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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原興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大坑籃球場,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性邀約,加入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圖謀假冒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而議定由林原興負責假冒公務員,並出面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及取款之工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員2 人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 之黑色公事包內附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起訴書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1 枚後(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 、4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函亦誤載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上開偽造之2 枚印章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共4 份,交付予林原興分別作為聯絡及詐騙被害人之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楊榮宗」、「吳文忠」本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對於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原興嗣與上開成員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8 月1 日9 、1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假冒醫院護士、警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葉義榮,佯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殺人案件,帳戶內與該案有關之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遭他人提領,葉義榮因涉嫌重大,所有帳戶均已凍結,須至新竹市民富國小交付保證金40萬元云云,致使葉義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4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前,將該40萬元現金交付予持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場、自稱「陳專員」、「奉長官命令來管收證物」之林原興。林原興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裝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2份之牛皮紙袋予葉義榮而行使之。林原興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40萬元現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嗣葉義榮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話連繫葉義榮,佯稱監管費用須提高至80萬元,並於翌日(即4 日)8 、9 時許,再次以電話聯絡葉義榮,要求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民富國小前交付80萬元云云,葉義榮即通知承辦員警到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林原興,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義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林原興所涉本案之行為細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核檢察官上開補充及更正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是上開更正及補充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17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訴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義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25 頁、第128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3 年8月1 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新竹市○○路○○○ 號前103 年8 月1 日13時許、4 日10時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至30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16 頁至第

122 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見解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俱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為刑法上之公印章、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印章、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誤認係公印章、公印文,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法自無不合。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函」等文件,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國家機關所出具,其上並有上開偽造之印文,格式與一般公文相仿,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信上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而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各虛偽載有「吳文忠」、「楊榮宗」之名義)交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俾自己與詐騙集團能繼續保有詐得之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即「吳文忠」、「楊榮宗」之人、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公信力。

㈢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警員、「特偵組組長吳組長」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被告佯裝公務員,向告訴人自稱「陳專員」、「奉長官命令來管收證物」,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在表徵渠等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並據之行公權力之外觀,縱真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監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政府機關及自稱「陳專員」、「特偵組組長」、「處長」、「員警」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邀約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2 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年男子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共犯: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2 個男生來找伊,拿公事包及手機給伊時,伊就意識到這是詐騙集團,伊看到被害人拿1 包東西給我時,伊就知道他應該被騙錢了,伊當時照電話裡的指示向告訴人表示「我是陳專員,我是奉長官的命令來管收證物」,當天有給告訴人牛皮紙袋,伊忘記是伊交付,或告訴人自己拿的,伊知道裡面有東西,而且電話中的人有跟伊說要將管收的收據給告訴人,伊就知道裡面很有可能是冒用政府機關之公文,也知道電話中的人一定是假冒公家機關的名義和告訴人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訴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轉達,並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斯時,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印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過程,是就此部分詐騙集團之先行行為,自難論以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任,附予敘明。

㈦罪數:另按刑法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所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乃考酌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本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係著眼於保護文書在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自有不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3 年8 月3 日再度致電告訴人欲行詐騙,並於翌日(即4 日)再度指示被告前往民富國小,惟告訴人早於同年月1 日本案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斯時僅係配合警方逮捕佯裝受騙,並未陷於錯誤,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異,而被告亦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

4 之偽造公文書,且起訴書復未就此另行論罪,是難認其等此舉屬另一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單純僅係本案之查獲經過,特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 頁及其背面),其素行尚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曾做過雜貨店、工廠職員,但自覺不適合,且因薪水問題與老闆爭吵,隨即離職,嗣因缺錢花用,心存僥倖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未思努力賺取所需,僅企盼迅速獲取財富,竟萌生貪念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且本案亦因此造成告訴人40萬之財物損失;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9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且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又雖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願於出獄後賺取薪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卷第128 頁,訴字卷第52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慮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既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交付,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NOKIA 手機電池2 個、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公文書2 份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

