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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鳳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鳳華連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六十四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

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六十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鳳華於民國93年6 月迄99年12月間擔任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出納、掌管零用金出入帳、提領及票據兌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鳳華趁新元公司之員工或廠商,向其請領零用金、業務款項,或於支付各種費用等金額之際,在新元公司,先填載同等金額之支票,復將支票依新元公司之用印程序,送請保管新元公司大、小印章之行政主管羅純如、前任負責人劉義杰、現任負責人林順崇於支票上用印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行為日期」,復基於各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之「行為日期」,均在新元公司,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

二、五十四至六十四之支票上「原有票面金額」變更為「變造票面金額」,復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處,基於欺騙銀行行員之意思,將變造後支票交付予行員,並以上述附表各編號「兌領支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兌領而行使之,吳鳳華以上述方式得手變造後支票之金額後,除將應付之零用金或業務款項(即原有票面金額)交付員工或廠商之外,即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差額」之不法利益(即變造票面金額減去原有票面金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所示之「行為日期」,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之支票存入劉義杰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兌現之票款分別支付應付費用或款項後,持有之其餘22萬3,125 元、3 萬6,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吳鳳華所獲取之上述不法利益共計高達2,959 萬9,125 元。嗣吳鳳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上述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另新元公司發覺有異,亦訴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華自首及新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訴182 卷》第24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014號影卷《下稱他2014影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4頁、100 年度偵字第21

003 號影卷《下稱偵21003 影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172 至173 頁、228 至2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卷《下稱偵984 卷》二第63至64頁、第164 至167 頁、第

240 至244 頁、第258 至259 頁、本院訴182 卷第23頁、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順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1003 影卷第172 至173 頁、偵984 卷一第99至101 頁、卷二第60至62頁、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新元公司行政主管羅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984 卷二第255 至257 頁、第259 頁)、證人即被告所使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戴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偵21003 影卷第129 頁、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六十四所示之支票影本(支票影本之卷證頁碼詳附表證卷頁碼欄所示)、新元公司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類存款對帳單、新元公司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吳鳳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黃國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林順崇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劉義杰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戴文傑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劉義杰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戴文傑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現金支出明細表、新元公司之應付票據紀錄、新元公司零用金支付憑證、新元公司現金帳支出明細表(偵984 卷三第8 至127 頁)、吳鳳華100 年6 月30日簽立挪用新元公司公款、侵占款項28,000,000元之切結書影本1 紙(偵21003 影卷第124 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

2 年7 月30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共1 份(偵98

4 卷一第210 至232 頁)、新元公司零用金請款流程及保管人1 紙(偵984 卷二第262 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

2 年11月8 日竹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補發存摺異動查詢及其金融卡、富多卡狀態查詢紀錄各1 份(偵984 卷四第6 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雖未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有加重事由時,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減輕事由者,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雖因適用連續犯而有加重罰金刑之規定,又因自首而亦有減輕罰金刑之規定,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此部份所為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六)至於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部分條文,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變造人,擅自變造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有價證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簽發人所更改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且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以將有價證券上原有文字銷除或塗抹而改寫為必要,即僅添寫文字,如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證券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時,仍應成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再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支票,係發票人新元公司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填寫應記載事項而有效簽發之支票,被告基於意圖行使變造支票之犯意,在未經發票人新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變更支票上依法必要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並持之向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並進而取得變更後之票面金額之全部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上述變造之支票,均係直接取得上述變造後支票本身所表彰之價值,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述變造支票另外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倘於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縱其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於連續犯刪除後,亦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之「行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變造上述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其各次變造時間不同,行為客觀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於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之「行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侵占22萬3,125元、3 萬6,000 元,其各次侵占時間不同,行為客觀可分,亦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別論罪,並就部分罪名合併處罰(詳後述)。

(六)刑罰減輕事由: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述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100 年8 月22日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明,其約自95年起至99年擔任新元公司會計職務期間,有變造新元公司支票及侵占新元公司款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刑事自首狀一紙在卷可考(他2014影卷第1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4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其自首係於刑法施行後之100 年8 月22日,是依前揭說明,與被告其他犯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3年起即任職於告訴人新元公司,深獲新元公司管理階層之信任,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卻未克盡己責,僅因貪圖自身之花費,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4年5 月起,或變造其所經手之新元公司支票,或侵占所經管支票兌領後支付應付款項後之剩餘款項,藉此方式獲取高達近3,000 萬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新元公司之財產法益,更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匯款現金508,673 元至新元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順崇之台灣銀行帳戶、移轉債權及已支付自備款之預售屋產權予新元公司等方式賠償新元公司之損失(本院訴182 卷第58頁、61頁),惟迄未與新元公司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代理人林順崇之諒解,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育有3 位未成年子女,前夫雖已去世,然因被告目前無業,無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而由其前夫之母親取得3 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

