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榛(原名楊育儒)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榛(原名楊育儒,民國99年7月20日更名)明知黃翠蓁(原名黃翠霞,98年6月5日更名,涉犯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101732號之空白支票13張(票號分別為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

000 、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詳如附表一所示),係黃翠蓁於民國96年間借與其使用,嗣其再持上開支票委請告訴人周蒲芳為其調現,上開支票並非告訴人周蒲芳不法持有,被告楊家榛仍意圖使告訴人周蒲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黃翠蓁不知情,對其佯稱上開支票係周蒲芳偽造,黃翠蓁須對周蒲芳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云云,黃翠蓁不明究理,遂於98年9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周蒲芳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稱「周蒲芳與楊育儒有金錢往來關係,因楊育儒於95年間,向黃翠蓁商借黃翠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101732號之空白支票13張(票號分別為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

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 號),並交付周蒲芳使用,周蒲芳因而持有上開空白支票。詎周蒲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黃翠蓁要求索回上開空白支票,並由楊育儒開立本票以換回上開空白支票後,周蒲芳仍拒不返還黃翠蓁,反將之侵占入己,復為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黃翠蓁之同意,在上述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以向周細蓮及其他不詳人士行使。」,因認被告楊家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家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楊家榛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翠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蒲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溫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影本1 份;被告楊家榛、證人黃翠蓁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13張支票,是告訴人周蒲芳向黃翠蓁借票,並非黃翠蓁於96年間借票給我,我也沒有持上開支票委請告訴人周蒲芳調現;我沒有利用黃翠蓁誣告周蒲芳,我自始至終沒有要告周蒲芳,也沒有叫黃翠蓁告周蒲芳,是黃翠蓁自己要告周蒲芳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因為被告從來沒有向黃翠蓁表示13張支票是周蒲芳偽造的,也沒有叫黃翠蓁對周蒲芳提出告訴;而且原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978號)並未認定被告或是黃翠蓁有捏造事實而為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所載之13張支票,確係黃翠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光復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而各該支票之票號、發票日、面額、退票日及票主黃翠蓁請領空白票據之日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有告訴人周蒲芳提出之票號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

0、RM0000000、RM0000000號支票正本(即附表一編號1至

2、5至7)5 張,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85、87、89、91頁);及證人黃翠蓁提出之票號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

0 、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RM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7張(即附表一編號3至4、8、10至13),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96至200、201至203頁);暨票號RM0000000號支票影本(即附表一編號9,見98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下稱他1823卷》第31頁)附卷可憑。且有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於103年8月15日出具之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一之13張支票請領日期、退票理由單12張(除附表一編號12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58頁),堪認為真實。復觀諸黃翠蓁請領空白票據之日期,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意旨認黃翠蓁早於96年間,就出借附表一所示13張支票予被告楊家榛,就時間點部分,顯與上開資料不符,難認有據。

(二)黃翠蓁於98年9 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周蒲芳提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陳稱「查案外人楊育儒前因與被告(按係周蒲芳)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而經案外人楊育儒出面向告訴人(按係黃翠蓁)商借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01732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空白票據交付與被告(按係周蒲芳)持有。嗣告訴人(按係黃翠蓁)唯恐受被告(按係周蒲芳)及案外人楊育儒間之金錢債務拖累,要求索回前揭票據,經案外人楊育儒與被告(按係周蒲芳)協商,並經被告(按係周蒲芳)同意改以案外人楊育儒開立本票票據換回告訴人(按係黃翠蓁)所有前揭票據。詎案外人楊育儒開立並交付本票票據與被告(按係周蒲芳)後,被告(按係周蒲芳)竟仍拒不返還告訴人(按係黃翠蓁)所有票據,尤有甚者,被告(按係周蒲芳)非但拒不將告訴人(按係黃翠蓁)票據返還,且未經告訴人(按係黃翠蓁)同意或授權,擅將前揭票據加以填載金額及日期(其中僅支票號碼0000000 係告訴人(按係黃翠蓁)同意授權案外人楊育儒簽發),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三人。......是被告(按係周蒲芳)顯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為此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有黃翠蓁即黃翠霞之98年9 月11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1823卷第1至2頁)。而該告訴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21日詢問相關人等並製作筆錄,黃翠蓁於99年1 月21日撤回對周蒲芳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3 月29日為99年度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詢問筆錄2 份、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見他1823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6頁、第47頁,見竹檢102 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下稱他2250卷》第50頁)在卷可查,堪認真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判參照)。經查:

1、觀諸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係以黃翠蓁名義,於98年9月11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周蒲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顯見並非被告楊家榛提出告訴。

2、就黃翠蓁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源由,業據證人黃翠蓁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告訴狀之內容係被告楊家榛所告知,被告帶我前往律師事務所,先委請律師製作98年5 月19日之存證信函並寄出,但周蒲芳仍不返還我名下之支票,被告就跟我講票都在周蒲芳手上,都是她們在填寫的,要我去跟周蒲芳要回來,當時支票的名字都是我的,所以一定要由我來提告,目的要把支票拿回來,我怕支票又流出去,很多債務人來跟我要錢。當初是楊家榛(即楊育儒)說要提告,我也附議,就是為了要把票拿回來,我跟楊家榛(即楊育儒)是希望周蒲芳還票,我是希望用刑事裁定周蒲芳將支票還給我,我不知道請求返還支票是民事的官司,我從來沒有打過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131至132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黃翠蓁之原名黃翠霞,在周細蓮等持票人出面向黃翠蓁催討票款之際,黃翠蓁情急及不諳民事、刑事訴訟之差別,提告要求返還支票之舉,以維護個人財產利益,並不悖於常情。是認黃翠蓁本人具有己身之利害關係而對周蒲芳提出前開告訴,縱然黃翠蓁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楊家榛,不知票據之來龍去脈,卻無明確之管控機制,迄至失控招致負擔票款責任,黃翠蓁選擇相信被告之說詞而提告,然因黃翠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本有決定對周蒲芳提起刑事告訴之自由意思,亦有提告取回票據之動機、目的,顯非單純無意思能力、無責任能力之輩。是以,被告辯稱黃翠蓁自己想對周蒲芳提出告訴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3、至證人黃翠蓁就前開告訴狀之印文,其於本院審理中或稱自己用印(見本院卷第17頁);或稱不知情之下,被告用印(見本院卷第127 頁);或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不是我蓋章、記不清楚是何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頁)。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佐以黃翠蓁於該告訴案中(案列竹檢98年度他字第1823號、99年度偵字第1978號)及本案誣告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96號)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從未提過告訴狀印文之疑義,亦未明示非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迄至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改口聲稱未用印乙節,顯難採信。

(四)此外,公訴人提出被告楊家榛、證人黃翠蓁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證,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記名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77頁),並經被告、證人黃翠蓁當庭坦認播放之光碟為2 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7、129 頁)。惟據證人黃翠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段對話時間大約在99年7 月左右吧,因為楊育儒(即楊家榛)要我打電話給周蒲芳的校長,讓周蒲芳沒有工作,我就跟楊家榛說我不會講,剛好當時我買錄音筆,我就要楊家榛講給我聽,我錄下來之後再照著講,但是最後我也沒有打電話過去,因為我口才不好我也不會講,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不起訴處分是在99年3、4月間,前開這段對話是在地檢署不處分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準此,就時間點而言,上開對話係發生在99年度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之後,另觀諸對話之內容,2 人細數票據、借款相關內容,並無提及提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內容,從而,公訴人提出黃翠蓁、被告事後對話之光碟及勘驗筆錄,無從作為被告利用黃翠蓁於98年9 月11日提告之有利佐證,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非自己借票云云,已據證人黃翠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是楊家榛跟我借本案13張票,出去,我借票楊家榛(即楊育儒)模式是一次給數張數張的票,我大約每個月會交給楊家榛(即楊育儒)5、6張票,我都有在票面上先蓋章。我不認識周蒲芳,她沒有出面向我借票,也沒有透過楊家榛(即楊育儒)向我借票,我借票給楊家榛(即楊育儒)時,不知道楊家榛與周蒲芳的關連性,是周細蓮拿民事裁定的那5 張支票到我工作的醫院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有支票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蒲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沒有向黃翠蓁借票,是被告拿黃翠蓁的支票,要我去調現金給她等語相符(見他2250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5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六)此外,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13張支票上筆跡情節(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周蒲芳間存有票據、借款、填載票面之約定、默契,被告當知證人周蒲芳並非擅自偽造附表一所載之票據,然因被告遊走、周旋於黃翠蓁、周蒲芳之間,利用其等之信賴關係,順勢以黃翠蓁之票據、花用周蒲芳調取之現金,復以黃翠蓁遭逢追償票款之恐慌,營造黃翠蓁提告即可避險之態勢,被告己身完全脫免於民事、刑事官司中,被告縱有千萬不是,既非其對於周蒲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而黃翠蓁具有為己身利益而提告動機,自難以憑此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既非被告具名對周蒲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申告,而身為票主之黃翠蓁具有提告之動機,顯非單純之不知情、無責任能力、無自由意思之間接正犯角色,是以本案卷證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一:

┌─┬────┬───┬────┬────┬───┬───┬───┬────┐│編│支票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面額 │退票日│提示付│空白支票││號│ │ │ │(民國)│ │ │款帳戶│請領日 ││ │ │ │ │ │ │ │ │ │├─┼────┼───┼────┼────┼───┼───┼───┼────┤│ 1│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10月│新臺幣│98年5 │周細蓮│96年6月 ││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修│(下同│月12日│之帳戶│29日 ││ │ │ │光復分行│改過) │)20萬│ │(98竹 │ ││ │ │ │ │ │元 │ │簡306)│ │├─┼────┼───┼────┼────┼───┼───┼───┼────┤│ 2│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10月│10萬元│98年5 │周細蓮│96年1月9││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修│ │月12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改過)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3│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6│20萬元│98年5 │羅家溱│97年12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日 │ │月6日 │之帳戶│12日 ││ │ │ │光復分行│ │ │ │ │ │├─┼────┼───┼────┼────┼───┼───┼───┼────┤│ 4│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4月 │10萬元│98年5 │不知名│97年12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30日 │ │月6日 │之永豐│12日 ││ │ │ │光復分行│ │ │ │湖口分│ ││ │ │ │ │ │ │ │行帳戶│ │├─┼────┼───┼────┼────┼───┼───┼───┼────┤│ 5│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8月 │30萬元│98年5 │周細蓮│97年6月3││ │0000000 │ │商業銀行│8日 │ │月12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6│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8月 │30萬元│98年5 │周細蓮│95年11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 │ │月12日│之帳戶│14日 ││ │ │ │光復分行│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7│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 │11萬元│98年5 │周細蓮│97年12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4日 │ │月12日│之帳戶│12日 ││ │ │ │光復分行│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8│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2月 │20萬元│98年5 │周蒲芳│97年9月5││ │0000000 │ │商業銀行│28日 │ │月6日 │、張珠│日 ││ │ │ │光復分行│ │ │ │蘭背書│ ││ │ │ │ │ │ │ │(均劃│ ││ │ │ │ │ │ │ │除),│ ││ │ │ │ │ │ │ │不知名│ ││ │ │ │ │ │ │ │之永豐│ ││ │ │ │ │ │ │ │湖口分│ ││ │ │ │ │ │ │ │行帳戶│ │├─┼────┼───┼────┼────┼───┼───┼───┼────┤│ 9│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 │30萬元│98年6 │不知名│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31日 │ │月1日 │之渣打│日 ││ │ │ │光復分行│ │ │ │建國簡│ ││ │ │ │ │ │ │ │易分行│ ││ │ │ │ │ │ │ │帳戶 │ │├─┼────┼───┼────┼────┼───┼───┼───┼────┤│10│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 │30萬元│98年6 │黃禹蘋│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 │ │月3日 │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 │ │├─┼────┼───┼────┼────┼───┼───┼───┼────┤│11│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6月 │20萬元│98年6 │羅家溱│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17日 │ │月17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 │ │├─┼────┼───┼────┼────┼───┼───┼───┼────┤│12│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4月 │30萬元│(未提│ │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28日 │ │示) │ │日 ││ │ │ │光復分行│ │ │ │ │ │├─┼────┼───┼────┼────┼───┼───┼───┼────┤│13│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3月 │35萬元│99年3 │鍾秀娥│97年9月5││ │0000000 │ │商業銀行│28日 │ │月29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