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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志成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葉大慧律師被 告 劉子英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吳國源律師被 告 虞宏明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奚志成前與證人張哲偉於民國8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被告奚志成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間,群雅公司投資址設開曼群島、於89年間即已設立、由證人邱賢德擔任負責人之矽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開曼矽德公司),再由開曼矽德公司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設立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供電大樓后之矽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矽德公司),由證人邱賢德擔任董事長、被告奚志成擔任總經理、證人張哲偉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惟被告奚志成於100 年11月間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由證人張哲偉接任總經理,被告奚志成認係證人張哲偉、證人即東莞矽德公司財務主管黃信憲向證人邱賢德為不實檢舉,致證人邱賢德認為被告奚志成對東莞矽德公司有背信行為而致其離職,因而心生不滿。被告奚志成遂與被告劉子英、虞宏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見104 年7 月9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於102 年1 月31日13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群雅公司董事長特助紀柏煇、會計師徐裕明,同至東莞矽德公司查帳。被告奚志成先令紀柏煇、徐裕明逕自進行查帳事宜,嗣再與被告劉子英、虞宏明以不法腕力,將當時現場負責之東莞矽德公司財務暨資源運籌中心副總經理即證人黃信憲壓制在其辦公室內,由被告劉子英對證人黃信憲恫稱:「要好好配合,Tony(指被告虞宏明)是一位殺人犯,我對你的家人、住居所都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意外發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詞,被告虞宏明則幫腔:「不要再跟他講了,直接把他帶走,讓他知道我們厲害。」等詞,使證人黃信憲心生畏懼,被告劉子英並強行將證人黃信憲使用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證人黃信憲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被告劉子英以證人黃信憲曾參與前揭向證人邱賢德檢舉被告奚志成之背信行為為由,要求證人黃信憲賠償被告奚志成之損失,賠償方式為將價值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為東莞矽德公司股票,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下均同)(均登記在證人黃信憲之姐黃久秦名下)無償轉讓予被告奚志成,被告劉子英並對證人黃信憲恫稱:「現在就要派人去新竹你家裡找你的太太及小孩。」等語,使證人黃信憲心生畏懼,而允諾過完年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黃信憲嗣於102 年2 月間將經其姐黃久秦簽署完成之美金10萬元、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之股權轉讓同意書

2 份交付予被告劉子英再轉交予被告奚志成,惟之後因故未能完成上開股權移轉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被告劉子英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格瑞絲大樓1 樓,對證人張哲偉恫稱:「有沒有看過鹽水蜂炮,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等詞,使證人張哲偉心生畏懼;被告劉子英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見同上104 年7 月9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以證人即前東莞矽德公司製造處處長吳承恩曾參與前揭檢舉為由,要求證人吳承恩賠償被告奚志成之損失,賠償方式為將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奚志成,被告劉子英要求證人張哲偉對證人吳承恩轉達「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等語,張哲偉則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將上開話語轉知,使證人吳承恩心生畏懼,因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嗣並由證人張哲偉將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劉子英再轉交予被告奚志成,惟之後因故未能完成上開股權移轉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被告劉子英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信憲,對其恫稱:「讓紀柏煇進公司查帳,紀柏煇如果進了公司還出來就是劉子英的事,如果紀柏煇進不去公司就是你的事,你知道我的為人,後果自負。」等詞,使證人黃信憲心生畏懼。

四、因認:㈠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係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㈡被告劉子英就起訴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㈢被告劉子英就起訴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⒈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⒉證人黃信憲、張哲偉、吳承恩、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⒊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及群雅公司董事長特助紀柏煇、會計師徐裕明,於102 年1 月31日出現在東莞矽德公司內之照片10張;⒋本院搜索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筆錄3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協議書含附件1 份;⒌被告奚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劉子英(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虞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間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固均坦承於102 年1 月31日13時許,有偕同群雅公司董事長特助即稽核主管紀柏煇(下稱證人紀柏煇)、會計師徐裕明(下稱證人徐裕明),同至東莞矽德公司查帳至夜間,且被告奚志成、劉子英於翌日(2 月1 日)下午亦有再至東莞矽德公司查帳之情;被告劉子英復坦承於102 年2 月19日有赴新竹市○區○○路格瑞絲大樓1 樓證人張哲偉辦公室與證人張哲偉見面,及於102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信憲,告知證人紀柏煇將再赴東莞矽德公司查帳之情。惟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各以:

一、被告奚志成辯稱略以:群雅公司是開曼矽德公司最大股東,故該公司若有問題,群雅公司投資就會有問題。我是經開曼矽德公司董事會授權查帳,要去瞭解東莞矽德公司是否有財務問題,故於102 年1 月31日帶著群雅公司監察人即被告劉子英、證人紀柏煇、證人徐裕明、被告虞宏明下午1 點多到達東莞矽德公司,由總經理趙懷鑫帶領進入,並非強行進入,董事長邱賢德在電話中指示查帳可以複印文件但不能帶走原件,證人紀柏煇核對證人黃信憲的保險箱資金和資料,證人徐裕明在財務部門做財務稽核,被告劉子英是第一次進入公司,故到每個地方看看,辦公室是開放空間,裡面至少有50人左右,故證人黃信憲提到被告劉子英強搶電話甚至脅迫行為是不可能的,證人黃信憲一下上廁所,一下找人複印,我們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奚志成之辯護人並補充辯護稱:之所以會有本案,係因兩個原因:一是證人張哲偉為了反制被告奚志成於地檢署提出之侵占罪之告訴,故由證人黃信憲等人提出本案告訴;二是因為群雅公司暫時登記在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名下各美金10萬元開曼矽德公司股權,依照101 年8 月14日協議書,因群雅公司要退出經營,故此3 人要把股權登記回來,然渠等藉由訴訟指稱被告奚志成取得之美金30萬元股權係恐嚇取財所得,意圖將美金30萬元拿回去等語。

二、被告劉子英辯稱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2 年1 月31日、2 月1 日查帳,行程內容即如被告奚志成所述,我們沒有任何證人黃信憲所稱之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我於

102 年2 月19日有到格瑞絲大樓見到證人張哲偉,當時他請了很多不明人士在現場,我怎麼可能口出惡言,當時我們這邊的人跟證人張哲偉核對他在群雅公司掏空的一些帳冊,包含收取廠商回扣及下腳料回收經費。就犯罪事實三,因為我們在102 年1 月31日查到部分事實後,要繼續跟證人黃信憲核對,但證人紀柏煇去東莞矽德公司受到阻擋,故我打電話給證人黃信憲請他讓稽核進去公司查帳,但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被告劉子英之辯護人並補充辯護稱:起訴書所載關於股票轉讓之事,其實於101 年8 月14日即已協議證人黃信憲等3 人股票要返還群雅公司,故告訴不實;102年1 月31日前往東莞矽德公司,乃執行職務;102 年2 月19日在東莞矽德公司臺灣辦事處,當時現場人員尚有證人張哲偉所聘請之案外人王建華等人在場,被告劉子英不可能為恐嚇安全之語言等語。

