許(簡訊):

A :真的最後一次在這樣我立即搬走!不要在動不動

跟我先開口說要幹嘛幹嘛的,我實在就要到底了,帶種就巴結一點少讓人看沒有⑥102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7 分32秒許:

A :你慢慢騎過去,「球」要帶到

B :加油站是嗎

A :對⑦102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8分59秒許:

B :喂

A :好了嗎

B :好了

A :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歐,謝謝⑧102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55分27秒許:

A :阿旺,在溫馨庭園那邊,溫馨庭園那邊小美冰淇

B :歐

A :在小美冰琪那裏,去要帶「鍋子」歐

B :跟車那個

A :對對對,卡車原住民那個。「鍋子」要帶,「鍋

子」

B :歐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通話內容多所隱諱,且

其中含有「安全帽」、「帽子」、「球」、「鍋子」等交易毒品慣用之暗語,此徵諸同案被告林昌熊於偵查中陳稱:「安全帽」是指玻璃球,「鍋子」跟「帽子」都是指玻璃球等語(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59 頁、卷三第155 頁);證人宋阿松證稱:「帽子」是代表玻璃球吸食器等語(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79 頁、第

295 頁、本院卷卷二第213 頁)及證人呂士豪證稱:(審判長問:如果你需要玻璃球的話,你會如何跟林昌熊說?)我會說我要「帽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頁反面)甚明;參以同案被告林昌熊於電話中均未提及委託被告邱盛旺轉交何物及向收受者收取現金,僅簡單告以地點(「在外面」、「加油站」、「溫馨庭園那邊小美冰淇淋」)、對象(「士豪」、「卡車的」,「跟車那個」),被告邱盛旺竟能毫無遲疑應允,立即明瞭林昌熊係要求其至該處交付信封袋,並向收受信封袋之人收取1,000 元現金,而購毒者即證人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亦以此方式順利購得毒品,足見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對於如此之交易模式早有相當默契,始能對交易物品、需收金錢為對價等節毫無疑義,毋須多加討論,而為簡短、制式之對話內容,在在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緝而盡量簡單、模糊之通話特徵。

⑷被告邱盛旺雖一再否認知悉信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惟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昌熊有跟我說過信封袋裡面是「球」;我不知道所謂吸食器是什麼,我就是知道有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第10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已坦承「鍋子」、「帽子」就是玻璃球,我有送玻璃球給宋志雄;看譯文內容,我只要準備玻璃球給宋阿松等語(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

160 頁)。準此,被告邱盛旺確實知悉「鍋子」、「安全帽」、「帽子」等用語即係指玻璃球,堪以認定。又被告邱盛旺自承約2 年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29 頁、第241 頁、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復於103 年3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邱盛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並非全無認識;而被告邱盛旺所交付之玻璃球,球體大小如小指頭,連接管子之長度約兩截指節乙情,業經證人宋阿松、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12 頁反面、第220 頁),則依其所交付之玻璃球大小及有連接管子之特殊設計,被告邱盛旺猶一再辯稱不知該玻璃球之用途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云云,實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邱盛旺有依同案被告林昌熊指示送玻璃球給

證人宋阿松、宋志雄乙節,業據被告邱盛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160 頁、本院卷卷二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熊、證人宋阿松、宋志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昌熊向被告邱盛旺表示:「阿旺,你準備一個『安全帽』,『帽子』,然後你去我房間有那個拿一個」、「要準備好『帽子』歐」、「那個人他要一個『球』啦」、「『球』要帶到」、「去要帶『鍋子』歐」等語,對照證人宋阿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102 年6 月24日當天拿信封袋給你的人有無拿玻璃球給你?)有。(辯護人問:玻璃球有無放在信封袋裡面?)有。(辯護人問:信封袋有無封口?)無。他只有摺起來。(辯護人問:玻璃球如何放?)一起放在信封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可知玻璃球係被告邱盛旺於接獲同案被告林昌熊之來電後,依其指示放入信封袋內轉交證人宋阿松、宋志雄,則被告邱盛旺於將玻璃球放入信封袋內時,對於信封袋內裝有毒品一事應有所悉。雖被告邱盛旺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沒有把玻璃球放在信封袋裡面去。裡面有玻璃球的,是原本就裝在信封袋裡面;玻璃球放在信封袋旁邊的,我就直接交給對方。信封袋全都是用膠水黏住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0頁反面),然此顯然與證人宋阿松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倘該玻璃球原本已裝入信封袋內並封口,同案被告林昌熊又何須於電話中一再囑咐被告邱盛旺要準備玻璃球,是被告邱盛旺此部分所辯,亦顯難採信。

⑹此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政府查緝甚嚴,交易

雙方無不小心謹慎,以免形跡敗露,苟同案被告林昌熊對於被告邱盛旺知悉信封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毫無把握,而無與被告邱盛旺間存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實無可能輕率委託不知情之被告邱盛旺與購毒者交易,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況且,果若被告邱盛旺對於其所為交付物品之行為所負法律風險毫無所悉,同案被告林昌熊顯然並無必要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邱盛旺稱「我們先講好,不傷感情沒關係,你也可以不要送,最近我也沒有多餘的錢貼補你」、「講明的啦,你可以不要跟我送沒關係,因為我最近實在沒有多餘的空間貼補你阿,你要考慮啊」等語,亦徵被告邱盛旺所辯不可採信。

⑺衡酌上開各情,應認被告邱盛旺對於受同案被告林昌熊

指示交付予證人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之信封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屬知悉無訛,其辯稱不知信封袋內為何物云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上揭事證顯然相違,委無可採。

⒊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邱盛旺可獲得同案被告林昌熊給予一些買菸的錢等情,業經被告邱盛旺、同案被告林昌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三第

156 頁、第161 頁、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顯見被告邱盛旺就該部分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堪足認定。

⒋被告邱盛旺之辯護人固辯稱:倘認被告邱盛旺知道信封袋

內有毒品,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邱盛旺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林昌熊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仍依同案被告林昌熊之指示,客觀上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實施者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⒌至被告邱盛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

