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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耀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同」字封鉛貳只,沒收。

事 實

一、陳炳耀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係「網路網際網咖店」負責人,因此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備置之供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度表供1、2樓計量用電度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接續竊電、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15日前之101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於102年8月10日及102年10月10日,業據公訴人更正如上),由陳炳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原本已損壞裝置在該「網路網際網咖店」外鐵製電箱上之封印鎖解開,打開電箱後,再將電度表上原本已破壞之端子蓋封印鎖解開,復將電箱內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上穿繞已被更換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解開(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均係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檢定合格,而在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壓印,合格印證為「同」字標記,故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印有「同」字穿鎖壓印之鉛封,即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而打開該2電度表外殼玻璃罩,再以倒撥電度表上指針之方式改變該2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度數,以此方式使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效不準,降低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嗣再蓋回外殼玻璃罩,並將原來該2電度表上穿繞已被更換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穿繞繫回該2電度表上,再分別將電度表端子蓋、電箱上已損壞之封印鎖掛回。此後,迄至102年5月15日前之102年5月間某日止,陳炳耀即於臺電公司人員每2月1次抄表前某日,每次均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接續以上開相同方法改變該2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度數,以此方式使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效不準,降低該2電度表計費用電度數,並將偽造印有「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行使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之方式以竊電,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電度表上封鉛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嗣於102年7、9月間,陳炳耀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因故未以上開相同方法改變該2電度表用電度數,致該2電度表如實反應用電度數而暴增,復因臺電公司接獲檢舉發覺有異,乃於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專員呂金福會同警方現場勘查,並拆取扣得該2電號電度表(含封印鎖9個、偽造之「同」字封鉛2只)查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倒撥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度表指針之方式改變該2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度數,以此方式使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效不準,降低該2電度表計費用電度數以竊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不曉得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搞這種名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自101年5月間起接手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且於101年5月15日前之101年5月間某日,即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網路網際網咖店」外鐵製電箱內臺電公司所備置供「網路網際網咖店」1、2樓計量用電度數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度表外殼玻璃罩打開,再以倒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改變該2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度數,以此方式使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效不準,降低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嗣再蓋回外殼玻璃罩,此後迄至102年5月15日前之102年5月間某日止,即於臺電公司人員每2月1次抄表前某日,每次均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接續以上開相同方法改變該2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度數,以此方式使該2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效不準,降低該2電度表計費用電度數以竊電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專員呂金福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電公司竹稽0000000號、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查證照片40幀、現場照片64幀、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100年1月至101年11月期間暨自98年1月至103年5月20日期間之用電資料、台電桃園區營業處102年2月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6至6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至38頁),且有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度表(含封印鎖9個)及偽造之「同」字封鉛2只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被告係自101年5月間起接手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且前手亦係經營網咖店,被告係接手與前手相同之設備繼續經營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惟臺電公司備置之供電電號00-0000-00號(即1樓部分)電度表於98年9月29日即經申請變更為網咖店營業表燈(2樓部分雖亦經營網咖,惟迄至本案被告被查獲前並未申請變更為網咖店營業表燈,仍為住家用電)一節,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前揭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98年1月至103年5月20日期間之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徵新竹市○○路○段○○○號1、2樓確係自98年9月29日起即由被告之前手開始經營網咖營業。而被告既係接手與前手相同之設備繼續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則衡情被告接手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前、後之1、2樓(即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度表)實際用電量即應各自相當。然觀諸被告於102年7、9月間,乃因故未以上開相同方法竊電,致該2電度表如實反應實際用電度數而暴增,故由此除可比對被告確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竊電之事實外,亦可知該2電度表於102年7、9月之計量用電度數才是正確的用電度數。據此觀諸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於102年7、9月之正確用電度數分別為9,750度、6,797度,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於102年7、9月之正確用電度數分別為24,286度、15,138度,而被告接手經營前,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自98年9月起至101年3月間之計量用電度數最多乃僅6,380度,多數則介於2千餘度至5千餘度不等,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自98年9月起至101年3月間之計量用電度數最多亦僅6,483度,多數亦介於2千餘度至5千餘度不等,足見被告接手經營前,原經營者即以相同之倒撥電度表指針方式以竊電,故該2電度表端子蓋及電箱上之封印鎖,顯然早在被告接手經營前即被損壞掛回,且該2電度表上穿繞印有「同」字之鉛封,亦顯然早在被告接手經營前即被更換為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被告應係接手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後,循與前手相同之模式,而以相同之代價委由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前開相同之方法竊電。

