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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明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明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姜增田」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姜明和因急需用款欲向劉星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劉星照表示需由第三人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貸予,詎姜明和為取得款項,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姜增田」之簽名、指印署押各1枚(另由其本人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此虛偽表彰係「姜增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意,而偽造「姜增田」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統一超商前,將該偽造「姜增田」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行使交付予劉星照,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劉星照因之陷於錯誤,誤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姜增田所共同簽發供作擔保,乃同意而如數將10萬元匯款交付予姜明和。嗣因姜明和遲未還款,劉星照乃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姜增田得知後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旋姜明和即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時自承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竹北簡易庭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認定及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之,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姜增田」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使部分為起訴,而就詐欺取財部分未於起訴書載明,惟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姜明和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明和迭於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增田於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姜增田」之簽名、指印署押均非其所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星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自白之事實屬實。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證明被告自白之事實屬實。

(五)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本票,且係為詐借10萬元,乃依告訴人劉星照之要求,而以其父即被害人姜增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顯然影響金融秩序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尚屬輕微,尚與足以影響金融秩序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金融犯罪類型有間,而核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實屬情輕法重,自足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縱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㈠審酌被告⑴犯罪動機、目的:因急需用款而為本件犯行;

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未婚,育有1女,本有正常工作,惟現因傷休養中,生活狀況尚屬正常;⑸品行:僅曾於83年有1次賭博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⑹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39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姜增田係父子關係,與被害人劉星照係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⑻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偽造有價證券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惟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害人劉星照雖受有10萬元之損害,惟被告已清償貸款,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⑼犯罪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坦認全部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劉星照達成民事和解,已將10萬元全部清償給付予被害人劉星照,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雖曾於83年因故意犯賭博罪,而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已於8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法律知識不足,急需用款,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係屬真實,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惟被告偽造被害人「姜增田」名義之簽名、指印署押各1枚,而偽造被害人「姜增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

(三)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一 │民國103年3│未載(票號│新臺幣100,│姜增田 ││ │月10日 │WG0000000 │000元 │姜明和(共同││ │ │) │ │發票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