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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銓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張壯允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林君鴻律師被 告 范振泉

陳宗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梁慶南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莊惠蓮

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8號、103年度偵字第8620號、10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無罪。

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光銓於民國75年至102年7月12日期間擔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之測量員,負責辦理土地複丈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等因有合併、分割上開土地之需求,於101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向陳光銓表示欲辦理共有物之分割,陳光銓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於申請土地複丈之際,僅需繳納法定規費,無庸另行繳納測量費用予個別測量員,且辦理土地合併、分割非以委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為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佯稱可為其等從頭到尾辦妥本件土地分割相關事宜,而隱瞞其將於余金榮等人申請案件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前至現場進行私測,並隱瞞其會將余金榮等人上開申請案件另行委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而未告以余金榮等人上開申請案件若以正常程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僅需繳納相關規費及稅捐等節,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因信任陳光銓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公務員身分,誤以為陳光銓將以一般土地複丈申請程序為其等辦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而均陷於錯誤,將本件土地複丈事務全權交由陳光銓辦理。陳光銓即於同年月間某日聯絡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至土地現場,依其等之分割需求進行測量,並於施測完畢後,當場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9,000元之費用,余金榮等3人均誤以為此即地政機關原應收取之費用,而如數繳納;陳光銓完成上開測量後,即擅自將申請案件轉介交予不知情之何月秋辦理後續送件事宜,何月秋因不具地政士資格,再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代為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嗣鄧雪櫻於同年4月1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後,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該案分由陳光銓辦理,陳光銓即沿用先前之測量成果,辦竣該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案件,並再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各收取15,000元、共計45,000元之費用(其中每人各13,000元、共計39,000元部分係以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之名目收取,其餘則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件所支出之規費及稅捐),共計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詐取48,000元(即測量費9,000元及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39,000元),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因誤以為上開費用均係公務員辦理上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應繳納予公務機關之規費或稅捐,因而交付如數上開財物。嗣余金榮、官有森取得本件土地分割後之權狀後,發現其等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均,而向彭双藏、陳光銓、何月秋提出告訴(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法務部廉政署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光銓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陳光銓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陳光銓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引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關於被告陳光銓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陳光銓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非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或詢問,惟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非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光銓及其辯護人復未就其等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表明毋庸對該等共同被告詰問,並經本院告以各該共同被告之陳述要旨,供被告陳光銓答辯,是本案就供做認定被告陳光銓犯行之共同被告之陳述,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陳光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陳光銓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陳光銓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光銓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間接受被害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委託,為其等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手續,於同年月間某日至現場依其等分割之需求進行測量,並於當日向其等各收取3,000元、共計9,000元之測量費,再將全案交由何月秋辦理後續送件事宜,何月秋於101年4月1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後,伊復沿用先前至現場測量之成果圖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案件完竣,並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各收取

15 ,000元、共計45,000元費用(其中39,000元為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其餘則為地政規費及相關稅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余金榮等3人於101年3月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時,伊已告知伊將於正式送件前將先至現場進行私測,且伊將為其等代為尋找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伊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各收取每人3,000元之測量費用係伊至現場測量之報酬,向其等各收取每人15,000元之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亦已全數轉交何月秋,伊並未欺騙余金榮等3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原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335.26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2,591.9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嗣上開土地經以羅玉湘為代理人、鄧雪櫻為複代理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之申請,該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8日收件後分由被告陳光銓辦理,上開2筆土地嗣經合併為683地號土地(面積6,927.16平方公尺),復經複丈分割為彭双藏單獨所有之683地號土地(面積2,591.90平方公尺)、官有森單獨所有之683之1地號土地(面積2,

167.63平方公尺)、余金榮單獨所有之683之2地號土(面積2,167. 62平方公尺),並均於101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余金榮、官有森嗣因發現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小於彭双藏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而就彭双藏、被告陳光銓等人提出陳情及告訴等事實,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存證信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後)、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申請資料、分耕證明圖、地政事務所收據、竹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聯單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13至16頁、第23至66頁、第81至82頁、第86至88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於101年4月18日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前,被告陳光銓、陳宗淇曾於同年3月間某日會同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至現場就分割範圍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宗淇製作分割方案之成果圖後,將該成果圖及相關資料交予何月秋,由何月秋彙整被告陳光銓提供之上開資料後,於101年4月18日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再由負責處理該案件之被告陳光銓直接依據該成果圖製作複丈結果通知、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後再送核等情,業據被告陳光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又證人何月秋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經營地政事務所,但我沒有地政士執照,羅玉湘、鄧雪櫻有地政士執照,我地政事務所接的案子會由羅玉湘、鄧雪櫻送件,他們會被課稅,所以我會補貼他們稅金。本件是陳光銓介紹給我,相關資料也是陳光銓給我的,陳光銓說這件土地要先合併再分割,所以我先做合併案件和分割案件的申請書送到竹東地政事務所,我不認識余金榮等3人,地主不是我們接洽的,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那三位地主,我也不知道土地在哪裡,現場測量時我和羅玉湘、鄧雪櫻都沒有到場。申請書上羅玉湘、鄧雪櫻的章是在我事務所蓋的,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是鄧雪櫻依照地政事務所的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的面積製作,我沒有先跟地主確認,因為測量結果是這樣,我們就按照這樣處理,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差額已補償」之文字是我註記的,因為本件分割前後每個人的面積有變動,我將該分割契約書送至稅捐處時,承辦人說如果不這樣註記,他們會認定本件有買賣或贈與的情形,必須課稅,至於契約書上面余金榮等3人的印章是我請陳光銓給客戶蓋的,我填寫時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130至132頁、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第96至99頁、第120至124頁);證人鄧雪櫻復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何月秋有經營代書事務所,但沒有地政士資格,她與羅玉湘合作,請羅玉湘幫忙送件,羅玉湘不在新竹時,何月秋會拜託我當羅玉湘的複代理人幫忙送件,我幫何月秋製作文件,她會給我300或500元。本件是我幫何月秋送件,何月秋那邊有我的章,申請書上我的章是何月秋幫我蓋的,我不認識余金榮等3位地主,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只有受何月秋委託幫忙製作共有物分割的表格及契約書,這是何月秋的案子,我完全沒有跟地主接觸過,只有向何月秋收一些文書處理費用而已,我和何月秋都沒有協助地主到現場指界,何月秋說是陳光銓按照分耕圖去測量,分割契約是我依據何月秋給我的地籍圖製作的,上面有寫三個人名字及分線,面積按照複丈結果通知書,如果土地所有人分到的面積超過持分,面積減少的人會被加徵贈與稅,所以我有跟何月秋說要註記差額已補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84至89頁、第111至115頁),並有被告陳光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月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雪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94至108頁),則本件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之申請案,係由被告陳光銓私下向地主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3人收件,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會同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至現場就分割範圍進行測量,嗣將載有分割方案之成果圖及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何月秋,並告知何月秋上開土地之分割方式,何月秋彙整相關資料後,即於101年4月18日以羅玉湘、鄧雪櫻之名義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再由負責處理該案件之被告陳光銓直接依據該成果圖製作複丈結果通知、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後送核,並未再至現場施測;而期間何月秋、鄧雪櫻皆未受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委託執行代書或地政士業務,亦未曾與余金榮等3人就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申請相關事宜有任何接觸,該案從頭到尾皆係由被告陳光銓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聯繫,為其等處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全部相關事務等情,洵堪認定。