2 個詐騙集團男生有拿公事包、手機及2 份資料給伊,紅色NOKIA 手機是那2 個男生交給伊的,白色手機是伊在公事包裡發現的,伊沒有拿出來用,公事包裡面還有NOKIA 的電池,因為詐騙集團怕沒電,所以有放一些電池;伊被抓到那天的文件是8 月4 日,所以伊想8 月1 日當天之文件日期應該是8 月1 日,日期應該要對,是伊於103 年8 月1 日應該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文件予告訴人,而103 年8 月4日伊未交付當日扣案之文件即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文件,伊就逃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文件,就是對方給伊的收據,伊沒有拿到80萬的收據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上開NOKIA 手機電池2 個應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而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公文書,亦係該等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被告行騙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印文既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該文書依上開規定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含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雖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詳如上開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之證述,則該等文件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是除其上之偽造印文外,即不得再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

⒋至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屬其個人

使用之物,為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惟非直接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 扣押與否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NO│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1 支(序號:352355│ │號004 (見訴字卷第6 ││ │000000000 號,內含│ │頁)。 ││ │SIM 卡1 張)。 │ │ │├──┼─────────┼─────┼──────────┤│ 2 │TaiwanMobile牌白色│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000000000000000 │ │號005 (見訴字卷第6 ││ │號,未含SIM 卡)。│ │頁)。 │├──┼─────────┼─────┼──────────┤│ 3 │門號0000000000號華│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碩牌行動電話1 支(│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序號:000000000000│ │號003 (見訴字卷第6 ││ │385 、000000000000│ │頁)。 ││ │393 號,內含SIM 卡│ │ ││ │1 張)。 │ │ │├──┼─────────┼─────┼──────────┤│ 4 │NOKIA手機電池2個。│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 │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6 (見訴字卷第6 ││ │ │ │頁)。 │├──┼─────────┼─────┼──────────┤│ 5 │黑框眼鏡1個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 │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7 (見訴字卷第6 ││ │ │ │頁)。 │├──┼─────────┼─────┼──────────┤│ 6 │黑色帽子1個。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 │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8 (見訴字卷第6 ││ │ │ │頁)。 │├──┼─────────┼─────┼──────────┤│ 7 │黑色公事包1個。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 │ │ │51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9 (見訴字卷第6 ││ │ │ │頁)。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印文┌──┬───────────┬────────────┬──────┬───────┐│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 扣押與否 │ 備 註 │├──┼───────────┼────────────┼──────┼───────┤│ 1 │法務部特偵組中華民國10│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已扣押。 │偵卷第25頁。 ││ │3 年8 月1 日中執103 年│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 │ ││ │金字第0000000 號行政凍│官印」(檢察官更正之犯罪│ │ ││ │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其│事實贅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 ││ │上虛偽載有「處長楊榮宗│署台中「執行處」凍結管製│ │ ││ │」、「特別偵察組吳文忠│命令執行官印,爰一併更正│ │ ││ │」之職稱與名義)。 │,下同)、「檢察行政處鑑│ │ ││ │ │」印文各1 枚。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已扣押。 │偵卷第26頁。 ││ │103 年8 月1 日103 年度│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 │ ││ │金字第8613號函1 紙(其│官印」印文1 枚。 │ │ ││ │上虛偽載有「特別偵察組│ │ │ ││ │組長吳文忠」之 │ │ │ ││ │職稱與名義)。 │ │ │ │├──┼───────────┼────────────┼──────┼───────┤│ 3 │法務部特偵組中華民國10│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 │3 年8 月4 日中執103 年│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 │保字第516 號扣││ │金字第0000000 號行政凍│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押物品清單編號││ │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其│印文各1 枚。 │ │002 (見訴字卷││ │上虛偽載有「處長楊榮宗│ │ │第6 頁)。 ││ │」、「特別偵察組吳文忠│ │ │ ││ │」之職稱與名義)。 │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 │103 年8 月4 日103 年度│行署台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 │保字第516 號扣││ │金字第8613號函1 紙(其│官印」印文1 枚。 │ │押物品清單編號││ │上虛偽載有「特別偵察組│ │ │001 (見訴字卷││ │組長吳文忠」之職稱與名│ │ │第6 頁)。 ││ │義)。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