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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貴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蔡金華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被 告 李宗益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羅文康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59、10142 、10275 、10276 、10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4、36至43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31、33、3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蔡金華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號及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宗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宗益連帶抵償);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就附表二編號

4 、5 、12、13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李宗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蔡金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羅文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20、22至41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四編號11、17、21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金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10

2 年度竹北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金華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竹簡字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

100 年竹簡字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101 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宗益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於99年1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於99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於99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該2 案件,於100 年2 月7 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洪金貴、蔡金華、李宗益、羅文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一)洪金貴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4、36至43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0次牟利。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31、33、35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各該對象,計轉讓禁藥3 次。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6 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金貴位於新竹縣○○鄉○○○街○○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洪金貴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蔡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牟利。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二編號4 、5 、12、13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各該對象,計轉讓禁藥4 次。

3、與李宗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三編號1 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由李宗益於上開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至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共同獲取該編號所示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牟利。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6 日17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金華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8 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金華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羅文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2 、6、7 、9 、10、12至16、22、23、25、28至30、32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3 至5、8 、18至20、24、26、27、31、33至41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開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次牟利。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1、17、21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所使用之各該編號所示門號聯絡後,於上開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上開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將其所有之上開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各該對象,計轉讓禁藥3次。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18日2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文康位於新竹縣○○鄉○○街○○巷○ 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文康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39、41至43號、附表二編號4 、12、13號、附表三編號11號數量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39、41至43號、附表二編號4 、12、13號、附表四編號11號所載,並更正被告蔡金華、李宗益共同販賣部分之金額、獲利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

108 至115 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金貴、蔡金華、李宗益、羅文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3 至10

7 、17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4 人及其

4 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4 、137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72 、210 、2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訴卷第57至66頁),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4 人及其4 人之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所示交付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各該編號所對應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內容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94至116 、171 至216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4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證人葉錦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卷【以下簡稱他167卷】三第3 至8 、27至30頁);

(二)證人鍾軍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三第43至47、56至58頁);

(三)證人鄭黃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三第74至77、92至94頁);

(四)證人郭曉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三第128 至136 、144 至149 頁);

(五)證人葉亭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第4 至19、36至43頁);

(六)證人朱南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第49至62、80至86頁);

(七)證人鍾純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第95至100 、113 至116 頁);

(八)證人艾莫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第134 至152 、156 至157 、159 至160 、163 頁);

(九)證人羅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六第38至45、他167 卷四156 至157 、163 頁、他167 卷六第53至55頁);

(十)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第175 至182 、188 至190 頁);

(十一)證人張蕙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四第207 至218 、223 至224 頁);

(十二)證人簡木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六第11至17、22至23、25至27頁);

(十三)證人廖玉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7 卷一第3 至7 、11至12、14至18、22至23頁);

(十四)證人楊家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以下簡稱他

571 卷】第8 至12頁、第15頁背至17、20至23、36至38、42至44頁);

(十五)被告洪金貴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他167卷五第133 頁);

(十六)被告洪金貴與羅文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8 至24頁、第67至114 頁、第119 至121 頁);

(十七)被告羅文康與光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26至28頁、第101 至102 頁);

(十八)被告羅文康與簡木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29至32頁);

(十九)被告羅文康與艾莫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33頁、第103 至106 頁);

(二十)被告羅文康與羅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34至36頁);

(二十一)被告羅文康與慶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37至48頁);

(二十二)被告羅文康與文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49頁);

(二十三)被告羅文康與李家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50至60頁);

(二十四)被告洪金貴與張高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67至68頁);

(二十五)被告洪金貴與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卷二第69頁、第119 至121 頁);

(二十六)被告洪金貴與張蕙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70至77頁);

(二十七)被告洪金貴與朱南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78至84頁、第127 至128 頁);

(二十八)被告洪金貴與王秋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85至86頁、第124 頁);

(二十九)被告洪金貴與蔡亭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87至94頁);

(三十)被告洪金貴與呂文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95至96頁);

(三十一)被告洪金貴與林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97至98頁);

(三十二)被告洪金貴與小支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99至100 頁);

(三十三)被告洪金貴與鍾純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114 頁、第131 頁);

(三十四)被告蔡金華與葉錦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122 至123 頁);

(三十五)被告蔡金華與鍾軍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125 頁);

(三十六)被告蔡金華與鄭黃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126 頁);

(三十七)被告蔡金華與阿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129 至130 頁);