三、被告虞宏明辯稱略以:102 年1 月31日我和被告奚志成、劉子英一起去東莞,是因為我在東莞有投資茶葉生意,本來就要去東莞,剛好被告劉子英要去,所以一起結伴去,我跟股東約晚上10點,所以白天沒有地方可去,就跟他們一起去東莞矽德公司,當天我在公司那邊晃,有時候也會抽菸,到了晚上我就離開去辦我的事情,當天晚上事情辦完,隔天被告奚志成、劉子英繼續查帳,證人黃信憲則派一台車送我去坐飛機,我人就先走了,我跟證人黃信憲根本不認識等語。被告虞宏明之辯護人並補充辯護稱:證人黃信憲與證人張哲偉因公司經營問題,與被告奚志成利害相反,其指訴顯難盡信;被告等人在102 年1 月31日到達東莞矽德公司時,是由該公司總經理趙懷鑫接待進入,期間過程平和,已據趙懷鑫在大陸出具公證書證明;被告虞宏明在102 年2 月1 日中午即在證人黃信憲指派車輛載送下,先行返回臺灣,卷附出入境資料可證,其餘4 位則在102 年2 月2 日後方離開大陸,若被告虞宏明是如證人黃信憲所影射做為壓制被害人之人士,豈可能提前離開?又被告虞宏明果如證人黃信憲所指有本案恐嚇行為,何以證人張哲偉嗣後還透過案外人王建華要求被告虞宏明居間協助,又豈可能在102 年2 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虞宏明請求協助調查被告奚志成洗錢之相關事宜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被訴對證人黃信憲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證人黃信憲固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1 月31日13時許,被告奚志成、劉子英帶同稽核主管即證人紀柏煇、會計師即證人徐裕明、及一名綽號「TONY」之男子(即被告虞宏明,下同)共5 個人,以查核帳務為由,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被告奚志成叫證人徐裕明、紀柏煇2 人查帳,被告劉子英、虞宏明則控制我行動,將我押在我辦公室內,不准我對外聯繫,期間被告劉子英說要我好好配合、TONY是一名殺人犯、他對我家人、住居所都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意外發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讓我心生恐懼;此外,被告劉子英要求我配合說明東莞矽德公司現任總經理張哲偉之不法情事,因為我一直說沒有,此時被告虞宏明就在旁邊向被告劉子英說「不要再跟他講了,直接把他帶走,讓他知道我們厲害」;期間被告劉子英、虞宏明恐嚇我開啟手機,強行查看我手機通訊內容、檢視是否有錄音,他們要求我將手機放置在辦公室桌上,隨後即強行取走,被告奚志成則是進出辦公室查看;被告劉子英問我登記在胞姊黃久秦名下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有無付錢承購,並要求我將該股票讓渡予群雅公司,同時被告劉子英說我檢舉被告奚志成擔任總經理期間侵害公司權益之事,就是「背骨」,必須賠償被告奚志成的損失,要求我無條件讓渡我個人投資(亦登記在胞姐黃久秦名下)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然因股權轉讓同意書須由我胞姊黃久秦親自簽名,被告劉子英要求我在102年2 月24日元宵節前將簽名完成之同意書交付,時至當日(

1 月31日)晚上大約10點多,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認為目的已達到,才從東莞矽德公司離去。次日(2 月1 日)下午1 點多,一樣是上述5 個人,再以查核公司帳務為由,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隨即找工程處長即證人陳志明,要求證人陳志明讓渡名下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予群雅公司,證人陳志明因見我昨日所遭遇情況,當場就答應被告奚志成、劉子英之要求立即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劉子英,期間被告奚志成、劉子英還是持續向我施壓,要求我配合指控現任總經理張哲偉之不法情事,時至當日(2月1 日)下午4 點多,被告奚志成、劉子英等人才離開公司。嗣於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點8 分許,被告劉子英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電話,詢問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情形,我回答說尚未簽名完畢,被告劉子英就說一定要在2 月19日將簽名之同意書交付,2 月19日晚上接近10點左右,被告劉子英打電話要求我將同意書送至被告奚志成位在新竹市○道○路「啟奧邦城社區」住家樓下,我於10點35分左右抵達就直接將2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劉子英,被告劉子英隨即交予被告奚志成(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222-223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 年1月31日中午,被告奚志成連同被告劉子英、虞宏明及證人紀柏煇、徐裕明,到東莞矽德公司,假藉要查帳,我是該公司財務主管,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把我關在我的辦公室,被告奚志成、劉子英威脅恐嚇我說「今天就要來查帳的,請你好好配合,不然要你好看,我們是四海幫的,TONY以前是殺人犯,你的家人住居我們都很清楚,路上很多車禍,很多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等語,我跟他們說要經過董事長邱賢德的同意才可以,可是我連絡不上董事長邱賢德,只好讓他們查帳,他們要我說出當時總經理張哲偉的違法情事,我說沒有,被告虞宏明向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說「這小子搞不清楚狀況,先把他押走」,我很害怕,他們把我手機拿走,忘記是誰拿走的,後來被告劉子英藉口我舉發被告奚志成對東莞矽德公司的背信行為,要我無償將個人在開曼矽德公司的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給群雅公司,我忘記他們其中何人說「我現在就要派人去新竹你家裡找你太太及小孩」,我心裡非常害怕就答應轉讓,可是我沒有辦法簽,因為權利人是我姐姐黃久秦,我就跟他們說過完年再將簽完名的同意書交給你們,他們到晚上10點離開。後來被告劉子英就一直以電話騷擾我,農曆年期間一直要我將股權轉讓同意書拿出來,2 月19日我依照被告劉子英指示,將同意書送到新竹市○道○路啟奧邦城社區,到達後,被告劉子英、奚志成出現,我把同意書交予被告劉子英,被告劉子英將同意書交予被告奚志成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二,第19-21 頁)。

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證人黃信憲上開指訴、證述之被害情節,除證人黃信憲一人外別無他人在場見聞得以佐證,則證人黃信憲之指訴、證述是否屬實,非可遽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張哲偉、陳志明、吳承恩,雖均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渠等聽聞證人黃信憲或以電話或以言詞告知上開被害情節,惟證人張哲偉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均不在東莞矽德公司內;證人陳志明雖在東莞矽德公司自己辦公室內,但證述沒有聽到證人黃信憲辦公室裡面有任何比較大的聲音或發覺任何異常情形;證人吳承恩則早於100 年12月間即已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本院卷三第27、56、79-80 頁),是證人張哲偉、陳志明、吳承恩均非親自見聞證人黃信憲指訴、證述之被害情節,而係聽聞證人黃信憲單方所述之被害情節,故其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合先敘明。