三、查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於101年3月間某日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向被告陳光銓詢問本件土地分割如何辦理,被告陳光銓並未要求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至1樓櫃檯循一般程序送件辦理,而係向其等表示可從頭到尾為其等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完畢,惟當場並未告知本件將另行委託代書或地政士代辦、及本件將於正式送件前先行至現場測量等情,亦未告知本件除必須繳納相關規費及稅捐外,尚需另外支出代書、地政士費用,及伊至現場私測之費用,而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因信任被告陳光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公務員身分,誤認其等之土地合併、分割申請將由被告陳光銓依一般申請程序辦理,其等僅需依一般土地複丈事件收費標準繳交費用,因而全權委託被告陳光銓處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被告陳光銓於101年3月間私下受理該案件後,先於同年月間某日會同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至現場就分割範圍進行測量,並向其等當場收取每人3,000元、共計9,000元之費用,嗣將測量成果圖及相關資料交由何月秋,由何月秋以羅玉湘、鄧雪櫻之名義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送件,並於辦理完畢後再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各收取15,000元、共計45,000元之費用(其中39,000元係以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之名目收取,其餘則為地政規費及相關稅捐),惟被告陳光銓從頭到尾均未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說明收取上開費用之名目,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均不知所繳納之費用包含被告陳光銓私測之費用及代書、地政代辦費用,亦不知被告陳光銓有另行委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等下述證稱明確,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㈠、證人余金榮於廉政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三人一起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丈量科提出申請要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彭双藏跟我介紹陳光銓,那時陳光銓就坐在櫃檯,陳光銓跟我們說必須準備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我們三人就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給陳光銓,當天陳光銓問我們要怎麼分割,彭双藏有拿出分耕證明圖,但我當場有說這只代表現耕使用面積,不代表實際擁有之權利範圍。我們沒有委託地政士辦理本件合併分割登記,因為我之前沒有辦理土地登記的經驗,我一直以為到地政事務所找了測量員,就是由陳光銓幫我們辦理全部事情,根本不知道他還會委託地政士辦理,我們三人也都沒有請陳光銓幫忙找地政士,我也不清楚辦理本件分割登記需要多少費用,我想說到了公家機關申請辦理應該很有保障,不會亂收費,所以也沒有事先詢問需要多少錢。我沒有直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繳納任何費用,去現場測量時有給陳光銓3,000元,但沒有收到任何憑據,後來101年6月14日陳光銓打電話叫我去領土地權狀,我有問他要繳多少錢,他說要1萬5仟多元,我問他怎麼這麼多,他就說只要1萬5千元就好,他沒有說為何要繳這些錢,也沒有說這些錢是什麼名目,也沒有說錢是要繳給代書,但有給我1張收據,我認為這是要繳給竹東地政事務所、繳給公家的錢,收據上的收費項目和費用我都沒有委託辦理,事前完全不知情,我一直以為這是應該要繳給陳光銓的費用,事後陳光銓才說這件是給何月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我當時本來以為這間地政士事務所是陳光銓自己在外面開設,我問他這間事務所地址在哪裡,他支支吾吾說不出來,經我一再追問他才說,後來我去何月秋地政事務所詢問,何月秋說都是陳光銓交代她這樣辦理。我們當初只是請陳光銓幫忙辦理分割,我也知道有私人代書,但不敢去找,因為我們不曾辦過土地分割,怕被私人代書騙,所以才去找陳光銓辦理比較有公信力,我的意思是要陳光銓自己幫我們辦,不是要他介紹代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93至102頁、第119至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沒有辦理土地登記的經驗,當天我和官有森、彭双藏去地政事務所,想要辦土地分割,我們有帶印章、證件、土地權狀過去,陳光銓說可以幫我們辦分割手續,叫我們去戶政事務所開印鑑證明,然後把印章、印鑑證明等都交給他,陳光銓沒有說他要去委任代書辦理合併分割,我以為陳光銓是公務人員,交給他就會全部辦好,如果陳光銓說他還要委任代書辦我們的案子的話,我不會繼續讓他辦,我是信任公務員,如果還要給外面的人辦我就自己去找,本件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有代書介入,也不曾有代書跟我們聯絡,陳光銓在辦公室沒有說現場測量費用若干,也沒有說委任代書辦理這件合併分割要多少費用。大約隔十天後陳光銓通知我們說他要去測量,測量完之後彭双藏說一人3,000元,我就交3,000元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要給陳光銓還是地政機關,我只知道要繳交費用,因為陳光銓是公務人員,陳光銓沒有說過這是私測,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私測。再來就是陳光銓打電話叫我去拿土地權狀,我6月15日過去,看到面積是錯誤的,跟我們講的不一樣,6月18日又去跟陳光銓講,陳光銓叫我們自己協調,當天我有繳15,000元給陳光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至78頁、第218至219頁、卷二第31至32頁)。

㈡、證人官有森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三人到竹東地政事務所辦手續時,彭双藏有先問我們有沒有認識地政事務所的人,說他有認識陳光銓,提議這件土地合併分割給陳光銓辦。我們沒有委託代書來辦理,就是完全信任陳光銓,後來才知道陳光銓有委託何月秋代書來辦手續,我們三人都沒有請陳光銓幫忙找地政士,我不知道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要多少費用,就是讓陳光銓去辦,我們找陳光銓是因為相信他是地政事務所的人,沒有想過要找私人代書,也沒有叫他介紹代書辦理,如果我事先知道陳光銓另外找代書來辦理我不會同意,我們是信任陳光銓,他整個包辦。測量那天我有拿3,000元給陳光銓,原因沒有多問,領權狀那天還有給陳光銓15,000元,陳光銓有拿一張明細表給我,我認為錢是繳給公家機關的費用。繳完錢隔天我回來看明細,發現上面有寫何月秋地政士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問陳光銓是怎麼回事,他說是何月秋辦的,我才知道這件有代書,後來我有問何月秋,何月秋說是陳光銓交代她怎麼做,她就怎麼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22至1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1年3月間某日是彭双藏帶我和余金榮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說土地要測量合併分割,彭双藏介紹陳光銓,陳光銓看了我們交付的文件和聽我們說了之後,說他可以全部處理這件土地分割的事情,我認為陳光銓是公務人員,會幫我們從測量、合併、分割弄到好,陳光銓當場沒有說這件要委託代書或地政士辦理,也沒有說這件案子從頭到尾辦到好要多少費用,他有沒有說這件案子他自己私底下要幫我們測量土地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公務人員,我信任他,如果是陳光銓幫我找代書,我不願意給他辦,因為代書我自己也可以找,本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任何代書,也沒有代書跟我們要任何文件。測量當天彭双藏有說需要3,000元,我有拿出來,我以為這是測量費,陳光銓沒有說過這是私測,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私測,後來去取件時還有拿15,000元給陳光銓,我覺得這是地政事務所要收的規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5頁、第33至34頁)。

㈢、證人彭双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繳納1萬5千元給陳光銓,陳光銓有給我明細,我不知道上面記載的費用是什麼意思,在地政事務所我們就找陳光銓全權處理,至於為何會有何月秋地政事務所介入我不清楚,分割過程中我沒有和何月秋地政事務所的人接觸,陳光銓也沒有說他有找地政士事務所的人員幫忙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70至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和余金榮、官有森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有帶印章、證件,但沒有帶印鑑證明,余金榮本來提議要去找課長,但是課長不在,陳光銓在,我又認識陳光銓,我們就去找陳光銓,陳光銓說可以幫我們辦分割,陳光銓在辦公室沒有說現場測量費用若干,也沒有說委任代書辦理這件合併分割要多少費用。後來陳光銓有打電話跟我們約測量的時間,陳光銓說一人3,000元,我跟余金榮、官有森各拿3,000元給陳光銓,我不知道錢是給陳光銓還是給地政機關,我不知道什麼是私測,之後陳光銓有叫我們到地政事務所用印,申請書上的章是我蓋的,但是蓋不太清楚,陳光銓就幫我再蓋一次,然後去送件,權狀出來後陳光銓有再跟我們收每人15,000元,他沒有說這是代書費用,只說他辦完之後要多少錢,我們就繳,我認為這是陳光銓幫我們從頭辦到尾應該繳的費用,當初就是這樣講,我不知道這是要給誰,因為陳光銓辦這個業務,他說多少錢我就付。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代書辦理各項合併分割的事情,也沒有代書找我們蓋章或請我們遞出任何申請資料,陳光銓也沒有說他要委託代書,我不清楚陳光銓有委任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218至219頁、卷二第34至35頁)。

四、又被告陳光銓於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手續完畢後,係持何月秋地政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各收取15,000元、共計45,000元之費用,其中每人應繳之規費包含地政規費1,129元、印花稅(土地)577元、地籍圖謄本及影印費126元、農業證明費用500元;應繳之代書雜費及代支稅金包含合併費用2,000元、分割費用2,000元、申請農業證明費用1,000元、共有物分割費用8,000元,總計15,332元,惟被告陳光銓實際各僅向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收取15,000元,有收據3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82頁、第86頁、第114頁)。經查:

㈠、依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所載,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就土地合併複丈部分免納複丈費,就土地分割複丈部分,係按分割後土地筆數每筆800元計算,且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地籍圖、謄本之閱覽、製作及影印均需收取相關規費等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卷二第117至118頁),堪認本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時,就合併部分免納複丈費,就分割部分則應依分割為3筆土地之情形,繳納複丈費2,400元,且尚須繳納地籍圖、謄本閱覽、製作及影印之相關費用。而依上開收據所載之規費及稅金部分,其中已繳納予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即包含土地複丈費2,400元、界樁費360元、登記費及書狀費628元,總計為3,388元,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88頁),核與上開收費標準相符,是就繳付予地政事務所之規費部分,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每人應分擔1,129元之地政規費,及相關地籍圖、謄本及影印費用126元無訛。又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查本件土地分割後之權利價值共計為1,731,788元,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16頁),是本件應繳納之印花稅依千分之一稅率計算為1,731元,由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3人平均分擔則為577元;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者,土地每筆收取500元,亦均核與上開收據所載相符,則上開收據所載之地政規費、印花稅、地籍圖謄本及影印費、農業證明申請費用,均屬當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本需繳納予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之規費及稅捐,且均已繳納予竹東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完畢等情,應屬明確。

