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彬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吳嘉榮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蔡瀧德(原名蔡正坪)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瀧德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其持如附表四編號1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9 部分)、附表四編號2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部分)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知對方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4 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部分)、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泰福、胡守哲;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泰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尚全瑞;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尚全瑞。
二、吳嘉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均不得轉讓,其持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知對方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聲鈺;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玟程。
三、蔡瀧德(原名蔡正坪,綽號平哥、脫窗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其持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知對方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部分)、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部分),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嘉榮、蘇耀輝;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萬德、蘇耀輝。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持用行動電話,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榮、證人王萬德、蘇耀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者外,被告蔡瀧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榮、證人王萬德、蘇耀輝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二、再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示毒品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之數量,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或更正為「約0.1公克」、「約0.1公克」、「不足0.1 公克、「約0.1公克」、「約0.1公克」、「不足0.1 公克」,及「不足0.1公克」、「約2針的量」、「不足0.05公克」甚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被告蔡瀧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章艷霞租屋處」(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鄭文彬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吳嘉榮於警詢時、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6號偵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1096號偵卷一第128 頁至第140 頁、1096號偵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
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復經證人胡守哲、尚全瑞、張玟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聲鈺於偵查中證述詳確(920 號他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920 號他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920 號他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119 號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此外,並有被告鄭文彬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吳嘉榮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6 、193 、241、247 、291 、297 、328 、333 、366 、39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82 、352 、423 、424 、429 、483、484、
491 、492 、537 、538 、539 、54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證人胡守哲、王萬德、林泰福、張玟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096號偵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4 頁、119 號他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1096號偵卷一第6 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鄭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賺的是量差,我去跟藥頭拿0.2 公克的話,賣人家0.
1 公克,我自己抽0.1 公克起來自己吸食,本件被起訴有關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有賺到量差的好處。我不會稀釋,我只是從中抽一點起來,賺量差的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
107 頁背面)。是以被告鄭文彬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他人,從中抽取毒品牟利。足徵被告鄭文彬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量差之利益,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徵在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文彬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吳嘉榮於警詢時、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鄭文彬、吳嘉榮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鄭文彬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被告吳嘉榮確實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彬、吳嘉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蔡瀧德矢口否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我純粹是被吳嘉榮誣陷,我給吳嘉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純粹是請王萬德用,王萬德本來要找我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毒品,我拒絕,等於我是請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王萬德又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出來見面,想說跟他講清楚,王萬德問我有無東西,我就跟他說上次就跟他說過我沒有在賣藥了,王萬德又問我說有沒有東西救他一下,我說我也沒有,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是談賣房子的事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蘇耀輝是林鉉鈞小弟,我請林鉉鈞老婆章艷霞到竹北,蘇耀輝在車上,章艷霞過來,我給她一點點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我跟蘇耀輝不是很熟,我不曉得為何蘇耀輝這樣講,蘇耀輝跟林鉉鈞老婆章艷霞開車過來,到林鉉鈞新的租屋處,見面目的是要聊天云云。被告蔡瀧德辯護人為其辯護: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瀧德請吳嘉榮姐姐幫忙處理女友的醫療糾紛,吳嘉榮要求蔡瀧德給少量毒品,蔡瀧德答應有毒品時再給他,並不是要賣給吳嘉榮,吳嘉榮欠蔡瀧德賭債,蔡瀧德也有向吳嘉榮催討欠款,是吳嘉榮自以為交付1500元是毒品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蔡瀧德給王萬德毒品時,沒有說是要賣毒品給他,從來也沒有要王萬德付錢,王萬德偵查中所述欠蔡瀧德500 元,是檢察官誘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蘇耀輝與蔡瀧德並不熟,蔡瀧德通訊對象是章艷霞,章艷霞又沒到案做筆錄,不能因蔡瀧德跟蘇耀輝有2 、3 通電話,認定蔡瀧德都是在販毒給蘇耀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蘇耀輝警詢時、偵查中陳述買賣毒品數量不同,又蘇耀輝證稱向蔡瀧德3 次買海洛因價金,第1 次1 錢1 萬8000元,第2 次1 錢是2 萬2500元,第
3 次1 錢2 萬1000元,如果蔡瀧德賣毒品是為了賺錢,不會買賣價金差很大,況且蘇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市價,跟他所說3 次買賣價金完全不同。蘇耀輝說第1 次向蔡瀧德買毒品欠2 萬,蔡瀧德與蘇耀輝不熟,沒有必要賣毒品用欠的,欠2 萬沒還前,也不會有第2 次、第3 次的交易,但蘇耀輝從來沒有說到還蔡瀧德2 萬。蘇耀輝警詢時說到他如果向藥頭買毒品,說「找他老婆」就是要買海洛因,說「找他老公」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但蘇耀輝又沒向蔡瀧德說「找他老公」、「找他老婆」。蘇耀輝真的要向蔡瀧德買毒品,既然是當面交易,也直接會說要買一、二級毒品,不會說要「找他老公」、「找他老婆」。顯然蘇耀輝證詞都不符合常理云云。
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
1.經查,被告蔡瀧德及證人吳嘉榮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5分37秒(對應編號85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
6 時8 分45秒(對應編號86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6 時18分25秒(對應編號87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8 分45秒(對應編號90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18分54秒(對應編號91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27分44秒(對應編號9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吳嘉榮傳簡訊給蔡瀧德:
「我在新竹省立醫院4B07病房看美美你有空再過來看她OK」★★★吳嘉榮:喂。
蔡瀧德:啊你不是說要過來?吳嘉榮:對啊,我過去了,在路上了,在頭前溪橋。