㈢、再者,證人黃信憲指訴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係以查核帳務為由而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並提出東莞矽德公司

5 樓監視器畫面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指訴其中一名男子身分不詳云云(他672 卷一第30、36頁)。惟查:該名男子之身分乃東莞矽德公司大陸籍總經理趙懷鑫,此一事實,除據證人即當時開曼矽德公司董事長邱賢德具結證述:趙懷鑫是我親家,是東莞矽德公司當時登記之大陸籍總經理,我事前知道被告奚志成、劉子英及證人紀柏煇、徐裕明要去查帳,所以交待親家趙懷鑫說如果他們去查帳,證人張哲偉接手以後的帳讓他查,但接手以前的帳不准動等語(本院卷二第259 -260頁);證人即張哲偉之助理管君麗具結證述:東莞矽德公司工廠有一位總經理即證人張哲偉,我是證人張哲偉的助理,還有一位大陸總經理趙懷鑫,102 年1月31日那天早上一上班,大陸總經理趙懷鑫告訴我說等一下被告奚志成會來,要我煮一大壺咖啡等著,之後是總經理趙懷鑫跟我說被告奚志成已經來了,叫我把咖啡送到會議室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246頁);證人即東莞矽德公司品保課長劉向鴿具結證述:102 年1 月31日當天,被告奚志成等大概5 、6 個人一起走進辦公室,好像是趙懷鑫帶他們進來的,他走在前面吧等語綦詳。此情亦與證人紀柏煇具結證述:東莞矽德公司有門禁、有保全,門口有警衛,彼此認識,所以打招呼就進去,進去後是當時總經理趙懷鑫到1 樓接我們,他帶我們坐電梯到5 樓,5 樓有門禁,趙總刷卡讓我們進去等語;以及證人徐裕明具結證述:102 年1 月31日當天有人出來接待我們到裏面,是姓趙的總經理到1 樓來迎接我們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二第210 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綜上,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係經由東莞矽德公司總經理趙懷鑫之迎接、帶領始進入該公司辦公區域,且總經理趙懷鑫已事先接獲董事長邱賢德通知此行之目的在於查帳而予接待之事實,即堪認定。經被告奚志成之辯護人詰問另名證人陳志明是否認識趙懷鑫,證人陳志明證述認識,辯護人再將監視畫面提示予證人陳志明觀看,證人陳志明立即認出監視畫面中標註不詳男子之人即趙總經理(本院卷三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信憲身為東莞矽德公司財務主管,依證人管君麗所述,證人黃信憲更是負責整個行政中心,經常代理總經理的工作,則證人黃信憲絕無不認識總經理趙懷鑫之理,然證人黃信憲竟指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係「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並指監視畫面中之趙懷鑫為「身分不詳」之男子,故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如此指訴之動機已有可疑。兼以證人張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是一名叫郭樹鴻(英文名稱SIMON )之品管部員工中午要外出吃飯時在警衛室遇到被告奚志成他們,就是郭樹鴻帶領被告奚志成等人進入東莞矽德公司的等語;後經被告奚志成之辯護人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一第36頁下方照片供其辨認後,則改證稱不認得照片中所寫「身分不詳」之人係何人,此人不是郭樹鴻等語(本院卷三第43、4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哲偉身為東莞矽德公司總經理,故作不認得另名總經理趙懷鑫之態,益顯證人張哲偉此部分證詞有刻意配合證人黃信憲之嫌,自不可信。

㈣、又者,證人黃信憲指訴被告劉子英、虞宏明控制其行動,將其強押在辦公室內,不准對外聯繫,言詞恐嚇,隨後強行取走手機云云。惟查:

⒈證人管君麗具結證述:102 年1 月31日當天我進出證人黃信

憲辦公室好幾次,沒有聽到有人在大聲叫囂,證人黃信憲喊我過去時就像平時會客一樣,他的辦公桌旁邊有一個會客桌,好像就2 個人坐在會客桌,我去他的辦公桌旁邊,他給我資料叫我幫忙複印,他的態度就跟平時會客一樣,我進去的時候門是開著的,我也有看到財務部門的人進出,也看過1、2 次證人黃信憲走出自己的辦公室,走到財務那邊找財務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反面);證人陳志明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不知道他們在證人黃信憲的辦公室裡面做什麼等語(他672 卷二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聽到證人黃信憲辦公室裡面有任何比較大聲的聲音或其他奇怪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該辦公室的門是否一直關著,也沒有發覺到任何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79-80 頁);尤為重要者,證人紀柏煇具結證述:102 年1 月31日那一天基本上都是我在證人黃信憲辦公室裡面,我固定在證人黃信憲辦公室裡面,查到晚上8 、9 點,我跟證人黃信憲對內帳,他一定要陪我到最後,期間證人黃信憲大部分時間都在辦公室裏面,但他有出去洗手間,也有請其他員工進來幫忙他影印文件,證人徐裕明是查會計帳,也會進來問他要問的事情,問完就走,被告奚志成會進來關心進度,被告劉子英、虞宏明也會進來說有沒有需要幫忙,他們不能幫忙查內帳,所以我說不用,其他員工是不相關人員,也不會允許他們待在證人黃信憲辦公室內,我只有開保險箱查現金帳時,有把窗戶的簾子拉起來、門關起來,是不希望員工看到辦公室保險箱有大量現金,點完現金放回保險箱後就打開窗簾及門,我在證人黃信憲辦公室對帳時,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有把證人黃信憲壓制的情形或肢體接觸,也沒有聽到被告劉子英對證人黃信憲說「好好配合,TONY是殺人犯,對你們家都很清楚」的話;隔天2 月1 日也還是我在證人黃信憲辦公室跟他對帳,我感覺他沒有什麼異樣,反正被查帳就查吧,就是被查帳的那種表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212頁、218 頁)。本院綜觀證人管君麗、陳志明、紀柏煇前開證詞,均無人聽聞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在證人黃信憲辦公室內有高聲叫囂、或低聲恐嚇、或證人黃信憲臉色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或遭恐嚇因而驚懼異常之情形,只是「如同平時會客」一般之情形,以及「被查帳時那種表情」,亦可以離開辦公室上廁所及找尋財務部門其他同事說話,可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何種限制,只是因為配合證人紀柏煇核對內帳而必須長時間待在自己辦公室而已。再對照於證人邱賢德證述:102 年1 月31日那天晚上我有接到董事會特助張志信的電話,也有接到親家趙懷鑫的電話,這2 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在查帳,多少有些爭執,我記不清楚是什麼爭執,就是會不愉快,因為突然被查帳,被查的人都會不愉快,多少發生口角吧,特助張志信有說吵吵閙閙,但這2 個人都沒有講說被告奚志成帶來的人有不當的言語或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260頁)以觀,證人黃信憲被查帳期間,確實心情不愉快、不樂意配合、並與查帳者發生爭執,此乃人之常情,但證人黃信憲既身為東莞矽德公司最重要之財務主管,接受公司稽核人員查帳,乃公司治理實務上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必要行為,證人黃信憲即有配合稽核之義務,縱使因此心生不悅,究難與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或遭恐嚇危害安全致心生畏懼相提並論。況證人黃信憲當時身在自己極為熟悉之辦公室內,既有下屬不時進出辦公室,又與其長時間待在辦公室內對帳之人乃證人紀柏煇而非被告劉子英、虞宏明,則證人黃信憲指訴被告劉子英、虞宏明控制其行動,將其強押在辦公室內,不准對外聯繫云云,既與常情有違,又與前揭證人所見相悖,自無可採。進而,證人黃信憲指訴被告劉子英說「TONY是一名殺人犯、他對我家人、住居所都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意外發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虞宏明說「不要再跟他講了,直接把他帶走,讓他知道我們厲害」之情,亦均無證據以佐,自同無可採。