㈡、而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佈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載,地政士受託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者,以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收取每人8,000元,繁複案件價格另議;依「新竹縣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所載,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之費用為每人8,000元、建物土地分割或合併及標示變更之費用為每件6,000元、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之費用為每件3,000元一節,有上開收費表、價目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第87頁、卷二第114頁),核與上開收據所載合併、分割之代書雜費,及申請農業證明、共有物分割之代支稅金金額相符,則被告陳光銓除前述繳付地政機關之規費及稅務機關之稅捐外,尚有依據上開地政士收費標準,向余金榮等收取地政士辦理土地合併業務每件6,000元、每人各2,000元之服務費用;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業務每件6,000元、每人各2,000元之服務費用;地政士辦理共有物分割業務每人8,000元之服務費用;地政士代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每件3,000元、每人各1,000元之服務費用,總計另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收取其等本無庸支出之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各13,000元、總計39,000元無訛。

㈢、再據證人何月秋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竹縣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所列的代支稅金就是規費,包含小額稅款,如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代書雜費就是代書費,是除應繳納規費之外我們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共有物分割是每人8,000元、合併是每件6,000元、鑑界是每件3,000元,有時土地比較多筆會再多收,多收部分就是看與客戶的交情,交給地政事務所的規費是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繳納,地政士或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除了該地政規費之外,不用繳納其他費用。我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合併、鑑界案件時,會先向客戶報價,請客戶提供戶籍及權狀等相關資料,我填寫相關表格請客戶用印並請他們提供印鑑證明,才能向地政事務所送件,送件時就要先繳納規費和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會安排現場測量並通知送件的代書,測量時要經過所有人指界,最後通知取件。竹東地政事務所是由一樓櫃檯收取規費,會給收據,測量課或登記課的公務員不會代收地政規費,測量人員是由課長安排,有時候代書會私下請課長幫忙配合指定測量員。這件我後來有開立三張明細表給陳光銓,實際收到4萬多元,是陳光銓向客戶收之後拿現金給我,這筆錢有扣掉我代墊的規費,並支付鄧雪櫻的稅金,收據上面屬於規費的是地政規費、印花稅、地籍圖謄本、申請農業證明,明細右半邊的合併、分割、申請農業證明、共有物分割都是代書費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130至132頁、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第96至99頁、第120至124頁);據證人鄧雪櫻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依照新竹縣地政士公會價格公告標準,合併或分割1筆4,000元、鑑界1筆3,000至4,000元,這些都是代書費用,地政事務所會收取的規費包含土地測量費、建物測量費、登記罰鍰、書狀費、土地登記謄本費、建物平面圖費、地籍圖費等,另外還有贈與稅、增值稅、農業稅、契稅等要向稅捐處或國稅局繳納,地政士或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鑑界,除了地政規費和稅捐費用之外,不需要額外繳納其他費用,除非有委託代書辦理,才有另外的代書費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84至89頁),堪認民眾循一般程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除必須繳付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之規費及稅捐外,除非另行委託代書或地政士代辦,否則本毋庸支付其他費用,然被告陳光銓卻隱瞞余金榮等3人伊將另行委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之情,使余金榮等3人誤以為所繳納之上開費用均為繳付地政或稅務機關之費用,而於上開地政規費及稅捐之外,另行向余金榮等3人各詐得其等本毋庸支出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費用各13,000元、合計39,000元等情,亦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案件倘由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等人循一般程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其等僅需負擔土地複丈之規費及相關稅捐費用,然被告陳光銓私自向其等包攬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案件,並隱瞞伊將至現場進行私測及委請他人代為辦理之情事,使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除其等本需交付之地政規費及相關稅捐外,尚支出本無庸支出之測量費各3,000元、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各13,000元,是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因誤信被告陳光銓將以公務員身分、循一般土地複丈申請程序辦妥,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本無庸支出之額外費用各16,000元、共計48,000元,自屬被告陳光銓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物。

五、證人何月秋復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光銓是竹東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員,他會幫我介紹客戶,我也會介紹有私測需求的客戶給陳光銓,陳光銓介紹給我的客戶,陳光銓會出面幫我向客戶依新竹縣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上所列的定價收費,每一件我會依照案件難易度,給陳光銓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這件我後來有開立三張明細表給陳光銓,是陳光銓向客戶收取後拿現金給我,陳光銓把向地主收到錢轉交給我時,我直接拿5,000元給陳光銓,剩下的錢才是給我的,因為他介紹案件給我,陳光銓介紹客戶給我,如果做完整個案件,我就會給他5,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第96至99頁、第120至124頁);證人鄧雪櫻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是由一樓窗口收規費,然後會給一張收據,登記課或測量課的公務員不會代收地政規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不能指定測量人員。我記得陳光銓退休前突然把刻有我名字的印章還給我,但我從來沒有拿過印章給陳光銓,他還我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就我所知,陳光銓有時會介紹案件給何月秋,何月秋也會給陳光銓一些介紹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84至89頁),堪認被告陳光銓係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長期以來均與經營代書、地政士業務之何月秋合作,向有土地複丈需求之民眾受理土地複丈案件後,將土地複丈申請、送件相關事宜介紹予何月秋地政事務所代辦,惟實際上仍係由被告陳光銓與當事人聯繫及決定辦理方式,而僅以地政士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全案辦理完畢後,再由被告陳光銓以何月秋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向委辦之民眾收取代書、地政士費用,並從中分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介紹費。

而本件土地共有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向被告陳光銓詢問時,被告陳光銓本應向其等表示至1樓櫃檯循一般正式管道送件即可,卻基於其與何月秋上開合作關係及利用其辦理土地複丈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向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表示可為其等辦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而隱瞞伊將於正式送件前另行至現場測量、及伊將另行委請其長期合作之地政士代為送件等情,使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因信任被告陳光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公務員身分,誤認被告陳光銓將為其等從頭到尾辦理完畢、且無庸另行支出額外費用,而同意將本件全權交由被告陳光銓處理,並於土地複丈規費及相關稅捐以外,另行交付其等本無庸支出之私測費用、代書及地政費用總計48,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陳光銓本件利用其擔任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六、被告陳光銓雖辯稱伊係應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之要求代為尋找代書,且有向其等說明本件將以私測方式進行,向其等收取測量費及代書地政費用時,均有向其等說明所收取費用之名目,且伊確實有至現場進行測量,何月秋地政事務所亦確實有為余金榮等人執行代書業務,伊並無詐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光銓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辦公室有依余金榮等3人同意分割的方案在電腦製作略圖給他們看,他們看過後認為不夠具體,希望到現場放樣給他們看,到現場測量並放樣給他們看後,他們3人認為可以,就請我把這個案件轉交給代書辦理送件,我就找何月秋承辦該案件。期間何月秋有替他們會同鄉公所至現場辦理會勘,取得農業證明。我跟他們收測量費時,有說公測跟私測的差別,有說我出去測量1筆3,000元,是我私下測量的費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50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余金榮他們來地政事務所找我,按照他們說的分割方式,可以調面積和界線,用公測方式就可以進行,不需要去現場測量,但是他們希望知道分割後土地確實位置,問我私測要多少錢,我跟他們說一人3,000元,他們就希望我去現場私測,測量時我有帶圖過去給他們看,他們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找代書,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何月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余金榮他們來時叫我去幫他們找代書,我說旁邊有很多代書,請他們自己去找,但是他們說已經到地政事務所,要我幫他們找,我當場就在他們面前打電話給何月秋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經核就余金榮等人如何知悉3,000元係測量費乙節,被告陳光銓先稱係測量完畢收取測量費時,有向余金榮等人說明公測及私測之區別等語,復改稱係余金榮等人初次至竹東地政事務所時,即主動向其要求私測及詢問費用等語;就余金榮等人如何知悉其將代為尋找代書乙節,其先稱余金榮等人係在現場測量完畢後請伊代為尋找代書辦理,且何月秋有與其等聯繫辦理申請農業證明等語,復改稱余金榮等人初次至竹東地政事務所時,其即有當場打電話給何月秋代書等語,所陳前後不一,且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陳光銓沒有在他們面前打電話找代書,完全不知道本件有委託代書,如果還要另外找代書就不會讓被告陳光銓辦理,過程中亦不曾有代書與其等聯繫,被告陳光銓也沒有說要私測,其等均不知道公測、私測之區別,且均認為繳交給陳光銓之費用係交給公家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顯有不符,是被告陳光銓上揭所辯,已難遽信。

