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勝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又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所示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12至19各編號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方式、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曾啟唐、陳隆勝、曾國雄、李俊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曾啟唐、陳隆勝、曾國雄、李俊傑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偵緝88卷第26至37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曾啟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偵8701卷一第245至248頁即102偵11211卷二第141至144頁、102偵8701卷一第256至258頁)、證人陳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偵8701卷一第279至285頁即102偵11211 卷二第99至105頁、102偵8701卷一第287至295頁)、證人曾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偵8701卷一第299至306頁即102偵11211卷二第119至126頁、102偵8701卷一第319至327頁)、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偵8701卷二第7 頁即102偵11211卷一第107頁、102偵8701卷二第8至31頁即102 偵11211卷一第108至132頁、102偵8701卷二第108至11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即證人曾啟唐:102偵8701卷一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證人陳隆勝:102偵8701卷一第28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證人陳隆勝:102偵8701卷一第28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證人陳隆勝:102偵8701卷一第28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證人陳隆勝:102偵8701卷一第28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證人曾國雄:102偵8701卷一第301至30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證人曾國雄:
102偵8701卷一第30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證人曾國雄:
102 偵8701卷一第302至30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證人曾國雄:102偵8701卷一第3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證人曾國雄:102偵8701卷一第30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證人曾國雄:102偵8701卷一第30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證人陳隆勝:102偵8701卷一第281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證人李俊傑:102 偵8701卷二第13頁背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證人李俊傑:102 偵8701卷二第1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證人李俊傑:102 偵8701卷二第14頁正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證人李俊傑: 102偵8701卷二第1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證人李俊傑: 102偵8701卷二第16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3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25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5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3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3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93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102偵11211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3至40頁、第45至50頁、第54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抽取一點供自己施用後再以原價售出(本院卷第38頁),自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從中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故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均堪足認定。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1、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於18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則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乃於44年6月3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1年 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原名稱係藥物藥商管理法,乃於59年8 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依上開立法歷程,固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均係屬於前法,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制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惟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原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關於藥物之管理,尚無規範,係迄至59年8 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藥物藥商管理法為藥物之管理規範。又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2條已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嗣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31年8月11日第1次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
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又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43年3月27日第2次再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揆諸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明定「藥品類」之「麻醉藥品」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悉依該條例管理之,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已先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管理「藥品類」之「麻醉藥品」,惟此時尚無刑事處罰。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1、2 條已明定「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同條例第5 條至第10條並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施打、意圖販賣而持有、施打、持有煙毒之刑事處罰),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即係前開4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所指「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之「麻醉藥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然迄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 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無對該條例第2條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2、再對照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係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5 條則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9條則明定「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者」,顯然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係屬該 2法之後法,且係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專屬法規,然該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明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並明定「藥品」之定義(第5 條參照),惟另以第19條定義「麻醉藥品」,顯然乃係因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有專為管理「麻醉藥品」之專屬法規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故乃特別明定同法第5 條一般「藥品」以外之「特別藥品」「麻醉藥品」,而依前揭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