(三十八)被告蔡金華與阿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132 至133 頁);

(四十)被告蔡金華與郭曉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

134 至138 頁);

(四十一)被告蔡金華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二第139 頁);

(四十二)被告蔡金華與被告李宗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卷二第140 至141 頁);

(四十三)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三第221 至

236 頁);

(四十四)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卷【以下簡稱偵10142 卷】第8 頁);

(四十五)簡木乾之103 年8 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0142 卷第9 頁);

(四十六)簡木乾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11頁);

(四十七)被告蔡金華、證人林志明、郭曉佩、鍾純義、葉亭蕙、朱南磬、被告李宗益、證人葉錦桂、被告洪金貴、證人鄭黃金、鍾軍翔、被告羅文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014

2 卷第15至19頁);

(四十八)被告蔡金華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0頁);

(四十九)林志明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1頁);

(五十)郭曉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2頁);

(五十一)鍾純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3頁);

(五十二)葉亭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4頁);

(五十三)朱南磬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5頁);

(五十四)被告李宗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6頁);

(五十五)葉錦桂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7頁);

(五十六)被告洪金貴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8頁);

(五十七)鄭黃金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29頁);

(五十八)鍾軍翔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30頁);

(五十九)被告羅文康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142 卷第32頁);

(六十)被告洪金貴及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卷【以下簡稱偵10275 卷】第37至52頁);

(六十一)被告洪金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見訴卷第68頁);

(六十二)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57至58頁)【監察期間103 年4 月28日10時至103 年

5 月27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六十三)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59至60頁)【監察期間103 年5 月27日10時至103年6 月25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六十四)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61至62頁)【監察期間103 年5 月27日10時至103 年

6 月25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六十五)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63至64頁)【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5日10時至103年7 月24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六十六)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第65至66頁)【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5日10時至103年7 月24日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六十七)被告羅文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訴卷第67頁);

(六十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訴卷第68至69頁背);

(六十九)被告羅文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訴卷第69頁背);

(七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3日竹檢坤儉103偵9459字第000904號函文(見訴卷第136 頁);

(七十一)被告洪金貴之103 年1 月13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6

7 卷一第31至37頁);

(七十二)被告洪金貴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相關譯文(見他167卷一第49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頁背至103 頁);

(七十三)被告蔡金華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相關譯文(見他167卷一第52至55頁、第69頁背至76頁);

(七十四)被告羅文康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相關譯文(見他167卷一第55頁背至58頁、第76頁背至81頁、第104 頁背至123 頁);

(七十五)葉錦桂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三第15至17頁);

(七十六)鍾軍翔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三第48至50頁);

(七十七)鄭黃金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三第78至80頁);

(七十八)郭曉佩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三第137 至139 頁);

(七十九)被告李宗益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

167 卷三第162 至164 頁);

(八十)被告李宗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67 卷三第165 至168 頁);

(八十一)被告李宗益持郭曉佩之手機與被告蔡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67 卷三第169 頁);

(八十二)被告李宗益之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170 至

173 頁);

(八十三)被告蔡金華之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194頁);

(八十四)被告蔡金華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

167 卷三第218 至220 頁);

(八十五)被告蔡金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20 號搜索票(見他167 卷三第237 至241 頁);

(八十六)被告蔡金華之照片(見他167 卷三第242 頁);

(八十七)葉亭蕙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四第22至24頁);

(八十八)朱南磬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四第63至65頁);

(八十九)鍾純義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四第104 至106 頁);

(九十)艾莫諾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四第154 至154 頁);

(九十一)被告洪金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3 聲搜字第320 號搜索票(見他167 卷五第8 至12頁);

(九十二)被告洪金貴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Ⅰ(見他

167 卷五第62至64頁);

(九十三)被告洪金貴居所之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67 卷五第65至68頁);

(九十四)被告洪金貴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Ⅱ(見他167 卷五第146 至148 頁);

(九十五)簡木乾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卷六第18至20頁);

(九十六)羅米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167 卷六第46至48頁);

(九十七)被告羅文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3 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見他167 卷六第64至58頁);

(九十八)被告羅文康之103 年度他字第167 號指認照片(見他

167 卷六第119121頁);

(九十九)楊家杰之102 年4 月1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他571 第13頁);(一○○)被告蔡金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見他571 卷第46頁);(一○一)被告洪金貴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 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見他571 卷第49頁);(一○二)被告蔡金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7-ELEVEN資