㈡、再者,本件土地合併、分割辦理過程中,何月秋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從未與被告余金榮等人接觸,皆係由被告陳光銓向被告余金榮等人收取相關資料,事後亦由被告陳光銓出面代為向其等收取代書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何月秋、鄧雪櫻等人證述如前,而同為地政士之共同被告梁慶南、莊惠蓮均供稱伊2人受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案件時,均會向當事人確認分割後各自取得之面積、是否需以現金互相找補,經當事人親自蓋章確認才會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查本件查獲起因,係余金榮、官有森在收受分割後之土地權狀時,發現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小於彭双藏,而對彭双藏及被告陳光銓提出告訴,倘被告陳光銓確有向余金榮等3人告知民眾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申請之正常程序,或有告知可委請代書或地政士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由余金榮等人自行評估後決定循如何之程序,當不致發生余金榮、官有森2人於辦理過程中全然不知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將有短少,亦不致發生何月秋僅依被告陳光銓之指示逕行製作相關資料後送件,而不曾與余金榮等3人接觸,亦不曾向其等3人分別確認所分得之面積並核章之情事,被告陳光銓使余金榮等3人誤以為伊1人即可代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全部相關事宜在先,致余金榮等3人陷於錯誤而委由伊全權辦理、又將此申請案件擅自移由不知情之何月秋代為辦理在後,使何月秋亦未能依循地政士應循之正常流程為余金榮等3人製作相關文件、向余金榮等3人確認用印後送件,任令余金榮、官有森之權益受損;其後又向余金榮等3人收取上開代書或地政士代辦費用,使余金榮等人在未受地政士服務之情況下,卻需支付全部之地政士服務費用,堪認被告陳光銓應係為取得余金榮等人之信任,使其等誤以為本件合併、分割案將由被告陳光銓一人從頭到尾辦理完畢,而向其等隱瞞其將委由何月秋代辦本件之情,且過程中皆未使何月秋實際向余金榮等人依正常程序提供代書或地政士之服務,而僅由被告陳光銓出面與余金榮等人接洽,是被告陳光銓辯稱其主觀並無詐欺余金榮等人之犯意,洵非足取。