蔡瀧德:那麼慢,你姐還沒回來喔?吳嘉榮:我姐回來啦。
蔡瀧德:回來你有沒有去問?吳嘉榮:不是說要把病歷資料拿給我姐看?蔡瀧德:喔,她的病歷喔?吳嘉榮:嗯啊,影印1 份給我啊。
蔡瀧德:喔好。
吳嘉榮:我有跟她談過了,跟她提過了,她說好看一下。
蔡瀧德:你有跟誰講,你跟誰講?吳嘉榮:我有跟我姐說我有個這樣子的朋友。
蔡瀧德:你有跟她爸講嗎?吳嘉榮:沒有,我沒有跟她爸講。
蔡瀧德:好,你過來。
吳嘉榮:嗯。
★★★吳嘉榮:喂。
蔡瀧德:啊你到了沒有?吳嘉榮:5 分鐘…加油馬上好了。
蔡瀧德:騎車是嗎?吳嘉榮:開車。
蔡瀧德:你開車?吳嘉榮:嗯。
蔡瀧德:喔,開哪1 部車?吳嘉榮:我開朋友的。
蔡瀧德:現在那麼好命開車?吳嘉榮:沒有啦。
蔡瀧德:我在後面停車場這邊。
吳嘉榮:好。
★★★吳嘉榮:喂…你不是問我說晚上要找你嗎?我不是說我晚一點要。
蔡瀧德:嘿啊。
吳嘉榮:你在哪裡?蔡瀧德:在香山啊。
吳嘉榮:香山喔。
蔡瀧德:嗯。
吳嘉榮:要那個跟那個。
蔡瀧德:嗯你在哪裡啊?吳嘉榮:市區。
蔡瀧德:市區?好啊。
吳嘉榮:等你?蔡瀧德:哪裡找你啊?看你在哪裡啊?吳嘉榮:我在中山路跟北大路交叉口你知道嗎?蔡瀧德:中山路跟北大路交叉口?吳嘉榮:四維加油站天橋下來那邊。
蔡瀧德:那你在中華路等就好。
吳嘉榮:好。
蔡瀧德:你馬上到?吳嘉榮:你馬上到嗎?蔡瀧德:5 分鐘。
吳嘉榮:好。
★★★吳嘉榮:喂。
蔡瀧德:你在哪裡?吳嘉榮:喔喔,現在旁邊郵局,馬上到了。
蔡瀧德:你還沒到喔?吳嘉榮:我現在過去了。
★★★蔡瀧德:喂。
吳嘉榮:喂。
蔡瀧德:你在哪裡?吳嘉榮:加油站前面啊,你在我對面是嗎?看到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1096號偵卷二第21頁),首堪認定。再查,證人吳嘉榮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7、90、91、92,是我向蔡瀧德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忘記交易金額了,我們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路及四維路的加油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我警詢時稱向蔡瀧德購買1000元海洛因及1000元安非他命,我先給蔡瀧德1500元,事後有再還他500 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2 至0.3 公克,海洛因重量約0.1 公克,我們這次有成功毒品交易(1096號偵卷二第43頁)。依其所述,及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證明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與證人吳嘉榮通話後,在新竹市○區○○路2 段、四維路附近之加油站,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約0.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並先向證人吳嘉榮收取1500元,嗣再向證人吳嘉榮收取500元,共所得2000元之事實。
2.被告蔡瀧德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蔡瀧德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意,不是我與吳嘉榮交易毒品,吳嘉榮要我請他毒品,我也沒有要請他毒品,我跟他見面,是要他去找毒品,看哪裡可以拿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12頁),稱其與證人吳嘉榮並無毒品交易,證人吳嘉榮雖有要求其無償轉讓毒品,但其拒絕,見面祇為了要證人吳嘉榮另外去找毒品拿云云;被告蔡瀧德於偵查中供稱:通話內容不是我要賣毒品給吳嘉榮,我跟吳嘉榮討論簽牌的事,吳嘉榮在電話中稱「要那跟那個」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賣過毒品給吳嘉榮,我買來只有自己吃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49頁及該頁背面),稱其與證人吳嘉榮並無毒品交易,其在討論簽牌,也不知道證人吳嘉榮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時稱「要那個跟那個」意思云云;被告蔡瀧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我純粹是被吳嘉榮誣陷的。我請吳嘉榮拜託他姐姐幫忙一些醫療問題,我要問吳嘉榮一些醫療問題,我就在醫院跟吳嘉榮詳談,吳嘉榮跟我說要準備的病歷等等,我要離開時,吳嘉榮跟我開口,看我能不能弄到一些東西請他,因為我拜託他,所以當時我在醫院跟吳嘉榮說,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才跟他約在四維路碰面,見面我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我說我女朋友的事情請他姐姐幫忙,吳嘉榮說沒問題,我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46 頁),稱其與證人吳嘉榮並無毒品交易,但其早在醫院時已知道證人吳嘉榮意思在要毒品,為酬謝證人吳嘉榮處理女友之醫療糾紛,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但無收錢云云。是以①被告蔡瀧德認知證人吳嘉榮表示之意思,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稱證人吳嘉榮意思在要毒品,但其拒絕;於偵查中稱在討論簽牌,不知道證人吳嘉榮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時稱「要那個跟那個」意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稱早在醫院時已知道證人吳嘉榮意思在要毒品,顯然前後不一。②被告蔡瀧德與證人吳嘉榮見面之目的,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稱是要證人吳嘉榮另外去找毒品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是要酬謝證人吳嘉榮處理女友之醫療糾紛,顯然前後不一。③被告蔡瀧德與證人吳嘉榮見面之情形,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價購之毒品純作一己施用,並無交毒給證人吳嘉榮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交毒給證人吳嘉榮但無收錢云云,顯然前後不一。綜合觀察,被告蔡瀧德前後供述顯在隱瞞其與證人吳嘉榮見面從事毒品交易之真實情節,可信性甚低,自無足取。雖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我有使用一、二級毒品,我都是向不特定人購買,蔡瀧德有請我吃過。編號85譯文,蔡瀧德的女友「美美」住院,我去醫院探望她,美美跟馬偕醫院有些醫療糾紛,蔡瀧德之前有拜託我問我姐姐要如何處理,編號86,蔡瀧德問我有無問我姐姐了,我跟蔡瀧德說我姐姐有回來家裡,我姐姐叫我跟蔡瀧德講,去幫「美美」申請病歷、診斷證明,影印1 份給我,我拿回去給我姐姐參考。編號87譯文,也是蔡瀧德打給我,我打簡訊給蔡瀧德說我已經在省立醫院,問他要不要過來,結果蔡瀧德都沒過來,我等了一段時間,他沒過來,我就先走了,我走了後,又打給蔡瀧德,問他到底到了嗎。我們6 點多見面,我有跟蔡瀧德說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跟蔡瀧德說我會幫他辦事情,可以請我一點東西嗎?蔡瀧德說他現在也還沒有,蔡瀧德說晚一點有的時候會打給我,編號90,就是蔡瀧德晚一點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編號90「要那個跟那個」就問蔡瀧德有無海洛因、安非他命。這通晚上10點多,可能是蔡瀧德有了,他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編號91、92,就是要過去找蔡瀧德。我們見面時蔡瀧德有給我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大概 1000元的量,安非他命也是大概1000 元的量,就2小包。蔡瀧德之所以給我安非他命、海洛因,因為我下午有幫他處理他女朋友醫療糾紛。蔡瀧德拿給我毒品,沒有說要賣給我,因為我還欠蔡瀧德很多錢,蔡瀧德每次見面就一直催我還錢。蔡瀧德給我毒品,我記得我當天有還他1500元,因為之前我們曾經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我當時身上沒錢,可能拜託他先出,事後再慢慢還他。我賭博或遊戲,也有欠蔡瀧德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翻稱被告蔡瀧德因女友有醫療糾紛,透過證人吳嘉榮問如何處理,為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以酬謝,另向證人吳嘉榮催討欠款,證人吳嘉榮交付1500元以還錢云云。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證人吳嘉榮因需毒品而對被告蔡瀧德有事相求,但無顯現被告蔡瀧德對證人吳嘉榮有一絲一毫感激之意,是已難認被告蔡瀧德女友醫療糾紛與交付毒品,兩事有何形式關聯性。參以證人吳嘉榮不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瀧德販毒情節如前,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及四維路加油站,向蔡瀧德購買1000元海洛因及1000元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1500元,所以只給蔡瀧德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96號偵卷一第121 頁)。是證人吳嘉榮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蔡瀧德販毒甚明,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酬謝毒品說」、「催錢還錢說」,顯然與警詢時所述前後不一。是以被告蔡瀧德有事相託證人吳嘉榮在前,交毒在後,倘兩事有實質關聯性,被告蔡瀧德或證人吳嘉榮歷警詢時或偵查中理當如實以告此節,竟彼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於此,彷彿其中之實質關聯性,根本不存在彼等之認知一般,自難信證人吳嘉榮及被告蔡瀧德於本院審判中同氣改稱之「酬謝毒品說」屬實。質之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6號偵卷二第21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102 年7 月27日當天你跟蔡瀧德通話內容,都沒有提到蔡瀧德跟你催錢,叫你把欠他的錢趕快還?)電話裡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亦見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催錢還錢說」欠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難認所謂1500元當真如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還合購毒品出資。或還賭債云云。既以被告蔡瀧德有事相託證人吳嘉榮在前,顯然2 人根本無何仇恨嫌隙之可言。徵之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瀧德之間私交普通,沒有嫌隙仇恨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益見證人吳嘉榮毋庸虛編杜撰不利於被告蔡瀧德販毒事實之必要。質之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終承:「(請確認102 年7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蔡瀧德有無在新竹市○○路、四維路口加油站賣給你0.1 公克海洛因、0.2 至0.3 公克安非他命?)蔡瀧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有拿1500元還他」,「(販賣意思而交付毒品、價金?)我有拿錢還他」,「(所以你的意思是,毒品是蔡瀧德請你的,你交付的1500元不是因此次購買毒品?)是」,「(如果有人請你東西,你會去關心計較那個東西的價值嗎?會算的這麼清楚嗎?)當初警詢筆錄問我大概重量多少,多少錢的量」,「(為何可以回答出總價2000元,你給了蔡瀧德1500元,還欠他500 元?)警察問我那兩包東西是2000元,我那天有拿1500元給蔡瀧德,表示還欠蔡瀧德500 元,他是這樣問我」,「(如果你沒有這樣講,警察會這樣問你嗎?)不會」,「(最後跟你確認,有無在上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蔡瀧德購買上開數量、金錢的安非他命、海洛因?)蔡瀧德確實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跟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量給我,我有拿1500元出來,他…,這樣算跟蔡瀧德購買嗎?不算吧」,「(如果不是購買,怎麼能講的這麼清楚?)當初確實只是叫我描述那兩包東西的重量」,「(是否需要再看一次筆錄?)