料查詢(見他571 卷第50頁);(一○三)扣案之被告洪金貴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

275 卷第88頁)、吸食器1 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193號);(一○四)扣案之被告蔡金華所有之長江型號A968號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8GB 記憶卡1 枚)1 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以下簡稱偵9459卷】第61頁)(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2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5頁);(一○五)扣案之被告羅文康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6GB記憶卡1 枚)1 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142 卷第34頁)(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3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7頁);(一○六)扣案之被告李宗益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字第281 號)、玻璃吸食球

3 個、施用毒品套管2 根、MEVIUS菸盒1 個、手機套袋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75 卷第7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099號)。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洪金貴就事實欄二、(一)、1 所為、被告蔡金華就事實欄二、(二)、1 及3 所為、被告李宗益就事實欄

二、(二)、3 所為、被告羅文康就事實欄二、(三)、

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金貴於事實欄二、(一)、2 及被告蔡金華於事實欄二、(二)、2 暨被告羅文康於事實欄二、(三)、2 所示之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上所述,被告洪金貴於事實欄二、(一)、2 及被告蔡金華於事實欄二、(二)、2 暨被告羅文康於事實欄二、(三)、2 所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洪金貴於事實欄二、(一)、2 及被告蔡金華於事實欄二、(二)、2 暨被告羅文康於事實欄二、(三)、2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金華、李宗益就事實欄二、(二)、3 所示1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洪金貴所犯事實欄二、(一)、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0罪、事實欄二、(一)、2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金華所犯事實欄二、(二)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事實欄二、(二)、2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4 罪、事實欄二、(二)3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文康所犯事實欄二、(三)、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8罪、事實欄二、(三)、

2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洪金貴、蔡金華、李宗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該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被告洪金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各罪,被告蔡金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

二、(二)各罪,被告李宗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二)、3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曾坦承各自於本案之犯行(被告洪金貴部分,見偵9459卷第51至57頁;被告蔡金華部分,見偵9459卷第38至40頁、他16

7 卷三第262 頁;被告李宗益部分,見他167 卷三第177頁;被告羅文康部分,見偵9459卷第30至3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全部坦認(見訴卷第94至116 、

171 至216 頁),是本院認被告洪金貴就事實欄二、(一)、1 所載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金華就事實欄二、(二)、1 所載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

二、(二)、3 所載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宗益就事實欄二、(二)、3 所載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羅文康就事實欄二、(三)、1 所載3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二、(一)、2 及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二、(二)、2暨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二、(三)、2 所載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雖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此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八)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宗益所犯如事實欄二、(二)、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然衡以其僅販賣1 次,交易對象為1 人,且該次數量僅1 公克,金額亦僅2,000元,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亦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李宗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益顯其於偵查中即有悔悟之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仍為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亦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李宗益所犯如事實欄二、(二)、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倘處已經依上述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多次或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李宗益所犯如事實欄二、(二)、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3、被告李宗益因累犯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再遞減輕其刑。

(九)被告羅文康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羅文康之刑,被告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之辯護人並均主張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之刑,然查:

1、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均身心、四肢健全,應均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多次販賣第2 級毒品予他人,以其3 人販賣次數之多,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其3 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刑度之餘地,被告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先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3、經查,被告羅文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先後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見他167 卷六第72頁背、第160 頁),然迄今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3日竹檢坤儉

103 偵9459字第000904號函1 份(見訴卷第136 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羅文康於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過程雖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十)上述被告洪金貴就事實欄二、(一)、1 部分,被告蔡金華就事實欄二、(二)、1 及3 部分,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洪金貴、蔡金華、羅文康分別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數量及被告李宗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兼衡被告洪金貴、蔡金華、李宗益之素行均非佳之前科狀況及被告羅文康於本案之前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尚可,審酌其4 人之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洪金貴所犯前揭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3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間,被告蔡金華所犯前揭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3 年5 月至同年6 月之間,被告羅文康所犯前揭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3 年5月至同年7 月之間,且其3 人分別均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本判決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二、

(一)、2 及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二、(二)、2暨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二、(三)、2 所載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分別不得與其3 人分別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二、(一)、1 及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

二、(二)、1 與3 暨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二、(三)、1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合處罰,惟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二、(一)、2 及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二、(二)、2 暨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

二、(三)、2 所示犯行,仍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二、(一)、2 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二、

(二)、2 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二、(三)、2 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