⒉至於證人黃信憲指訴其手機遭被告劉子英或虞宏明強行取走

乙節,惟經證人張哲偉具結證述:中午約1 點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證人黃信憲說被告奚志成他們要來查帳,之後2 點多再打電話有通沒有人接,後來到晚上6 、7 點再打,證人黃信憲有接等語(本院卷三第24-25 頁);證人紀柏煇具結證述:在查帳過程中,有看到證人黃信憲用電話對外聯絡,一開始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就一直在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我沒有看到被告劉子英強行拿走他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1

2 頁)。由是可徵證人黃信憲在接受查帳過程中,確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之事實。參以證人黃信憲並未訴明其在何時、因何種原因再度取回手機,兼以證人黃信憲當時接受證人紀柏煇、徐裕明查帳尚未結束、因而處於忙碌狀態,故縱使一時不能接聽電話,乃事理之常,自不能遽認證人黃信憲指訴其手機遭人強行取走確為事實。

㈤、另者,有關被告劉子英以證人黃信憲曾參與向證人邱賢德檢舉被告奚志成之背信行為為由,要求證人黃信憲賠償被告奚志成之損失,賠償方式為將價值美金10萬元、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無償轉讓予被告奚志成乙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非但與證人黃信憲指訴及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亦與證人徐裕明具結證述內容完全不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102 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群雅公司內對被告奚志成搜索扣押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不盡相符,又與同時扣押之101 年8 月14日「協議書(含附件)」所載條款內容互歧。蓋以:

⒈證人黃信憲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劉子英問我在被告奚志成

擔任總經理期間登記在我名下(實際是登記於我胞姐黃久秦名下)價值美金10萬元之公司股票,我有無付錢承購,要求我要將該股票讓渡予群雅公司,同時被告劉子英說我舉報被告奚志成侵害公司權益之事,就是「背骨」,所以被告劉子英以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為由,要求我無條件讓渡我個人名義投資開曼矽德公司價值美金5 萬元之股票等語(偵11353卷一第222 頁反面),依上開指訴意旨,被告劉子英就該張美金10萬元股票所關注者,乃證人黃信憲未付錢承購,故須讓渡予群雅公司,就該張美金5 萬元股票所關注者,則為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兩者意義並不相同。證人黃信憲嗣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劉子英藉口我舉發被告奚志成對東莞矽德公司的背信行為,要我無償將個人在開曼矽德公司的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給群雅公司等語(他672 卷二第20頁),雖已證述美金15萬元股票之轉讓均係用以賠償被告奚志成之損失,惟亦證述係轉讓給「群雅公司」,群雅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之私法人,被告奚志成亦非群雅公司唯一股東,此關乎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區辨,以及犯罪動機之認定,而起訴書將證人黃信憲所述將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予群雅公司乙節,視同將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予被告奚志成個人作為賠償,尚有未洽。

⒉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2 年2 月19日晚上10點35

分左右抵達被告奚志成住家樓下,就直接將「2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劉子英,被告劉子英隨即交予被告奚志成等語。惟被告奚志成、劉子英均否認收到「2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均辯稱只有收到1 張美金10萬元、沒有收到另1張美金5 萬元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審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102 年11月12日該日搜索被告奚志成3 處處所,在新竹市○○○路○○巷處所、新竹市○道○路○ 段處所,均未搜得任何股權轉讓同意書,在新竹市○○路○ 段處所則搜得3 張均為美金10萬元分屬證人黃信憲(黃久秦名義)、陳志明、吳承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未見有美金5 萬元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被告奚志成、劉子英上開所辯並非全然虛言,再參酌此次搜索扣押之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及1 份協議書,是從被告奚志成位在群雅公司辦公室保險櫃取得,可見被告奚志成對上開文件極為重視而鄭重置放在保險櫃內,苟若被告奚志成真有取得另紙美金5 萬元股權轉讓同意書,理應併同置放在保險櫃內,然警方多處搜索均未搜獲,是公訴人徒以證人黃信憲自行提出交付警方附卷之美金5 萬元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為憑,認定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對證人黃信憲恐嚇取財美金15萬元股票,亦嫌無據。

⒊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證人黃信憲之姐黃久秦、證人

陳志明、吳承恩之所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緣由,應與10

2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查帳乙事無關,亦與證人黃信憲所謂其遭受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無關,係早於101 年8 月14日即已議定之「協議書」之一部分,而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以及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均基於雙方多重民、刑事糾葛(見後述)而不欲據實陳述原因,致卷呈事實不明,然此事實不明,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間。因查:

⑴被告奚志成與開曼矽德公司間前有錯帳爭議,證人邱賢德代

表開曼矽德公司與被告奚志成於101 年8 月14日簽署「協議書」(他672 卷二第343-345 頁),證人張哲偉於簽署「協議書」當日亦在場,業據證人邱賢德證述:「協議書」是我們寫的,此協議書是在建業律師事務所由律師打出來,參與此協議書簽訂的人有雙方律師、我、被告奚志成、證人張哲偉、案外人溫明朝及另1 位董事總共5 個董事都在場,代表簽署的人是我跟被告奚志成,簽署協議書時證人張哲偉在場,他也有同意協議書內容,董事都同意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58 、261 頁反面),本院審酌「協議書」條款有諸多關涉證人張哲偉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協議書」第3條第㈠項載明,張天德(張哲偉之子)應將其代替張哲偉持有開曼矽德公司美金900,000 元股份,無條件移轉予群雅公司;第3 條第㈡項載明戴湘華應將其代替張哲偉持有開曼矽德公司美金178,398.13元股份,無條件移轉予群雅公司;第

3 條第㈢項其中一部分載明張哲偉持有之案外人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進行互易交換,而證人張哲偉確實亦在10

