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鑫(原名吳聲鑾改為吳星銘再改為吳永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54號、偵緝字第257 號、第25
8 號、第259 號、第260 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印文共貳拾柒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含「陳埰文」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叁枚、偽造陳埰文印文壹枚、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共叁顆、編號四所示之變造陳埰文國民身分證壹張、編號五所示之變造陳埰文軍人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鑫原名吳聲鑾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與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吳永鑫就本件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係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
103 年11月15日止,簽約後先於101 年12月17日改名為吳星銘,再於102 年5 月13日改名為吳永鑫,以與本件房屋及該屋坐落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姓名相同。吳永鑫(下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於102 年5 月13日以撥打陳文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文輝佯稱其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欲出售該房地,並與陳文輝約定該日下午至本件房屋洽談細節,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即持本件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陳文輝雖陷於錯誤,惟因無力支付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要求立即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之要求,而無法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簽約,然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帶至桃園縣平鎮市,介紹予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友人吳紹緯,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向吳紹緯佯稱其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使吳紹緯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簽訂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50 萬元,吳紹緯並於當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作為房屋訂金,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並稱願交付本件房屋所有權狀且約定於同年6 月3 日前完成過戶手續,惟陳文輝載吳紹緯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返回新竹拿取所有權狀途中,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即乘機逃逸而避不見面,陳文輝、吳紹緯始發現受騙。
(二)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與其胞兄吳尊(本院及新竹地檢署另案通緝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於
102 年8 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紹偉」印章1 枚,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再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某時佯稱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欲以該屋抵押借款而與王雅儷約定在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民間公證人處簽立借貸契約及辦理契約公證手續,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以房屋所有權狀借取120 萬元,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因無法提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狀,而帶同佯稱係債權人「吳紹偉」之吳尊本人到場,並佯稱若能先代償50萬元予「吳紹偉」(實際上係吳尊本人),使「吳紹偉」撤回對本件房屋之假扣押登記並返還本件房屋所有權狀,即可就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王雅儷,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與佯稱債權人之吳尊又因無法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即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拿出事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製作之收款證明切結書,由吳尊於其上偽簽「吳紹偉」之署押並蓋用上揭偽刻之「吳紹偉」印文,虛偽表示「吳紹偉」已收款50萬元,願意撤銷對本件房屋假扣押之意思,並將上揭收款證明切結書交付予王雅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紹偉及王雅儷,王雅儷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現金予自稱為「吳紹偉」之吳尊本人,並約定於同年9 月2日下午由自稱「吳紹偉」之男子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後,王雅儷再交付剩餘70萬元款項。惟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及自稱「吳紹偉」之男子並未依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予王雅儷並避不見面,王雅儷始知受騙。
(三)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某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紹緯」印章1 枚,再於下午1 時許,佯稱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欲借款以解決本件房屋遭「吳紹緯」聲請假扣押之問題,而與温世霖約定至本件房屋所在地址看屋,並出示身分證供温世霖核對其與本件房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相符後,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復於翌(17)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 樓之統一超商內,交付以吳永鑫名義開立之本票、授權書,及已蓋用上揭偽刻「吳紹緯」印文之清償合解證明之私文書予温世霖,虛偽表示吳紹緯同意撤銷對吳永鑫扣押強制執行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紹緯及温世霖,並致温世霖陷於錯誤、相信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而當場交付至少80萬元予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復佯稱欲帶同温世霖至「吳紹緯」之住處先償還其中80萬元債務,惟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獨自進入「吳紹緯」之住處大樓即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當時位在新竹市○○路○○號居處後遲未再出現,且所留之聯絡電話均關機、避不見面,温世霖始知受騙。
(四)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佯稱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欲以該房屋為擔保辦理貸款,而與陳益村約定在新竹市香山區煙波主人社區見面以洽談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元事宜,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當場簽立以本件房屋為擔保標的之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授權書、借款合約書等文件,致陳益村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之請求先交付2 萬元現金予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後,再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欲提領8 萬元現金交予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俟陳益村於前往領款途中發現上開借款之擔保物與其同事王雅儷先前處理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相同始知受騙,陳益村即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煙波主人社區要求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返還甫遭騙取之2 萬元現金。
(五)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與吳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偽造意圖供行使用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吳尊前於102 年11月20日化名為「楊德書」,向陳埰文承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 樓之房屋(下稱文采街房屋),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於102 年12月15日與從事土地房屋2 胎貸款、買賣業務之邱苗青聯絡,佯稱其為文采街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埰文,因亟需用錢而欲出售文采街房屋等語,而與邱苗青約定於翌(16)日在廖姵翎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事務所見面洽談買賣事宜,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復佯稱,前因欠款而將文采街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債權人作為擔保,需邱苗青、廖姵翎先交付部分款項供其贖回所有權狀後始得進行買賣云云,邱苗青、廖姵翎即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相約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文采街房屋辦理相關事宜。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則於同年月17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埰文」印章1 枚,於同年月19日與邱苗青、廖姵翎碰面時,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即以陳埰文之名義在作為抵押權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預告登記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等私文書上偽簽陳埰文之署押並授權邱苗青、廖姵翎於上揭文件上蓋用偽刻「陳埰文」之印文,虛偽表示陳埰文同意將文采街房屋及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標的之意思,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於邱苗青、廖姵翎所準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偽刻「陳埰文」之印文、偽造陳埰文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面額為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發票人為陳埰文之本票、並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均交付予邱苗青、廖姵翎而行使之,又將其事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 巷○ 號之住處以電腦軟體合成方式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陳埰文」印鑑證明(其上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 枚、機關長官「蔣銘勳」簽名印文1 枚及「陳埰文」印文1 枚)、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簡易房屋貸款餘額證明(其上有偽造襄理「葉剛福」簽名印文1 枚)各列印1 份紙本交付予邱苗青、廖姵翎而行使之;意圖冒充陳埰文本人,用電腦軟體合成方式變造「陳埰文」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以吳尊在通訊軟體「LINE」申請之「雕尊刺青」帳號,傳送予邱苗青、廖姵翎手機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其為陳埰文本人及陳埰文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餘額,致邱苗青、廖姵翎陷於錯誤,以為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為文采街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埰文,遂依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之指示,留廖姵翎在屋內,由邱苗青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外出向債權人取回文采街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吳尊到場後,將偽造之文采街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均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印」及機關長官「葉福浪」各1 枚)交予邱苗青以取得50萬元現金之同時,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再向邱苗青佯稱需向假冒為債權人之吳尊拿回本票云云,即乘邱苗青不備之際,由吳尊搭載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駕車逃逸,並關閉手機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陳埰文、邱苗青、廖姵翎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管理、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及建物管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戶房屋貸款餘額管理之正確性。邱苗青、廖姵翎持上開自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處取得之印鑑證明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詢問時發現為偽,始知受騙而持扣案之偽造文采街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印鑑證明、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遺留於文采街房屋之偽刻「陳埰文」印鑑章報警。