1 條之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關於「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等,自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易言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為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甚明。從而,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核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當然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其理至明。
3、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後,歷經62年
6 月14日、68年4月4日全文修正,再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增列第13條之1 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至此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理之「麻醉藥品」(如前述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均有刑事處罰規定。再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第1 條仍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仍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乃至於第5 條仍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1條則明白宣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明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更足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仍係屬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制定後,歷經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 條參照),而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麻醉藥品」(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定義為「毒品」,並予以分級規範及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配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修正(即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且「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並刪除原第13條之1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蓋已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亦將管制藥品明確定義包括︰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核管制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即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揆諸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修正後,已將「管制藥品」範圍擴大為包含毒品即「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之管制,惟管制範圍則限縮於「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範圍,至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分級及品項屬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之「毒品」,則專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從而,依此仍可推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5、況再觀諸93年3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部分條文,其中第1條更明白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修正理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且同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修正理由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其第三條已就管制藥品有所定義,爰配合修正本條,使為一致。」此後,藥事法雖再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然第1 、11條均未再有任何變動修正,顯然依93年3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1、11條規定,更已明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6、此外,觀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修正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另「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更足顯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7、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一再闡明: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管制藥品分四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亦有明文。
而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制定,二者為相配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即合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需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經營使用,使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範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 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明白闡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8、綜上,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為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 項為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段,而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所示該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所示該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各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各該次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7、8、11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間亦不相同,應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8及11所示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9、
10、12至19所示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
7、8、11所示各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11所違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念及其非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次數、獲利不多、時間非長、對象非多,數量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金額均不高,販賣對象亦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危害非鉅,情節非重大,請就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前開行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施用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極力取締毒品,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是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其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謂有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編號1 至6、9、10、12至19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刑,乃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8、11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所處之宣告刑即不得與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8、11各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2年6 月至8月之間,且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3萬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6、9、10、12至19所示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均含SIM 卡乙張),雖均未扣案,惟均未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別於附表二各編號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通訊監察譯文││ │ │ │ │、數量及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102年6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曾啟唐 │甲基安非他命0.2 │黃健勝使用09││ │14時44分許 │光明十一路捐│ │至0.3公克,收取1│00000000號行││ │ │血中心前 │ │千元 │動電話,編號││ │ │ │ │ │13、17 │├──┼──────┼──────┼────┼────────┼──────┤│ 2 │102年7月2日 │新竹縣竹北市│曾啟唐 │甲基安非他命0.2 │黃健勝使用09││ │11時28分許 │光明十一路捐│ │至0.3公克,收取1│00000000號行││ │ │血中心前 │ │千元 │動電話,編號││ │ │ │ │ │45 │├──┼──────┼──────┼────┼────────┼──────┤│ 3 │102年8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曾啟唐 │甲基安非他命0.2 │黃健勝使用09││ │20時24許 │東元醫院旁萊│ │至0.3公克,收取1│00000000號行││ │ │爾富超商前 │ │千元 │動電話,編號││ │ │ │ │ │337、339 │├──┼──────┼──────┼────┼────────┼──────┤│ 4 │102年7月14日│新竹市○○路│陳隆勝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8時29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包,收取1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 │ │ │動電話,編號││ │ │ │ │ │40至43 │├──┼──────┼──────┼────┼────────┼──────┤│ 5 │102年7月29日│新竹市○○路│陳隆勝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0時12分許 │上萊爾富超商│ │包,收取1千元 │00000000號行││ │ │前 │ │ │動電話,編號││ │ │ │ │ │226至229 │├──┼──────┼──────┼────┼────────┼──────┤│ 6 │102年7月31日│新竹市○○路│陳隆勝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23時45分許 │上萊爾富超商│ │包,收取1千元 │00000000號行││ │ │前 │ │ │動電話,編號││ │ │ │ │ │252、253、25││ │ │ │ │ │5、257 │├──┼──────┼──────┼────┼────────┼──────┤│ 7 │102年8月4日8│新竹市頭前溪│陳隆勝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黃健勝使用09││ │時許 │旁 │ │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編號││ │ │ │ │ │304、305 │├──┼──────┼──────┼────┼────────┼──────┤│ 8 │102年7月5日 │新竹市○○路│陳隆勝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黃健勝使用09││ │14時41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行││ │ │處 │ │ │動電話,編號││ │ │ │ │ │85、88至90 │├──┼──────┼──────┼────┼────────┼──────┤│ 9 │102年7月2日 │新竹市○○路│曾國雄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12時許 │16號黃健勝住│ │包,收取2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 │ │ │動電話,編號││ │ │ │ │ │38至43 │├──┼──────┼──────┼────┼────────┼──────┤│ 10 │102年7月3日 │新竹市○○路│曾國雄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22時許 │16號黃健勝住│ │包,收取3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 │ │ │動電話,編號││ │ │ │ │ │65、66 │├──┼──────┼──────┼────┼────────┼──────┤│ 11 │102年7月18日│新竹市○○路│曾國雄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黃健勝使用09││ │10時25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行││ │ │處 │ │ │動電話,編號││ │ │ │ │ │171、172 │├──┼──────┼──────┼────┼────────┼──────┤│ 12 │102年8月1日 │新竹市○○路│曾國雄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17時許 │宏城教練場附│ │包,收取1千元 │00000000號行││ │ │近 │ │ │動電話,編號││ │ │ │ │ │262、263 │├──┼──────┼──────┼────┼────────┼──────┤│ 13 │102年8月3日 │新竹市○○路│曾國雄 │甲基安非他命約4 │黃健勝097814││ │23時許 │16號黃健勝住│ │公克,之後收取7 │1262號行動電││ │ │處 │ │千5百元 │話,編號285 ││ │ │ │ │ │、287、288 │├──┼──────┼──────┼────┼────────┼──────┤│ 14 │102年8月7日 │新竹市○○路│曾國雄 │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健勝使用09││ │12時許 │16號黃健勝住│ │包,收取1千 元 │00000000號行││ │ │處 │ │ │動電話,編號││ │ │ │ │ │325 、326 │├──┼──────┼──────┼────┼────────┼──────┤│ 15 │102年6月1日 │新竹市○○路│李俊傑 │甲基安非他命1公 │李俊傑使用09││ │23時46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克,收取2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附近涼亭 │ │ │動電話與黃健││ │ │ │ │ │勝使用097814││ │ │ │ │ │1262號行動電││ │ │ │ │ │話通話,編號││ │ │ │ │ │79、80 │├──┼──────┼──────┼────┼────────┼──────┤│ 16 │102年6月6日 │新竹市○○路│李俊傑 │甲基安非他命1公 │李俊傑使用09││ │22時6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克,收取2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附近涼亭 │ │ │動電話與黃健││ │ │ │ │ │勝使用092032││ │ │ │ │ │0832號行動電││ │ │ │ │ │話通話,編號││ │ │ │ │ │198 、199 │├──┼──────┼──────┼────┼────────┼──────┤│ 17 │102年6月11日│新竹市○○路│李俊傑 │甲基安非他命1公 │李俊傑使用09││ │4時55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克,收取2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附近涼亭 │ │ │動電話與黃健││ │ │ │ │ │勝使用092032││ │ │ │ │ │0832號行動電││ │ │ │ │ │話通話,編號││ │ │ │ │ │300、303至30││ │ │ │ │ │6 │├──┼──────┼──────┼────┼────────┼──────┤│ 18 │102年6月30日│新竹市○○路│李俊傑 │甲基安非他命1公 │李俊傑使用09││ │19時53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克,收取2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附近涼亭 │ │ │動電話與黃健││ │ │ │ │ │勝使用097814││ │ │ │ │ │1262號行動電││ │ │ │ │ │話通話,編號││ │ │ │ │ │652、653 │├──┼──────┼──────┼────┼────────┼──────┤│ 19 │102年7月30日│新竹市○○路│李俊傑 │甲基安非他命1公 │李俊傑使用09││ │20時39分許 │16號黃健勝住│ │克,收取2千元 │00000000號行││ │ │處附近涼亭 │ │ │動電話與被告││ │ │ │ │ │使用00000000││ │ │ │ │ │32號行動電話││ │ │ │ │ │通話,編號88││ │ │ │ │ │2、883 │└──┴──────┴──────┴────┴────────┴──────┘附表二┌──┬─────────────────┬──────┐│編號│ 主文 │ 犯罪事實 │├──┼─────────────────┼──────┤│ 1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2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3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4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5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6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9 ││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0││ │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2││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3││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4││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5││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6││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7││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8││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黃健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9││ │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九七八一四││一二六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三┌──┬─────────────────┬──────┐│編號│ 主文 │ 犯罪事實 │├──┼─────────────────┼──────┤│ 1 │黃健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7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2 │黃健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8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3 │黃健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