1 年8 月(日期空白)簽署移轉同意書同意將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權利移轉回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672卷二第351 頁)。綜合證人邱賢德證詞、協議書條款、證人張哲偉履行協議書之程度,堪認證人張哲偉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必知之甚詳。而上開「協議書」第5 條明確記載「乙方(即開曼矽德公司)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被告奚志成)促使黃久秦、陳志明、吳承恩三位股東將其於2011年1 月

3 日所增資之各美金100,000 元股份移轉予群雅公司」,亦與警方在被告奚志成之處所搜得3 張均為美金10萬元分屬黃久秦、陳志明、吳承恩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情相互吻合,堪認被告奚志成取得前揭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早於101年8 月14日即為開曼矽德公司5 名董事包括證人張哲偉在內所同意之事,應非意圖為自己或群雅公司不法所有,自亦非因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查帳事件所引起,更與所謂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無關。

⑵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固然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

同意移轉股權,但最終仍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①據證人徐裕明具結證述:我早於101 年1 月就曾經通知證人黃信憲說他們3 位美金10萬元的股份要轉回給群雅公司,那時證人黃信憲有順便問我說還有誰的股份要異動,那時我有發電子郵件告訴證人黃信憲說有哪些人的股份有一併異動,但101 年

1 月證人黃信憲得知此消息後,因為需要他們簽立同意書及經過開曼矽德公司董事會的核准,才能辦理股權移轉,這些動作一直沒有完成,所以此事我就沒有繼續追下去。後來在「協議書」簽署後1 、2 月,我有看到此「協議書」,就先辦理證人張哲偉、案外人戴湘華已有備妥文件的股權移轉,那時一直沒有拿到證人黃信憲、吳承恩的股權轉讓同意書,所以暫停沒有處理,辯護人提出的101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就是我與證人黃信憲聯繫移轉股權的郵件,這個電子郵件還在我電腦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230頁)。本院觀諸證人徐裕明101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二第27

2 頁),其上明確記載證人黃信憲之胞姐黃久秦、證人陳志明、證人吳承恩3 人之英文姓名(HUANG ,CHIU-CHIN、CHEN,C HIN-MING 、WU ,CHENG-EN),同日證人黃信憲即回復電子郵件稱:徐會計師,可否提供這些人員的股數增減異動資料等語,可見早於101 年1 月6 日左右,證人黃信憲即知證人徐裕明已在著手處理黃久秦、陳志明、吳承恩等人之股權移轉回群雅公司之事宜,證人黃信憲竟指訴是因為檢舉被告奚志成而於102 年1 月31日查帳之日遭恐嚇取財、被迫以股權移轉方式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云云,在時間順序上有所矛盾,自無可取。②況者,以證人陳志明而言,既未參與檢舉被告奚志成,亦未遭受恐嚇,卻一樣同意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按:公訴人就證人陳志明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部分,未起訴遭恐嚇取財未遂),且證人陳志明證述:被告奚志成找我,說要拿股權轉讓同意書給我簽,被告奚志成帶我去找證人徐裕明簽,我發覺名字有打錯(註:應為CHEN ,CHIH-MIN

G ,誤為CHEN ,CHIN-MING ),所以再重簽1 份,在這期間被告奚志成、證人徐裕明沒有對我說什麼樣的重話,我沒有印象證人黃信憲說如果他不簽的話會被怎麼樣,證人黃信憲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我會被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三第82-83 、93-94 頁)所顯示之情境,證人陳志明於2 月

1 日當天完全沒有發問為何股權必須移轉、自己犯有何種過錯、或者發生口角爭執,旋即應允簽署,且有餘裕可以發覺英文姓名拼錯之細節,主動更正正確之英文姓名俾利日後移轉登記順利,可見證人陳志明在簽署之前早已知悉必須簽署之緣由,自毋庸發問,由此對照比較,益證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乃基於某同一或同質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證人黃信憲指訴之恐嚇情節或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③至於證人吳承恩部分,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 年3 月初我已經在群登公司上班,證人張哲偉拿一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到明湖路的群登公司找我,他說被告奚志成有帶黑道到東莞矽德公司去威脅我的前同事即證人黃信憲、陳志明,要他們簽股權轉讓同意書,將之前配給他們的美金10萬元股票讓渡出來,證人張哲偉沒有講被告奚志成恐嚇證人黃信憲他們的細節,證人黃信憲在102 年2 月初左右也有提醒我這件事,要我小心,他沒有講被告奚志成恐嚇他們的細節,不過他說被告奚志成知道他跟我的住居資料,因為我們之前都在群雅公司工作過,所以證人張哲偉來找我時,我就主動簽給他,直到今天被告奚志成都沒有恐嚇我等語(他672 卷二第49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1年4 月回臺灣到群登公司擔任製造處處長,從我回到臺灣直到我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前,被告奚志成都沒有跟我聯絡過,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告訴我的那些話,我不清楚被告奚志成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本院卷三第59、64頁),由是可見證人吳承恩本人並沒有遭受被告奚志成或其他人之恐嚇威脅,而係聽信證人黃信憲、張哲偉之說詞。本院審酌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指訴及偵訊證述內容,並無一字一句提到證人吳承恩部分,意即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與證人黃信憲接觸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證人吳承恩參與檢舉被告奚志成,或者說要求證人吳承恩轉讓美金10萬元股權以賠償被告奚志成,也沒有說知道證人吳承恩在臺灣之住居所,則何以證人黃信憲會主動在102 年2 月初左右提醒證人吳承恩要小心,實啟人疑竇。再者,依公訴意旨,係被告劉子英於102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格瑞絲大樓,以證人吳承恩曾參與檢舉為由,要求證人吳承恩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須將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奚志成,被告劉子英要求證人張哲偉對證人吳承恩轉達「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然經交互詰問,證人吳承恩證述:102 年3 月是證人張哲偉拿股權轉讓同意書到群登公司辦公室請我簽,說要還給被告奚志成,證人張哲偉沒有多說什麼話,因為據我所知,證人黃信憲、陳志明都已經簽還給被告奚志成,我不太記得證人張哲偉有無轉告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而證人張哲偉亦證述:102 年2 月19日在格瑞絲大樓,被告奚志成說他會「找人」處理,所謂「找黑道」處理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可見證人張哲偉告知證人吳承恩之內容,有擅自添加自己臆測之情形,故證人張哲偉所述不可盡信。況以證人張哲偉、吳承恩間之友好關係,包括吳承恩之母親戴湘華與證人張哲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三第58頁)、證人吳承恩101 年

