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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新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被 告 林嘉政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被 告 羅世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9、30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星城遊戲點數,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星城遊戲點數,均與林嘉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嘉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嘉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興新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林嘉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星城遊戲點數,均與李興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興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興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世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羅世亮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政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羅世亮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李興新、林嘉政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李興新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一)李興新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嗣羅世亮、李紹淇、黃彥軒、陳長凱、張芸萍等人分別撥打李興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興新即將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出價格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抽取少量後,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共22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羅世亮、李紹淇、黃彥軒、陳長凱、張芸萍等人,李興新因此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

(二)李興新、林嘉政均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乃以李興新、林嘉政分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嗣羅世亮先後撥打李興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興新即將如附表二編1至2所示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抽取少量後,再由林嘉政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2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羅世亮,其中林嘉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所得款項1,000元後再交給李興新,李興新則因此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

(三)李興新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世亮。

(四)李興新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將少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羅世亮。

(五)林嘉政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2樓其住處與李興新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興新,而該毛重約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嘉政以約2,000元之價格販入,嗣林嘉政於102年12月24日前某2日,分2次將所販賣之毛重約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李興新,並已向李興新先收取部分價款700元(餘尚未給付)。

(六)林嘉政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2樓其住處,無償轉讓少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興新。

四、李興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李興新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下午,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其原居所,下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為安非他命,已據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亦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羅世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

(一)羅世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無償轉讓約針筒3、4格少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建衡(原名吳建國)。

(二)羅世亮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價值約1,000元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建衡(原名吳建國)。

(三)羅世亮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外,將少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芸萍。

(四)羅世亮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附近,將少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芸萍。

六、嗣李興新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經警強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林嘉政則於103年1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2樓其住處經警強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嗣於103年2月19日經檢察官發還)。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興新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187-188、253-269,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306-325、366-370、372-376,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13-70,103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P.11-12,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6-17,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林嘉政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129-1

30、160-166,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327-328、355-356,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236-254,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P.56-61,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5-16,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羅世亮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4-5、43-53,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338-339、372-3

76、379-383,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157-178、187-189,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P.56-61,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4-15,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證人羅世亮、李紹淇、黃彥軒、陳長凱、陳玉玲、張芸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羅世亮部分參同上;證人李紹淇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163-177、192-194;證人黃彥軒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51-59、84-86;證人陳長凱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24-28、35-37;證人陳玉玲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1-5、11-12;證人張芸萍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232-247、248-250、254-259);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如事實三(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證人羅世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同上);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三)(四)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證人羅世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同上);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證人李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同上);被告羅世亮如事實五(一)至(四)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證人吳建衡、張芸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吳建衡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198-203、223-22

5、385-387,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3-14;證人張芸萍部分參同上),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參本院卷P.127-12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即被告李興新部分,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76-8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被告林嘉政部分,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255-260)、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70、423、45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97、665號通訊監察書(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316-329)暨被告李興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1

7、19、22、24-29、31、39-40、45、55-61)、被告林嘉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51-54)、被告羅世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32、168-169,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3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本院卷P.5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3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401-4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及證人李紹淇、黃彥軒、吳建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證人張芸萍)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10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卷P.66-71、74、76-77、79-80背面)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李興新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及其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參10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卷P.378、389、400),足證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如事實三(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二)所示單獨或與被告林嘉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李興新每次均獲有分別從中抽取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原價販賣之利益,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預定獲得差價2,000元之利益,已據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據此,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如事實三(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

(三)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㈠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於18

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則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乃於44年6月3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原名稱係藥物藥商管理法,乃於59年8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依上開立法歷程,固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均係屬於前法,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制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㈡惟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原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關於藥物之管理,尚無規範,係迄至59年8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藥物藥商管理法為藥物之管理規範。

㈢又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

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2條已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嗣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31年8月11日第1次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又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43年3月27日第2次再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揆諸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明定「藥品類」之「麻醉藥品」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悉依該條例管理之,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已先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管理「藥品類」之「麻醉藥品」,惟此時尚無刑事處罰。

