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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瑜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瑜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前數日某日晚上(起訴書原載為於102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已據公訴人更正),在新竹縣○○鄉○○路○○○號其住處內,無償轉讓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其女友范嘉玲施用。嗣彭成瑜於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其住處內,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強制拘提,同時查獲范嘉玲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

0.7742公克(范嘉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已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裁罰及沒入銷燬),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隔太久,伊不太清楚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自白供述「范嘉玲施用之K它命毒品是我提供的」、「(你於警詢中稱你有提供K他命給范嘉玲施用?)是..(她所施用的K他命就是你所提供的?)是」、「(你的行為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我瞭解我的行為犯法,我願意認罪」等情明確(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第11、

38、54-55頁),並經證人范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第33頁,本院10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范嘉玲於102年4月24日上午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嗣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裁罰及將愷他命1小包毛重0.7742公克沒入銷燬,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102年6月18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范嘉玲之時間係102年4月23日前數日某日晚上,而證人范嘉玲受轉讓後最後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102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此已據證人范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檢察官起訴時雖誤將證人范嘉玲最後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誤植為被告轉讓之時間,然已據公訴人於審理時予以更正,是被告辯稱102年4月23日晚上伊不在家一節,證人林家正、范嘉玲亦為相同之證述,固堪足採信,然已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范嘉玲之日期有異,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㈠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於18年

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則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乃於44年6月3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原名稱係藥物藥商管理法,乃於59年8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依上開立法歷程,固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均係屬於前法,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制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㈡惟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條

原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關於藥物之管理,尚無規範,係迄至59年8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藥物藥商管理法為藥物之管理規範。

㈢又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2條已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嗣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31年8月11日第1次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又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43年3月27日第2次再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揆諸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明定「藥品類」之「麻醉藥品」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悉依該條例管理之,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已先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管理「藥品類」之「麻醉藥品」,惟此時尚無刑事處罰。

㈣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1、2條已明定「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同條例第5條至第10條並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施打、意圖販賣而持有、施打、持有煙毒之刑事處罰),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即係前開4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所指「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之「麻醉藥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然迄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無對該條例第2條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㈤再對照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條

係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5條則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9條則明定「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者」,顯然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係屬該2法之後法,且係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專屬法規,然該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明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並明定「藥品」之定義(第5條參照),惟另以第19條定義「麻醉藥品」,顯然乃係因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有專為管理「麻醉藥品」之專屬法規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故乃特別明定同法第5條一般「藥品」以外之「特別藥品」「麻醉藥品」,而依前揭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條之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關於「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等,自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易言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為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甚明。從而,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核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當然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其理至明。

㈥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於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後,歷經62年6月14日、68年4月4日全文修正,再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至此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理之「麻醉藥品」(如前述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均有刑事處罰規定。

㈦再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

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第1條仍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條仍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乃至於第5條仍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1條則明白宣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明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更足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仍係屬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制定後,歷經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條參照),而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麻醉藥品」(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定義為「毒品」,並予以分級規範及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配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修正(即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且「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並刪除原第13條之1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蓋已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亦將管制藥品明確定義包括︰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核管制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即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揆諸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修正後,已將「管制藥品」範圍擴大為包含毒品即「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之管制,惟管制範圍則限縮於「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範圍,至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分級及品項屬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之「毒品」,則專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從而,依此仍可推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㈨況再觀諸93年3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部分條文,其中第1

條更明白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修正理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且同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修正理由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其第三條已就管制藥品有所定義,爰配合修正本條,使為一致。」此後,藥事法雖再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然第1、11條均未再有任何變動修正,顯然依93年3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1、11條規定,更已明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㈩此外,觀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修正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另「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更足顯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據此,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管制藥品分四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註),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90年8月7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惟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3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將愷他命(Ketamine)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愷他命(Ketamine)案件如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係屬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除非其能證明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製造廠等)者,得不屬禁藥或偽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倘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除非其能證明係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否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有明白相同之見解可稽。觀諸上開函釋,確已明白闡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因此,愷他命(Ketamine)於91年1月23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前固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管制藥品,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固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然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後,則應視其倘係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應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外,倘係非法,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至於如係非屬「毒品」之「管制藥品」,且非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未有偽藥或禁藥之刑事處罰規定,則應視是否為偽藥或禁藥,而仍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乃屬當然)。此觀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再次釋明:「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甚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9日管證字第110352號函更再明白闡:「FM2鎮定劑如供醫藥或研究之用,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用於其他用途則屬第三級毒品。又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購買管制藥品;藥商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販賣管制藥品,故藥局無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與否,均不得販賣管制藥品,違反者則涉及毒品或偽禁藥品案件。依法津之競合關係,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相關現定可適用情形下,方有藥事法偽禁藥品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明確。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須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經營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範疇等情,乃迭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一再闡明(參98年9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凡此,在在均足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綜據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自應優

先適用,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之餘地。

(二)所犯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已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然起訴後自始至終均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顯未於審判中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其女友施用。㈡難認犯罪時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單純轉讓,手段單純。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小康。㈤品行: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可。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年32歲,教育程度中等,已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㈧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轉讓知第三級毒品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應尚屬輕微。㈨犯罪後態度: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