4 月回臺灣任職群登公司之製造處處長,此群登公司之負責人張一權即證人張哲偉之胞兄,美金10萬元股權相當於新臺幣約300 萬元,並非區區小錢,證人張哲偉既久經商場,在兩岸經營事業,自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膽小畏事之人,若果認為係遭恐嚇,理應迅即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及證人吳承恩之權益,卻捨此不為,反持股權轉讓同意書到群登公司找證人吳承恩簽署,置證人吳承恩之權益於不顧,實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3 人交付3張股權轉讓同意書,迄今仍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然證人陳志明、吳承恩自述在交付之後即未曾再接獲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或任何人聯繫辦理過戶事宜,股票迄今猶在黃久秦、陳志明、吳承恩3 人名下之事實,有證人吳承恩、陳志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72、92頁),亦為公訴人認恐嚇取財未遂之故。本院衡酌若果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意欲恐嚇取財,自當亟欲確保犯罪利益之實現,應不致於在股權未能移轉、犯罪目的不達之情形下,自此不聞不問,可見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3 人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原因,應非公訴人所指之遭恐嚇取財。

⑶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指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所各持

有美金10萬元開曼矽德公司股權,係由群雅公司出資,須俟渠等日後表現良好,且經群雅公司董事會同意,就會轉讓到渠等個人名下,故為附但書之技術股。惟依證人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所言,渠等均認為該美金10萬元股權已是自己所有,並不承認附有何種但書;依被告奚志成所言,則為借名登記,是雙方所述嚴重歧異,且各為片面之詞,均未舉證以實,故本院就上述股票在100 年1 月3 日增資時何以會登記在黃久秦、陳志明、吳承恩名下之事實,於本案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㈥、再查,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各與被告奚志成、群雅公司、開曼矽德公司、東莞矽德公司間,或有財務糾葛、或有利益衝突、或有競業情形、或有訴訟控訴,有證人證詞及裁判書類在卷可稽,其犖犖大者包括:

⒈證人邱賢德證述:①被告奚志成與證人張哲偉出資開曼矽德

公司,有用投資公司的名義,也有用個人名義,有些個人是群雅公司的股東,帶頭的人是被告奚志成、證人張哲偉。②95年被告奚志成開始擔任東莞矽德公司總經理,證人張哲偉那時管群雅公司,兼管東莞矽德公司業務,一直到100 年9、10月間2 個人的職務交換,交換原因是證人張哲偉跟我說被告奚志成帳有問題,證人張哲偉拿A 帳、B 帳給我看。③我有代表開曼矽德公司與被告奚志成簽署「協議書」,帳目不清就是錯帳,包括證人張哲偉在內總共5 個董事都在場。

④102 年1 月31日查帳當天晚上,董事會特助張志信、總經理趙懷鑫都有打電話跟我說查帳有些爭執、吵吵閙閙等語(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259頁反面)。

⒉證人吳承恩證稱原任職於群雅公司約4 年期間,96年7 月任

職於東莞矽德公司,100 年12月離職,之所以100 年會離開,是因為得知兩個老闆即被告奚志成、證人張哲偉工作上有點不愉快所以要分開,在臺灣這邊證人張哲偉又開了一間群登公司,證人張哲偉問我要不要回來群登公司上班,所以我於101 年4 月回到臺灣任職於群登公司擔任製造處長等語(本院卷三第56、67-68 頁)。

⒊證人陳志明證稱原任職於群雅公司,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後

,即到群登公司任職,群登公司、群雅公司所經營者係相同性質之業務,兩家公司算是競業關係,證人黃信憲與證人張哲偉的哥哥張一權都有在華邦公司工作過,證人黃信憲好像是張一權的下屬,102 年8 月27日是我第一次製作筆錄,因為證人張哲偉說請我幫忙作筆錄,說是針對被告奚志成帶人去東莞矽德公司亂搞的事,作筆錄的地點新竹市○○路○○○號7 樓是群登公司,是警方到群登公司直接找我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三第85-92頁)。

⒋證人張哲偉證稱①被告奚志成離開東莞矽德公司時,證人黃

信憲、陳志明、吳承恩這3 個人沒有跟他一起離開,我認為被告奚志成可能是懷恨在心吧,所以要跟他們要回美金10萬元股票。②證人黃信憲負責財務,直接上屬應是被告奚志成,但證人黃信憲將東莞矽德公司A 帳、B 帳拿給我。③被告奚志成要求證人黃信憲拿出對我不利之證據。④我現在是群登公司顧問,證人陳志明、吳承恩後來也到群登公司工作。⑤被告奚志成之辯護人這樣詰問我「開曼矽德公司第2 次增資美金600 萬元都是群雅公司的錢,第2 次增資你在股東名單裡面,你也是掛名的,所以第2 次增資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也有掛名的情形,是否如此?」,這個問題是陷阱等語(本院卷三第20、23、26、31、34頁)。

⒌東莞矽德公司在大陸對證人張哲偉、黃信憲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本院卷二第178-191 頁);東莞矽德公司在大陸對證人黃信憲提出職務侵占告訴(本院卷二第177 頁);群雅公司在臺灣對證人張哲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一第70-74 頁)。告訴代理人另以口頭陳稱被告奚志成於102年4 月間代表群雅公司對證人張哲偉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目前應係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卷一第47頁)。

⒍綜上,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既各與被告

奚志成、群雅公司、開曼矽德公司、東莞矽德公司間有前揭糾葛,即難期待渠等對本案案情全盤據實以告。另佐以證人黃信憲在102 年1 月31日遭受所謂恐嚇等暴行後,既未向大陸公安報警也沒有打電話向董事長邱賢德報告,回到臺灣過農曆年亦未報警,反於102 年2 月19日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被告奚志成,遲至102 年3 月1 日始行報案,則證人黃信憲遲延報案之原因使人疑惑,且證人黃信憲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後,未再發生何等特殊情事,既稱畏懼自身及新竹家中妻子兒女之人身安全,則何以嗣後突然敢於報警,亦難索解;證人陳志明則明確表示製作警詢筆錄係受證人張哲偉之請託,則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或基於私心、或挾怨報復、或囿於彼此人情請託,而積極虛捏不實情事或消極隱匿部分情事,以陷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於罪之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況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之證詞,又有如本院前開審認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法以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吳承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犯罪之證據。