…未答」,「(被告在場,是否可以自由陳述?)…這已經蠻久的事情,讓我想一下」,「(被告在場,是不是會影響你的自由陳述?)是」,「(需否請被告暫離庭?)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嘉榮改稱「酬謝毒品說」,既不能充分說明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為描述被告蔡瀧德販賣毒品金額、所得之事實。繼而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開時、地向蔡瀧德買過毒品,我跟蔡瀧德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拿1500元給他。編號90至92的監聽譯文,就是跟蔡瀧德毒品交易連絡經過。我剛剛之所以這樣證述,並沒有串供,因為我們在裡面也是住同舍房,只是隔幾間而已,蔡瀧德常常叫人傳話給我,我每天這樣生活,壓力很大,我希望監所幫我安排跟蔡瀧德分開一點,蔡瀧德住在我隔壁房,常常叫人傳話跟我講,我現在壓力很大,現在叫我回去,有時候進舍房會看到,我無法面對。他是叫人家跟我講,可以這樣講嗎?我現在每次開庭都是跟他在一起,我現在也是被告身分,每次都在同1 個空間,我壓力很大,我都快憂鬱症了。我確定上開時地是毒品交易,不是請。等一下回去監所,在回去路上,希望安排跟蔡瀧德分開,回監所後,希望也能跟蔡瀧德分開。這1 小包都是各1000元,不夠500 元,我事後會補給他。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只有1500元,蔡瀧德拿這個東西給我,我認為是1 包1000元,我有跟他說差500 元,我會再給他。蔡瀧德沒明說要賣,但蔡瀧德拿2 包給我,問我有沒有錢,我認為他要賣給我,我也說差他500 元。我還有問蔡瀧德說是2000元東西嗎?蔡瀧德沒怎麼反應。蔡瀧德另外說我還欠他那麼多錢,這樣的話,要幾時才會還完?我說以後有錢,多少會還他。我拿1500元給蔡瀧德,就是為了交付該次購買毒品的錢,我跟蔡瀧德說還欠他500 元,日後再還他,他沒有什麼反應,他還說有錢要快點還。蔡瀧德知道那次是要賣給我,不是單純請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是已明確澄清其因與被告蔡瀧德各因另案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又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蔡瀧德屢託人傳話,日日見面、出庭見面,而備感壓力,不得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情,實則如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之被告蔡瀧德販毒事實,2 人見面時,被告蔡瀧德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有錢嗎?」,其問:「2000元東西嗎」,被告蔡瀧德默不作聲,其稱:「只有1500元」,被告蔡瀧德立時訓斥:「還欠我那麼多錢,這樣的話,要幾時才會還完?」,其交付1500元給被告蔡瀧德及稱:「欠你500 元」,被告蔡瀧德交付約0.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 至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甚為詳確,並足見被告蔡瀧德極為計較證人吳嘉榮過往之欠款,出此理性、計較、算計之主觀心態,既是證人吳嘉榮前債未清,復2 人私交普通之客觀情境,被告蔡瀧德絕無可能免費提供具有高度交換價值及使用利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嘉榮。是被告蔡瀧德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蔡瀧德辯護前詞,洵無可取。
㈢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
1.經查被告蔡瀧德與證人王萬德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27分42秒(對應編號130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8 時51分29秒(對應編號136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蔡瀧德:喂。
王萬德:喂,我是誰你知道吧?蔡瀧德:我知道。
王萬德:我想要找你一下。
蔡瀧德:在哪?王萬德:我現在是在牛埔吃東西。
蔡瀧德:好啦,牛埔哪邊?王萬德:蛤?蔡瀧德:牛埔哪邊?王萬德:我在牛埔十字路口這邊,那間快炒。
蔡瀧德:賣水果那邊喔?王萬德:對,在對面。
蔡瀧德:好啦,等下我過去。
王萬德:好。
★★★蔡瀧德:喂,在哪?王萬德:在路口啊,在水果攤對面。
蔡瀧德:你在吃快炒喔?★★★再被告蔡瀧德與證人王萬德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6 分
5 秒、同日下午5 時1 分25秒、同日下午6 時12分5 秒、同日晚間8 時56分49秒(對應編號202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9 時10分42秒(對應編號203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王萬德:喂。
蔡瀧德:喂,萬德喔。
王萬德:嗯。
蔡瀧德:你打的時候我還在睡啦。
王萬德:喔。
蔡瀧德:那天你打給我,講著講著就睡著了,那天真累。
王萬德:這樣喔。
蔡瀧德:沒關係啦,有時間再打。
★★★蔡瀧德:喂。
王萬德:喂,找你聊天啦。
蔡瀧德:這樣喔,等一下好不好,等下我出去再打給你。
王萬德:好。
★★★蔡瀧德:喂。
王萬德:喂,怎樣,有空嗎?蔡瀧德:在竹北啊。你在哪?王萬德:在家裡啊。
蔡瀧德:我等下回去再過去。
王萬德:好啦。
蔡瀧德:好。
★★★蔡瀧德:喂。
王萬德:喂。
蔡瀧德:你有辦法出來嗎?王萬德:哪裡?蔡瀧德:經國路。
王萬德:好啊。
蔡瀧德:我要去大菜市場星光那邊,你知道嗎?王萬德:大菜市○○○道,星光我不知道。
蔡瀧德:就大菜市場那間萊爾富啊,經國路邊。
王萬德:好。
蔡瀧德:還是在對面全國電子?王萬德:全國電子喔?蔡瀧德:大菜市場斜對面全國電子你知道嗎?王萬德:我不知道,我去那看就知道。
蔡瀧德:好。
★★★蔡瀧德:喂。
王萬德:我在全國電子。
蔡瀧德:好,我馬上到。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至第
262 背面),首堪認定。再查,證人王萬德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持用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用海洛因,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蔡瀧德對話,我之前蔡瀧德是同工廠工作認識,我跟他約在牛埔南路快炒店,他有拿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跟他欠500 元,我回去有用,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編號202 、203 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他給我1 小包,我跟他欠500 元,就是因為這次跟他欠,鬧的不愉快,所以他就不給我了,我們就沒有再連絡了。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我的確有跟蔡瀧德拿過2 次海洛因。我還沒有還錢給蔡瀧德。我所言都實在等語(920 號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依其所述,及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證明證人王萬德有購毒之需,去電連絡被告蔡瀧德,被告蔡瀧德於10
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27分、同日晚間8 時51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在新竹市○○區○○○路某快炒店,以500 元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萬德,證人王萬德並賒欠購毒價金500 元;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8時56分、同日晚間9 時10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國電子前,以500 元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萬德,證人王萬德並賒欠購毒價金500 元之事實。
2.被告蔡瀧德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蔡瀧德提出辯護,然查:①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供稱:編號
130 、136 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與王萬德交易毒品之意,王萬德是要找我聊天而已。編號202 、203 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與王萬德交易毒品之意,王萬德是要問我哪裡可以買毒品,我說我自己也不知道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12頁),稱其與證人王萬德並無毒品交易,其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
8 時27分、同日晚間8 時51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目的,祇在聊天;其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6分、同日晚間
9 時10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目的,祇在證人王萬德問其購毒管道,其稱不知道云云;②被告蔡瀧德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30 、136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不是我賣毒品給王萬德,我沒有賣過毒品,我沒有賣給他,我從沒有賣毒品給別人。編號202 、203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不是我要賣毒品給王萬德,我剛好從那裡路過,才會跟他約在那裡,是王萬德找我要借錢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49頁背面),稱其與證人王萬德並無毒品交易,其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8時56分、同日晚間9 時10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目的,是證人王萬德要借錢云云;③被告蔡瀧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快炒店是在牛埔東路跟牛埔南路,賣水果的對面,這次純粹是請王萬德用,我不知道為何王萬德會說我賣給他,我不曉得為何王萬德會來找我買毒品,我的意思是王萬德本來要找我買500 元的毒品,後來被我拒絕,等於我是請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王萬德打給我,我就不想理他了,又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出來見面,想說跟他講清楚,王萬德問我有無東西,我就跟他說沒有了,我說上次就跟他說過我沒有在賣藥了,如果他要這樣,以後我們不要連絡,王萬德又問我說我有沒有東西,給他止一下,救他一下,我說我也沒有了,如果沒什麼事,我先走了,我就先走了,這次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這次王萬德見面就是想跟我要毒品,但是沒有要到,王萬德這次跟我見面,沒有其他目的,就是跟我要毒品,像王萬德這種人,我就懶得跟他講了,王萬德也沒有問我哪裡可以買到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這次王萬德跟我見面的目的,一開始王萬德嘴巴講要找我買毒品,但我拒絕他了,除了要找我買毒品外,也不是為了連絡感情或聊天跟我見面,就是為了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稱其與證人王萬德並無毒品交易,其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27分、同日晚間8時51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目的,根本不是要聊天,證人王萬德有意購毒,其斷然拒絕,並無償交毒給證人王萬德;其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6分、同日晚間9 時10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目的,證人王萬德想要其無償給毒,其懶得跟證人王萬德講,拒絕再給云云。