㈣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

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1、2條已明定「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同條例第5條至第10條並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施打、意圖販賣而持有、施打、持有煙毒之刑事處罰),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即係前開4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所指「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之「麻醉藥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然迄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無對該條例第2條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㈤再對照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係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5條則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9條則明定「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者」,顯然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係屬該2法之後法,且係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專屬法規,然該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明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並明定「藥品」之定義(第5條參照),惟另以第19條定義「麻醉藥品」,顯然乃係因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有專為管理「麻醉藥品」之專屬法規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故乃特別明定同法第5條一般「藥品」以外之「特別藥品」「麻醉藥品」,而依前揭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條之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關於「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等,自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易言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為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甚明。從而,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核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當然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其理至明。

㈥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於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後,歷經62年6月14日、68年4月4日全文修正,再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至此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理之「麻醉藥品」(如前述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均有刑事處罰規定。

㈦再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第1條仍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條仍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乃至於第5條仍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1條則明白宣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明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更足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仍係屬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制定後,歷經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條參照),而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麻醉藥品」(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定義為「毒品」,並予以分級規範及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配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修正(即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且「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並刪除原第13條之1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蓋已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亦將管制藥品明確定義包括︰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核管制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即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揆諸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修正後,已將「管制藥品」範圍擴大為包含毒品即「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之管制,惟管制範圍則限縮於「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範圍,至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分級及品項屬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之「毒品」,則專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從而,依此仍可推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㈨況再觀諸93年3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部分條文,其中

第1條更明白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修正理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且同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修正理由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其第三條已就管制藥品有所定義,爰配合修正本條,使為一致。」此後,藥事法雖再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然第1、11條均未再有任何變動修正,顯然依93年3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1、11條規定,更已明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㈩此外,觀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修正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另「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更足顯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復且,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歷來亦一再明白闡明: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管制藥品分四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須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經營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範疇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與本院有明白相同之見解,明白闡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甚且,觀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後應究如何適用法律處斷,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明白函釋:「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90年8月7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惟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3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將愷他命(Ketamine)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愷他命(Ketamine)案件如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係屬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除非其能證明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製造廠等)者,得不屬禁藥或偽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倘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除非其能證明係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否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因此,愷他命(Ketamine)於91年1月23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前固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管制藥品,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固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然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後,則應視其倘係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應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外,倘係非法,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至於如係非屬「毒品」之「管制藥品」,且非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未有偽藥或禁藥之刑事處罰規定,則應視是否為偽藥或禁藥,而仍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乃屬當然);另關於藥局販賣第三級毒品FM2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FM2鎮定劑如供醫藥或研究之用,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用於其他用途則屬第三級毒品。又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購買管制藥品;藥商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販賣管制藥品,故藥局無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與否,均不得販賣管制藥品,違反者則涉及毒品或偽禁藥品案件。依法津之競合關係,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相關現定可適用情形下,方有藥事法偽禁藥品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9日管證字第110352號函釋參照),揆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同為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FM2發生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競合關係時,仍一再釋明依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及歷來修正意旨,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知為禁藥轉讓之處罰規定,堪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同時有2個刑罰法規之競合適用,核屬法規競合。而法規競合,乃就某項犯罪行為,形式上所應適用之刑罰法規雖有2個以上之競合,惟在犯罪罪數評價上僅數1罪,故應僅依1個應適用之刑罰法規加以評價1次,至應如何就數個相互間競合之刑罰法規適用何刑罰法規加以評價,在學理上固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擇一關係之不同類型,然觀諸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彼此間顯然並無補充、吸收或擇一內涵,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發生同時有上開2個刑罰法規之競合適用,性質上即應屬特別關係無疑。又依特別關係法理,在學說或實務上亦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不同之適用原則。惟按,所謂普通法,係針對全國一般之人、事、時、地一體適用所制定的法規,而特別法,則係為因應不同時空環境,為適應特殊之實際需要,乃應特殊之人、事、時、地需要而特別所制定之法規,由此觀之,特別法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替代普通法之適用,其適用效力當然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於特別法無規定時,始有普通法之適用,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明,故就立法技術言之,立法者在制定特別法時,不論特別法所規定刑罰之法定刑輕重如何,是否重於或輕於普通法之法定刑,縱然普通法之法定刑較特別法之法定刑為重,均顯然可推知立法者之真意即在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之適用,又縱使普通法之修正係在特別法制定之後亦然,蓋縱使普通法係在特別法制定之後加以修正,倘該修正仍係針對全國一般之人、事、時、地一體適用之規範所為之修正,顯然並未改變特別法制定之真意係在排斥普通法適用之本質。因之,當有2個以上之刑罰法規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而該2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彼此間又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時,即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除「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在此專指普通法之修正在特別法制定後之情形)之原則。揆諸前開論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既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發生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2個刑罰法規競合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更何況,目前實務上,關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者,均未曾就是否同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販賣為法規競合之論述。且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行為,依法規競合關係,或認為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適用較後修正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罪;然就轉讓海洛因行為,則亦均未曾就是否同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為法規競合之論述,而均一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因成癮性高,無醫療價值,原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附表六所稱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該成分既無醫療用途,使用即屬非法,此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日管證字第105673號、90年8月3日管證字第97060號函釋,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此,海洛因既係經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無醫療用途,核即亦屬禁藥,因此轉讓海洛因行為,論理上亦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有2個刑罰法規競合適用情形,惟此時倘亦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較後修正(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後法,豈非轉讓海洛因行為,亦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斷!綜據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並明令列為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之餘地。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一)(二)所為24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四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一)至(四)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四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林嘉政就事實三(二)(五)所為3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三(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嘉政就事實三(二)(五)(六)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羅世亮就事實五(一)(二)所為2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五(三)(四)所為2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世亮就事實五(一)(二)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五(三)(四)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四)所為犯行及被告羅