林昌熊為證人,以證明被告邱盛旺不知林昌熊委託轉交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本院業以被告身分合法傳喚林昌熊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而未到,嗣經拘提無著,且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 月15日通緝後迄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104 年1 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100 頁、第200 頁、卷三第118 頁至第119頁),是同案被告林昌熊顯已逃匿,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⒍基上,被告邱盛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取。被告

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及邱盛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及邱盛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是本案中有關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及邱盛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⒈按⑴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於

18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則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乃於44年6月3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⑶藥事法原名稱係藥物藥商管理法,乃於59年8 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依上開立法歷程,固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均係屬於前法,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制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⒉惟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原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然在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關於藥物之管理,尚無規範,係迄至59年8 月17日始制定公布藥物藥商管理法為藥物之管理規範。

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沿革,在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2 條已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嗣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31年8月11日第1次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又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43年3 月27日第2 次再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揆諸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明定「藥品類」之「麻醉藥品」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悉依該條例管理之,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已先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管理「藥品類」之「麻醉藥品」,惟此時尚無刑事處罰。

⒋又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1、2條已明定「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同條例第5 條至第10條並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施打、意圖販賣而持有、施打、持有煙毒之刑事處罰),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即係前開43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所指「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之「麻醉藥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然迄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79年7 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無對該條例第2條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⒌再對照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係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5 條則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9條則明定「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者」,顯然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係屬該2 法之後法,且係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專屬法規,然該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明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並明定「藥品」之定義(第5 條參照),惟另以第19條定義「麻醉藥品」,顯然乃係因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有專為管理「麻醉藥品」之專屬法規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故乃特別明定同法第5 條一般「藥品」以外之「特別藥品」即「麻醉藥品」,而依前揭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之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關於「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等,自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易言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為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甚明。從而,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核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當然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其理至明。

⒍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於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後,歷經62年6 月14日、68年4月4日全文修正,再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1 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至此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理之「麻醉藥品」(如前述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均有刑事處罰規定。

⒎再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

5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第1 條仍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仍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乃至於第5 條仍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1條則明白宣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明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更足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仍係屬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制定後,歷經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 條參照),而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麻醉藥品」(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定義為「毒品」,並予以分級規範及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配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修正(即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於88年6月2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且「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並刪除原第13條之1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蓋已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亦將管制藥品明確定義包括︰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即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揆諸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修正後,已將「管制藥品」範圍擴大為包含毒品即「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之管制,惟管制範圍則限縮於「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範圍,至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分級及品項屬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之「毒品」,則專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從而,依此仍可推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⒐況再觀諸93年3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部分條文,其中

第1 條更明白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修正理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且同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修正理由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其第三條已就管制藥品有所定義,爰配合修正本條,使為一致。」此後,藥事法雖再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然第1 、11條均未再有任何變動修正,顯然依93年3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1 、11條規定,更已「明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⒑此外,觀諸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修正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另「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2 條第1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更足顯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⒒復且,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歷來亦一再明白闡明: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管制藥品分四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須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經營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範疇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 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明白闡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⒓甚且,觀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前後應究如何適用法律處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明白函釋:「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90年8月7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惟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3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將愷他命(Ketamine)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愷他命(Ketamine)案件如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係屬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除非其能證明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製造廠等)者,得不屬禁藥或偽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倘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除非其能證明係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否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因此,愷他命於91年1 月23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前固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管制藥品,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固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然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後,則應視其倘係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應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外,倘係非法,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至於如係非屬「毒品」之「管制藥品」,且非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未有偽藥或禁藥之刑事處罰規定,則應視是否為偽藥或禁藥,而仍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乃屬當然);另關於藥局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稱:「FM2 鎮定劑如供醫藥或研究之用,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用於其他用途則屬第三級毒品。又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購買管制藥品;藥商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販賣管制藥品,故藥局無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與否,均不得販賣管制藥品,違反者則涉及毒品或偽禁藥品案件。依法津之競合關係,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相關現定可適用情形下,方有藥事法偽禁藥品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9 日管證字第110352號函釋參照),揆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同為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FM2 發生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競合關係時,仍一再釋明依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及歷來修正意旨,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⒔綜上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劉俊宏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又其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劉俊宏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刁迺治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刁迺治上開所為,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又其就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刁迺治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米培元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米培元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陳志良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志良上開所為,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陳志良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邱盛旺就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邱盛旺上開所為,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邱盛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劉俊宏與鄭文貴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良與同案被告林昌熊間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間就附表六編號

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米培元就附表四編號7 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邱盛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劉俊宏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1 號、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2 月)、4 月(減為2 月)、8 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並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再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被告劉俊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⑵被告刁迺治前①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 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④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

5 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再與前開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被告刁迺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⑶被告米培元前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被告米培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⒉幫助犯:

被告劉俊宏就附表二編號2 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4 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至被告刁迺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刁迺治固於102 年12月2 日本院移審訊問時迄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峻菖之事實,惟觀其於警詢時、聲請羈押訊問時、偵訊時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內容,先後具體辯稱:「我沒有將毒品面交予葉鴻章(即葉峻菖)」、「當天交給他約0.1 或0.2 公克的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錢」、「有給他,但沒有收錢…他也沒有欠我錢」、「因為他來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救』他,我們所謂的救,是他想要用,但他身上可能比較不方便」、「我很確定不是賣毒品給他」、「反正我記得在忠信街那次,我只是像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轉讓安非他命給他,我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09 頁、第251頁、卷三第15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27 號卷第11頁),足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至多僅承認係無償轉讓,尚難認被告刁迺治於偵查中承認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峻菖之事實,是被告刁迺治此部分犯行,應認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刁迺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查,關於被告劉俊宏之毒品上游周宏興、鄭文貴遭查獲一事,本院分別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地檢署,經該刑事警察大隊以

103 年12月25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稱:「本案係本局實施通訊監察查獲,而非由被告劉俊宏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及新竹地檢署以104 年1 月14日竹檢坤精

103 他334 字第001166號回函稱:「本署對被告劉俊宏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周宏興、鄭文貴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非因劉俊宏之供述因而查獲前開二人之販毒案件」等情,有上開回函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7 頁、第