是以①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51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之目的,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稱是要聊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根本不是要聊天,是證人王萬德有意購毒,其斷然拒絕,並無償交毒證人王萬德云云,顯然前後不一。②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10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後見面之目的,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稱證人王萬德問其購毒管道,其稱不知道;於偵查中稱證人王萬德要借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證人王萬德想要其無償給毒,其懶得跟證人王萬德講,拒絕再給云云,顯然前後不一。③實以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供稱證人王萬德第2 次有意購毒,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王萬德第1 次問被告蔡瀧德購毒管道,足見證人王萬德2 次找上被告蔡瀧德,均有購毒意思,並為此通話及見面。反觀被告蔡瀧德辯稱之見面聊天、借錢、拒絕販毒、拒絕給毒云云,其可透過電話聊天連絡感情,透過電話談妥借錢內容,甚也懶得跟證人王萬德講,更可透過拒接電話之方式來達成拒絕販毒、拒絕給毒之目的,然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既無顯現2 人聊天之情形、借錢之內容,甚或拒絕之事實,更見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6 分與證人王萬德通話時稱:「沒關係啦,有時間再打」等語,鼓勵證人王萬德有需要可再打電話,其後2 人寥寥數語,連絡進而見面,亦見被告蔡瀧德心知肚明證人王萬德購毒之意思而見面。綜合觀察,被告蔡瀧德前後供述諸說,顯在隱瞞其與證人王萬德見面從事毒品交易之真實情節,可信性甚低,自無足取。雖證人王萬德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我認識蔡瀧德,編號130 、136 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過去,我跟蔡瀧德很久沒有見面,我找蔡瀧德來聊天,問他在做什麼。之後才問蔡瀧德有沒有毒品。我問他現在有沒有,我很痛苦,能不能一點給我,叫他請我一下。我有吃毒品的習慣,蔡瀧德有用小夾鏈袋給我1 點點毒品,因為之前大家都在新竹監獄關過認識,也是朋友告訴我蔡瀧德的手機號碼,我才知道,不然也不知道。蔡瀧德拿毒品給我時,沒有要賣我,我沒有給蔡瀧德錢,蔡瀧德也沒跟我要錢,蔡瀧德沒有跟我說這個是要用買的,我叫蔡瀧德救我一下,請我一點點。蔡瀧德確實有給我一點點毒品。編號202 、203 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蔡瀧德講話,我又想到蔡瀧德,又打給蔡瀧德,想要去找他,就是要看蔡瀧德還有沒有毒品。我是想跟蔡瀧德要毒品,不是想跟他買毒品,因為我沒有錢買毒品。這次蔡瀧德沒有給我毒品,我沒有給蔡瀧德錢,蔡瀧德也沒有跟我要錢,我之所以在警詢、偵查中筆錄,說蔡瀧德有給我毒品,是我在警局有吸毒,還有吃FM 2,事隔那麼久想不起來,才說有。我第2 次就沒拿到毒品。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具結,我有吃FM2 ,偵查中講這樣沒錯。我偵查中講的實在,就是這樣,但…是實在的。我知道已經觸犯了偽證罪。我講的就是這樣,在警詢我講的也差不多是這樣。不是因為被告在場,或有找人請我做有利的證述,或給我壓力,我不敢說實話。我都不知道那時候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我又沒有跟他買。我偵查中在吸毒,真的都不太知道,現在叫我再想,也真的就只想到這樣。檢察官一進去問,馬上就,我也沒聽怎麼清楚,什麼都是是是。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假的,我都沒有說欠蔡瀧德什麼500 ,都沒有,我真的沒講,到底是怎麼來,怎麼做,我都不知道。我認為筆錄寫的不實在,我真的那時候吃藥迷迷糊糊,我真的不懂我講怎樣,我後來想在警局我怎麼作筆錄,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去問他就是要,沒錢給他,就這樣。(播放偵訊光碟)剛剛聽到的偵訊錄音光碟有關我講的部分都是實在的。可是我沒有錢,我就是跟他拿,拿的意思就是朋友,我就是說看他有沒有在用,我跟他要一點來用,看他有沒有毒品可以請我。剛剛偵訊光碟聽到,檢察官問我「是否有還錢給蔡瀧德」,我說「還沒有」。我說「還沒有」意思就是跟他要,我真的就不知道怎麼,檢察官那裡我真的也是已經早上,我自己整個都迷迷糊糊了,我真的不曉得,在檢察官那裡他問我什麼,我真的一點概念都沒有。我跟蔡瀧德就是朋友,去我就跟他說,請他請我,沒有說欠著,反正我要東西,就是沒錢給。我102 年7月29日晚間8 時27分42秒這通,打給蔡瀧德,我跟他說我是誰,知道嗎?他說知道,我們兩人平常都沒有在連絡,因為透過朋友,朋友有跟蔡瀧德講說有告訴我他的電話,我會打給他,大家都在同工廠,我們從來沒有聯絡過。我也不知道蔡瀧德的手機,是朋友告訴我,有跟蔡瀧德說我會打給他,可能朋友有告訴蔡瀧德我的電話號碼,我從來沒有連絡過蔡瀧德。我打這通電話給蔡瀧德時,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我之所以跟他要東西,還不問蔡瀧德在哪裡,我去找他,就是好像大家出去沒說很久,這樣大概都還算是…可能是這樣才…真的我跟蔡瀧德是第1 次連絡。我102 年7 月31日這天下午5 時1 分25秒,打電話給蔡瀧德,我也不知道蔡瀧德人在哪裡,我同日下午6 時12分5 秒,又打給蔡瀧德,蔡瀧德跟我說他在竹北,問我在哪裡,我說家裡,就是新竹市○○路○ 段○○○ 巷○○弄○○號。蔡瀧德跟我說他等一下回去再過去,他大概知道在那個範圍,但他不曉得在哪裡。我當天晚上8時56分又打電話給蔡瀧德,蔡瀧德跟我說有辦法出來嗎?他意思是叫我從延平路的家裡出來跟他見面。我騎摩托車出去。我102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10分,打給蔡瀧德說已經到全國電子了,蔡瀧德說他馬上到,這天打電話給蔡瀧德,開始就說找蔡瀧德「聊天」,「聊天」意思是看蔡瀧德有沒有東西,要跟蔡瀧德拿毒品。我偵查中說蔡瀧德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500 元,但我其實不知道1 包是500 元,我們大部分跟人家買,都差不多用1 次小小1 點點,都是這樣。我偵查中說欠500 元,是反正就是能拿到,或是他說用欠的,還是怎樣,我就是說那先給我欠,就是說現在我沒錢,所以我們吸毒的人,因為自己會,都是碰到朋友,有就是說不然先給我欠著,我再還,就是要先拿到東西,先把癮解了。我不知道蔡瀧德在做什麼工作,只是朋友說他現在有在吸毒,才告訴我電話號碼,我才知道才打給他,就是這樣。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很有錢,可以免費請我海洛因,是朋友先聊個天,看他有沒有,在談話過程中才說能不能救我一下請我一下,我沒有一定說非要不可,是大家很久沒見面,打個電話聊個天。我們之所以在電話中不能聊個天,是聊到毒品就…因為不是聊天,就是毒品,才會說過來怎樣,我過去。從電話內容中來聽,我們也沒有聊到毒品,就是說第1 通在快炒店叫他過來,在吃東西,再深入問他做什麼,怎樣,才說如果有在用…我跟蔡瀧德1 年以上沒見面,我101 年8 月多出獄,到10
2 年7 月才知道蔡瀧德的電話,才打給他,後來蔡瀧德就說不要再找他,就沒有了。我不知道蔡瀧德何時出獄,他比我早,也不知道蔡瀧德家住哪,我從101 年8 月多出獄後,沒有在工作,又入獄了,就母親每天給我100 多元買個香菸這樣。我被警方找到時,驗尿出來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時候就跟媽媽說車子壞了,修理怎樣,就拿幾百元這樣就去拿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至第265 頁)。翻稱其2 次與被告蔡瀧德通話時,均打定主意要求被告蔡瀧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蔡瀧德第1 次見面時有給1 點點,第2 次見面時沒給云云。然查證人王萬德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瀧德販毒情節詳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說,不惟前後不一,抑有進者,亦與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王萬德2 次找上被告蔡瀧德,均有購毒意思之事實,亦不一致。況乎被告蔡瀧德有無給毒,有無對價,證人王萬德於偵查中理當如實以告此節,竟其於偵查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於此,彷彿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異情,根本不存在其於偵查中之腦海一般。質之證人王萬德對一己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或稱屬實,或稱不實,其因沒聽清楚問題云云,或其因服用藥物而迷迷糊糊云云,究竟是否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是嚴重自相矛盾。考以證人王萬德於偵查中所述,一問一答之間,顯示充分瞭解訊問者之發問而為切題之作答,益見智慮清晰,條理分明,難謂有何沒聽清楚問題或迷迷糊糊之情形。再質之證人王萬德何於偵查中稱「(是否有還錢給蔡瀧德?)還沒有」,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謂「還沒有給錢」意思,仍是無償轉讓云云,是以其為被告蔡瀧德翻異之詞,根本不能解釋其於偵查中證述之販毒實情。質之證人王萬德始略為承認:「(既然你今天說不用錢,檢察官當天問你,為何說欠500 元,你為何不說不用錢?)反正就是能拿到,或是他說用欠的,我就是說那你先給我欠,就是說現在我沒錢,所以我們吸毒的人,因為自己會,都是碰到朋友,有就是說不然先給我欠著,我再還你」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足見2 人言明以賒欠購毒價金,來日再還之方式,證人王萬德向被告蔡瀧德購毒甚明。是被告蔡瀧德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蔡瀧德辯護前詞,洵無可取。又被告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萬德之數量,據被告蔡瀧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第1 次為0.1 至0.2公克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考以被告蔡瀧德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均500 元,是數量自該相應相若,均0.1 至0.2 公克,堪以認定。
㈣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及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
1.經查被告蔡瀧德與章艷霞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8分40秒通話(對應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
蔡瀧德:嗯。
章艷霞:你有空嗎?蔡瀧德:你在家裡喔?章艷霞:嗯。
蔡瀧德:好啦,我等下過去。
章艷霞:好。
★★★再被告蔡瀧德與證人蘇耀輝及章艷霞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
2 時10分47秒、同日晚間7 時47分44秒(對應編號365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8 時16分47秒、同日晚間9 時8 分28秒(對應編號367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9 時11分46秒(對應編號369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1時33分36秒(對應編號370 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12分30秒(對應編號371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你有在休息嗎?蔡瀧德:沒有,我起來了。
章艷霞:那你有要出來嗎?蔡瀧德:我已經出來在外面。
章艷霞:我們在家耶,還是要我們過去?蔡瀧德:我現在要去…(聽不清楚)看人啊。
章艷霞:那看完了要回家還是要過來?蔡瀧德:看完可能要回家,今天我女兒生日要載她買蛋糕。
章艷霞:今天是情人節耶。
蔡瀧德:對啊。
章艷霞:你女兒情人節生日喔?蔡瀧德:對啊,答應她要回去載她,載她出來買蛋糕阿。
(中間兩人一起講,聽不清楚)章艷霞:我這完全沒有(聽到蘇耀輝在旁說:就跟他說我們
很痛苦就好了),那你回來會是什麼時候?蔡瀧德:我現在,要聯絡啊。
章艷霞:不然我們在家等你。
蔡瀧德:他本來說今天要上來…真累沒辦法上來,會慢1 天
…你聽懂嗎?章艷霞:嗯,那個錢大概星期五就下來了。