世亮就事實五(三)(四)所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就事實三(二)即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分論併罰: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二)所示之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三(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三(四)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二)(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三(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羅世亮如事實五(一)(二)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五(三)(四)所示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㈠被告林嘉政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三(二)(五)(六)之上開4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就所犯如事實三(六)之罪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其刑,應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世亮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五(一)至(四)之上開4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

(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三

(三)(四)所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嘉政就事實三(二)(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三(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羅世亮就事實五(一)至(四)所示之各2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林嘉政、羅世亮上開應減輕其刑部分,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李興新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李興新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上游徐00,然徐00所涉販毒部分乃於被告李興新供出前即經警方調查中,此有本院103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25),故無論徐00販毒部分是否已為警查獲,然顯非係因被告李興新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李興新所犯各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被告李興新、林嘉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為牟取不法利益,乃無視販賣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李興新竟為如事實三(一)(二)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嘉政竟為如事實三(二)(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然被告李興新24次所販賣之數量均極微、對象僅5人,被告林嘉政3次所販賣之數量亦均非多,對象僅2人,且被告林嘉政所販賣之次數僅3次,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二)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二)(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據此,被告李興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興新之利益而為被告李興新辯稱被告李興新僅係為分食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毒集團有別,販賣之對象只有5人,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嘉政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嘉政之利益而為被告林嘉政辯稱被告林嘉政亦坦承一切犯行,販賣次數只有3次,對象只有2人,販賣之數量、索額均不多,與大盤毒梟販賣毒品之情形有明顯區別,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即均非屬有據,併此敘明。

(九)量刑:㈠被告李興新部分:審酌被告李興新⑴犯罪動機、目的: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牟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如事實三(三)(四)之犯行僅係單純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又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犯各罪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強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36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部分,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於他人,又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輕微,各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亦微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三(一)至(四)及事實四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嘉政部分:審酌被告林嘉政⑴犯罪動機、目的:與

共同被告李興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使共同被告李興新牟取供給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林嘉政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取價差2,000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三(六)之犯行僅係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犯各罪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販賣、轉讓,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購買施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年34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部分,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於他人,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輕微,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微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羅世亮部分:審酌被告羅世亮⑴犯罪動機、目的:如