二、(一)、1 及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二、(二)、1 與3 暨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二、(三)、1 所示犯行,亦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洪金貴所犯如事實欄二、(一)、1 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就被告蔡金華所犯如事實欄二、(二)、1 與

3 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羅文康所犯如事實欄二、(三)、1 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金華、李宗益就事實欄二、(二)、3 即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如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計2000元)、被告洪金貴就事實欄二、(一)、

1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4、36至4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各如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合計35200 元)、被告蔡金華就事實欄二、(二)、1 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 、6 至1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各如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合計10000 元)、被告羅文康就事實欄二、(三)、1 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20、22至4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各如上開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合計71500 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三編號1 號部分,以被告蔡金華、李宗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四)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張)1 支,為被告洪金貴所有,並實際支配使用,且為其犯事實欄二、(一)、1 至2 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訛(見訴卷第107 頁),另有上開各編號相對應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金貴事實欄二、(一)、1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4、36至43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被告洪金貴所犯事實欄二、(一)、2 即附表一編號31、33、35號所示3 次行為,既均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其所有持以聯繫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洪金貴所犯事實欄二、(一)、2 即附表一編號31、33、35號所示該3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

3 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就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就妨害軍機案件,亦均有同旨判決可參)。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蔡金華所有,並實際支配使用,且為其犯事實欄二、(二)、1 至2即附表二各編號及其與被告李宗益共同犯事實欄二、(二)、3 即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金華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07 頁),另有上開各編號相對應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金華事實欄二、(一)、

1 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號及事實欄二、(一)、

3 即附表三編號1 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宗益事實欄二、(一)、3 即附表三編號1 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蔡金華所犯事實欄二、(二)、2 即附表二編號4 、5 、12、13號所示該4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羅文康所有,並實際支配使用,且為其犯事實欄二、(三)、1 之附表四編號3 至5、8 、18至20、24、26、27、31、33至41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甚詳(見訴卷第107 頁背),另有上開各編號相對應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文康事實欄二、(三)、1 之附表四編號3 至5 、8 、18至20、24、26、27、31、33至41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 張)1 支,為被告羅文康所有,並實際支配使用,且為其犯事實欄二、(三)、1 之附表四編號1 、2 、6 、

7 、9 、10、12至16、、22、23、25、28至30、32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07 頁背),且有上開各編號相對應之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文康事實欄二、(三)、1 之附表四編號1 、2 、6 、7 、9 、10、12至16、22、23、25、28至30、32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羅文康所犯事實欄二、(三)、3 即附表四編號

11、17、21號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羅文康所犯事實欄

二、(三)、3 即附表四編號11、17、21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非屬職權沒收之規定,又未經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電話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於扣案其餘物品,均與被告4 人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卷第107 至108 、211 至212 頁),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 人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關,並除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而扣案之被告羅文康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雖為違禁物,既未經起訴,並據其所稱為其所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案件偵查中)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洪金貴販賣、轉讓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持用門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1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新臺幣(下同)│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4 月28│口鄉仁和│500 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5時│路13號彩│甲基安非他命1 包│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連開彩券│約0.2 公克,獲利│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約100 元。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4 月28│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1、│路13號彩│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22時許│連開彩券│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4 月29│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1時│路13號彩│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連開彩券│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7時│路13號彩│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連開彩券│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3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0時│路13號彩│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25分許│連開彩券│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3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9時│路13號彩│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連開彩券│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7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5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7時│路13號彩│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連開彩券│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8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7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1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9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8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6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0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8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6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1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9 │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8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2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10│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3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3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0│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0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4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2│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0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35分許│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5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3│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8、│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19時許│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6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4│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000000000 │日21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7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6│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0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8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8│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9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9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5 月29│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0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0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30│口鄉仁和│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7時│路13號彩│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連開彩券│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1 │葉亭蕙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 │6 月14│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1時│東路全家│包約0.4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便利商店│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2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3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8時│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3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6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6時│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4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7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3時│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5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9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2時│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6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19│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2時│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7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6│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2 、3 │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許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8 │朱南磬 │103 年│新竹縣竹│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30│北市中華│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2時│路麥當勞│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速食店 │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9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2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湖口鄉安│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2 時許│宅一街63│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0 │朱南磬 │103 年│新竹縣湖│以7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4 │口鄉國道│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3時│1 號高速│包約0.25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許 │公路湖口│利約14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服務區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1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轉讓安非他命吸食│洪金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6 月13│於新竹縣│器玻璃球內之甲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凌晨│湖口鄉安│安非他命約0.1 公│搭配門號000000000││ │ │1 時許│宅一街63│克 │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號2 樓之│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住處 │ │ │├──┼─────┼───┼────┼────────┼─────────────┤│32 │朱南磬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26│口鄉永順│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福超市前│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零時許│ │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3 │朱南磬 │103 年│新竹縣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洪金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7 月1 │口鄉榮光│1 包約0.1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凌晨│路加油站│ │搭配門號000000000││ │ │1 時許│前 │ │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34 │朱南磬 │103 年│洪金貴位│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7 月5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湖口鄉安│包,約0.4 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零時許│宅一街63│獲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2 樓之│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住處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5 │ 鍾純義 │103 年│新竹縣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洪金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7 月4 │北市東元│1 包約0.1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13時│醫院急診│ │搭配門號000000000││ │ │許 │室 │ │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36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2 │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3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30分許│科治新技│利約4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公司前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7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4 │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0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30分許│科治新技│利約4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公司前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8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6 │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3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37分許│林宿舍大│利約4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門前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9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8 │口鄉憶客│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1時│來超市旁│包,約0.4 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 │獲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40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10│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1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許 │科治新技│利約4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公司前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41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28│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2時│街8 號康│包,約0.4 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林宿舍大│獲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門前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42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7 月4 │口鄉憶客│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2時│來超市旁│包,約0.4 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公園 │獲利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43 │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500 元之價格販│洪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7 月5 │口鄉文化│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路之7-11│包,約0.4 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零時20│超商前 │獲利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八七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