191 頁)。據此,周宏興、鄭文貴販毒集團固遭警查獲,惟並非因被告劉俊宏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劉俊宏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刁迺治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2 次,其中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僅約0.1 至0.2 公克,所獲利益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實為末梢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再衡酌其自本案繫屬本院伊始,即始終願意坦承該次犯行,然因偵查中確未自白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情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刁迺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刁迺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予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陳志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 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所獲利益僅係同案被告林昌熊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獲利非鉅,其先前又無販賣毒品前科,以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底層跑腿之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陳志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志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③至被告劉俊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俊宏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對象固定,所得不法利益微薄,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因而遭上游控制,請求對被告劉俊宏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米培元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米培元獲利微薄,且查獲之後全部坦承,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請求對被告米培元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劉俊宏、米培元為牟取不法利益,乃無視販賣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劉俊宏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9次之犯行;被告米培元竟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3 次之犯行,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劉俊宏、米培元上開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前揭辯護人主張各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⒈被告劉俊宏:

⑴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與鄭文貴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牟利,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劉俊宏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俊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劉俊宏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劉俊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4 頁、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

5 頁、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俊宏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劉俊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審酌被告劉俊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⒉被告刁迺治:

⑴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刁迺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刁迺治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刁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刁迺治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刁迺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刁迺治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⑵附表四編號4 、5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刁迺治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刁迺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審酌被告刁迺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刑。

⒊被告米培元:

⑴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米培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米培元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米培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米培元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米培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米培元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⑵附表四編號6 、7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米培元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米培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志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陳志良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陳志良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陳志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048

8 號卷第50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良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

⒌被告邱盛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盛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邱盛旺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邱盛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邱盛旺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復考量被告邱盛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22 頁、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盛旺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刁迺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4 、5所示之罪、被告米培元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罪、被告陳志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之罪、被告邱盛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劉俊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邱盛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劉俊宏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劉俊宏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5 月間至9 月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為同一日;被告刁迺治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102 年5 、6 月間;被告米培元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各僅相隔1 日,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被告陳志良所犯2 罪,其犯罪時間僅相隔3 日;被告邱盛旺所犯3 罪,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相隔

6 日,又被告劉俊宏等5 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劉俊宏等5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劉俊宏等5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劉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刁迺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罪;被告米培元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及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罪;被告陳志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邱盛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雖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惟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袋毛重分別為4.22公克、4.21公克、4.2 公克及1.01公克,因鑑驗取用各0.0064公克、0.0048公克、0.0051公克及0.0072公克),係供被告刁迺治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141公克,擷取其中0.008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3.1762公克,擷取其中0.1121公克檢驗),係供被告米培元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刁迺治、米培元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核屬被告刁迺治、米培元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分別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被告刁迺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及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被告米培元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就該殘渣袋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9 所示被告刁迺治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磅秤1 臺、分裝袋

4 包,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至14所示被告米培元所有之注射針筒4 支、刮勺2 支、食鹽水3 支,係供其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17所示被告米培元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則係供其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刁迺治、米培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與鄭文貴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 萬7,500 元);被告刁迺治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4,000 元);被告米培元就附表三編號

2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1 萬元);被告陳志良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2,000 元);被告邱盛旺就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3,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與鄭文貴間、被告陳志良就附表五編號1 、2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昌熊間及被告邱盛旺就附表六編號1 至3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昌熊間,雖均係共同正犯,然鄭文貴及同案被告林昌熊既均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劉俊宏、陳志良、邱盛旺連帶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⒍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

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使用,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三第105 頁);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刁迺治供承係由其使用,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三第105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同案被告林昌熊供承係由其使用,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

117 頁至第119 頁);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米培元自承係由其使用,係其所用(見本院卷卷三第106 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陳志良供承係由同案被告林昌熊交付其使用,係其所有(見本院卷卷三第105 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邱盛旺供承該門號係由其使用,係其所有(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二第224頁、本院卷卷三第22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不問上開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陳志良、邱盛旺、同案被告林昌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屬被告劉俊宏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劉俊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至9 所示與鄭文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刁迺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米培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陳志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邱盛旺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另在被告米培元所在上址仁慈醫院703 號病房第3 床扣得

之白色藥錠(毛重共計1.9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FM2 ,見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74頁、訴字第14號卷第31頁)7 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及所附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檢體圖片影本1 份附卷足佐(見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雖屬被告米培元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下,並不另成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且其性質係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物,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