㈢、又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案件倘由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直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1樓櫃檯接洽送件,僅需相關支出地政規費及稅金,即可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手續完畢,卻因被告陳光銓向余金榮等人隱瞞伊將至現場進行私測、及將本件委由何月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之情,余金榮等人因而誤信被告陳光銓係以公務員之身分、並以一般土地複丈申請程序及費用為其等從頭到尾辦理完畢,而全權將本件交由被告陳光銓辦理,然過程中何月秋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員卻從未依地政士應循之正常流程與余金榮等人接觸及提供應有之服務,余金榮等人因全然不知上情,誤以為交付予被告陳光銓之費用皆係公家機關收取之規費或稅捐,而另行交付非必要支出之上開測量費及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已如上述,被告陳光銓既係為遂行其詐術,於隱瞞余金榮等人實情之情況下擅自至現場私測,及利用不知情之何月秋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申請送件,卻未依循正常程序提供應有之代書或地政士服務,即難謂被告陳光銓以私測報酬及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之名目收取之上開費用,為其應得之正當報酬,而應屬其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詐得之財物無疑,是被告陳光銓所辯其實際上有進行私測及尋找代書,所收取上開費用為其應得之對價云云,亦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光銓本件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又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犯罪時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趁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光銓於本件案發時係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身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負責土地複丈相關業務,明知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僅需繳納法定規費及稅捐,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及一般民眾對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公務員身分之信任,於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詢問可否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手續時,向其等表示可為其從頭到尾辦妥,隱瞞而未告知其等至1樓櫃檯申請送件、並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及稅捐即可,復未告知其等本件於正式送件前將另行至現場測量、且本件將另由其合作之代書何月秋代辦等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3人誤認被告陳光銓將以公務員之身分及一般土地複丈申請費用辦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而將本件全權委由被告陳光銓辦理,並誤信其等所交付之費用均為公務機關所收取之法定規費及稅捐,因此交付其等本無庸支出之測量費用、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共計48,000元予被告陳光銓,是核被告陳光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光銓上開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按收受賄賂罪,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因受被告陳光銓之詐欺,誤信被告陳光銓將以其公務員之身分、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一般程序及費用,為其等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手續完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無庸支出之上開測量費用、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用予被告陳光銓,其等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金額,被告陳光銓收受其等交付之上開財物,自非屬賄賂,是被告陳光銓本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本件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光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陳光銓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01年3月間、6 月間某日各向余金榮等3人收取上開測量費、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光銓所為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詐取之財物為48,000元即5萬元以下,且被告陳光銓雖隱瞞將案件轉由代書或地政士代為辦理之事實,而使余金榮等3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然被告陳光銓本件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其實際上確有將本件申請、送件相關事宜轉由地政士代為辦理,其向余金榮等人所收取之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亦確有轉交予負責代辦之何月秋,惡性尚非重大,應認被告陳光銓所涉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陳光銓本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光銓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光銓係因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3人主動至地政事務所向其詢問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並請求協助,基於其與代書何月秋之合作關係及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手續之便利性,始在未告知余金榮等3人實情之情況下,向其等詐取本無庸支出之測量費及代書、地政士代辦費用共計48,000元,所得犯罪金額非鉅,相較於因此獲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較輕微,應認被告陳光銓本次犯行,與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成比例,且該次犯行倘經1次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過苛,無從與因犯罪實際獲有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光銓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擔任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負責土地複丈業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民眾對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公務員身分之信賴,施用詐術使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誤以為被告陳光銓將以公務員身分、依一般公務程序及費用辦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因而同意將本件從頭到尾委由被告陳光權辦理,並交付其等本無庸支出之測量費、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共計48,000元,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兼衡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親、配偶同住,2名子女已成年,102年7月12日自竹東地政事務所退休後,即未從事任何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任公職之職位、影響層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七、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是本件未扣案被告陳光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48,00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彭鳳鳴印章2個、被告陳光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何月秋所有之記事本2本、申請分割案卷3本、新竹縣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1張、土代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2張、地政士事務所客戶收費表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物,或非被告陳光銓所有,或非專供被告陳光銓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銓、張壯允係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之測量員,被告范振泉、陳宗淇係測量課之測量助理,其等均負責辦理土地複丈之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於申請土地複丈之際,僅需繳納法定規費,惟下列申請人或受託之地政士為求加速辦理時程,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要求被告陳光銓等人在正式送件或排定之複丈日期前先行至現場測量(即俗稱私測),被告陳光銓等人應允後,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車或測量儀器前往現場測量,並於測量後自申請人或地政士處收受6,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測量費用,而有下述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因有合併、分割上開土地之需求,遂於101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陳光銓(所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所上述),相約在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送件前先行前往現場測量,被告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被告陳宗淇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月間某日依約前往現場,並依被告余金榮等所有人之分割需求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於施測完畢後,當場自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處各收取3,000元、共計9,000元之測量費,並隨即轉交半數即4,500元予被告陳宗淇。被告陳光銓進行上開「私測」後,即將該案交予不知情之何月秋辦理後續送件事宜,何月秋因不具地政士資格,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代為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嗣經鄧雪櫻於同年4月1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送件後,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該案分案予被告陳光銓辦理,被告陳光銓、陳宗淇即沿用先前之測量成果,辦竣該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案件。因認被告陳宗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緣朱作雲因其家族祖墳坐落在賴林員妹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欲向賴林員妹購買該祖墳坐落範圍之土地,遂委託地政士即被告梁慶南辦理相關測量事宜。被告梁慶南受託後,於101年7月底某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被告陳光銓相約於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前先行前往現場測量,被告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被告范振泉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初某日依約前往現場,並依朱作雲之指示測量祖墳所在位置。被告陳光銓於測量後2、3日內,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道路旁,向梁慶南收取測量費6,000元,並同時交付現況圖供被告梁慶南參考,且於收受該測量費後,隨即轉交半數即3,000元予被告范振泉,被告梁慶南則於同年8月14日檢附現況圖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惟因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該案分案予不知情之林宗翰辦理,被告陳光銓遂將先前之測量成果交予不知情之測量助理彭英倫,並由林宗翰、彭英倫沿用該測量成果,辦竣該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案件。因認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梁慶南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㈢、緣林進來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文源名下,惟因該土地上尚有其弟林武光、林清貴之地上物,須確認地上物坐落之範圍為何,林文源遂委託被告梁慶南辦理後續測量事宜。被告梁慶南受託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2月初某日,與被告陳光銓相約於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前先行前往現場測量,被告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被告張壯允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月間某日前往現場測量,並於測量後2、3日內,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向被告梁慶南收取測量費8,000元,同時交付現況圖予被告梁慶南,且於收取該測量費後,隨即轉交半數即4,000元予被告張壯允。嗣因林文源有再次確認地上物範圍之需求,被告梁慶南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光銓,除確認在正式送件時是否可將案件交予被告張壯允辦理外,並相約再次前往現場測量。經被告陳光銓表示可交予張壯允辦理後,被告梁慶南隨即於翌(26)日檢附現況圖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被告陳光銓、張壯允則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現場測量。被告陳光銓該次測量後2、3日內,亦於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向被告梁慶南收取測量費6,000元,並隨即轉交3,000元予被告張壯允。嗣因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該案分案予被告張壯允辦理,被告張壯允即沿用先前2次之測量成果,辦竣該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案件。因認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梁慶南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㈣、緣高英妹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欲將該土地分割出部分供林小惠使用,林小惠遂委託地政士即被告莊惠蓮辦理相關測量事宜。被告莊惠蓮受託後,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光銓欲進行土地分割,並與被告陳光銓相約於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前先行至現場測量,被告陳光銓應允後,即與被告范振泉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1日上午依約前往現場,依高英妹、林小惠之分割需求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於測量後數日內,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道路旁,向被告莊惠蓮收取測量費6,000元,並隨即轉交半數即3,000元予被告范振泉,被告莊惠蓮則於同年3月12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送件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該案分案予被告陳光銓辦理,被告陳光銓即沿用先前之測量成果,辦竣該土地分割複丈案件。因認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莊惠蓮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何月秋、鄧雪櫻、朱作雲、林宗翰、、林文源、高英妹、林小惠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複丈收件第966、967、2096、2097號及102年複丈收件第512、513、624號案卷資料、土地分割私測資料;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提出之收費明細及規費徵收聯單、102年4月18日收費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11日行動蒐證照片、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份公務車使用保管輪值表等,為其論據。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陳光銓共同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分割土地之需求進行測量,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於施測完畢後當場各交付3,000元、總計9,000元予被告陳光銓,被告陳光銓再轉交半數即4,500元予被告陳宗淇等事實,惟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等至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詢問被告陳光銓,被告陳光銓說本件可以從頭到尾幫伊等辦到好,但沒有說本件會到現場私測或委請其他代書代辦,也沒有說明本件將收取多少費用,伊等均係信任被告陳光銓公務員身分,而將本件全權委託被告陳光銓辦理完畢,伊等均不知何謂私測,伊等均以為交給被告陳光銓之3,000元是交給公家單位的規費,自無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光銓之意思等語。被告陳宗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宗淇係負責地籍圖重測業務,並未承辦土地複丈業務,案發當日只是單純至現場幫忙被告陳光銓操作儀器,並於施測完畢收取4,500元之勞務報酬,伊並不認識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等3人,不知道本件是要做合併分割,也不清楚後續有無送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因受被告陳光銓之詐欺,在被告陳光銓未告知其等本件將於正式送件前先至現場進行私測之情況下,誤信被告陳光銓將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一般程序及費用,為其等從頭到尾辦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手續,因而交付本無庸支出之上開測量費用、代書及地政士代辦費用予被告陳光銓,且其等於施測現場各交付3,000元予被告陳光銓當時,均以為該費用係交給公務機關之規費,並不知該費用係所謂「私測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因遭被告陳光銓詐欺而交付之上開費用,自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所交付之賄賂,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係為求加速辦理時程、使被告陳光銓、陳宗淇在正式送件前先至現場測量,因而交付上開金額,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尚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㈢、又被告陳宗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負責地籍圖重測業務,並未承辦土地複丈業務,是陳光銓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做私測,說要做現況測量,印象中是上班日午休時間到現場,到現場後陳光銓叫我幫忙操作儀器,測量完回到車上時陳光銓有給我4,500元,我和余金榮等3人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地政士,後續有無送件我不清楚,相關申請書我沒有協助參與,我在現場時不知道這是要做合併分割,事後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194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光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宗淇到現場是以為要做現況測量,事後才知道本件土地要分成三份,要如何分也是我跟陳宗淇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陳宗淇於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案件之處理過程中皆未曾與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接觸,僅係因被告陳光銓告知本件地主有現況測量之需求,而至現場協助被告陳光銓操作儀器,其事前並不知悉本件土地將有合併、分割案件繫屬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其主觀上認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係私下至現場進行測量之勞務報酬,而非為其職務所掌業務加快辦理時程之對價,難認其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況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金額,已如上述,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宗淇已與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就上開金額達成收受或交付賄賂之合意,亦不足認定被告陳宗淇上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梁慶南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賴林員妹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朱作雲家族祖墳坐落之位置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並於交付測量結果現況圖之同時,收受被告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用6,000元,再將半數3,000元轉交予被告范振泉,被告梁慶南嗣後始檢附該現況圖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實,惟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罪乙節,被告陳光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地主欲瞭解祖墳占用土地之現況,但一般民眾不得就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故有委請被告陳光銓私測之需求,縱使日後正式申請送件,該案件亦不一定會分給被告陳光銓,故被告陳光銓於送件前所為之私測行為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縱使被告陳光銓有收受私測費用,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等語。被告范振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范振泉僅為測量助理,只是單純協助被告陳光銓測量,並未接觸委託人,亦不知委託人測量之目的,測量當時尚未送件,並非職務上之行為等語;被告梁慶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本件需事先瞭解朱作雲家族祖墳是否占用賴林員妹土地,才有辦法確定是否分割及分割之位置、範圍,然目前地政事務所並不受理民眾現狀測量之申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結果亦常失準,迫不得已之下始委託被告陳光銓以私測方式為之,實屬情有可原等語。

㈡、經查,賴林員妹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752平方公尺)及同段534之5地號土地(面積2,56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經地政士即被告梁慶南代理,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4日收件後分由林宗翰辦理,上開土地嗣經複丈合併為1筆土地(同段140之35地號、面積8,318平方公尺),再分割為同段140之35地號土地(面積8,219平方公尺)、同段140之38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二第5至23頁)。而被告陳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8月我是找范振泉一起去現場測量,他知道這是私測,但我沒有跟他說這件確定範圍後還會申請分割,當天我是用地政事務所的儀器測量、開自己的車到現場,現場測完之後我有用電腦出圖給他們,圖調整到他們想要的樣子之後把圖給梁慶南,跟梁慶南收6,000元,也有分3,000元給范振泉,梁慶南就用這張圖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後來案子分給林宗翰,我有跟林宗翰說我之前有測過,所以林宗翰直接用我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被告范振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這件陳光銓說有一件私測要瞭解土地的現況,請我一起去幫忙,印象中好像是要量一塊墓地,應該是上班日用地政事務所的儀器去測量,測完之後是我做的圖,圖交給陳光銓,後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二第28至29頁);證人林宗翰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64年開始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本件於101年8月14日收件,由課長分給我承辦,課長原本預定本案於101年8月28日到現場測量,但因為這件申請案送件時就有檢附分割圖,不需要到現場測量,就沒有到現場測量,我就叫我助手彭英倫依照分割圖,先於測量原始圖上以套圖方式測量原圖後,製作分割測量成果圖,成果圖做好之後我們要送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給課長、主任核定,核定後送到登記課登記。申請人提供的分割測量圖上面看起來像是陳光銓的字,所以我覺得這件在送件前應該已經由陳光銓先去測量,是陳光銓主動把他先前測量的成果交給我助理,一般代書如果有請陳光銓先行私測的話,陳光銓會先來跟我告知他已經測量過了,並且會拿私測的測量圖給我,我們也相信他的測量成果,就依此成果去辦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二第1至4頁、第129至132頁),則本件在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前,即已由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會同地主至現場進行測量,就墓地占用土地之現況製作成果圖供被告梁慶南參考,並向被告梁慶南收取測量費用6,000元,被告梁慶南再以該現況圖作為附件,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合併、及就該占用部分申請分割,該案經分由林宗翰辦理,因申請資料已檢附被告陳光銓先行測量之上開現況圖,故林宗翰於收案後並未再依課長排定之時程至現場進行測量等情,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梁慶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朱作雲想向賴林員妹購買祖墳占用土地部分,希望將該占用部分分割出來給朱作雲,因為不確定祖墳目前占用土地之位置,無法直接檢附分割方案之示意圖給地政機關,因此有必要在申請前先瞭解祖墳占用土地之現況,所以我先請陳光銓幫忙私測,私測當天陳光銓的助理是范振泉,陳光銓做好測量圖拿給我時,我給陳光銓6,000元,陳光銓做的圖沒有地政事務所的大印,不是用地政事務所的名義出的圖,後來我根據陳光銓做成之測量圖,作為申請土地分割送件時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朱作雲於廉政官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家的祖墳在賴林員○○○鄉○○○段○○○○○○○號土地那邊,想要向賴林員妹購買祖墳所在地及附近土地,我全權委託梁慶南辦理,都是梁慶南去送件,細節我不清楚。現場測量時我有到,是為了要確認並特定我要購買的土地是在那塊地的哪一部分,以便辦理分割,所以必須要到現場測量,當天沒有給測量員報酬,也沒有看到梁慶南給測量員報酬,梁慶南沒有提及本次測量是私測,我想說他是專業,就全權委託他處理,地政規費是由梁慶南先墊,事後才跟代書費用一起結算,大概是3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216至218頁、第219至223頁),堪認本件係因朱作雲家族之祖墳可能占用賴林員妹所有之土地,為確認是否確實有占用之事實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亦即需於確認朱作雲家族祖墳確實有占用賴林員妹之土地後,再以該占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為分割方案,正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受地主委任之被告梁慶南因此委託被告陳光銓於先至現場就該祖墳占用土地之現狀進行測量,因測量後確認有祖墳占用土地之情事,而有分割土地之需求,故再依現況占用情形決定分割方式後,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無訛。