蔡金華販賣、轉讓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持用門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1 │洪金貴 │103 年│蔡金華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8 │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6時│中華路2 │包約1 公克,獲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許 │段508 號│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葉錦桂 │103 年│蔡金華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7│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4時│中華路2 │包約1 公克,獲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許 │段508 號│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葉錦桂 │103 年│蔡金華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8│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6時│中華路2 │包約1 公克,獲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許 │段508 號│約2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鍾軍翔 │103 年│蔡金華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蔡金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5 月28│於新竹市│1 包,重量約0.3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11時│中華路2 │公克。 │搭配門號000000000││ │ │許 │段508 號│ │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8 樓之1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居所 │ │ │├──┼─────┼───┼────┼────────┼─────────────┤│5 │鄭黃金 │103 年│蔡金華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蔡金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5 月29│於新竹市│1 包約0.1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16時│中華路2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許 │段508 號│ │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8 樓之1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居所 │ │ │├──┼─────┼───┼────┼────────┼─────────────┤│6 │郭曉佩 │103 年│新竹縣竹│以1000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8│北市家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22、│福賣場附│包約1 公克,獲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3時許│近 │約1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7 │郭曉佩 │103 年│郭曉佩位│以1000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5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竹北市縣│包約0.4 或0.5 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5 時20│政十路49│克,獲利約1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號居所附│。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近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8 │朱南磬 │103 年│蔡金華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8│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中華路2 │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零時許│段508 號│利約5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9 │朱南磬 │103 年│蔡金華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29│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7時│中華路2 │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段508 號│利約5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0 │朱南磬 │103 年│蔡金華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5 月30│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14時│中華路2 │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許 │段508 號│利約5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1 │朱南磬 │103 年│蔡金華位│以500 元之價格販│蔡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6 月2 │於新竹市│賣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日凌晨│中華路2 │包約0.2 公克,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4 時許│段508 號│利約5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8 樓之1 │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居所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12 │鍾純義 │103 年│蔡金華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蔡金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6 月1 │於新竹市│1 包,重量約0.2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17時│中華路2 │公克。 │搭配門號000000000││ │ │許 │段508 號│ │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8 樓之1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居所 │ │ │├──┼─────┼───┼────┼────────┼─────────────┤│13 │鍾純義 │103 年│蔡金華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蔡金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0000000000│6 月3 │於新竹市│1 包,重量約0.2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日13時│中華路2 │公克。 │搭配門號000000000││ │ │許 │段508 號│ │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8 樓之1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居所 │ │ │└──┴─────┴───┴────┴────────┴─────────────┘附表三:

蔡金華與李宗益共同販賣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持用門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1 │郭曉佩 │103 年│郭曉佩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蔡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6 月2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日16時│竹北市縣│包約1 公克,獲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30分許│政十路49│約500 元。 │貳仟元與李宗益連帶沒收,如││ │ │ │號居所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近 │ │其與李宗益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四││ │ │ │ │ │一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李宗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與蔡金華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其與蔡金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四││ │ │ │ │ │一五一八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四:

羅文康販賣、轉讓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持用門號 │ │ │金額及所得利益 │ │├──┼─────┼───┼────┼────────┼─────────────┤│1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4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5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宅一街63│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 樓之│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2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4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7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宅一街63│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 樓之│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3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7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0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宅一街63│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 樓之│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住處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8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2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宅一街63│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 樓之│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住處樓下│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9 │口鄉仁慈│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9時│醫院後方│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之土地公│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廟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10│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7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宅一街63│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 樓之│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7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17│口鄉永順│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0時│福超市前│包約0.4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19│口鄉湖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0時│工業區十│包約0.4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元屋商店│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9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20│口鄉湖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0時│工業區十│包約0.4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元屋商店│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竹│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21│北市博愛│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8時│街之土地│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工廟前 │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11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羅文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0000000000│5 月24│於新竹縣│1 包,重量約0.4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22時│湖口鄉安│公克。 │ ││ │ │30分許│宅一街63│ │ ││ │ │ │號2 樓之│ │ ││ │ │ │住處樓下│ │ │├──┼─────┼───┼────┼────────┼─────────────┤│12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5 月27│口鄉工業│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6時│區彩券行│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 │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13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4 │口鄉湖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8時│工業區十│包約0.4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元屋商店│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4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竹│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6 │北高中前│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8時│ │包約0.4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5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湖│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6 │口鄉中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3時│國中前 │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 │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16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11│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0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50分許│宅一街63│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 樓之│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住處樓下│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17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轉讓安非他命1 包│羅文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0000000000│6 月11│於新竹縣│約0.2 公克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19時│湖口鄉安│ │ ││ │ │許 │宅一街63│ │ ││ │ │ │號2 樓之│ │ ││ │ │ │住處樓下│ │ │├──┼─────┼───┼────┼────────┼─────────────┤│18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30│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6時│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許 │宅一街63│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2 樓之│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 │ │ │住處樓下│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19 │洪金貴 │103 年│洪金貴位│以1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1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凌晨│湖口鄉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2 時許│宅一街63│利約3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2 樓之│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 │ │ │住處樓下│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20 │洪金貴 │103 年│新竹縣竹│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4 │北市樂多│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9時│電子遊戲│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場內 │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21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轉讓安非他命1 包│羅文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0000000000│6 月4 │於新竹縣│約0.4 公克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18時│湖口鄉吉│ │ ││ │ │許 │安街101 │ │ ││ │ │ │號居所 │ │ │├──┼─────┼───┼────┼────────┼─────────────┤│22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以4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7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2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5時│湖口鄉吉│包(共計1.6 公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至16時│安街101 │),獲利約1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間某│號居所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時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3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0│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6 時│湖口鄉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許 │安街101 │利約6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居所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4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5│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5時│湖口鄉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許 │安街101 │利約6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居所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25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以2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8│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8 時│湖口鄉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40分許│安街101 │利約6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居所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6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以3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30│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2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7時│湖口鄉吉│包(共計約1.6 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許 │安街101 │克),獲利約9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居所 │元。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 │ │ │ │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27 │簡木乾 │103 年│簡木乾位│以1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3 │於新竹縣│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8時│湖口鄉吉│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許 │安街101 │利約4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居所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28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1 │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凌晨│街8 號康│包約0.5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0 時許│林宿舍大│利約6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前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9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3│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3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許 │林宿舍大│利約6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門前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0 │艾莫諾 │103 年│新竹縣湖│以20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8│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1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許 │科治新技│利約6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公司前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1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15│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7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30分許│林宿舍大│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2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2│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8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30分許│林宿舍大│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 │ │ │ │ │五三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33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5│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9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科治新技│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4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30│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9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科治新技│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5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25│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5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科治新技│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6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6 月30│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1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科治新技│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7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2 │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2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林宿舍大│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8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4 │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9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科治新技│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39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5 │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6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許 │林宿舍大│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40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7 │口鄉光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19時│北路9 號│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30分許│科治新技│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41 │羅米 │103 年│新竹縣湖│以2500元之價格販│羅文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00│7 月9 │口鄉興安│賣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日20時│街8 號康│包約0.8 公克,獲│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30分許│林宿舍大│利約75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門前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二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