㈢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臺電公司備置供用電用戶使用之電度表當有一定之密封保護措施,否則豈非任何用電用戶皆可輕易以倒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以竊電,因此欲達到以倒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以竊電之目的,當然必需先破壞電度表之密封保護措施,之後再施以外觀相同效果之偽造密封保護措施,以掩抄表人員之耳目。查本案係被告接手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後,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自行至「網路網際網咖店」告知可以倒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為被告竊電,被告乃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前揭不法方法竊電,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自足堪認被告就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究欲如何以其他之犯罪行為以達到以倒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竊電之目的,即應在渠等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從而,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以倒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竊電之目的,而將電箱內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上穿繞已被更換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解開,以打開該2電度表外殼玻璃罩,嗣再以倒撥電度表上指針之方式改變該2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度數,旋再蓋回外殼玻璃罩,並將原來該2電度表上穿繞已被更換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穿繞繫回該2電度表上,以此將偽造印有「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行使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自足堪認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偽造印有「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行使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行為,即在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以達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疑。據此,被告辯稱不曉得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搞這種名堂云云,而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係由臺電公司置備,電度表

之評定檢查則依度量衡法規辦理,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電度表(俗稱電表)的準確與否涉及交易的公平性,無論是臺電公司裝在用戶家中作為電費計價依據之用,或電器承裝業為用戶安裝分表作為分攤電費之用,均應經過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方可計量使用。度量衡法旨在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實施,俾利於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公平交易秩序、醫療衛生與公共安全,提昇民眾福祉。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謂「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一種檢驗行為,主管機關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而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應經檢定度量衡器。因電度表是供交易用之度量衡器,主管機關為確保交易公平,故將電度表指定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必須經檢定合格,並附加合格印證,才可以販售或使用。依據度量衡法規規定,電度表製造業向本局申領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執照後,即可生產電度表,並於販賣上市前送本局委託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執行檢定工作。檢定合格之電度表(含分表)其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檢定合格號碼牌,壓印鉛封,其合格印證為「同」字標記。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28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既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從事與該局檢定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義,固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鉛,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固亦具有準公文書性質。惟依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核即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準特種文書。

又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以封印穿鎖檢定合格號碼牌(含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編號);並得將該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最長使用期限另標示於器具正面明顯處,並有經濟部所訂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1.1點足參。據此,臺電公司所備置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委託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規定之準特種文書。故將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壓印之鉛封拆卸,再以偽造印有「同」字之封鉛仍以金屬線與該偽造之封鉛穿鎖繫回電度表上,而以此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每次抄表時行使為虛偽之表彰,核即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㈡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乃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竊電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電箱內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上穿繞已被更換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解開,而打開該2電度表外殼玻璃罩,再以倒撥指針之方式改變電度表所顯示之計量用電刻度,以此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竊電,嗣再將原來該2電度表上穿繞已被更換偽造印有「同」字之鉛封穿繞繫回該2電度表上,而以此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每次抄表時行使為虛偽之表彰,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電度表上封鉛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依刑法第232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乃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再者,被告自101年5月15日前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5日前之102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7次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均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每2月一次抄表前,以行使偽造印有「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及以倒撥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竊電,顯係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竊電之目的,各由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自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其上開7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竊電行為,應各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各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竊電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為貪圖減少電費之支出。㈡難認犯罪時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推由共犯某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偽造印有「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而以倒撥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竊電。㈣生活、經濟狀況:已婚,經營網咖,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㈤品行: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㈥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惟現已年62歲,經營網咖,從事商業活動,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係商業之電力供需關係,所侵害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法益係公法益。㈧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臺電公司推算被告竊電之期間僅以1年為限,推算竊電(以臨時電計算)之總金額原為1,404,888元,嗣經重新推算竊電之總金額為898,503元,並已就此金額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現仍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㈨犯罪後態度: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認推由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拆動電度表,惟始終否認竊電犯行,辯稱係被騙,迄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始坦認竊電犯行,且於最初由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專員呂金福、曾國洲前往稽查時,尚加以傷害身體及損壞車輛(此部分已和解,呂金福、曾國洲未提出告訴),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陳嘉銘、呂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繳款通知書2份、和解書、本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影本2份、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書、稽查手冊第五章追償電費二、追償電費計算原則及臺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五、電價之規定、101年6月10日及102年10月1日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61-63、66、78頁,本院卷第2、20-23、26-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偽造「同」字封鉛2只,並非屬印章、印文或署押,惟顯已於被告接手經營「網路網際網咖店」後,即已附隨移轉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度表(含封印鎖9個),則係臺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