⒏至其餘扣案物,包括⑴在被告劉俊宏上址住處扣得之疑似

安非他命7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1 公克、4.5 公克、

4.5 公克、4.5 公克、3.5 公克、4.5 公克及1 公克),被告劉俊宏供稱為冰糖(見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29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經警篩檢後確認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篩檢照片7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另扣案之Extra 空瓶1 個,則係供盛裝上開冰糖7 包所用;⑵在被告刁迺治上址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79頁);⑶在被告刁迺治上址住處扣得扣得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非聯絡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刁迺治陳明在案(見本院卷卷三第105 頁反面),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⑷在同案被告林昌熊上址居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1.64公克)、紫色零錢包1 個(含3 個知心軟糖袋),係供林昌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完全沒有通話紀錄,且非本案犯罪工具,業據同案被告林昌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488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卷一第117頁,第119 頁),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據此,上開⑴~⑷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劉俊宏與鄭文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 │├─┼────┼────┼────┼─────────┼──────┼──────┤│1 │陳盡孝 │102年7月│新竹縣湖│以新臺幣(下同) │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12日下午│口鄉新興│2,500 元之價格販賣│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4 時35分│路626 巷│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2.證人陳盡孝│,累犯,處有││ │ │許 │口統一 │克,獲得其毒品上手│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 │7-11便利│鄭文貴每月提供價值│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 │超商前 │約4 萬5,000 元毒品│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 │ │供其施用之利益 │ 102年7月12│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日通訊監察│;未扣案販賣││ │ │ │ │ │ 譯文5通。 │毒品所得新臺││ │ │ │ │ │4.扣案之被告│幣貳仟伍佰元││ │ │ │ │ │ 劉俊宏所有│沒收,如全部││ │ │ │ │ │ LG廠牌行動│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電話1 支(│收時,以其財││ │ │ │ │ │ 含門號0919│產抵償之。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2 │陳盡孝 │102年7月│陳盡孝位│以2,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23日晚上│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7 時44分│新豐鄉忠│公克,獲得其毒品上│2.證人陳盡孝│,累犯,處有││ │ │許 │信街185 │手鄭文貴每月提供價│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 │號住處旁│值約4 萬5,000 元毒│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 │涼亭 │品供其施用之利益 │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 │ │ │ 102年7月23│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日通訊監察│;未扣案販賣││ │ │ │ │ │ 譯文4通。 │毒品所得新臺││ │ │ │ │ │4.扣案之被告│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劉俊宏所有│,如全部或一││ │ │ │ │ │ LG廠牌行動│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電話1 支(│,以其財產抵││ │ │ │ │ │ 含門號0919│償之。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3 │徐永昌 │102年6月│新竹縣湖│以1,500元(起訴書 │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12日晚上│口火車站│誤載為8,000 元,參│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8時7分許│後站 │訴字第326 號卷卷二│2.證人徐永昌│,累犯,處有││ │ │ │ │第104 頁反面)之價│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 │ │約0.1 公克至0.2 公│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 │ │克(起訴書誤載為重│ 102年6月12│示之物沒收之││ │ │ │ │量不詳,參同上卷頁│ 日通訊監察│;未扣案販賣││ │ │ │ │),獲得其毒品上手│ 譯文4通。 │毒品所得新臺││ │ │ │ │鄭文貴每月提供價值│4.扣案之被告│幣壹仟伍佰元││ │ │ │ │約4 萬5,000 元毒品│ 劉俊宏所有│沒收,如全部││ │ │ │ │供其施用之利益 │ LG廠牌行動│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電話1 支(│收時,以其財││ │ │ │ │ │ 含門號0919│產抵償之。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4 │盧廷志 │102年5月│新竹縣新│以2,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15日凌晨│豐鄉新興│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3 時36分│路與中興│0.6 公克(起訴書誤│2.證人盧廷志│,累犯,處有││ │ │許(起訴│路路口之│載為重量不詳,參偵│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書誤載為│永和豆漿│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0 時許,│店附近 │78頁),獲得其毒品│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參偵字第│ │上手鄭文貴每月提供│ 102年5月 │示之物沒收之││ │ │9102號卷│ │價值約4 萬5,000 元│ 15日通訊監│;未扣案販賣││ │ │卷一第9 │ │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 察譯文4通 │毒品所得新臺││ │ │頁)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4.扣案之被告│,如全部或一││ │ │ │ │ │ 劉俊宏所有│部不能沒收時││ │ │ │ │ │ LG廠牌行動│,以其財產抵││ │ │ │ │ │ 電話1 支(│償之。 ││ │ │ │ │ │ 含門號0919│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5 │盧廷志 │102年7月│劉俊宏住│以1,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24日凌晨│處附近某│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1 時5 分│處 │0.1 公克(起訴書誤│2.