蔡瀧德:喔,昨天打給我,我昨天就沒辦法。
章艷霞:嗯,所以你也是要等下港的上來就對了?蔡瀧德:對啊,我等人上來。我現在先去找別人看看,先跟人家那個一下。
章艷霞:好啊,我們在家裡等你。
蔡瀧德:好。
★★★章艷霞:喂。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你差不多幾點才會有?可以過來?蔡瀧德:再等一下,等一下我就去你那邊。
章艷霞:好好好。
★★★蔡瀧德:喂蘇耀輝:喂,兄喔,你在哪?還是我們過去,因為…跑來我們這,阿水那個。
蔡瀧德:你要叫他過來喔?蘇耀輝:不是啊,他跑來我們這。我怕他會看到你還是會給你亂。
蔡瀧德:我在竹北。
蘇耀輝:你在竹北喔?(聽到章艷霞在旁邊說:還是我們過
去,你問他)章艷霞:喂(換章艷霞說話)。
蔡瀧德:我在竹北啦。
章艷霞:還是我們過去,他跑來我們這邊等不到就衝過來。
蔡瀧德:那他就沒有要回去就是了。
章艷霞:對啊。
蔡瀧德:你就不要管他把他趕回去就好了。
章艷霞:他就很盧啊,就跟他說沒有,不用來,他還是來啊。
蔡瀧德:你就說沒辦法啊,你不走,我們走。
章艷霞:那就看我們過去找你好了。
蔡瀧德:我在竹北啦。
章艷霞:去哪邊找你?蔡瀧德:在一大(音譯)飛利浦。你到飛利浦旁邊的7-11再打電話給我。
章艷霞:你說什麼路?蔡瀧德:就以前的飛利浦,中華路嘛。
章艷霞:中華路?以前的飛利浦你知道嗎(疑似問蘇耀輝)
?蔡瀧德:中華路嘛。
章艷霞:好好。
蔡瀧德:現在沒有招牌囉!看你們知不知道啦。
章艷霞:就是頭前溪橋那邊嗎?蔡瀧德:還要再過來,到新豐這邊。
章艷霞:好,就後面那邊對不對。
蔡瀧德:你若不知那可能就不知道。
章艷霞:我知道你說後面一直要到新豐那邊嘛。
蔡瀧德:還沒到那個什麼橋,鳳山溪橋,還沒到那邊。
章艷霞:好,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蔡瀧德:好啦。
★★★蘇耀輝傳簡訊給蔡瀧德:
「兄我們到了」★★★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我們到這了。
★★★傳簡訊給蔡瀧德:
「兄:你要回去時記得來我這拿筆電送給你女兒的生日禮物。」★★★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
蔡瀧德:嗯。
蘇耀輝:我阿弟,兄你忙完了嗎?蔡瀧德:嗯。
蘇耀輝:就是你忙完要回去的時候,看要不要過來一下,因為還有那個差你的要拿。
蔡瀧德:好。
蘇耀輝:還有1 個小禮物,妹妹生日。
蔡瀧德:我知我知。
蘇耀輝:好。
蔡瀧德:好,謝謝。
蘇耀輝:好,兄,拜拜。
★★★又被告蔡瀧德與證人蘇耀輝及章艷霞於102 年8 月17日凌晨
0 時29分28秒(對應編號387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4時31分40秒、同日下午4 時34分13秒、同日晚間8 時47分23秒(對應編號399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9 時59分25秒(對應編號402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晚間10時8 分17秒(對應編號403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如下: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你有出來嗎?蔡瀧德:沒有,我今天沒出去,星期一星期五都沒出門。
章艷霞:你還沒有出門喔?蔡瀧德:對啊。
章艷霞:啊那你有空嗎?蔡瀧德:有啊,怎樣?章艷霞:因為他明天早上10點半要去拿錢啦。
蔡瀧德:哪時候?章艷霞:明天早上10點半。
蔡瀧德:喔。
章艷霞:那他說怕他明天早上沒有辦法去啦。
蔡瀧德:怎樣沒有辦法去?章艷霞:怕沒精神啊,怕起不來啦。
蔡瀧德:蛤?章艷霞:怕他沒辦法去,到時…蔡瀧德:喔。
章艷霞:明天早上因為他…蛤?喂?蔡瀧德:我知啦,等下過去啦。
章艷霞:我在家啦。
蔡瀧德:我等下叫你啊。
章艷霞:好。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你睡起來了嗎?喂?喂?蔡瀧德:嘿。
章艷霞:喂,你睡起來了嗎?蔡瀧德;起來啦。
章艷霞:起來了,那個你等下有沒有空,他也在找你啊。
蔡瀧德:我現在在…(聽不清楚)章艷霞:在哪?蔡瀧德:蛤?章艷霞:你現在怎樣?蔡瀧德:我在中華這啦。
章艷霞:你在中華大學那邊喔?蔡瀧德:喂?章艷霞:你說你在中華大學那邊喔?蔡瀧德:喂?章艷霞:你說你在哪?★★★蔡瀧德:喂,兄喔。
章艷霞:喂,這邊收訊很差。
蔡瀧德:我這邊收訊也很差。
章艷霞:嗯,你說你在哪?蔡瀧德:我現在在…(兩人一起說話,聽不清楚)。
章艷霞:中華?不然我想你等下有空時再打給我?我們再過
來和他聊個天?蔡瀧德:我現在就有空啊。
章艷霞:你現在有空喔?蔡瀧德:嗯。
章艷霞: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去陳吳坤載我媽回去那邊,我再去找你,這樣我再過去。
蔡瀧德:好啦,你回去再打給我,我再去找你。
章艷霞:好好好。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
蔡瀧德:你在哪?章艷霞:我在家喔。
蔡瀧德:我現在在市內。
章艷霞:好。
蔡瀧德:我現在在市內啦。
章艷霞:那你現在有空了嗎?蔡瀧德:蛤?章艷霞:你有空了嗎?蔡瀧德:我過去啊。
章艷霞:你說怎樣?蔡瀧德:我現在過去嘛。
章艷霞:好好好。
蔡瀧德:不是去你那喔!章艷霞:你說去他那裡嘛,對不對。
蔡瀧德:嘿啊,看要在哪邊等。
章艷霞:對啊,看你要到哪裡等啊。
蔡瀧德:好啊,你出來看要到哪裡啊。
章艷霞:好,那我到那個什麼,你知道那個客雅大道那邊有沒有,就是殯儀館上去那邊。
蔡瀧德:嗯,就前面的萊爾富那邊。要爬上來松嶺路的萊爾富那邊。
章艷霞:好好好。
蔡瀧德:中間那間喔。
章艷霞:好。
蔡瀧德:不是角落的,是中間那間喔。
章艷霞:好,我知我知。
蔡瀧德:好,你要多久?章艷霞:我從我家過去啊。
蔡瀧德:好啦。
★★★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
蔡瀧德:嗯,我要到了。
蘇耀輝:喔,我們也差不多要到了。
蔡瀧德:啊好。
蘇耀輝:好。
★★★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
蔡瀧德:在你們後面啦。
蘇耀輝:我知我知,那你跟我們走,那我們…蔡瀧德:嘿啊,我知道啊。
蘇耀輝: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至第
270 頁),首堪認定。再查,證人蘇耀輝①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3 ,是章艷霞跟蔡瀧德對話,蔡瀧德綽號平哥,是我請章艷霞打電話去,我怕被監聽,我要章艷霞打電話去跟蔡瀧德買海洛因,這次我跟蔡瀧德海洛因買2 錢及安非他命8 公克,海洛因2 錢3 萬6000元,安非他命8 公克2 萬4000元,加起來6 萬元,我是○○○鎮○○路蔡瀧德租屋處附近跟蔡瀧德交易,我先給蔡瀧德4 萬元,欠他2 萬元,我跟章艷霞一起去,我也有施用過,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稱海洛因1 錢,是因為交易頻繁,但我確定這次是買毒品6 萬元。算起來2 錢沒有錯。通訊監察譯文36
5 至371 ,前面幾通是我請章艷霞打電話給蔡瀧德,要購買海洛因,最後1 通電話是我打的,前面幾通我在開車,是我載章艷霞到竹北交流道附近跟蔡瀧德買海洛因,我跟他買2錢的海洛因,金額4 萬5000元,我當場交給他,他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在8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左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9 、402 、403 ,第
1 通電話是章艷霞打的,後面2 通是我跟蔡瀧德對話,交易地點是在崧嶺路的萊爾富,我跟蔡瀧德買海洛因1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所言均實在,我確實有跟蔡瀧德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20 號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章艷霞老公綽號葫蘆,才認識章艷霞。蔡瀧德綽號叫脫窗平。我不知道蔡瀧德真名,是警察抓我時,給我看口卡,我才知道。蔡瀧德還沒被抓前,我曾經有請章艷霞幫我打電話給他。因為我當時還不認識蔡瀧德,後來請章艷霞介紹的。後來蔡瀧德當面過來,我才認識,是章艷霞比較認識蔡瀧德。我託章艷霞打電話時,有聽過蔡瀧德,有看過,但跟蔡瀧德不熟。當初是透過章艷霞介紹。編號28
3 通訊監察譯文,是章艷霞打的。這是要蔡瀧德送東西過來,送到竹南龍鳳漁港。蔡瀧德等一下要過去。此次交易地點,不是在苗栗縣○○鎮○○路蔡瀧德租屋處交易,公義路不是蔡瀧德租屋處,是龍鳳漁港那邊,是蔡瀧德過去龍鳳漁港那邊,是筆錄寫錯了,龍鳳漁港那邊是章艷霞的租屋處,是章艷霞打電話要蔡瀧德去章艷霞的租屋處,章艷霞租屋處在龍鳳漁港那邊。我跟章艷霞在章艷霞租屋處那邊一起等蔡瀧德過來。這確實是章艷霞的租屋處啊。蔡瀧德隨身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過來的。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章艷霞幫我打電話給蔡瀧德時,我在章艷霞旁邊,之後我跟章艷霞在章艷霞租屋處等蔡瀧德過來。我知道章艷霞租屋處在龍鳳漁港附近。蔡瀧德攜帶毒品過來。我跟蔡瀧德買毒品的詳細金額忘記了。蔡瀧德一直找人來跟我講,叫我開庭不要講他。不要講他有賣毒品給我。我今天來打算要講實話,我沒有接受蔡瀧德透過他人的請託,我是認識蔡瀧德,有見面過,我跟他沒什麼交集,所以才透過章艷霞幫我連絡他。所以我今天到庭作證前,才請求跟蔡瀧德隔離。我叫過蔡瀧德「兄仔」。我自稱「阿弟」。我現在記不起來蔡瀧德賣給我什麼東西、多少錢,已經快1 年了,我還有用安眠藥。應該是檢察官問我時記憶比較清楚,以檢察官問我時的回答為準。編號36
5 至367 、369 至371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或章艷霞跟蔡瀧德在102 年8 月13日或14日的通話內容,其中A是指蔡瀧德,B是指我或章艷霞。我102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40分有跟蔡瀧德購買到毒品,那次好像買到海洛因,記不起來多少量,價錢最少有1 萬以上。記不起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編號399 、402 、403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2 、403 是我跟蔡瀧德通話,我要買毒品,有跟蔡瀧德交易成功,買了海洛因,詳細金額忘記了,地點在客雅生命園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了後,我有用,是海洛因。我在前開3 個時、地,跟蔡瀧德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跟章艷霞是很好的朋友。我被警察查獲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很好。我平常買海洛因價格,要看當時市價,當時如果1 錢大概要2 萬多吧。我確實有在102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左右,向蔡瀧德買了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確實有在102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40分左右,跟蔡瀧德買海洛因。我確實有在102 年8 月17日晚上10時8 分左右,跟蔡瀧德買海洛因。我8 月5 日跟蔡瀧德購買毒品是6 萬元,當場給4 萬,還欠2 萬,有些錢是章艷霞出的,我自己出3 萬而已,沒有給足錢,好像拿筆電給蔡瀧德抵欠的錢。用筆電抵欠債,就是如編號371 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這3 次毒品交易,章艷霞的先生都沒出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依其所述,及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證明被告蔡瀧德與證人蘇耀輝原不相熟,證人蘇耀輝因有購毒之需,透過章艷霞去電連絡被告蔡瀧德,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8分與章艷霞通話後,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章艷霞住處,以
6 萬元之金額,販賣約2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耀輝,並先收取4 萬元,嗣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33分、翌(14)日凌晨0 時12分與證人蘇耀輝通話後,再向證人蘇耀輝收取筆記型電腦1 臺,共所得4 萬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蔡瀧德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同日下午7 時47分、同日晚間8 時16分、同日晚間9 時8 分、同日晚間9 時11分與章艷霞及證人蘇耀輝通話或簡訊連絡後,在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以4 萬5000元之金額,販賣約2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耀輝,並收取4 萬5000元;被告蔡瀧德於