㈣、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八、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則,一般民眾如有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之需求,尚無法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之申請。而本件係朱作雲欲確認其家族祖墳是否有占用賴林員妹之上開土地,倘並無占用土地之情事,自無分割後購買該部分土地之需求,倘朱作雲家族祖墳確有占用賴林員妹之上開土地,亦需確認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占用部分自原有土地分割而出後,方得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朱作雲,惟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揭規定,一般民眾尚不得就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因無法事先確認該祖墳是否占用土地及占用之範圍,而無從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分割或確切之分割方案,參以被告陳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因為朱作雲要買一個範圍做墳墓,想知道那個位置在哪裡、會不會占到別人土地,所以梁慶南來找我說想知道位置在哪裡,所以需要私測,用公測方式申請的話,如果申請人所指範圍和現狀不一樣,地政事務所就會直接駁回,所以代書都會希望先確定現狀,再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則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梁慶南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因一般民眾依現行制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現況測量,為求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土地分割及決定分割之方式,始委請被告陳光銓、范振泉進行私測等情,應非無稽。

㈤、復按收受賄賂罪,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必須與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倘所受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查被告梁慶南係委請被告陳光銓就朱作雲家族祖墳占用賴林員妹土地之現況進行測量,而依現行法規,一般民眾尚無法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況進行測量,且被告陳光銓至現場進行現況測量時,日後地主是否將正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尚屬未定,被告陳光銓、范振泉製作之現況圖,亦非以地政事務所之名義所出具,難認其等至現場測量及製作圖面係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告梁慶南日後雖有依據該現況測量結果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惟該案係分由林宗翰辦理,非屬被告陳光銓之執掌範圍,則被告陳光銓於尚未有土地複丈案件繫屬於地政事務所時,私下受託辦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之現況測量業務,應非其擔任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其所收取之測量費6,000元僅係其私下為被告梁慶南及地主測量現況之勞務報酬,並非為使土地合併、分割案件加速進行之對價,非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收受上開測量費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梁慶南交付上開測量費之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非有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固均不否認有於102年2月初某日至林進來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就其上林武光、林清貴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況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並於交付測量結果現況圖之同時,收受被告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用8,000元,再將半數即4,000元轉交予被告張壯允,被告梁慶南即於102年2月26日檢附該現況圖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嗣因尚有測量其餘地上物占用土地現況之需求,再委請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至現場就占用現況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並於交付測量結果現況圖之同時,收受被告梁慶南交付之測量費用6,000元,再將半數即3,000元轉交予被告張壯允,該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亦分由被告張壯允辦理,被告張壯允於收案後並未再依課長排定之時程至現場測量等事實,惟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罪乙節,被告陳光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地主林進來病危,想把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林文源,需確認林武光、林清貴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況,始得辦理分割,但一般民眾不得就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委請被告陳光銓進行私測,該案日後正式送件後亦不一定會分給被告陳光銓或張壯允辦理,故被告陳光銓於送件前所為之私測行為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等語。被告張壯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壯允僅係基於人情請託,私下協助當事人為公測無法進行之測量,使地主得以知悉土地現況及面積,藉此決定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其於102年2月間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測量時,並不確定日後是否確實會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更不可能確定該案日後會分由其辦理,自無可能係為加速申請流程而至現場進行私測,且被告張壯允係利用公餘休息時間至現場進行私測,所使用者均係其個人購買之工具,並未使用公務機關之儀器,其所收受之金額為私測之工作報酬,與其任職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業務無對價關係,又本件送件時已檢附現況圖,僅需進行圖面分割,本無須再至現場測量,被告張壯允於預定排定結案時間前完成工作並報結,實符合常規,其於102年3月5日再度至現場進行測量,係因地主欲私下再瞭解現況之實際位置,與本件合併、分割案件無關,所收取之測量費為其工作報酬,而非為加速案件處理之對價,自非賄賂等語;被告梁慶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林進來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文源,但該土地尚有林武光、林清貴之地上物,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可能遭課徵大筆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有必要事先知悉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方得確定日後若要分割移轉之土地範圍及應繳納之稅捐,然目前地政事務所並不受理民眾現狀測量之申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結果亦常失準,迫不得已之下始委託被告陳光銓以私測方式為之等語。