事實五(一)至(四)之犯行均僅係單純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犯各罪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各2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轉讓行為,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惡習,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現年38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部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他人,惟念其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尚微少,各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五(一)至(四)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五(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經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於受刑人為請求時,檢察官始得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⑵查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二)之2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乃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所犯如事實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被告李興新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即不得與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二)之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又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一)(二)之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所犯如事實五(三)(四)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被告羅世亮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即不得與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一)(二)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三)(四)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此,爰審酌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至(三)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10月間至103年1月間,且如事實三(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事實三(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係無償,有別於販賣係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12月間,如事實三(二)之2次與共同被告李興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事實三

(五)雖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然與事實三(二)之2次犯罪手法本質無異,另如事實三(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係無償,有別於販賣係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如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至(三)之各罪及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之各罪均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因此基於罪責應相當之原則,自應在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內、外部刑罰界限範圍內,適度反應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應施以矯正必要性之程度等,爰就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至

(三)各罪所處宣告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另就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各罪所處宣告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至被告李興新另所犯如事實四、事實三(四)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及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一)(二)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如事實五(三)(四)各罪所處宣告之刑之刑主刑部分,亦均分別各綜合斟酌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應施以矯正必要性之程度等,分別定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沒收及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李興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共9,300元、價值共5,050元星城遊戲點數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1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價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價之其中之20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價價值500元星城遊戲點數,被告李興新或未實際取得(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價500元,嗣經被告李興新免除給付),或尚未取得,此已據被告李興新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羅世亮、黃彥軒、張芸萍之證述相符,應堪足採信。故上開被告李興新未實際取得或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款項、星城遊戲點數部分,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所得財物價值1,000元星城遊戲點數;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1,000元,亦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項下各諭知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及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僅已取得販賣款項700元,餘款3,300元則迄未取得,亦據被告林嘉政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興新之證述相符,應堪足採信。故被告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7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嘉政同次犯行尚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款項3,3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李興新如附表一所示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共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均未扣案(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原經扣案,惟嗣後經檢察官發還被告林嘉政),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原係被告林嘉政以其母名義為申登人,嗣經被告林嘉政販賣給被告李興新,已為被告李興新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係被告林嘉政以其母名義為申登人,實際上為被告林嘉政所有,此已據被告李興新、林嘉政一致供述屬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2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李興新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亦應各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李興新、林嘉政連帶追徵其價額。