102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29分、同日下午4 時31分、同日下午4 時34分、同日晚間8 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59分、同日晚間10時8 分與章艷霞及證人蘇耀輝通話後,在新竹市○區○○路(客雅山之生命園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 萬1000元之金額,販賣約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耀輝,並收取2 萬1000元之事實。
2.被告蔡瀧德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蔡瀧德提出辯護,然查,①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供稱:編號
283 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與蘇耀輝交易毒品,只是朋友相約。編號365 至367 、369 至371 通訊監察譯文,是要拿筆電給我,後來我去他家拿筆電。編號399 、402 至403 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毒品交易,我忘記是我要拿錢給他還是他要還錢給我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稱其與證人蘇耀輝並無毒品交易,其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8分通話,祇是友人相約;其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8 分、同日晚間9 時11分、同日晚間11時33分及翌(14)日凌晨0 時12分通話或簡訊連絡,祇是對方要給筆記型電腦;其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59分、同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是要還錢或對方要還錢云云。
②被告蔡瀧德於偵查中供稱: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不是我要賣毒品給蘇耀輝,應該是蘇耀輝姊姊要拿電腦給我,給我女兒。編號365 至371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也是講說要拿筆電給我女兒,我不知道電話內容除了禮物外,還有要拿其他東西給蘇耀輝;編號399 、402 至403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不是我要賣毒品給蘇耀輝,我是去找他,他帶我去他住處,我們只有聊天,電話中女生的聲音是蘇耀輝姊姊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稱其與證人蘇耀輝並無毒品交易,其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8分通話,祇是對方要給電腦;其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8 分、同日晚間9 時11分、同日晚間11時33分及翌(14)日凌晨0 時12分通話或簡訊連絡,祇是對方又要給筆記型電腦;其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59分、同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祇是相約在對方住處聊天云云;③被告蔡瀧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我沒有跟蘇耀輝有什麼連絡,我是跟朋友林鉉鈞的老婆連絡,蘇耀輝是林鉉鈞的小弟,我常常跟林鉉鈞老婆連絡,她打來都用蘇耀輝0000000000這支電話,這次是談賣房子的事情,跟電腦沒有關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 ,林鉉鈞請他老婆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一點東西過去請他,碰面時,蘇耀輝在車上,我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林鉉鈞老婆,不是海洛因,我回去了,林鉉鈞老婆才打簡訊給我說我回去的時候,要去他們那裡拿要給我女兒當生日禮物的小筆電。送筆電這件事情是我交毒品給林鉉鈞老婆後才發生的,跟這次交付毒品無關。編號365 通訊監察譯文對方問「差不多要幾點才有」,問的是毒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我跟蘇耀輝不是很熟的人,我不曉得為何蘇耀輝會這樣講,我要過去林鉉鈞新的租屋處,我請林鉉鈞老婆來帶,林鉉鈞老婆說在客雅大道附近,我們就約在崧嶺路萊爾富碰面,見面後,我就跟著他們到租屋處,聊聊天云云(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稱其與證人蘇耀輝並無毒品交易,其於102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8分通話,祇為了談賣房子的事,無關電腦;其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8分、同日晚間9 時11分通話或簡訊連絡,祇為了林鉉鈞有需毒品,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章艷霞,無關筆記型電腦;其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同日晚間
9 時59分、同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祇為了相約在對方住處聊天云云。是以①被告蔡瀧德對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8分通話目的,於警詢時稱友人相約;於偵查中稱對方要給電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祇是談賣房子的事,無關電腦,顯然前後不一。②被告蔡瀧德對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7時47分、同日晚間9 時8 分、同日晚間9 時11分通話或簡訊連絡目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對方要給筆記型電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林鉉鈞有需毒品,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章艷霞,無關筆記型電腦,顯然前後不一;③被告蔡瀧德對於102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同日晚間
9 時59分、同日晚間10時8 分通話目的,於警詢時稱是要還錢或對方要還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祇是約在對方住處聊天,顯然前後不一。綜合觀察,被告蔡瀧德前後供述顯在隱瞞其通話並與證人蘇耀輝見面從事毒品交易之真實情節,自無足取。徵之被告蔡瀧德與證人蘇耀輝並不相熟,此據2 人述明一致在卷,是被告蔡瀧德與證人蘇耀輝過往並無仇怨嫌隙,證人蘇耀輝更毋庸虛編杜撰不利於被告蔡瀧德販毒事實之必要。遑論被告蔡瀧德及證人蘇耀輝並不相熟,證人蘇耀輝委請章艷霞代為連絡被告蔡瀧德,抑且特地於
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12分去電被告蔡瀧德表示「還有差你的」、「1 個小禮物」等語,態度上對被告蔡瀧德客客氣氣,行為上對被告蔡瀧德伺候備至,此情此舉,益徵證人蘇耀輝有求於被告蔡瀧德,見面目的當牽涉證人蘇耀輝在內,絕非被告蔡瀧德辯稱純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鉉鈞或章艷霞,或與彼等聊天,無涉證人蘇耀輝云云。證人蘇耀輝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為澄清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被告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章艷霞住處」數量為「2 錢」,質之蘇耀輝證稱同期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大概1 錢2 萬多元,比對被告蔡瀧德3 次先以6 萬元之金額,販賣約2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耀輝,再以4 萬5000元之金額,販賣約2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耀輝,復以2 萬1000元之金額,販賣約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耀輝等情,證人蘇耀輝所述自身購毒之經驗,大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2 萬多元,比對其向被告蔡瀧德購毒之事實,大概1 錢2 萬元左右,具有內在一致性。固依證人蘇耀輝自身購毒之經驗,或有稱「找他老公」或「找他老婆」情形,然以此等「找他老公」或「找他老婆」暗語、黑話,本需考量購毒者或販毒者之間平日溝通毒品交易之默契、習慣而定,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近年來更趨常見販毒者及購毒者從根本上揚棄通話時使用暗語、黑話之作法,而是見面再談,以免通話時穿插暗語、黑話太過突兀,或不合邏輯,反而更容易啟人疑竇,遭偵查或司法機關識破、拆穿,證人蘇耀輝與被告蔡瀧德既不相熟,乃至證人蘇耀輝次次委由章艷霞連絡被告蔡瀧德,足見無交情,更無從立即建立起通話之默契、習慣,又可由章艷霞相約見面再談,證人蘇耀輝當不必也無可能一概不管交易對象而在電話中對著被告蔡瀧德隨便亂講「找他老公」或「找他老婆」云云,方符事理。是被告蔡瀧德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蔡瀧德辯護前詞,洵無可取。又被告蔡瀧德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章艷霞或林鉉鈞到庭作證,然章艷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通緝多時,此有章艷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
4 頁至第224 頁),再於本院審判中屢傳未到,是此部分無從調查;既以林鉉鈞及章艷霞為配偶,衡情自當同住一處,被告蔡瀧德及其辯護人又未具體陳述林鉉鈞實際住居所,俾供傳喚,又酌之證人蘇耀輝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顯現林鉉鈞有涉此部分被告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復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蔡瀧德於警詢時供稱:我平日購毒金額不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購買1 至2 萬元(重量約6 、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購買約5000至
1 萬元不等(重量約10公克)等語(1096號偵卷二第7 頁)。是以被告蔡瀧德約以每6 至7 公克1 萬至2 萬元之金額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折算價昂不過1 公克3334元;約以每10公克5000元至1 萬元之金額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折算價昂不過1 公克1000元,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給證人吳嘉榮、王萬德、蘇耀輝。足徵被告蔡瀧德可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之利益,是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在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實為鮮明。至被告蔡瀧德對其價購毒品之金額,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他詞,稱:我買1萬大概半錢海洛因,買2 萬是半錢海洛因加4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考以其警詢時供述之際,甫遭查獲,較無充分之時間供其思慮琢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對應之詢答內容,衡情較能依一己經驗如實言之,較屬可取,又以後者所述金額遠逾前者甚高,此詞顯為果遭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針對營利意圖乙節,預留伏筆,是亦不過犯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被告鄭文彬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嘉榮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告蔡瀧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瀧德各以1 行為犯之,均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斷。