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就附表編號十八、五十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

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為95年8 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如附表編號十八「主文及宣告刑」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

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雖均於94年4 月24日前,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之變造本票共60張,係被告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至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四所示之之支票,並進而行使上述各編號之變造支票後,詐得原票面金額與變造後金額之差額等情,尚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變造支票之方式,係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取得變造後之票面金額,即取得支票本身所表彰之價值,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變造支票另外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上揭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材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行為日期」,在新元公司,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支票上「原有票面金額」變更為「變造票面金額」,復至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將變造後支票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並自玉山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得手變造後支票之金額後,除將應付之零用金或業務款項(即原有票面金額)交付員工或廠商之外,即詐得剩餘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差額」之不法利益(即變造票面金額減去原有票面金額)。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告訴代理人林順崇於偵查中證述、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黃俊淯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新元公司零用金支付憑證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新元公司已簽發之支票,以於支票金額欄前空格處添加數字之方式變造支票金額,惟辯稱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支票(即偵984 卷三第71頁)實際上是有1筆186 萬元的現金支出,支票上金額欄若是填寫186 萬元,是無法在支票的金額欄前面空白處,以添加數字的方式將支票之金額變造為216 萬元,所以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支票應該沒有變造,我也沒有變造該支票等語。

伍、經查:

一、新元公司所簽發號碼AH0000000 號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6年

2 月15日、受款人為劉義杰、票面金額為216 萬元,嗣上開支票亦於96年2 月15日經提示後兌領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偵984 卷三第70、71頁),是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兌領金額均為216 萬元,洵可認定。

二、另依據新元公司96年2 月12日之零用金支付憑證,雖記載支付總額為186 萬元,發票憑證號碼為AH0000000 ,核與新元公司應付票據紀錄相符等情,有新元公司零用金支付憑證及新元公司應付票據紀錄存卷可考(偵984 卷三第71頁)。惟觀諸號碼AH0000000 號之支票,其金額欄之大寫金額及阿拉伯數字並無遭改寫之跡象,自難以新元公司零用金支付憑證及應付票據記載之金額與上述支票實際兌領之金額不同,即遽認上述支票有遭人變造之情。又若誠如起訴書所載,上開支票變造前之票面金額為186 萬,被告亦無法以其所供述之於金額欄前空白處填寫數字之方式,將票面金額變造為216萬元。另上述支票金額欄內之阿拉伯數字雖非自金額欄之最前端開始填寫,然衡諸於該阿拉伯數字前已蓋有新元公司之印章等情,佐以被告供稱,新元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其於支票上填寫金額後,始送請保管新元公司大小章之主管於支票上蓋用新元公司大小章(本院訴182 卷第86頁背面)等情,足認縱使上開支票之阿拉伯數字未自前最前端開始填寫之的原因為,前面欄位原已有數字之記載,之後才更正為216 萬元,然在216 萬元前之位置既已蓋有新元公司之印章,益徵即使216 萬元係事後更改後之金額,然其變更支票金額一情係經過保管新元公司印章之主管所認同,自難認被告於上述支票有何變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