(十一)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李興新所有,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均係被告李興新為供施用而持有;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李興新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則均係被告李興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李興新供述屬實。據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李興新各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李興新各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 │及數量 │ │├─┼───┼─────┼─────┼─────────┼────┼─────────┤│1 │羅世亮│102年10月3│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500元(惟│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 ○鄉○○街28│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尚未給付│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2樓(李│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嗣經李│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興新原居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興新免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下同)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給付)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第一級毒│卡1枚),沒收之, ││ │ │ │ │於前開交易時間、地│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點完成交易,被告李│1小包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興新將第一級毒品海│約0.1公 │ ││ │ │ │ │洛因1小包(重約0.1 │克 │ ││ │ │ │ │ 公克)販賣交付予 │ │ ││ │ │ │ │羅世亮,羅世亮遲未│ │ ││ │ │ │ │給付購買金額500元 │ │ ││ │ │ │ │,嗣後經被告李興新│ │ ││ │ │ │ │免除給付,故被告李│ │ ││ │ │ │ │興新未實際取得販賣│ │ ││ │ │ │ │金額500元。 │ │ │├─┼───┼─────┼─────┼─────────┼────┼─────────┤│2 │羅世亮│102年10月2│新竹縣湖口│羅世亮至被告李興新│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3日上午○○○鄉○○街28│之前開居所,以門號│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41分許 │2號2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話與被告李興新所使│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約0.2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李興新將第一級毒品│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海洛因1小包(重約0.│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2公克)自2樓窗戶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下販賣交付予羅世亮│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羅世亮嗣後已將購│ │。 ││ │ │ │ │買金額1,000元交付 │ │ ││ │ │ │ │被告李興新。 │ │ │├─┼───┼─────┼─────┼─────────┼────┼─────────┤│3 │羅世亮│102年11月1│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5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8日上午○○○鄉○○街28│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2樓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1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羅世亮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羅世亮嗣後已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買金額500元交付被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李興新。 │ │。 │├─┼───┼─────┼─────┼─────────┼────┼─────────┤│4 │羅世亮│102年12月4│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7890│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6○○○鄉○○街28│8590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0分許 │2號2樓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2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羅世亮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羅世亮則將購買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額1,000元交付被告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李興新。 │ │。 │├─┼───┼─────┼─────┼─────────┼────┼─────────┤│5 │羅世亮│102年12月4│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5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 ○鄉○○街28│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附近之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統一超商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1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羅世亮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羅世亮則將購買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額500元交付被告李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興新。 │ │。 │├─┼───┼─────┼─────┼─────────┼────┼─────────┤│6 │羅世亮│102年12月5│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8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 ○鄉○○街28│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附近之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貴州商店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1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至0.2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公克之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至0.2公克之間)販賣│ │捌佰元,沒收之,如││ │ │ │ │交付予羅世亮,羅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亮則將購買金額8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交付被告李興新。│ │。 │├─┼───┼─────┼─────┼─────────┼────┼─────────┤│7 │羅世亮│102年12月8│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鄉○○街28│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附近之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統一超商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2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羅世亮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羅世亮則將購買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額1,000元交付被告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李興新。 │ │。 │├─┼───┼─────┼─────┼─────────┼────┼─────────┤│8 │羅世亮│102年12月2│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7890│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0日上午○○ ○鄉○○街28│8590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時40分許 │2號2樓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2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羅世亮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羅世亮嗣後再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買金額1,000元交付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被告李興新。 │ │。 │├─┼───┼─────┼─────┼─────────┼────┼─────────┤│9 │李紹淇│102年12月8│新竹縣湖口│李紹淇以門號098912│價值1,00│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鄉○○街28│1113號行動電話與被│0元之星 │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2樓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城遊戲點│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第一級毒│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品海洛因│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1小包重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約0.2公 │新臺幣壹仟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克 │戲點數卡,均沒收之││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賣交付予李紹淇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紹淇嗣後再將價│ │。 ││ │ │ │ │值1,000元之星城遊 │ │ ││ │ │ │ │戲點數卡交付被告李│ │ ││ │ │ │ │興新。 │ │ │├─┼───┼─────┼─────┼─────────┼────┼─────────┤│10│李紹淇│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李紹淇以門號098912│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9日晚上7時│鄉湖口火車│1113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站對面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2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李紹淇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李紹淇則當場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買金額1,000元交付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被告李興新。 │ │。 │├─┼───┼─────┼─────┼─────────┼────┼─────────┤│11│李紹淇│103年1月5 │新竹縣湖口│李紹淇以門號098912│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7時 │鄉湖口火車│1113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站對面之統│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一超商前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2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李紹淇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李紹淇則當場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買金額1,000元交付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被告李興新。 │ │。 │├─┼───┼─────┼─────┼─────────┼────┼─────────┤│12│黃彥軒│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黃彥軒以示內電話03│1,0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1日晚上○○○鄉○○街與│0000000號電話與被 │(惟僅先 │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中興街口之│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交付800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統一超商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餘款│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200元迄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未交付)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品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約0.2公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黃彥軒,│克 │捌佰元,沒收之,如││ │ │ │ │黃彥軒則當場先將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買金額800元交付被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告李興新,尚欠餘款│ │。 ││ │ │ │ │200元,惟嗣後迄未 │ │ ││ │ │ │ │給付。 │ │ │├─┼───┼─────┼─────┼─────────┼────┼─────────┤│13│陳長凱│103年1月7 │新竹縣湖口│陳長凱以門號097631│5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 ○鄉○○街28│1251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許 │2號2樓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約0.1公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克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販賣交付予陳長凱,│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陳長凱則當場將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金額500元交付被告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李興新。 │ │。 │├─┼───┼─────┼─────┼─────────┼────┼─────────┤│14│張芸萍│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70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8○○○鄉○○街附│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0分許 │近之統一超│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商前 │號0000000000號行動│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第一級毒│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品海洛因│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1小包重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約0.1公 │新臺幣柒佰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克至0.2 │戲點數卡,均沒收之││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公克之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至0.2公克之間)販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予張芸萍,張芸│ │。 ││ │ │ │ │萍則將價值700元之 │ │ ││ │ │ │ │星城遊戲點數卡交付│ │ ││ │ │ │ │被告李興新。 │ │ │├─┼───┼─────┼─────┼─────────┼────┼─────────┤│15│張芸萍│102年12月8│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35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8時5│鄉湖口郵局│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0分許 │前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1小包重 │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約0.05公│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克至0.1 │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星││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之間│城遊戲點數,均沒收││ │ │ │ │1小包(重約0.05公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至0.1公克之間)販賣│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交付予張芸萍,張芸│ │額。 ││ │ │ │ │萍則將價值350元之 │ │ ││ │ │ │ │星城遊戲點數利用網│ │ ││ │ │ │ │際網路轉給交付被告│ │ ││ │ │ │ │李興新。 │ │ │├─┼───┼─────┼─────┼─────────┼────┼─────────┤│16│張芸萍│102年12月8│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200元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鄉○○路51│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30分許 │9巷口張芸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萍住處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約0.5公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分針筒2-│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3格之量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起訴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載為7格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據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約0.5公分針筒2-3格│訴人更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之量販賣交付予張芸│) │貳佰元,沒收之,如││ │ │ │ │萍,張芸萍則當場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購買金額200元交付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被告李興新。 │ │。 │├─┼───┼─────┼─────┼─────────┼────┼─────────┤│17│張芸萍│102年12月9│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1,00│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1○○○鄉○○路51│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0元之星 │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30分許 │9巷口張芸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城遊戲點│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萍住處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第一級毒│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品海洛因│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1小包重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約0.2公 │新臺幣壹仟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克 │戲點數卡,均沒收之││ │ │ │ │1小包(重約0.2公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賣交付予張芸萍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芸萍則將價值1,│ │。 ││ │ │ │ │000元之星城遊戲點 │ │ ││ │ │ │ │數卡交付被告李興新│ │ ││ │ │ │ │。 │ │ │├─┼───┼─────┼─────┼─────────┼────┼─────────┤│18│張芸萍│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50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2日晚上○○○鄉○○路51│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45分許 │9巷口張芸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萍住處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約0.5公 │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分針筒7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格之量 │新臺幣伍佰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戲點數,均沒收之,││ │ │ │ │約0.5公分針筒7格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量販賣交付予張芸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芸萍則將價值50│ │ ││ │ │ │ │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 │ │ ││ │ │ │ │利用網際網路轉給交│ │ ││ │ │ │ │付被告李興新。 │ │ │├─┼───┼─────┼─────┼─────────┼────┼─────────┤│19│張芸萍│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50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8日上午○○○鄉○○路51│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20分許 │9巷2弄11號│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張芸萍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1小包重 │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約0.1公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克 │新臺幣伍佰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戲點數,均沒收之,││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販賣交付予張芸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芸萍則將價值500 │ │ ││ │ │ │ │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利│ │ ││ │ │ │ │用網際網路轉給交付│ │ ││ │ │ │ │被告李興新。 │ │ │├─┼───┼─────┼─────┼─────────┼────┼─────────┤│20│張芸萍│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50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9日晚上○○ ○鄉○○路51│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時45分許 │9巷2弄11號│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張芸萍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門口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約0.1公 │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克(以針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筒盛裝) │新臺幣伍佰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戲點數,均沒收之,││ │ │ │ │約0.1公克(以針筒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裝)販賣交付予張芸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萍,張芸萍則於102 │ │ ││ │ │ │ │年12月22日將價值 │ │ ││ │ │ │ │500元之星城遊戲點 │ │ ││ │ │ │ │數利用網際網路轉給│ │ ││ │ │ │ │交付被告李興新。 │ │ │├─┼───┼─────┼─────┼─────────┼────┼─────────┤│21│張芸萍│102年12月2│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50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1日晚上○○ ○鄉○○街28│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時許 │2號樓下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1小包重 │卡1枚)、販賣第一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約0.1公 │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克 │新臺幣伍佰元星城遊││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戲點數,均沒收之,││ │ │ │ │1小包(重約0.1公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販賣交付予張芸萍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芸萍則於102年 │ │ ││ │ │ │ │12月22日將價值500 │ │ ││ │ │ │ │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利│ │ ││ │ │ │ │用網際網路轉給交付│ │ ││ │ │ │ │被告李興新。 │ │ │├─┼───┼─────┼─────┼─────────┼────┼─────────┤│22│張芸萍│102年12月2│新竹縣湖口│張芸萍以門號093066│價值500 │李興新販賣第一級毒││ │ │3日中午○○ ○鄉○○路51│2138號行動電話與被│元之星城│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 │時許 │9巷2弄11號│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遊戲點數│伍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張芸萍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惟嗣後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迄未給付│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海洛因,嗣於前│) │卡1枚),沒收之, ││ │ │ │ │開交易時間、地點完│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交易,被告李興新│品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1 │ ││ │ │ │ │約0.1公克(以0.5公 │公克(以 │ ││ │ │ │ │分針筒盛裝7格)販賣│0.5公分 │ ││ │ │ │ │交付予張芸,張芸萍│針筒盛裝│ ││ │ │ │ │則積欠價值500元之 │7格) │ ││ │ │ │ │星城遊戲點數,惟嗣│ │ ││ │ │ │ │後迄未給付。 │ │ │└─┴───┴─────┴─────┴─────────┴────┴─────────┘附表二: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 │及數量) │ │├─┼───┼─────┼─────┼─────────┼────┼─────────┤│1 │羅世亮│102年12月7│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價值1,00│李興新共同販賣第一││ │ │日上午8時2│鄉德興村圓│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0元之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4分許 │山子116之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城遊戲點│壹拾伍年貳月。未扣││ │ │ │12號林嘉政│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 │ │ │ │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品海洛因│電話各壹支(含SIM ││ │ │ │ │興新再以上開門號行│1小包重 │卡各1枚)、販賣第 ││ │ │ │ │動電話與被告林嘉政│約0.2公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克 │值新臺幣壹仟元星城││ │ │ │ │39號行動電話聯絡,│ │遊戲點數,與林嘉政││ │ │ │ │推由被告林嘉政前往│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交易,嗣於前開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與林嘉政連帶追償其││ │ │ │ │,被告林嘉政將第一│ │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林嘉政共同販賣第一││ │ │ │ │(重約0.2公克)販賣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交付予羅世亮,羅世│ │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 │ │ │亮則將價值1,000元 │ │。未扣案之門號0972││ │ │ │ │之星城遊戲點數利用│ │724597、0000000000││ │ │ │ │網際網路轉給交付被│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告李興新。 │ │含SIM卡各1枚)、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星城遊戲點數,與李││ │ │ │ │ │ │興新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李興新連帶追││ │ │ │ │ │ │償其價額。 │├─┼───┼─────┼─────┼─────────┼────┼─────────┤│2 │羅世亮│102年12月1│新竹縣湖口│羅世亮以門號092648│1,000元 │李興新共同販賣第一││ │ │6日晚上○○○鄉○○街媽│7801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祖廟 │告李興新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壹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小包(分│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2次交付 │、0000000000號行動││ │ │ │ │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合計重│電話各壹支(含SIM ││ │ │ │ │興新再以上開門號行│約0.2公 │卡各1枚),與林嘉 ││ │ │ │ │動電話與被告林嘉政│克) │政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9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林嘉政連帶追償││ │ │ │ │推由被告林嘉政前往│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交易,嗣於前開交易│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時間、地點接續完成│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交易,由被告林嘉政│ │林嘉政連帶沒收之,││ │ │ │ │接續2次將第一級毒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 │收時,以其與林嘉政││ │ │ │ │重約0.2公克)販賣交│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付予羅世亮,羅世亮│ │林嘉政共同販賣第一││ │ │ │ │則當場接續先後將購│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買金額700元及300元│ │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 │ │ │交付被告林嘉政,被│ │。未扣案之門號0972││ │ │ │ │告林嘉政再將該販賣│ │724597、0000000000││ │ │ │ │所得金額1,000元交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給被告李興新。 │ │含SIM卡各1枚),與││ │ │ │ │ │ │李興新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與李興新連帶││ │ │ │ │ │ │追償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李興新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 │興新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