證人盧廷志│,累犯,處有││ │ │許(起訴│ │載為重量不詳,參偵│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書誤載為│ │字第9102號卷卷一第│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某時許,│ │79頁、第95頁),獲│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參偵字第│ │得其毒品上手鄭文貴│ 102年7月 │示之物沒收之││ │ │9102號卷│ │每月提供價值約4 萬│ 23日、24日│;未扣案販賣││ │ │卷一第79│ │5,000 元毒品供其施│ 通訊監察譯│毒品所得新臺││ │ │頁) │ │用之利益 │ 文3通(1則│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簡訊)。 │,如全部或一││ │ │ │ │ │4.扣案之被告│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劉俊宏所有│,以其財產抵││ │ │ │ │ │ LG廠牌行動│償之。 ││ │ │ │ │ │ 電話1 支(│ ││ │ │ │ │ │ 含門號0919│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6 │盧廷志 │102年9月│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25日凌晨│口鄉某媽│甲基安非他命約0.2 │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某時許 │祖廟 │至0.25公克(起訴書│2.證人盧廷志│,累犯,處有││ │ │ │ │誤載為重量不詳,參│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 │ │偵字第9102號卷卷一│ │月。未扣案販││ │ │ │ │第95頁),獲得其毒│ │賣毒品所得新││ │ │ │ │品上手鄭文貴每月提│ │臺幣伍佰元沒││ │ │ │ │供價值約4 萬5,000 │ │收,如全部或││ │ │ │ │元毒品供其施用之利│ │一部不能沒收││ │ │ │ │益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7 │張讓智 │102年6月│張讓智位│以1,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19日晚上│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7 時48分│湖口鄉成│0.1 至0.2 公克(起│2.證人張讓智│,累犯,處有││ │ │許(起訴│功路672 │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書誤載為│號住處後│,參偵字第9102號卷│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7 時50分│面河堤 │卷一第37頁),獲得│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許,參偵│ │其毒品上手鄭文貴每│ 102年6月19│示之物沒收之││ │ │字第9102│ │月提供價值約4 萬 │ 日通訊監察│;未扣案販賣││ │ │號卷卷一│ │5,000 元毒品供其施│ 譯文2通。 │毒品所得新臺││ │ │第131 頁│ │用之利益 │4.扣案之被告│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劉俊宏所有│,如全部或一││ │ │ │ │ │ LG廠牌行動│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電話1 支(│,以其財產抵││ │ │ │ │ │ 含門號0919│償之。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8 │朱義傑 │102年5月│新竹市民│以3,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15日凌晨│生路與中│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4時許 │央路口之│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證人朱義傑│,累犯,處有││ │ │ │萊爾富便│重量不詳,參偵字第│ 之證述。 │期徒刑叁年捌││ │ │ │利商店外│9102號卷卷三第5 頁│3.門號091943│月。扣案如附││ │ │ │ │反面),獲得其毒品│ 2980號於 │表七編號一所││ │ │ │ │上手鄭文貴每月提供│ 102年5月15│示之物沒收之││ │ │ │ │價值約4 萬5,000 元│ 日通訊監察│;未扣案販賣││ │ │ │ │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 譯文7通。 │毒品所得新臺││ │ │ │ │ │4.扣案之被告│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劉俊宏所有│,如全部或一││ │ │ │ │ │ LG廠牌行動│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電話1 支(│,以其財產抵││ │ │ │ │ │ 含門號0919│償之。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9 │吳刻昇 │102年6月│新竹市空│以4,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劉俊宏│劉俊宏共同販││ │ │20日上午│軍醫院急│賣海洛因約0.4 公克│ 之自白。 │賣第一級毒品││ │ │11時15分│診室門口│,獲得其毒品上手鄭│2.證人吳刻昇│,累犯,處有││ │ │許(起訴│之劉俊宏│文貴每月提供價值約│ 之證述。 │期徒刑拾伍年││ │ │書誤載為│車上 │4 萬5,000 元毒品供│3.門號091943│貳月。扣案如││ │ │下午6 時│ │其施用之利益 │ 2980號於 │附表七編號一││ │ │許,參偵│ │ │ 102年6月20│所示之物沒收││ │ │字第9102│ │ │ 日通訊監察│之;未扣案販││ │ │號卷卷三│ │ │ 譯文2通。 │賣毒品所得新││ │ │第95頁反│ │ │4.扣案之被告│臺幣肆仟元沒││ │ │面至第96│ │ │ 劉俊宏所有│收,如全部或││ │ │頁) │ │ │ LG廠牌行動│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電話1 支(│時,以其財產││ │ │ │ │ │ 含門號0919│抵償之。 ││ │ │ │ │ │ 432980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刁迺治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劉俊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 │├─┼────┼────┼────┼─────────┼──────┼──────┤│1 │葉峻菖 │102年6月│新竹縣新│以1,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刁迺治│刁迺治販賣第││ │ │20日晚上│豐鄉忠信│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累││ │ │9時1分許│街某萊爾│0.1 至0.2 公克(起│2.證人葉峻菖│犯,處有期徒││ │ │ │富便利商│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之證述。 │刑伍年。扣案││ │ │ │店前 │,參訴字第326 號卷│3.門號091795│如附表七編號││ │ │ │ │卷二第104 頁反面)│ 8167號於 │二所示之物沒││ │ │ │ │,獲利約200 元 │ 102年6月20│收之;未扣案││ │ │ │ │ │ 日通訊監察│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譯文1通。 │新臺幣壹仟元││ │ │ │ │ │4.扣案之被告│沒收,如全部││ │ │ │ │ │ 刁迺治所有│或一部不能沒││ │ │ │ │ │ LG廠牌行動│收時,以其財││ │ │ │ │ │ 電話1 支(│產抵償之。 ││ │ │ │ │ │ 含門號0917│ ││ │ │ │ │ │ 958167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2 │洪健修 │102年5月│新竹市新│洪健修先與劉俊宏(│1.被告刁迺治│刁迺治販賣第││ │(起訴書│19日下午│竹火車站│劉俊宏持用門號0919│ 之自白。 │二級毒品,累││ │誤載為洪│6時30分 │前 │432980號行動電話)│2.被告劉俊宏│犯,處有期徒││ │建修,應│許 │ │聯絡表示要購買甲基│ 之自白。 │刑叁年捌月。││ │予更正)│ │ │安非他命後,由劉俊│3.證人洪健修│扣案如附表七││ │ │ │ │宏聯絡刁迺治(刁迺│ 之證述。 │編號二所示之││ │ │ │ │治持用門號00000000│4.門號091943│物沒收之;未││ │ │ │ │67號行動電話),再│ 2980號於 │扣案販賣毒品││ │ │ │ │由刁迺治以3,000 元│ 102年5月19│所得新臺幣叁││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日通訊監察│仟元沒收,如││ │ │ │ │他命約1 公克,獲利│ 譯文14通(│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600 元 │ 6 則簡訊)│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5.扣案之被告│。 ││ │ │ │ │ │ 刁迺治所有│ ││ │ │ │ │ │ LG廠牌行動│劉俊宏幫助施││ │ │ │ │ │ 電話1 支(│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含門號0917│,累犯,處有││ │ │ │ │ │ 958167號 │期徒刑叁月,││ │ │ │ │ │ SIM 卡1 張│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3 │蕭富裕 │102年6月│蕭富裕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被告刁迺治│刁迺治轉讓第││ │ │25日上午│於新竹縣│0.1 至0.2 公克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累││ │ │8 時45分│新豐鄉埔│ │2.證人蕭富裕│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和村24號│ │ 之證述。 │刑柒月。扣案││ │ │書誤載為│住處 │ │3.門號091795│如附表七編號││ │ │8 時許,│ │ │ 8167號於 │二所示之物沒││ │ │參偵字第│ │ │ 102年6月25│收之。 ││ │ │9102號卷│ │ │ 日通訊監察│ ││ │ │卷三第50│ │ │ 譯文3通。 │ ││ │ │頁至第50│ │ │4.扣案之被告│ ││ │ │頁反面)│ │ │ 刁迺治所有│ ││ │ │ │ │ │ LG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1 支(│ ││ │ │ │ │ │ 含門號0917│ ││ │ │ │ │ │ 958167號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米培元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劉俊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 │├─┼────┼────┼────┼─────────┼──────┼──────┤│1 │范家銘 │102年7月│米培元位│無償轉讓海洛因1 針│1.被告米培元│米培元轉讓第││ │ │17日中午│於新竹縣│供范家銘施打 │ 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 │ │12時28分│湖口鄉湖│ │2.證人范家銘│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口工業區│ │ 之證述。 │刑玖月。未扣││ │ │書誤載為│租屋處內│ │3.門號098381│案門號○九八││ │ │12時許,│ │ │ 0848號於 │三八一○八四││ │ │參偵字第│ │ │ 102年7月17│八號行動電話││ │ │9102號卷│ │ │ 日通訊監察│壹支(含SIM ││ │ │卷二第9 │ │ │ 譯文1 通。│卡壹張)沒收││ │ │頁)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2 │范家銘 │102年7月│新竹縣新│以1,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米培元│米培元販賣第││ │ │18日上午│豐鄉建興│賣海洛因1 包(重量│ 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 │ │6 時40分│路仙迪遊│不詳),獲利約200 │2.證人范家銘│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樂場 │元 │ 之證述。 │刑拾伍年貳月││ │ │書誤載為│ │ │3.門號098381│。未扣案門號││ │ │6 時20分│ │ │ 0848號於 │○九八三八一││ │ │許,參偵│ │ │ 102年7月18│○八四八號行││ │ │字第9102│ │ │ 日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 │ │號卷卷二│ │ │ 譯文1 通。│含SIM 卡壹張││ │ │第60頁)│ │ │ │)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范家銘 │102年7月│新竹市東│以1,000 元之價格販│1.被告米培元│米培元販賣第││ │ │19日上午│門國小斜│賣海洛因1 包(重量│ 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 │ │8 時35分│對面巷子│不詳),獲利約200 │2.證人范家銘│犯,處有期徒││ │ │至40分間│裡之米培│元 │ 之證述。 │刑拾伍年貳月││ │ │某時許(│元租屋處│ │3.門號098381│。未扣案門號││ │ │起訴書誤│ │ │ 0848號於 │○九八三八一││ │ │載為8 時│ │ │ 102年7月19│○八四八號行││ │ │30分許,│ │ │ 日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 │ │參偵字第│ │ │ 譯文3 通。│含SIM 卡壹張││ │ │9102號卷│ │ │ │)沒收之,如││ │ │卷二第60│ │ │ │全部或一部不││ │ │頁)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吳刻昇 │102年5月│米培元位│吳刻昇先與劉俊宏(│1.被告米培元│米培元販賣第││ │ │16日晚上│於新竹縣│劉俊宏持用門號 │ 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 │ │8 時27分│湖口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劉俊宏│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桃園縣楊│話)聯絡表示要購買│ 之自白。 │刑拾伍年貳月││ │ │書誤載為│梅市交界│海洛因後,劉俊宏與│3.證人范家銘│。未扣案販賣││ │ │8 時許,│之租屋處│吳刻昇相約在新竹縣│ 之證述。 │毒品所得新臺││ │ │參偵字第│(起訴書○○○鄉○○路與信全│4.門號091943│幣捌仟元沒收││ │ │9102號卷│誤載為新│街口之兆順五金大賣│ 2980號於 │,如全部或一││ │ │卷三第94│竹縣兆順│場前,由劉俊宏駕車│ 102年5月16│部不能沒收時││ │ │頁至第94│五金大賣│搭載吳刻昇至米培元│ 日通訊監察│,以其財產抵││ │ │頁反面)│場,參偵│租屋處(起訴書誤載│ 譯文2 通。│償之。 ││ │ │ │字第9102│為由劉俊宏聯絡米培│ │ ││ │ │ │號卷卷三│元),再由米培元以│ │劉俊宏幫助施││ │ │ │第94頁反│8,000 元之價格販賣│ │用第一級毒品││ │ │ │面、第 │海洛因約0.9 公克,│ │,累犯,處有││ │ │ │105頁、 │獲利約1,600 元 │ │期徒刑柒月。││ │ │ │第119頁 │ │ │ ││ │ │ │至第120 │ │ │ ││ │ │ │頁) │ │ │ │└─┴────┴────┴────┴─────────┴──────┴──────┘附表四:(被告劉俊宏、刁迺治、米培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行為人│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 偵查案號 │ 主文 ││號│ │ │ │ │ │ │├─┼───┼──────┼──────┼──────┼──────┼──────┤│1 │劉俊宏│102 年7 月8 │新竹縣湖口鄉│以不詳方式施│102 年度毒偵│劉俊宏施用第││ │ │日凌晨2 時5 │明德街198 巷│用海洛因1 次│字第1363號 │一級毒品,累││ │ │分為警採尿時│1 弄1 號住處│ │ │犯,處有期徒││ │ │起往前回溯26│ │ │ │刑拾月。