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編│行為日期│票據號碼 │原有票│變 造 票│差額或侵│兌領支票方│罪名及宣告刑 ││號│ ├─────┤面金額│面 金 額│占金額 │式 │ ││ │ │票據日期 │ │ │ │ │ ││ │ ├─────┤ │ │ │ │ ││ │ │票據影本之│ │ │ │ │ ││ │ │卷證影本 │ │ │ │ │ │├─┼────┼─────┼───┼────┼────┼─────┼───────┤│一│94/05/30│AA0000000 │ 5,000│ 95,000│ 90,000│存入吳鳳華│吳鳳華連續犯變││ │ ├─────┤ │ │ │設於臺灣銀│造有價證券罪,││ │ │94/05/27 │ │ │ │行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1115號帳戶│拾月,附表編號││ │ │偵984卷三 │ │ │ │ │一至十五所示變││ │ │第8頁 │ │ │ │ │造有價證券均沒│├─┼────┼─────┼───┼────┼────┼─────┤收之。 ││二│94/05/30│AA0000000 │ 4,964│ 94,964│ 9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5/27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10頁 │ │ │ │ │ │├─┼────┼─────┼───┼────┼────┼─────┤ ││三│94/06/03│AA0000000 │ 1,197│ 91,197│ 9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5/31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12頁 │ │ │ │ │ │├─┼────┼─────┼───┼────┼────┼─────┤ ││四│94/06/03│AA0000000 │ 7,399│ 97,399│ 9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5/31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14頁 │ │ │ │ │ │├─┼────┼─────┼───┼────┼────┼─────┤ ││五│94/06/10│AA0000000 │ 8,180│ 98,180│ 9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6/10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16頁 │ │ │ │ │ │├─┼────┼─────┼───┼────┼────┼─────┤ ││六│94/07/22│AA0000000 │ 5,082│ 95,082 │ 90,000│存入黃國書│ ││ │ ├─────┤ │ │ │設於臺灣銀│ ││ │ │94/07/20 │ │ │ │行00000000│ ││ │ ├─────┤ │ │ │9681號帳戶│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18頁 │ │ │ │ │ │├─┼────┼─────┼───┼────┼────┼─────┤ ││七│94/07/22│AA0000000 │50,000│ 150,000│ 10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7/22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20頁 │ │ │ │ │ │├─┼────┼─────┼───┼────┼────┼─────┤ ││八│94/08/22│AA0000000 │ 7,723│ 97,723│ 9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8/17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22頁 │ │ │ │ │ │├─┼────┼─────┼───┼────┼────┼─────┤ ││九│94/08/17│AA0000000 │13,190│ 113,190│ 100,000│ 同 上 │ ││ │ ├─────┤ │ │ │ │ ││ │ │94/08/17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23頁 │ │ │ │ │ │├─┼────┼─────┼───┼────┼────┼─────┤ ││十│94/10/21│AA0000000 │10,000│ 110,000│ 100,000│存入林順崇│ ││ │ ├─────┤ │ │ │設於臺灣銀│ ││ │ │94/10/20 │ │ │ │行竹北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偵984卷三 │ │ │ │61號帳戶 │ ││ │ │第25頁 │ │ │ │ │ │├─┼────┼─────┼───┼────┼────┼─────┤ ││十│94/11/15│AA0000000 │26,400│ 626,400│ 600,000│存入吳鳳華│ ││一│ ├─────┤ │ │ │設於臺灣銀│ ││ │ │94/11/15 │ │ │ │行00000000│ ││ │ ├─────┤ │ │ │1115號帳戶│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28頁 │ │ │ │ │ │├─┼────┼─────┼───┼────┼────┼─────┤ ││十│94/12/09│AA0000000 │50,000│ 250,000│ 200,000│存入林順崇│ ││二│ ├─────┤ │ │ │設於臺灣銀│ ││ │ │94/11/23 │ │ │ │行竹北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偵984卷三 │ │ │ │61號帳戶 │ ││ │ │第30頁 │ │ │ │ │ │├─┼────┼─────┼───┼────┼────┼─────┤ ││十│95/01/02│AA0000000 │7,436 │ 607,436│ 600,000│存入黃國書│ ││三│ ├─────┤ │ │ │設於臺灣銀│ ││ │ │94/12/30 │ │ │ │行00000000│ ││ │ ├─────┤ │ │ │9681號帳戶│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34頁 │ │ │ │ │ │├─┼────┼─────┼───┼────┼────┼─────┤ ││十│95/01/06│AA0000000 │10,534│ 310,534│ 300,000│存入吳鳳華│ ││四│ ├─────┤ │ │ │設於臺灣銀│ ││ │ │95/01/05 │ │ │ │行00000000│ ││ │ ├─────┤ │ │ │1115號帳戶│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35頁 │ │ │ │ │ │├─┼────┼─────┼───┼────┼────┼─────┤ ││十│95/01/06│AA0000000 │39,000│ 439,000│ 400,000│存入黃國書│ ││五│ ├─────┤ │ │ │設於臺灣銀│ ││ │ │95/01/05 │ │ │ │行00000000│ ││ │ ├─────┤ │ │ │9681號帳戶│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37頁 │ │ │ │ │ │├─┼────┼─────┼───┼────┼────┼─────┼───────┤│十│95/07/10│AA0000000 │10,355│ 910,355│ 9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六│ ├─────┤ │ │ │設於臺灣銀│價證券罪,處有││ │ │95/06/30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十六所示││ │ │偵984卷三 │ │ │ │54號帳戶 │變造有價證券沒││ │ │第39頁 │ │ │ │ │收之。 │├─┼────┼─────┼───┼────┼────┼─────┼───────┤│十│95/07/20│AA0000000 │ 2,380│ 92,380│ 90,000│轉帳匯入員│吳鳳華犯變造有││七│ ├─────┤ │ │ │工陸世強之│價證券罪,處有││ │ │95/07/20 │ │ │ │帳戶 │期徒刑貳年,編││ │ ├─────┤ │ │ │ │號十七所示變造││ │ │偵984卷三 │ │ │ │ │有價證券沒收之││ │ │第42頁 │ │ │ │ │。 │├─┼────┼─────┼───┼────┼────┼─────┼───────┤│十│95/08/10│AA0000000 │3,136,│ │ 223,125│本張支票金│吳鳳華犯業務侵││八│ ├─────┤124 │ │ │額並無變造│占罪,處有期徒││ │ │95/08/10 │ │ │ │,但支票存│刑肆月,如易科││ │ ├─────┤ │ │ │入劉義杰設│罰金,以新臺幣││ │ │偵984卷三 │ │ │ │於臺灣銀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44頁 │ │ │ │竹北分行06│。減為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號帳戶後,│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被告侵占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現之票款22│ ││ │ │ │ │ │ │3,125元 │ │├─┼────┼─────┼───┼────┼────┼─────┼───────┤│十│95/08/11│AA0000000 │30,000│930,000 │ 900,000│419,120元 │吳鳳華犯變造有││九│ ├─────┤ │ │ │存入吳鳳華│價證券罪,處有││ │ │95/07/28 │ │ │ │設於臺灣銀│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行00000000│,編號十九所示││ │ │偵984卷三 │ │ │ │1115號帳戶│變造有價證券沒││ │ │第49頁 │ │ │ │。500,000 │收之。 ││ │ │ │ │ │ │元存入戴文│ ││ │ │ │ │ │ │傑設於臺灣│ ││ │ │ │ │ │ │銀行竹北分│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9579號帳戶│ │├─┼────┼─────┼───┼────┼────┼─────┼───────┤│二│95/08/30│AA0000000 │50,000│950,000 │ 9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臺灣銀│價證券罪,處有││ │ │95/07/25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二十所示││ │ │偵984卷三 │ │ │ │54號帳戶 │變造有價證券沒││ │ │第51頁 │ │ │ │ │收之。 │├─┼────┼─────┼───┼────┼────┼─────┼───────┤│二│95/09/22│AA0000000 │7,687 │97,687 │ 90,000│與編號22之│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支票一同存│價證券罪,處有││一│ │95/09/08 │ │ │ │入戴文傑設│期徒刑貳年,編││ │ ├─────┤ │ │ │於臺灣銀行│號二十一所示變││ │ │偵984卷三 │ │ │ │竹北分行06│造有價證券沒收││ │ │第53頁 │ │ │ │0000000000│之。 ││ │ │ │ │ │ │號帳戶 │ │├─┼────┼─────┼───┼────┼────┼─────┼───────┤│二│95/09/22│AA0000000 │12,000│ 912,000│ 900,000│與編號21之│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支票一同存│價證券罪,處有││二│ │95/09/15 │ │ │ │入戴文傑設│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於臺灣銀行│,編號二十二所││ │ │偵984卷三 │ │ │ │竹北分行06│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54頁 │ │ │ │0000000000│沒收之。 ││ │ │ │ │ │ │號帳戶 │ │├─┼────┼─────┼───┼────┼────┼─────┼───────┤│二│95/09/27│AA0000000 │78,000│ 978,000│ 900,000│存入戴文傑│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臺灣銀│價證券罪,處有││三│ │95/09/27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二十三所││ │ │偵984卷三 │ │ │ │79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55頁 │ │ │ │ │沒收之。 │├─┼────┼─────┼───┼────┼────┼─────┼───────┤│二│95/10/20│AL0000000 │35,300│ 235,300│ 2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四│ │95/10/18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0000000000│,編號二十四所││ │ │偵984卷三 │ │ │ │699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57頁 │ │ │ │ │沒收之。 │├─┼────┼─────┼───┼────┼────┼─────┼───────┤│二│95/11/17│AA0000000 │79,800│ 579,800│ 5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臺灣銀│價證券罪,處有││五│ │95/09/29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0000000000│,編號二十五所││ │ │偵984卷三 │ │ │ │54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58頁 │ │ │ │ │沒收之。 │├─┼────┼─────┼───┼────┼────┼─────┴───────┤│二│(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 0 │(空白) ││十│ │ │ │ │ │ ││六│ │ │ │ │ │ │├─┼────┼─────┼───┼────┼────┼─────┬───────┤│二│95/12/28│AA0000000 │12,597│ 112,597│ 1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臺灣銀│價證券罪,處有││七│ │95/09/29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編││ │ ├─────┤ │ │ │0000000000│號二十七所示變││ │ │偵984卷三 │ │ │ │54號帳戶 │造有價證券沒收││ │ │第64頁 │ │ │ │ │之。 │├─┼────┼─────┼───┼────┼────┼─────┼───────┤│二│95/12/29│AL0000000 │50000 │ 850,000│ 8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八│ │95/10/23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二十八所││ │ │偵984卷三 │ │ │ │699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68頁 │ │ │ │ │沒收之。 │├─┼────┼─────┼───┼────┼────┼─────┼───────┤│二│96/02/15│AH0000000 │1,860,│2,160,00│ 300,000│ 同 上 │無罪。 ││十│ ├─────┤000 │0 │ │ │ ││九│ │96/02/15 │ │ │ │ │ ││ │ ├─────┤ │ │ │ │ ││ │ │偵984卷三 │ │ │ │ │ ││ │ │第71頁 │ │ │ │ │ │├─┼────┼─────┼───┼────┼────┼─────┼───────┤│三│96/04/10│AL0000000 │16,400│916,400 │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 │ │95/10/18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所示││ │ │偵984卷三 │ │ │ │ │變造有價證券沒││ │ │第72頁 │ │ │ │ │收之。 │├─┼────┼─────┼───┼────┼────┼─────┼───────┤│三│96/04/20│AH0000000 │ 7,706│ 97,706│ 9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一│ │96/04/16 │ │ │ │ │期徒刑貳年,編││ │ ├─────┤ │ │ │ │號三十一所示變││ │ │偵984卷三 │ │ │ │ │造有價證券沒收││ │ │第76頁 │ │ │ │ │之。 │├─┼────┼─────┼───┼────┼────┼─────┼───────┤│三│96/05/24│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二│ │96/03/01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二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78頁 │ │ │ │ │沒收之。 │├─┼────┼─────┼───┼────┼────┼─────┼───────┤│三│96/05/29│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三│ │96/05/25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三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79頁 │ │ │ │ │沒收之。 │├─┼────┼─────┼───┼────┼────┼─────┼───────┤│三│96/07/04│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四│ │96/04/25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四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81頁 │ │ │ │ │沒收之。 │├─┼────┼─────┼───┼────┼────┼─────┼───────┤│三│96/08/03│AH0000000 │16,830│ 916,83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五│ │96/07/10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五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82頁 │ │ │ │ │沒收之。 │├─┼────┼─────┼───┼────┼────┼─────┼───────┤│三│96/08/20│AH0000000 │13,640│ 913,64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六│ │96/08/10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六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83頁 │ │ │ │ │沒收之。 │├─┼────┼─────┼───┼────┼────┼─────┼───────┤│三│96/09/05│AH0000000 │21,523│ 921,523│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七│ │96/08/10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七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85頁 │ │ │ │ │沒收之。 │├─┼────┼─────┼───┼────┼────┼─────┼───────┤│三│96/09/11│AH0000000 │21,252│ 921,252│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八│ │96/08/10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三十八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87頁 │ │ │ │ │沒收之。 │├─┼────┼─────┼───┼────┼────┼─────┼───────┤│三│96/10/25│AH0000000 │36,000│ 136,000│ 1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九│ │96/10/25 │ │ │ │ │期徒刑貳年,編││ │ ├─────┤ │ │ │ │號三十九所示變││ │ │偵984卷三 │ │ │ │ │造有價證券沒收││ │ │第89頁 │ │ │ │ │之。 │├─┼────┼─────┼───┼────┼────┼─────┼───────┤│四│96/10/31│AH0000000 │12,240│ 712,240│ 7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 │ │96/10/08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四十所示││ │ │偵984卷三 │ │ │ │ │變造有價證券沒││ │ │第90頁 │ │ │ │ │收之。 │├─┼────┼─────┼───┼────┼────┼─────┼───────┤│四│97/01/03│AH0000000 │24,000│ 924,00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一│ │96/12/17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四十一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92頁 │ │ │ │ │沒收之。 │├─┼────┼─────┼───┼────┼────┼─────┼───────┤│四│97/04/10│AH0000000 │50,000│ 750,000│ 7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二│ │97/02/25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四十二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94頁 │ │ │ │ │沒收之。 │├─┼────┼─────┼───┼────┼────┼─────┼───────┤│四│97/05/28│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三│ │97/03/25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四十三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96頁 │ │ │ │ │沒收之。 │├─┼────┼─────┼───┼────┼────┼─────┼───────┤│四│97/06/02│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存入戴文傑│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四│ │97/04/25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四十四所││ │ │偵984卷三 │ │ │ │396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97頁 │ │ │ │ │沒收之。 │├─┼────┼─────┼───┼────┼────┼─────┼───────┤│四│97/06/10│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五│ │97/05/23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四十五所││ │ │偵984卷三 │ │ │ │699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0頁 │ │ │ │號帳戶 │沒收之。 │├─┼────┼─────┼───┼────┼────┼─────┼───────┤│四│97/07/21│AH0000000 │22,140│ 922,140│ 900,000│同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六│ │97/06/10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四十六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1頁 │ │ │ │ │沒收之。 │├─┼────┼─────┼───┼────┼────┼─────┼───────┤│四│97/08/01│AH0000000 │50,000│ 950,000│ 900,000│存入戴文傑│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七│ │97/07/20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四十七所││ │ │偵984卷三 │ │ │ │396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2頁 │ │ │ │ │沒收之。 ││ │ │ │ │ │ │ │ │├─┼────┼─────┼───┼────┼────┼─────┼───────┤│四│97/08/07│AH0000000 │11,350│ 911,350│ 9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八│ │97/06/20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四十八所││ │ │偵984卷三 │ │ │ │699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4頁 │ │ │ │ │沒收之。 │├─┼────┼─────┼───┼────┼────┼─────┼───────┤│四│97/09/25│AH0000000 │31,030│ 431,030│ 400,000│同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九│ │97/08/25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編號四十九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5頁 │ │ │ │ │沒收之。 │├─┼────┼─────┼───┼────┼────┼─────┼───────┤│五│97/09/25│AH0000000 │50,000│ 150,000│ 100,000│同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 │ │97/09/25 │ │ │ │ │期徒刑貳年,編││ │ ├─────┤ │ │ │ │號五十所示變造││ │ │偵984卷三 │ │ │ │ │有價證券沒收之││ │ │第106頁 │ │ │ │ │。 │├─┼────┼─────┼───┼────┼────┼─────┼───────┤│五│97/10/24│AH0000000 │50,000│ 650,000│ 600,000│同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一│ │97/10/24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五十一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7頁 │ │ │ │ │沒收之。 │├─┼────┼─────┼───┼────┼────┼─────┼───────┤│五│97/12/31│AH0000000 │60,000│860,000 │ 800,000│同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二│ │97/08/05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編號五十二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09頁 │ │ │ │ │沒收之。 │├─┼────┼─────┼───┼────┼────┼─────┼───────┤│五│98/05/25│AH0000000 │240,00│ │ 36,000│本張支票金│吳鳳華犯業務侵││十│ ├─────┤0 │ │ │額並無變造│占罪,處有期徒││三│ │98/05/25 │ │ │ │,但支票存│刑参月,如易科││ │ ├─────┤ │ │ │入劉義杰設│罰金,以新臺幣││ │ │偵984卷三 │ │ │ │於臺灣銀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110頁 │ │ │ │竹北分行06│。