㈡、經查,林進來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

682.92平方公尺)及同段444地號土地(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經被告梁慶南代理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6日收件,並分由被告張壯允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嗣經複丈合併為1筆土地(同段443地號、面積875.51平方公尺),再分割為同段443地號土地(面積757.16平方公尺)及4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18.35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後之443地號土地再移轉登記予林文源,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則出售、移轉予林武光、林清貴等情,有土地複丈登記申請資料、上開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權狀、土地贈與移轉相關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第131至153頁、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36至56頁、第62至78頁、卷二第105至106頁)。而被告陳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因為林進來病危,想把土地轉給他兒子,但土地上有地上物,他們想把地上物範圍測出來,把地上物坐落基地分割出來移轉給別人,因為地上物占用土地的現況不確定,沒辦法辦理分割,所以必須先用私測確定占用範圍,因為依照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一般民眾無法申請測量現況,只有法院囑託才可以測量現況。本件有到現場測量兩次,102年2月那次是測量房子,圖做好之後收8,000元,102年3月5日是因為發現另一棟鐵皮屋也在系爭土地上,需要拆除才能申請農用證明,所以還要再測那一棟鐵皮屋,圖做好之後收6,000元。這二次測量都是找張壯允一起去,因為這筆土地經過重測需要用到經緯儀,但我是做圖解的,沒有經緯儀,所以拜託有經緯儀的張壯允幫忙測量,這二次測量收到的錢都有各分一半給張壯允,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申請退休,梁慶南有打電話問我案件可不可以分給張壯允,我有跟他說這是課長排的,我也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被告張壯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初是陳光銓說有案件要測量建物占用土地的現況,依規定民眾不能申請,只有司法機關囑託才可以測現況,陳光銓是做圖解測量,不是做數值測量,而我是做數值測量,要用到我的經緯儀,所以他請我幫忙,我是開自己的車去現場,儀器也是用我自己的,102年2月是去現場測鴨寮、雞寮、車庫占用土地的位置,測完後圖是用我在家用個人電腦下載軟體做的,圖做好之後就給陳光銓,我不知道日後會不會去送件,梁慶南只是要參考雞寮等分佈的情形,陳光銓也沒有說他快退休希望這件分給我,後來我發現課長剛好把這個案子分給我,陳光銓跟我說就用第一次測量的圖來分割,但後來地主想知道圖上面實際位置在哪裡,所以102年3月5日又到現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張壯允所製作之現況測量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123頁),則本件係先由被告梁慶南委託被告陳光銓、被告陳光銓再委請被告張壯允於102年2月初一同至現場,就林武光、林清貴所有之地上物占用林進來上開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進行測量,被告張壯允製作現況成果圖後,再由被告陳光銓轉交被告梁慶南及地主參考,被告梁慶南並同時交付測量費用8,000元予被告陳光銓,被告梁慶南嗣參考上開現況圖製作分割方案,於102年2月26日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該案經分由被告張壯允辦理,因該申請案已檢附分割方案圖,被告張壯允未依課長排定之時間至現場進行測量,惟地主及被告梁慶南於送件後尚有委託被告陳光銓、張壯允再度於102年3月5日至現場就現況進行測量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梁慶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林進來想移轉土地給林文源,但土地上有地上物,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所以希望將地上物坐落基地分割出來,移轉登記給林武光、林清貴,沒有地上物的部分就可以取得農用證明,再移轉給林文源,因為不確定地上物占用土地的位置,沒辦法在送件時檢附分割方案圖給地政機關,因此有必要在送件前先瞭解地上物占用土地的現況。我請陳光銓幫忙私測兩次,兩次都是張壯允和陳光銓一起去,但我都只有跟陳光銓聯繫,第一次是102年2月測量林清貴的鐵皮屋、停車位、雞舍,陳光銓拿圖給我時,我給他8,000元,第二次是102年3月5日測量林武光石綿瓦屋頂的鐵皮屋,陳光銓拿圖給我時,我給他6,000元,第二次測量時已經送件分割了,但因為地政機關不幫民眾測量現況,所以還是需要私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林文源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林進來有要○○○鄉○○段○○○○○○○○號土地過戶給我,我父親委託梁慶南辦理,當時我父親生病住院中,急著將土地辦理過戶,且土地上有部分被我小叔及二叔占用,如果申請不出農牧用地,要繳100萬至200萬的稅金,申請書不是我送件的,應該是梁慶南送件的,我們有到現場測量過兩次,一次是確定我父親土地範圍,一次是測量小叔及二叔占用範圍,小叔部分因為我父親和他有債務關係,要把土地割給他當作清償債務,二叔部分是他打算跟我父親買,我沒有付錢給測量員,我都是付錢給代書,梁慶南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梁慶南向林文源收取費用之收據及明細表、被告陳光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一第30至35頁、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二第187至189頁),堪認本件係因林進來欲將土地移轉予其子林文源,需事先瞭解林武光、林清貴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該土地,及占用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再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分割而出移轉予林武光、林清貴,將無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源,亦即需確認林武光、林清貴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後,方可據此決定分割方案後正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受地主委任之被告梁慶南因此委託被告陳光銓先至現場就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狀進行測量,且於測量後因確定地上物有占用土地,而確認有分割之需求,再依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決定分割方式後,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惟送件後發現尚有測量其他地上物占用土地現況之需求,故又委請被告陳光銓、張壯允再度至現場測量,以利地主再度確認上開土地出售、移轉之位置及範圍無訛。

㈣、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一般民眾如有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之需求,尚無法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之申請,已如上述,而本件係因林進來欲將其土地無地上物占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文源,而有確認其弟林武光、林清貴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其土地之需求,倘無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事,則無分割土地之必要,倘林武光、林清貴之地上物確有占用該土地,則需將該占用部分自原土地分割而出,始可將無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文源,惟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揭規定,一般民眾尚不得就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因無法確認該地上物是否確實占用土地及占用之範圍,而無從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分割或確切之分割方案,參以被告張壯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依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現況,要司法機關囑託才可以,本件蠻複雜,因為有雞舍、豬寮等很多地上物,無法直接在圖上做出分割方案,需要事先知道地上物坐落的位置,所以才需要私測,私測就是從事一般地政事務所無法受理的測量業務,例如測量地形、現況,建設公司和代書都會來找我做私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梁慶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件因為不確定雞舍鐵皮屋的位置,沒辦法做出分割圖給地政機關,所以不能一開始就向地政事務所送件,送件之後又委託私測,是因為地政機關不會幫人測量占用現況,民眾對於土地測量之需求有很多地政事務所都沒有提供服務,如果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做,案件就會停擺,找民間測量公司測,基準點還是要去跟地政事務所要,而且測量出來的結果往往跟地政事務所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卷二第36頁),則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梁慶南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因一般民眾依現行制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現況測量,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現況,亦經常因數值誤差,未必符合地政事務所之要求,為求正確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土地分割及決定分割之方式,始委請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於正式送件前至現場就占用現況進行測量,應非無稽。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必須與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倘所受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查被告梁慶南係委請被告陳光銓就本件地上物占用土地現況進行測量,而依現行法規,一般民眾尚無法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況進行測量,且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至現場進行現況測量時,日後地主是否將正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尚屬未定,被告張壯允所製作之現況圖,亦非以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出具,難謂其等測量及出圖之行為係屬執行公務;而被告梁慶南日後雖有依據該現況測量結果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合併、分割,且本件正式送件後,確實係分由被告張壯允辦理,惟被告陳光銓、張壯允均供稱案件受理後係由課長決定由何人承辦,縱其等於正式送件前至現場私測,日後送件時亦無法確定該案係分由其等辦理等語,再經本院就土地複丈分案流程及得否由民眾指定測量員承辦乙節函詢竹東地政事務所結果,複丈案件收件後,即依收件順序分案辦理,不應由民眾指定測量員或測量人員要求承辦案件測量等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堪認土地複丈案件送件後,測量員尚無法要求承辦特定案件,本件土地合併、分割案正式送件後,雖亦分由被告張壯允辦理,惟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光銓或張壯允向負責分案之課長主動要求承辦,即難認被告陳光銓或張壯允於本件送件前至現場進行私測時,已確定將有土地複丈案件繫屬於地政事務所,縱其等可預期本件日後將正式送件申請,亦無法預測該案件日後將由其等承辦,應認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於正式送件前至現場進行現況測量,係基於私下受託辦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之現況測量業務而為,而與其等已知悉將有土地複丈案件、且案件將分由其等辦理之情況有別,則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於本案正式送件前至現場進行之私測,仍非屬其等擔任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況被告梁慶南委請被告陳光銓、張壯允進行私測,係為事前瞭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況,以決定是否分割及分割方式,並非為使案件加速進行,其所交付之測量費應係私測之報酬,而非使案件流程加速之對價,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至本件於102年2月26日正式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後,被告梁慶南固尚有委請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於102年3月5日再度至現場進行現況測量,惟依被告梁慶南、證人林文源上開供述內容,此係因尚需確認其他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有再度至現場測量現況之需求,而非於收件後依課長排定之日期至現場進行測量,則被告陳光銓、張壯允再度至現場進行測量,仍係私下受託辦理地政事務所無法受理之現況測量業務,而非執行其法定職務,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梁慶南於該次測量後所交付之測量費6,000元,係為加速案件辦理流程之賄賂,是被告陳光銓、張壯允收受上開測量費之行為,及被告梁慶南交付上開測量費之行為,亦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光銓、范振泉、莊惠蓮固均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11日至高英妹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就其上林小惠房屋占用土地之情況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並於交付測量結果現況圖之同時,收受被告莊惠蓮交付之測量費用6,000元,再將半數即3,000元元轉交予被告范振泉,被告莊惠蓮即於102年3月12日檢附該現況圖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分割,該土地分割申請案亦分由被告陳光銓辦理,被告陳光銓於收案後並未再至現場測量等事實,惟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罪乙節,被告陳光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莊惠蓮說要地主測量地上物有無占到別人的土地,如果有的話需要辦理分割後出售,如果沒有占用的話,即無須辦理分割,故有先確定土地現況之必要,但一般民眾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現況,被告莊惠蓮始委請被告陳光銓進行私測,故被告陳光銓於送件前所為之私測行為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等語。被告范振泉之辯護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范振泉只是協助被告陳光銓至現場進行測量,並不清楚當事人要測什麼,亦未以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出圖,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范振泉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等語;被告莊惠蓮則辯稱:伊委託被告陳光銓進行私測,並非是為了要加速辦理時程,而係因林小惠的房屋若有占用到高英妹之土地,要把占用部分分割出來移轉登記給林小惠,所以需要測量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才能確定分割方案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本件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確認坐落於何筆地號,才需要先至現場測量現況,伊並無行賄之動機,亦無從中獲取利益等語。