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許 │ │ │ │ │├─┼───┼──────┼──────┼──────┼──────┼──────┤│2 │劉俊宏│102 年7 月8 │新竹縣湖口鄉│以將甲基安非│102 年度毒偵│劉俊宏施用第││ │ │日凌晨2 時5 │明德街198 巷│他命置於玻璃│字第1363號 │二級毒品,累││ │ │分為警採尿時│1 弄1 號住處│球內點火燒烤│ │犯,處有期徒││ │ │起往前回溯96│ │後吸食其煙霧│ │刑柒月。 ││ │ │小時內之某時│ │之方式,施用│ │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次 │ │ │├─┼───┼──────┼──────┼──────┼──────┼──────┤│3 │劉俊宏│102 年9 月3 │臺灣地區某不│以將甲基安非│102 年度毒偵│劉俊宏施用第││ │ │日下午6 時25│詳地點 │他命置於玻璃│字第1795號 │二級毒品,累││ │ │分為警採尿時│ │球內點火燒烤│ │犯,處有期徒││ │ │起往前回溯96│ │後吸食其煙霧│ │刑柒月。 ││ │ │小時內之某時│ │之方式,施用│ │ ││ │ │許(同日下午│ │甲基安非他命│ │ ││ │ │2 時35分許警│ │1 次 │ │ ││ │ │方執行搜索至│ │ │ │ ││ │ │採尿前之時間│ │ │ │ ││ │ │除外) │ │ │ │ │├─┼───┼──────┼──────┼──────┼──────┼──────┤│4 │刁迺治│102 年9 月25│新竹縣新豐鄉│以將甲基安非│102 年度毒偵│刁迺治施用第││ │ │日凌晨0 時許│鳳坑村15鄰坑│他命置於玻璃│字第1516號 │二級毒品,累││ │ │(追加起訴書│子口653 號住│球內點火燒烤│ │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102 年│處 │後吸食其煙霧│ │刑柒月。扣案││ │ │9 月24日凌晨│ │之方式,施用│ │如附表七編號││ │ │0 時許,參 │ │甲基安非他命│ │三、四所示之││ │ │102 年度毒偵│ │1 次 │ │物均沒收銷燬││ │ │字第1516號卷│ │ │ │之;扣案如附││ │ │第13頁反面)│ │ │ │表七編號五至││ │ │ │ │ │ │九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 │├─┼───┼──────┼──────┼──────┼──────┼──────┤│5 │刁迺治│102 年9 月25│臺灣地區某不│以不詳方式施│102 年度毒偵│刁迺治施用第││ │ │日為警採尿時│詳地點 │用海洛因1 次│字第1516號 │一級毒品,累││ │ │起往前回溯26│ │ │ │犯,處有期徒││ │ │小時內之某時│ │ │ │刑捌月。 ││ │ │許 │ │ │ │ │├─┼───┼──────┼──────┼──────┼──────┼──────┤│6 │米培元│102 年9 月6 │位於新竹縣湖│以將甲基安非│102 年度毒偵│米培元施用第││ │ │日晚上10時○○○鄉○○路29│他命置於吸食│字第1433號 │二級毒品,累││ │ │ │號之仁慈醫院│器內再以打火│ │犯,處有期徒││ │ │ │內之703 號病│機點火燒烤後│ │刑玖月。扣案││ │ │ │房廁所內 │吸食其煙霧之│ │如附表七編號││ │ │ │ │方式,施用甲│ │十五所示之物││ │ │ │ │基安非他命1 │ │沒收銷燬;扣││ │ │ │ │次 │ │案如附表七編││ │ │ │ │ │ │號十六、十七││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7 │米培元│102 年9 月7 │位於新竹縣湖│以將海洛因及│102 年度毒偵│米培元施用第││ │ │日上午8 時○○○鄉○○路29│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433號 │一級毒品,累││ │ │ │號之仁慈醫院│摻入食鹽水置│ │犯,處有期徒││ │ │ │內之703 號病│於針筒內注射│ │刑拾壹月。扣││ │ │ │房廁所內 │靜脈之方式,│ │案如附表七編││ │ │ │ │同時施用海洛│ │號十、十一所││ │ │ │ │因及甲基安非│ │示之物均沒收││ │ │ │ │他命1 次 │ │銷燬;扣案如││ │ │ │ │ │ │附表七編號十││ │ │ │ │ │ │二至十四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五:(被告陳志良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 │├─┼────┼────┼────┼─────────┼──────┼──────┤│1 │宋志雄 │102年7月│新竹縣竹│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1.被告陳志良│陳志良共同販││ │ │19日晚上│東鎮長春│0000000000號與陳志│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1 分│路3 段敦│良持用之門號092641│2.同案被告林│,處有期徒刑││ │ │許 │睦街口統│3367號聯繫後,由陳│ 昌熊之自白│壹年拾月。扣││ │ │ │一7-11便│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 。 │案如附表七編││ │ │ │利超商旁│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3.證人宋志雄│號十八所示之││ │ │ │ │予宋志雄並收取 │ 之證述。 │物沒收之;未││ │ │ │ │1,000 元,林昌熊獲│4.門號098946│扣案搭配門號││ │ │ │ │利約200 元,並提供│ 2462號於 │○九八九八六││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 102年7月19│二四六二號行││ │ │ │ │良施用做為報酬 │ 日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 │ │ │ │ │ 譯文4通。 │不含SIM 卡)││ │ │ │ │ │5.扣案之同案│及門號○九二││ │ │ │ │ │ 被告林昌熊│六四一三三六││ │ │ │ │ │ 所有門號09│七號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壹支(含SIM ││ │ │ │ │ │ SIM卡1張。│卡壹張)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2 │黃治平 │102年7月│新竹縣竹│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1.被告陳志良│陳志良共同販││ │ │23日上午│東鎮長春│0000000000號與陳志│ 之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9 時30分│路3 段與│良持用之門號092641│2.同案被告林│,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敦睦街口│3367號聯繫後,由陳│ 昌熊之自白│壹年拾月。扣││ │ │誤載為9 │統一7-11│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 。 │案如附表七編││ │ │時15分許│便利超商│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3.證人黃治平│號十八所示之││ │ │,參偵字│旁 │予黃治平並收取 │ 之證述。 │物沒收之;未││ │ │第9102號│ │1,000 元,林昌熊獲│4.門號098946│扣案搭配門號││ │ │卷卷二第│ │利約200 元,並提供│ 2462號於10│○九八九八六││ │ │183 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 2年7月23日│二四六二號行││ │ │ │ │良施用做為報酬 │ 通訊監察譯│動電話壹支(││ │ │ │ │ │ 文5通。 │不含SIM 卡)││ │ │ │ │ │5.扣案之同案│及門號○九二││ │ │ │ │ │ 被告林昌熊│六四一三三六││ │ │ │ │ │ 所有門號09│七號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壹支(含SIM ││ │ │ │ │ │ SIM卡1張。│卡壹張)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六:(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 │ 主文 ││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 │├─┼────┼────┼────┼─────────┼──────┼──────┤│1 │呂士豪 │102年6月│邱盛旺位│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9│1.被告邱盛旺│邱盛旺共同販││ │ │17日下午│於新竹縣│00000000號門號向林│ 之供述。 │賣第二級毒品││ │ │6 時7 分│竹東鎮和│昌熊(持用門號0989│2.同案被告林│,處有期徒刑││ │ │許(起訴│江街住處│862462號行動電話)│ 昌熊之自白│柒年貳月。扣││ │ │書誤載為│附近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 │案如附表七編││ │ │6 時許,│ │他命,林昌熊旋以持│3.證人呂士豪│號十八所示之││ │ │參偵字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證述。 │物沒收之;未││ │ │9102號卷│ │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4.門號098946│扣案搭配門號││ │ │卷二第 │ │號0000000000號聯繫│ 2462號於 │○九八九八六││ │ │314 頁至│ │後,由邱盛旺依林昌│ 102年6月17│二四六二號行││ │ │第314 頁│ │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 日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 │ │反面) │ │他命1 包予呂士豪,│ 譯文4通。 │不含SIM 卡)││ │ │ │ │並收取1,000 元,林│5.扣案之同案│及門號○九一││ │ │ │ │昌熊獲利約200 元,│ 被告林昌熊│九六五三四四││ │ │ │ │並給予邱盛旺約100 │ 所有門號09│六號行動電話││ │ │ │ │元做為報酬 │ 00000000號│壹支(含SIM ││ │ │ │ │ │ SIM卡1張。│卡壹張)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2 │宋阿松 │102年6月│新竹縣竹│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9│1.被告邱盛旺│邱盛旺共同販││ │ │24日上午│東鎮中豐│00000000號門號與林│ 之供述。 │賣第二級毒品││ │ │9 時7 分│路下公館│昌熊(持用門號0989│2.同案被告林│,處有期徒刑││ │ │許(起訴│某加油站│862462號行動電話)│ 昌熊之自白│柒年貳月。扣││ │ │書誤載為│旁 │聯繫表示要購買甲基│ 。 │案如附表七編││ │ │9 時6 分│ │安非他命,林昌熊旋│3.證人宋阿松│號十八所示之││ │ │許,參偵│ │以持用之門號098986│ 之證述。 │物沒收之;未││ │ │字第9102│ │2462號與邱盛旺持用│4.門號098946│扣案搭配門號││ │ │號卷卷二│ │之門號0000000000號│ 2462號於 │○九八九八六││ │ │第278 頁│ │聯繫後,由邱盛旺依│ 102年6月24│二四六二號行││ │ │反面) │ │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 日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 │ │ │ │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 譯文7通。 │不含SIM 卡)││ │ │ │ │球1 個予宋阿松,並│5.扣案之同案│及門號○九一││ │ │ │ │收取1,000 元,林昌│ 被告林昌熊│九六五三四四││ │ │ │ │熊獲利約200 元,並│ 所有門號09│六號行動電話││ │ │ │ │給予邱盛旺約100 元│ 00000000號│壹支(含SIM ││ │ │ │ │做為報酬 │ SIM卡1張。│卡壹張)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3 │宋志雄 │102年6月│新竹縣竹│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9│1.被告邱盛旺│邱盛旺共同販││ │ │24日晚上│東鎮工業│00000000號門號與林│ 之供述。 │賣第二級毒品││ │ │7 時許 │二路小美│昌熊(持用門號0989│2.同案被告林│,處有期徒刑││ │ │ │冰淇淋工│862462號行動電話)│ 昌熊之自白│柒年貳月。扣││ │ │ │廠旁停車│聯繫表示要購買甲基│ 。 │案如附表七編││ │ │ │場 │安非他命,林昌熊旋│3.證人宋志雄│號十八所示之││ │ │ │ │以持用之門號098986│ 之證述。 │物沒收之;未││ │ │ │ │2462號與邱盛旺持用│4.門號098946│扣案搭配門號││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2462號於 │○九八九八六││ │ │ │ │聯繫後,由邱盛旺依│ 102年6月24│二四六二號行││ │ │ │ │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 日通訊監察│動電話壹支(││ │ │ │ │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 譯文4通。 │不含SIM 卡)││ │ │ │ │球1 個予宋志雄,並│5.扣案之同案│及門號○九一││ │ │ │ │收取1,000 元,林昌│ 被告林昌熊│九六五三四四││ │ │ │ │熊獲利約200 元,並│ 所有門號09│六號行動電話││ │ │ │ │給予邱盛旺約100 元│ 00000000號│壹支(含SIM ││ │ │ │ │做為報酬 │ SIM卡1張。│卡壹張)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七:(應沒收之扣案物)┌─┬───────┬───┬────────┬───────┐│編│ 名稱 │持有人│ 數量及內容 │ 扣押地點 ││號│ │ │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劉俊宏│1 支(含門號0919│新竹縣湖口鄉明││ │ │ │432980號SIM 卡1 │德街198 巷1 弄││ │ │ │張) │1 號 │├─┼───────┼───┼────────┼───────┤│2 │LG廠牌行動電話│刁迺治│1 支(含門號0917│新竹縣新豐鄉鳳││ │ │ │958167號SIM 卡1 │坑村15鄰坑子口││ │ │ │張) │653 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刁迺治│4 包(含包裝袋4 │同上 ││ │安非他命 │ │只,含袋毛重分別│ ││ │ │ │為4.22公克、4.21│ ││ │ │ │公克、4.2 公克及│ ││ │ │ │1.01公克,因鑑驗│ ││ │ │ │取用各0.0064公克│ ││ │ │ │、0.0048公克、 │ ││ │ │ │0.0051公克及0.00│ ││ │ │ │72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殘│刁迺治│7 只 │同上 ││ │渣袋 │ │ │ │├─┼───────┼───┼────────┼───────┤│5 │吸食器 │刁迺治│1 組 │同上 │├─┼───────┼───┼────────┼───────┤│6 │玻璃球 │刁迺治│1 個 │同上 │├─┼───────┼───┼────────┼───────┤│7 │玻璃管 │刁迺治│1 支 │同上 │├─┼───────┼───┼────────┼───────┤│8 │磅秤 │刁迺治│1 臺 │同上 │├─┼───────┼───┼────────┼───────┤│9 │分裝袋 │刁迺治│4 包 │同上 │├─┼───────┼───┼────────┼───────┤│10│第一級毒品海洛│米培元│1 包(含包裝袋1 │位於新竹縣湖口││ │因 │ │只,含袋重0.31○○○鄉○○路○○號之││ │ │ │公克,擷取其中 │仁慈醫院內703 ││ │ │ │0.0087公克檢驗)│號病房第3 床 │├─┼───────┼───┼────────┼───────┤│11│含第一級毒品海│米培元│1 包(含包裝袋1 │同上 ││ │洛因及微量第二│ │只,含袋重3.1762│ ││ │級毒品甲基安非│ │公克,擷取其中 │ ││ │他命之白色粉末│ │0.1121公克檢驗)│ │├─┼───────┼───┼────────┼───────┤│12│注射針筒 │米培元│4 支 │同上 │├─┼───────┼───┼────────┼───────┤│13│刮勺 │米培元│2 支 │同上 │├─┼───────┼───┼────────┼───────┤│14│食鹽水 │米培元│3 支 │同上 │├─┼───────┼───┼────────┼───────┤│15│甲基安非他命殘│米培元│1 只 │同上 ││ │渣袋 │ │ │ │├─┼───────┼───┼────────┼───────┤│16│吸食器 │米培元│1 組 │同上 │├─┼───────┼───┼────────┼───────┤│17│打火機 │米培元│1 個 │同上 │├─┼───────┼───┼────────┼───────┤│18│門號0000000000│林昌熊│1 張 │新竹縣竹東鎮光││ │號SIM 卡 │ │ │武街95號9 樓 │└─┴───────┴───┴────────┴───────┘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