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後,│ ││ │ │ │ │ │ │被告侵占兌│ ││ │ │ │ │ │ │現之票款 │ ││ │ │ │ │ │ │36000元 │ │├─┼────┼─────┼───┼────┼────┼─────┼───────┤│五│98/08/14│AH0000000 │12,490│ 212,490│ 200,000│存入捷通工│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程行321121│價證券罪,處有││四│ │98/06/30 │ │ │ │87293號帳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戶 │,編號五十四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12頁 │ │ │ │ │沒收之。 │├─┼────┼─────┼───┼────┼────┼─────┼───────┤│五│98/09/21│AH0000000 │15,986│ 215,986│ 2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五│ │98/08/31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編號五十五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19頁 │ │ │ │ │沒收之。 │├─┼────┼─────┼───┼────┼────┼─────┼───────┤│五│98/09/30│AH0000000 │15,960│ 215,960│ 2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六│ │98/08/31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編號五十六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21頁 │ │ │ │ │沒收之。 │├─┼────┼─────┼───┼────┼────┼─────┼───────┤│五│98/09/29│AH0000000 │114,04│ 914,048│ 8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8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七│ │98/09/29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五十七所││ │ │偵984卷三 │ │ │ │699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15頁 │ │ │ │ │沒收之。 │├─┼────┼─────┼───┼────┼────┼─────┼───────┤│五│98/10/02│AH0000000 │39,220│ 239,220│ 200,000│存入捷通工│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程行321121│價證券罪,處有││八│ │98/09/10 │ │ │ │87293號帳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戶 │,編號五十八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18頁 │ │ │ │ │沒收之。 │├─┼────┼─────┼───┼────┼────┼─────┼───────┤│五│98/11/16│AH0000000 │14,585│ 214,585│ 2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九│ │98/10/15 │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編號五十九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20頁 │ │ │ │ │沒收之。 │├─┼────┼─────┼───┼────┼────┼─────┼───────┤│六│99/01/29│AA0000000 │34,700│ 134,700│ 10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 │ │98/12/31 │ │ │ │ │期徒刑貳年,編││ │ ├─────┤ │ │ │ │號六十所示變造││ │ │偵984卷三 │ │ │ │ │有價證券沒收之││ │ │第122頁 │ │ │ │ │。 │├─┼────┼─────┼───┼────┼────┼─────┼───────┤│六│99/05/17│AA0000000 │ 7,907│ 37,907│ 3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一│ │99/05/15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編││ │ ├─────┤ │ │ │0000000000│號六十一所示變││ │ │偵984卷三 │ │ │ │699號帳戶 │造有價證券沒收││ │ │第123頁 │ │ │ │ │之。 │├─┼────┼─────┼───┼────┼────┼─────┼───────┤│六│99/06/18│AI0000000 │ 6,563│ 16,563│ 10,000│ 同 上 │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 │價證券罪,處有││二│ │99/06/15 │ │ │ │ │期徒刑貳年,編││ │ ├─────┤ │ │ │ │號六十二所示變││ │ │偵984卷三 │ │ │ │ │造有價證券沒收││ │ │第124頁 │ │ │ │ │之。 │├─┼────┼─────┼───┼────┼────┼─────┼───────┤│六│99/09/30│AI0000000 │14,364│ 214,364│ 200,000│存入捷通工│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程行321121│價證券罪,處有││三│ │99/08/16 │ │ │ │87293帳戶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編號六十三所││ │ │偵984卷三 │ │ │ │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26頁 │ │ │ │ │沒收之。 │├─┼────┼─────┼───┼────┼────┼─────┼───────┤│六│97/02/29│AH0000000 │31,079│ 931,079│ 900,000│存入劉義杰│吳鳳華犯變造有││十│ ├─────┤ │ │ │設於玉山銀│價證券罪,處有││四│ │97/01/02 │ │ │ │行竹北分行│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0000000000│,編號六十四所││ │ │偵984卷三 │ │ │ │699號帳戶 │示變造有價證券││ │ │第128頁 │ │ │ │ │沒收之。 │├─┼────┼─────┼───┼────┼────┼─────┴───────┤│ │ │合計金額 │ │ │29,599,1│ ││ │ │ │ │ │25 │ │├─┴────┴─────┴───┴────┴────┴─────────────┤│註一: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支票發票人為新元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註二:編號二十四、二十八至六十四支票發票人為新元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註三: 附表所示金額,幣別/ 幣值均為新台幣/ 元。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