㈦、末查公訴人所舉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及證人紀柏煇、徐裕明於102 年1 月31日出現在東莞矽德公司內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手機通聯紀錄等,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述5 人有前赴東莞矽德公司、被告奚志成持有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劉子英有與證人黃信憲通訊之事實,惟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㈧、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綜上本院審認結果,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致確信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證人黃信憲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程度,被告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有利之認定。揆諸前引判例、判決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犯罪,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劉子英被訴對證人張哲偉恐嚇危害安全、對證人吳承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證人張哲偉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劉子英於過年前電話聯繫我,雙方相約102 年2 月19日在東莞矽德公司臺灣辦事處(位在新竹市○○路之格瑞絲大樓1 樓)協商,當時被告劉子英、虞宏明、證人曾憲智等人在場,被告劉子英認為我在群雅公司帳務不明,我說沒有,被告劉子英說有1 億7 千萬元,並問我有沒有看過臺南鹽水蜂炮,我說我讀成大的,當然看過,被告劉子英便回稱:「你看的是沖天炮,你想看沖天炮變成子彈嗎」,當時我就感到害怕,他在恐嚇我,我趁他不注意時趕快離開公司,從此避不見面,把0000000000門號電話關機等語(偵11353 卷一第211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 年2 月19日他們約我到格瑞絲大樓,當時有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TONY) 、證人曾憲智,說要我還1億7 千萬元,我請他們循法律解決,被告劉子英就恐嚇我說「有沒有看過鹽水蜂炮,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等語(他672 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偵查中有說烽炮的事情,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除了被告劉子英以外,其他人沒有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三第28-29 頁)。惟查,上開被害情節,僅有證人張哲偉一人之指訴,再者:

⒈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2 月19日在場人有被告劉子

英、虞宏明、證人曾憲智,於偵訊時證述在場人有被告劉子英、虞宏明、證人曾憲智外,另有被告奚志成在場,前後已有部分不合。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人張哲偉始證稱:還有案外人王建華以及一些我不認識之人在場,王建華是我鄰居,住在我家對面,因為我叫他陪我一起去格瑞絲大樓等語(本院卷三第41-42 頁)。參以證人張哲偉同時證述:格瑞絲大樓是矽德公司的辦公室,當時管理者是我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可徵證人張哲偉於102 年2 月19 日曾邀集友人王建華及其餘不知名人士到場,並非孤身一人。⒉證人曾憲智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群雅公司及群登公司間

之經營糾紛,我在102 年過年時回眷村老家,遇到鄰居即被告劉子英跟我說,他的公司被證人張哲偉掏空資產,當時證人張哲偉任職公司有一個員工叫王建華是我認識的人,被告劉子英就叫我約證人張哲偉或案外人王建華出來,約的時間忘了,我有跟案外人王建華通電話,叫他約證人張哲偉到新竹市○○路上的85度C 咖啡,我跟被告劉子英去,對方來了

5 、6 個人,我只認識案外人王建華,當時是第一次看到證人張哲偉,被告劉子英就跟證人張哲偉聊帳目的事,我跟案外人王建華在旁邊閒聊,沒有聽他們說什麼,他們拿一大堆資料在那邊對,後來被告劉子英跟證人張哲偉改約時間,隔幾天我跟被告劉子英、虞宏明去證人張哲偉的公司格瑞絲大樓,他們一樣在討論群雅公司被掏空的事,這樣對帳的情形重複了4 、5 次,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去了3 、4 次,後來他們走司法途徑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他672 卷二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間我跟被告劉子英去過矽德公司設在新竹市東區格瑞絲大樓的辦公室3 、4 次,我、被告奚志成、劉子英、虞宏明4 人同時去則有1 、2 次,之所以去是因為被告劉子英拜託我約案外人王建華,王建華是證人張哲偉那邊的人,他們公司有些帳目問題,所以去那邊對帳,每次去都是因為處理帳目,對方他們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只認識張哲偉及王建華,102 年2 月19日那天待了好幾個小時,在會議室內,氣氛很平和,沒有任何人出言恐嚇,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子英說「有沒有看過鹽水蜂炮,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這些話,也沒有聽到被告劉子英叫證人張哲偉轉告證人吳承恩,要將美金10萬元股票轉讓出來,若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的話,在102 年2 月19日之後,後面還有2 、3 次對帳,人員差不多,對帳時除了為金額爭執外,沒什麼出言不遜,後來聽說他們走司法程序,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5-100 頁 )。

⒊又證人張哲偉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3:17之後,仍以電子郵

件與被告虞宏明聯絡,傳送關於群雅公司美金帳戶之資料,此有證人張哲偉與被告虞宏明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他672 卷二第172-174 頁)。

⒋本院就證人曾憲智上開證詞以及前揭證人張哲偉發予被告虞

宏明之電子郵件紀錄觀察,若證人張哲偉果因遭被告劉子英恐嚇「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而感到害怕,並趕快離開格瑞絲大樓,從此避不見面,則何以要再主動與被告劉子英的朋友即被告虞宏明聯絡並傳送關於群雅公司美金帳戶之資料?又豈會在此之後復與被告劉子英對帳

2 、3 次?況102 年2 月19日當日證人張哲偉有友人王建華在場相陪,以及不知名人士在場相挺,並非孤身一人,絕非勢單力薄,而雙方相約見面目的在於對帳,證人張哲偉既未拒絕對帳,則被告劉子英有何動機出言恐嚇?是以,證人張哲偉證述被告劉子英以前揭言詞恐嚇,並致其感到害怕之情,是否屬實,洵堪存疑,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張哲偉一人之言,而認被告劉子英有恐嚇犯行。

㈡、證人吳承恩固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3 月初,證人張哲偉拿

1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給我簽,並告知我,被告奚志成帶四海幫黑道分子至東莞矽德公司恐嚇證人黃信憲、陳志明,要逼他們2 人簽股權轉讓同意書,我從黃信憲口中得知,他們揚言知道我在臺灣的居住地,因為我個人資料都在群雅公司內,我怕他們來找我麻煩,不簽就會對我不利,危害我生命安全,所以就簽了拿給證人張哲偉等語(偵11353 卷一第2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 年3 月初我已經在群登公司上班,證人張哲偉拿1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到明湖路的群登公司找我,他說被告奚志成有帶黑道到東莞矽德公司去威脅我的前同事即證人黃信憲、陳志明,但沒有講被告奚志成恐嚇證人黃信憲他們的細節,證人黃信憲在102 年2 月初左右也有提醒我這件事,要我小心,他沒有講被告奚志成恐嚇他們的細節,不過他說被告奚志成知道他跟我的住居資料,因為我們之前都在群雅公司工作過,所以證人張哲偉來找我時,我就主動簽給他,直到今天被告奚志成都沒有恐嚇我等語(他672 卷二第4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於100 年12月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101 年4 月回臺灣群登公司擔任製造處處長,這段期間被告奚志成對於我的股份沒有什麼表示,直到證人陳志明、黃信憲先、後跟我說,被告奚志成帶人過去大陸那邊請他們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他們轉告我這個訊息,說他們有帶黑道到東莞矽德公司辦公室找證人黃信憲,有點半威脅他,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他們當時講了什麼,但他們轉達叫我在臺灣小心一點,因為被告奚志成可能會來找我簽那一份股權轉讓同意書。後來是證人張哲偉在102 年