五、被告鄭文彬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及被告吳嘉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減輕其刑。
六、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具體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金額或所得不多,且整體觀察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次數祇2 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鄭文彬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再查被告蔡瀧德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體認定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金額或所得甚高,且整體觀察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次數達6 次,難謂危害輕微,又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抑且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嫌,是惡意規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犯罪後之態度亦是甚差,然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蔡瀧德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或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瀧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均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被告鄭文彬、蔡瀧德為求攫取販毒利益,各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鄭文彬、吳嘉榮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足見其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危害不輕,兼衡被告鄭文彬、吳嘉榮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佳;被告蔡瀧德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抑且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嫌,犯罪後之態度甚差。及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科刑或執行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
132 頁),尤以被告蔡瀧德前科累累,又被告鄭文彬曾以賣魚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困;被告吳嘉榮曾從事保全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蔡瀧德曾從事工地監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各據被告鄭文彬、吳嘉榮、蔡瀧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1096號偵卷一第90頁、1096號偵卷一第128頁、1096 號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依此顯現被告3 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鄭文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吳嘉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蔡瀧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鄭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買來的,都是我自己的,我沒有帶進去監獄。我錢都有收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告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這支手機、卡片都是我本人的,電話現在外面,停掉了,這支電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蔡瀧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跟朋友買來用的,這支電話不曉得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榮證稱交付被告蔡瀧德購毒價金2000元;證人蘇耀輝證稱交付被告蔡瀧德購毒價金8 萬6000元如前,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文彬所有,前者為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後者為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嘉榮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用之財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瀧德所有,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用之財物。是就被告鄭文彬、吳嘉榮各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就被告鄭文彬、蔡瀧德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鄭文彬、吳嘉榮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鄭文彬販毒所得共現金4000元,及被告蔡瀧德販毒所得共現金8 萬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買受或│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連絡電話 │罪名或主文、宣告刑 ││ │ │受讓人│ │ │額及所得 │ │ │├──┼───┼───┼─────┼─────┼─────────┼─────┼─────────────┤│ 1 │鄭文彬│林泰福│102 年8 月│新竹市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鄭文彬 │鄭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日下午2 │寶山路130 │數量:約0.1 公克 │0000000000│期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時30分通話│號被告鄭文│金額:1000元 │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彬住處附近│所得:1000元 │林泰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某土地公廟│ │0000000000│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2 │鄭文彬│林泰福│102 年8 月│新竹市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鄭文彬 │鄭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8日晚間11│明湖路某釣│數量:約0.1 公克 │0000000000│期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時31分通話│蝦場 │金額:1000元 │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 │所得:1000元 │林泰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0000000000│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3 │鄭文彬│林泰福│102 年8 月│新竹市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鄭文彬 │鄭文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29日晚間7 │明湖路某釣│數量:約0.1 公克 │0000000000│有期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 │ │ │時13分通話│蝦場 │金額:0 元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後 │ │所得:無 │林泰福 │ ││ │ │ │ │ │ │0000000000│ │├──┼───┼───┼─────┼─────┼─────────┼─────┼─────────────┤│ 4 │鄭文彬│胡守哲│102 年8 月│新竹市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鄭文彬 │鄭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7日下午2 │國際影城附│數量:不足0.1 公克│0000000000│期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時59分通話│近 │金額:500 元 │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 │所得:500 元 │胡守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0000000000│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5 │鄭文彬│尚全瑞│102 年7 月│新竹市新竹│種類:海洛因 │鄭文彬 │鄭文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0日下午4 │市東區民族│數量:約0.2 公克 │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29分通話│路33號東門│金額:0 元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國小前 │所得:0 元 │尚全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00000000│價額。 │├──┼───┼───┼─────┼─────┼─────────┼─────┼─────────────┤│ 6 │鄭文彬│尚全瑞│102 年7 月│新竹市東區│種類:海洛因 │鄭文彬 │鄭文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1日上午7 │建功一路12│數量:約0.1 公克 │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48分通話│5 號8 樓證│金額:0 元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人尚全瑞住│所得:0 元 │尚全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處樓下 │ │0000000000│價額。 │├──┼───┼───┼─────┼─────┼─────────┼─────┼─────────────┤│ 7 │鄭文彬│尚全瑞│102 年7 月│新竹市北區│種類:海洛因 │鄭文彬 │鄭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6日凌晨1 │光華北街10│數量:約0.1 公克 │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12分通話│號光華國中│金額:1000元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前 │所得:1000元 │尚全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0000000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8 │鄭文彬│尚全瑞│102 年8 月│新竹市北區│種類:海洛因 │鄭文彬 │鄭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9日下午2 │光華北街10│數量:不足0.1 公克│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5 分通話│號光華國中│金額:500 元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前 │所得:500 元 │尚全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00000000│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9 │鄭文彬│尚全瑞│102 年8 月│新竹市中華│種類:海洛因 │鄭文彬 │鄭文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2日上午11│路2 段445 │數量:約0.2 公克 │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2 分通話│號新竹火車│金額:0 元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站前廣場旁│所得:0 元 │尚全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巷內 │ │0000000000│價額。 │└──┴───┴───┴─────┴─────┴─────────┴─────┴─────────────┘附表二┌──┬───┬───┬─────┬─────┬─────────┬─────┬─────────────┐│編號│行為人│受讓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連絡電話 │罪名或主文、宣告刑 ││ │ │ │ │ │額及所得 │ │ │├──┼───┼───┼─────┼─────┼─────────┼─────┼─────────────┤│ 1 │吳嘉榮│吳聲鈺│102 年6 月│新竹縣芎林│種類:海洛因 │吳嘉榮 │吳嘉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7日下午4 │鄉○道0 號│數量:不足0.1 公克│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20分通話│竹林交流道│金額:0 元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陸橋下 │所得:0 元 │吳聲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00000000│價額。 │├──┼───┼───┼─────┼─────┼─────────┼─────┼─────────────┤│ 2 │吳嘉榮│吳聲鈺│102 年6 月│新竹縣竹北│種類:海洛因 │吳嘉榮 │吳嘉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8日下午5 │市○○路佑│數量:約2 針的量 │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 │ │ │時48分通話│順加油站 │金額:0 元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 │ │後 │ │所得:0 元 │吳聲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00000000│價額。 │├──┼───┼───┼─────┼─────┼─────────┼─────┼─────────────┤│ 3 │吳嘉榮│張玟程│102 年7 月│新竹市北區│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吳嘉榮 │吳嘉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5 日上午5 │武陵路179 │數量:不足0.05公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 │ │ │時13分通話│巷12號4 樓│金額:0 元 │ │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後 │之3 證人張│所得:0 元 │張玟程 │ ││ │ │ │ │玟程住處附│ │0000000000│ ││ │ │ │ │近某便利商│ │ │ ││ │ │ │ │店 │ │ │ │└──┴───┴───┴─────┴─────┴─────────┴─────┴─────────────┘附表三┌──┬───┬───┬─────┬─────┬─────────┬─────┬─────────────┐│編號│行為人│買受人│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連絡電話 │罪名或主文、宣告刑 ││ │ │ │ │ │額及所得 │ │ │├──┼───┼───┼─────┼─────┼─────────┼─────┼─────────────┤│ 1 │蔡瀧德│吳嘉榮│102 年7 月│新竹市北區│種類:①海洛因 │蔡瀧德 │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7日晚間10│中華路2 段│ ②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如││ │ │ │時27分通話│、四維路附│ 命 │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近加油站 │數量:①約0.1 公克│吳嘉榮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②約0.2 至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3 公克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金額: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所得:2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2 │蔡瀧德│王萬德│102 年7 月│新竹市香山│種類:海洛因 │蔡瀧德 │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9日晚○○ ○區○○○路│數量:約0.1 至0.2 │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 │ │ │時51分通話│某快炒店 │ 公克 │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 │金額:500 元 │王萬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所得:0 元(賒欠5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 元) │ │ │├──┼───┼───┼─────┼─────┼─────────┼─────┼─────────────┤│ 3 │蔡瀧德│王萬德│102 年7 月│新竹市東區│種類:海洛因 │蔡瀧德 │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31日晚間9 │經國路1 段│數量:約0.1 至0.2 │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 │ │ │時10分通話│450 號全國│ 公克 │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電子前 │金額:500元 │王萬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所得:0 元(賒欠5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 元) │ │ │├──┼───┼───┼─────┼─────┼─────────┼─────┼─────────────┤│ 4 │蔡瀧德│蘇耀輝│102 年8 月│苗栗縣竹南│種類:①海洛因 │蔡瀧德 │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5 日晚間8 │鎮龍鳳漁港│ ②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如││ │ │ │時58分通話│附近之章艷│ 命 │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霞租屋處 │數量:①約2 錢 │蘇耀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②約8 公克 │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金額:6 萬元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筆記型電││ │ │ │ │ │所得:4 萬元及筆記│ │腦壹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型電腦1 臺 │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5 │蔡瀧德│蘇耀輝│102 年8 月│新竹縣竹北│種類:海洛因 │蔡瀧德 │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3日晚間9 │市○道0 號│數量:約2 錢 │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如││ │ │ │時11分通話│竹北交流道│金額:4 萬5000元 │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後 │附近 │所得:4 萬5000元 │蘇耀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蔡瀧德│蘇耀輝│102 年8 月│新竹市北區│種類:海洛因 │蔡瀧德 │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7日晚間10│崧嶺路(客│數量:約1 錢 │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時8 分通話│雅山之生命│金額:2 萬1000元 │ │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 │ │後 │園區附近)│所得:2 萬1000元 │蘇耀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萊爾富便利│ │0000000000│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商店 │ │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編號│品項 │備註 │├──┼────────────┼─────────────┤│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鄭文彬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 │1 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 │ │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如││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轉讓第一││ │ │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 │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 │ │財物。 │├──┼────────────┼─────────────┤│ 2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鄭文彬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 │1 枚)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 │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 │ │之財物。 │├──┼────────────┼─────────────┤│ 3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嘉榮所有供犯如附表二││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所示各罪所用之財物。 ││ │1 枚) │ │├──┼────────────┼─────────────┤│ 4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瀧德所有供犯如附表三││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所示各罪所用之財物。 ││ │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