㈡、經查,高英妹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該土地經地政士即被告莊惠蓮代理申請分割,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2日收件,並分由被告陳光銓辦理,該土地嗣經複丈分割為同段804之4地號土地(面積1,058平方公尺)、同段804之6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同段804之7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上開土地分割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二第58至70頁、第95頁)。而被告陳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惠蓮拜託我說要測一個駁坎有無占到別人的土地,如果有占到的話,占用的部分想要辦理分割後再購買,如果沒有占用的話就不需要辦理分割,所以這件有需要先確定現況,但民眾不能申請測量現況。測量當日是上班日,我處理完公務之後,用公家車和公家儀器去私測,我和范振泉一起去,我有先跟范振泉說會有一個私測案件,但沒有跟他說會不會有分割案件,這件圖做好之後有收6,000元,也有分3,000元給范振泉,後來這個案件剛好分給我,我就用之前的圖來做這個分割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范振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無法在測量員外自己承接業務,私測都是接觸測量員陳光銓,陳光銓會問我何時有空,如果有辦法配合我們再一起前往,陳光銓會給我一半私測費用。本件也是陳光銓找我一起去私測,這件是上班日開公家車去,我不清楚當事人要測什麼,都是依照陳光銓的指示做,測完之後我也不知道後續,我去私測時,不知道後來是否會有分割送件,因為很多案件要分割的不是在他們要測的土地上,測量完之後才知道要不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二第28至29頁),並有102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第70頁、第95至100頁),則本件係先由被告莊惠蓮委託被告陳光銓、被告陳光銓再委請被告范振泉於102年3月11日一同至現場,就林小惠所有之地上物占用高英妹上開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進行測量,被告陳光銓於測量完畢後,再將現況測量結果圖交付予被告莊惠蓮及地主參考,同時向被告莊惠蓮收取測量費用6,000元後,將半數即3,000元轉交予被告范振泉,被告莊惠蓮復參考上開現況圖製作分割方案,於102年3月12日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該案經分由被告陳光銓辦理,因該申請案已檢附分割方案圖,被告陳光銓即未依課長排定之時間至現場進行測量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莊惠蓮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件是因為林小惠的房屋占用到高英妹的土地,林小惠和高英妹協調好要將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割出來移轉登記給林小惠,委託我來辦理。102年3月某日我告知陳光銓有一件房屋占用土地的案件要測量,他跟我約定測量的日期,當時尚未申請送件,因為這件當事人不知道房屋占用土地的位置,而且本件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確定坐落地號,無法確認分割方案,就沒辦法直接送件申請分割,要測量之後才能知道被占用的土地是多少及如何分割,所以請陳光銓幫忙不是為了要求快。到現場測量的是陳光銓、范振泉,陳光銓做的圖沒有蓋地政事務所的大印,圖做好之後我給他6,000元,這6,000元的私測費用是我幫客戶代墊給陳光銓,有記載於我後來給林小惠的收費明細上,我沒有從中賺錢,接下來就用這個測量結果送件申請分割,至於為何這件剛好分給陳光銓我不知道,有時我會用鉛筆在申請書第一頁註明陳光銓,有時候等案件分下來、收到測量通知書後我會打電話跟測量員說本件已經有測過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第1至5頁、第112至123頁、103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二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林小惠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高英妹的土地有一部分要過戶給我,要我自己找代書辦理,我在102年3月初找莊惠蓮代書,莊惠蓮說這個過戶要與土地分割一起辦理,莊惠蓮在3月中時有說會帶兩個人來測量土地,當天有2個測量人員,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務員,我記得測量完畢後有給我看一張圖,但我忘記有沒有人叫我簽名,我第一次去找莊惠蓮時她有說測量費要測量當天時給,我以前聽說測量費是4,000元,但測量當天她說測量費漲價了要6,000元,說連其他規費一起算就好,所以當天我沒有付任何錢,測量完之後我有把私章和身分證影本給莊惠蓮,大概過1個月後莊惠蓮打電話說過戶手續已經辦好,費用是2萬6千多元,收我2萬6千元整就好。我不知道申請辦理土地過戶及分割的流程,也不知道收費標準,我一直以為那6,000元是正常的規費,我也不知道這是要付給誰的,陳光銓和范振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第66至69頁、第75至76頁);證人高英妹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我把804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804之6地號給林小惠,因為林小惠家就在我的店下坡處,我要做駁坎防止落石砸到林小惠家,但我怕駁坎占到別人的地,所以請地政來測量,測量後發現林小惠家前面和後面的地有一半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就把她使用的部分過戶給她,但由她支付土地移轉登記費用,林小惠委託莊惠蓮辦理,我就全權交給代書處理,我不知道申請土地分割的流程和規費收費標準,這件測量分割費用都是由林小惠支付,我沒出錢,102年3月11日我有到現場,測量人員有要求我指界,沒有印象有沒有叫我簽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第91至93頁、第111至112頁),並有被告莊惠蓮向林小惠收取費用之明細表、被告莊惠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小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惠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光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第71至72頁、卷三第6至16頁),堪認本件係因林小惠之房屋可能占用上開土地,高英妹欲將該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林小惠,需事先確認林小惠之房屋是否確實占用高英妹之上開土地,及占用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倘確實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再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分割出來後移轉予林小惠,亦即需確認林小惠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後,方可據此決定分割方案後正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受地主委任之被告莊惠蓮因此委託被告陳光銓先至現場就該房屋占用土地之現狀進行測量,且於測量後因確定房屋有占用土地,而確認有分割之需求,再依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決定分割方式後,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送件申請無訛。

㈣、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一般民眾如有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之需求,尚無法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之申請,已如上述,而本件係因林小惠、高英妹欲確認林小惠所有之房屋是否有占用高英妹之土地,倘有占用之情形,欲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林小惠,而有先行確認林小惠房屋是否有占用高英妹土地之需求,倘無房屋占用土地之情事,則無庸分割土地,倘確有占用該土地,亦需確認占用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方得將該部分自原土地分割而出後移轉登記予林小惠,惟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揭規定,一般民眾尚不得就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因無法確認該地上物是否確實占用土地及占用之範圍,而無從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分割或確切之分割方案,且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亦經常因數值錯誤與複丈結果測量有誤差而遭退件,造成民眾之困擾及紛爭,因此民眾有委託地政人員辦理私測以取得較準確之現況圖之需求,以利辦理相關事宜,則本件係因一般民眾依現行制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現況測量,被告莊惠蓮為求評估是否正式申請土地分割及決定分割之方式,始委請被告陳光銓於正式送件前至現場就占用現況進行測量,堪予認定。而被告陳光銓、范振泉至現場進行現況測量時,日後地主是否將正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尚屬未定,且其等所製作並交付之現況圖,並非以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出具,難認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所為上開私測及製作圖面係基於執行公務而為;而被告莊惠蓮日後雖有依據該現況測量結果正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分割,且本件正式送件後,確實係分由被告陳光銓辦理,惟依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分案流程,土地複丈案件收件後係按收件順序辦理,民眾及測量員均無法指定承辦特定案件,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光銓於本件正式送件前至現場私測時,亦無法預期日後將有土地分割案件、或該案件確實將由其所承辦,是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於正式送件前至現場進行現況測量,應係基於私下受託辦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之現況測量業務而為,與其等已知悉將有土地複丈案件、且案件將分由其等辦理之情形有別,則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所為上開私測、製作現況圖之行為,仍非屬其等擔任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法定職務範圍;況被告莊惠蓮委請被告陳光銓進行私測,係為事前瞭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現況,以決定是否分割及分割方式,並非為使案件加速進行,其所交付之測量費應係私測之勞務報酬,而非使案件流程加速之對價,難認其主觀上有交付賄賂之意。基此,被告陳光銓、范振泉收受上開測量費之行為,及被告莊惠蓮交付上開測量費之行為,均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九、另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等人擔任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私下兼為一般民眾辦理目前尚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測量業務,並收取兼職報酬之行為,固違反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1款規定:「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址案件。」,有內政部10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其等上開行為,亦違反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第23條第11項規定:「其他因執行業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記過。」,又依銓敘部48年3月人字第4527號令解釋:「地政人員利用辦公時間外兼受私人委託辦理測量繪圖業務,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第20條規定均有未合,應予嚴格限制,以杜流弊。」,再依地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條第15款規定:「地政人員兼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或接受委託代辦土地測量或估價業務,收取酬勞者,記一大過。」,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同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有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條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擔任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私下兼為一般民眾辦理目前尚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測量業務並收取報酬,固與公務員服務法、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地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上開規定有違,然公務員服務法乃規範公務員本身服公職應注意之行為準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倫理規範,其內容包含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針對執行具體職務時相關義務所為之規範;而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地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則,亦非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故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本件違法兼職行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被訴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被訴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形成有罪之

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陳光銓、張壯允、范振泉、陳宗淇、余金榮、官有森、彭双藏、梁慶南、莊惠蓮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上開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認為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