3 月份拿股權轉讓同意書到群登公司辦公室請我簽的,說要把股票還給被告奚志成,證人張哲偉沒有多說什麼,據我所知,證人黃信憲、陳志明都已經簽還給被告奚志成,我也忘記證人張哲偉有無跟我說被告奚志成要他轉告什麼事了,我當時會簽是害怕他們會來群登公司找我,或是到我家找我等語(本院卷三第59-60 頁)。於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從我回到臺灣後,直至我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前,被告奚志成都沒有跟我聯絡過,我是因為聽了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說的話,覺得很害怕所以才簽署,簽完後就直接交給證人張哲偉,但實際上被告奚志成到底有無跟證人張哲偉、黃信憲、陳志明說過那些話,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更於審判長詢問時證述:我簽完股權轉讓同意書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過戶,股票還在我手上,也沒有任何人找我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本院卷三第71-72 頁)。查:

⒈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未曾述及被告劉子英或被告奚志成曾

經要求證人張哲偉對證人吳承恩轉達「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述:2 月19日在格瑞絲大樓,被告奚志成要我轉達證人吳承恩將他的美金10萬元技術股轉讓出來,不簽的話,到時候要找黑道去要等語(他672卷二第19頁),故證人張哲偉所證述者乃「被告奚志成」要其轉達而非證述「被告劉子英」要其轉達,故所證述之犯罪行為人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行為人明顯歧異。甚者,證人張哲偉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102 年2 月19日在格瑞絲大樓,被告奚志成說他會「找人」處理,所謂「找黑道」處理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可見被告劉子英或被告奚志成均未曾說過要「找黑道」去處理證人吳承恩的股權轉讓事宜。從而,證人張哲偉向證人吳承恩所陳述之找黑道處理、證人吳承恩所證述之因此感到害怕,均立於臆測、並非真實之認知基礎上,本院自不能以證人張哲偉、吳承恩之臆測,對被告劉子英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被告奚志成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予以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故以下不予贅述)。

⒉按恐嚇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或言語內容,

不論是以直接恐嚇或間接恐嚇方式,在客觀上已表現出有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犯意者,始能該當,並不能跨越出行為人之舉動或言詞之外,而自為主觀的臆測行為人之舉動、言語係在恐嚇。本院自證人吳承恩證述:黃信憲在102 年2 月初左右有提醒我,要我小心,他沒有講被告奚志成恐嚇他們的細節,不過他說被告奚志成知道他跟我的住居資料,因為我們之前都在群雅公司工作過等語觀之,顯然被告劉子英未曾要求證人黃信憲轉達證人吳承恩必須賠償被告奚志成損失、賠償方式為轉讓美金10萬元股票、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等恐嚇言語予證人吳承恩知悉,至於證人黃信憲提醒證人吳承恩小心、因為被告奚志成知道渠等之住居資料等語,縱使果有此一提醒,乃證人黃信憲個人之行為,被告劉子英並無間接向證人吳承恩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另者,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被恐嚇,沒有直接恐嚇我,我是聽到證人黃信憲跟我說他被恐嚇,我個人心理反應覺得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86、90頁),可見證人陳志明個人完全沒有被恐嚇之經歷。準此,公訴人認證人吳承恩因聽聞證人黃信憲、陳志明之遭遇,而受間接恐嚇,故同意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核與前揭間接恐嚇之意義不符。

⒊基上,被告劉子英既未直接或間接恐嚇證人吳承恩,又證人

吳承恩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另有其因,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劉子英對證人吳承恩恐嚇取財未遂,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劉子英被訴對證人張哲偉恐嚇危害安全、對證人吳承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應均為被告劉子英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劉子英被訴對證人黃信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證人黃信憲固於警詢時指訴:在102 年2 月25日,被告劉子英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查帳未果,要求我讓證人紀柏煇至東莞矽德公司繼續查帳,我回應被告劉子英說請他直接跟董事長邱賢德聯繫,讓董事長邱賢德同意再指示我處理,但是被告劉子英所稱證人紀柏煇25日要前往東莞矽德公司一事並未發生。同年月26日早上,被告劉子英打電話給我說證人紀柏煇會在26日前往東莞矽德公司,然因當時總經理張哲偉人也在公司,且不同意證人紀柏煇進入公司,被告劉子英要求我以證人紀柏煇拜訪喝茶的名義帶他進去,還恐嚇我說「紀柏煇如果進了公司還出來就是劉子英的事,如果紀柏煇進不去公司就是你的事,你知道我的為人,後果自負」,讓我很害怕,經請示總經理張哲偉,但總經理張哲偉依然不同意,於是我擔心自身安全之餘,還打電話聯繫在臺灣的家人要注意人身安全等語(偵11353 卷一第224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 年2 月26日被告劉子英打電話給我說當天證人紀柏煇會到東莞矽德公司查帳,我說要總經理張哲偉同意,被告劉子英就恐嚇我說「紀柏煇進不了公司,就要你全權負責,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後來我手機就不開機了等語(他672 卷二第20-2 1頁)。

㈡、經查:⒈被告劉子英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曾撥打電話予證人

黃信憲表示證人紀柏煇當天會到東莞矽德公司之事,除據證人黃信憲上開指訴外,被告劉子英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復核與證人紀柏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2 月27日有再去東莞矽德公司一次,因為第1 次時間太緊有些資料沒有影印到,所以再去一次影印之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劉子英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曾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信憲,告知證人紀柏煇當天會再到東莞矽德公司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按恐嚇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或言語內容,

不論是以直接恐嚇或間接恐嚇方式,在客觀上已表現出有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犯意者,始能該當,不能跨越出行為人之舉動或言詞之外,而自為主觀的臆測行為人之舉動、言語係在恐嚇,已如前述。然查:

⑴被告劉子英是否果有「紀柏煇進不了公司,就要你全權負責

,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之陳述,除據證人黃信憲單一指訴外,別無任何其他旁證以佐,復為被告劉子英所否認,本院自不能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觀諸證人黃信憲上開證詞,所謂「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究竟是何意思?又如何負責?並未見證人黃信憲明確指訴及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何關連,自不容證人黃信憲自為主觀臆測。

⑵參以證人黃信憲證述:被告劉子英恐嚇我說「紀柏煇進不了

公司,就要你全權負責,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後來我手機就不開機了,2 月到現在(註:102 年8 月23日製作筆錄當日),這半年來被告劉子英還是經常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接,近幾個月就不常打了等語(他672 卷二第21頁)。可見證人黃信憲與被告劉子英間102 年2 月26日通話結束後,證人黃信憲即拒接被告劉子英來電,本院審酌證人黃信憲既敢於拒接被告劉子英來電,被告劉子英嗣後亦減少來電次數,亦無改行採取何種不利證人黃信憲或其妻小之舉措,則證人黃信憲是否曾經心生畏怖,亦堪置疑。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子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黃信憲之恐嚇犯行,就此部分自應亦為被告劉子英無罪之諭知。

柒、扣案之行動電話6 支(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35 號,本院審訴卷第27頁)為案外人張守安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