二、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電話連絡經營鎖店之劉瑞源,稱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電子鎖頭故障有請劉瑞源到場維修之需求等語,劉瑞源遂於當(23)日晚間10時許偕同亦為鎖店業者之陳遵丞、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偕同其配偶葉姵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為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進行維修服務,並於23日晚間與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約定修理費用為17,000元,惟劉瑞源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完成上揭服務後,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佯稱其身上所帶款項不足,請劉瑞源跟隨其車一同前往取款云云,而僅先交付5,
000 元予劉瑞源,劉瑞源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修好之上揭車輛電子鎖頭裝置於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所有之上揭車輛供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使用,詎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發動該車後旋即快速駛離逃逸,並關閉手機避不見面,劉瑞源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文輝、王雅儷、温世霖、陳益村、邱苗青、廖姵翎、劉瑞源、吳永鑫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經吳紹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下稱本院訴223 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永鑫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吳紹偉、王雅儷、温世霖、陳益村、邱苗青、廖姵翎、劉瑞源及吳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1412卷》第8 至11頁、第77至78頁、第126 至128 頁、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下稱偵2524卷》第3 至第6 頁背面、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偵3109卷》第3 至4 頁、第42至44頁、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下稱偵4354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4頁、第79至82頁、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稱偵5129卷》第4 至7 頁、新竹地檢10
3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卷《下稱偵緝257 卷》第51頁至52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第61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卷《下稱偵緝258 卷》第69頁正背面、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卷《下稱偵緝259 卷》第69頁、桃園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他6309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埰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遵丞及葉姵伶於偵查中證述(偵4354卷第17至19頁、第107 至108 頁、偵3109卷第70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偽造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偽造私文書正本、附表三編號一偽造本票正本、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偽造公文書正本(卷證頁碼均詳各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附表五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像檔翻拍照片(偵4354卷第83至84頁)、102 年8 月29日填具之客戶資料表、公證書正本及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 份(偵1412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授權書影本各1 份(偵1412卷第46至52頁)、具領人為陳益村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1412卷第53頁)、被告及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吳永鑫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偵1412卷第88至9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
3 年2 月25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吳永鑫身分證1 份(偵2524卷第37至44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3109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3109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劉瑞源提供其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由被告吳永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畫面2 張(偵3109卷第47頁)、被害人陳埰文提供之「陳埰文」印鑑證明、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
1 紙(偵4354卷第第109 頁至111 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偵4354卷第112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
9 日土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偵4354卷第11 3頁)、偽簽「楊德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偵4354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邱苗青與被告吳永鑫於文采街房屋前對談及交付款項照片2 張(偵4354卷第38頁)、被告吳永鑫改名紀錄1 份(偵4354卷第40頁)、被告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 份(偵5129卷第13頁)、廖姵翎與彫尊刺青line之通話內容黑白照片2 紙(偵緝258 卷第54頁)等物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偽刻陳埰文印章1 顆、陳益村提供遭被告吳永鑫詐騙現場錄影隨身碟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同年月27日,雖先後向告訴人陳文輝、吳紹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惟觀其實施手法相同,足認係被告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上述行為強行分割,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紹偉」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吳紹偉」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收款證明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偕同吳尊到場,吳尊自稱係被告債權人「吳紹偉」,並於收款證明切結書上偽簽吳紹偉簽名,堪認被告與吳尊2 人就所其參與之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吳尊2 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尊2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紹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均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刻「吳紹偉」印章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吳紹緯」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吳紹緯」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清償合解證明」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紹緯」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均係以
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刻「吳紹緯」印章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事實欄一(四)之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公文書上,有關「新竹市竹東戶政事務所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印」等印文,核屬公印文,惟有關「主任蔣銘勳」、「主任葉福浪」部分,則屬簽名章之性質,參照上述說明,均非公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即非公印。
2.次按將變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變造之「陳埰文」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份證正反面以影像傳送至告訴人廖姵翎手機,上開影像與被告所變造證件之原本,在形式、外觀及內容均毫無差異,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行使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等證件原本無異。
3.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
5.被告偽造「陳埰文」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陳埰文」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各私文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葉剛福」之印文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第一信用合作社簡易房屋貸款餘額證明」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所吸收,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陳埰文軍人身份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公印文,係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6.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吳尊經被告通知到場後,以被告之債權人名義將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邱苗青及廖姵翎,堪認被告與吳尊2 人就所其參與之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吳尊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永鑫與吳尊2 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7.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埰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8.又被告在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有價證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軍人身分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當有自始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有價證券及冒用陳埰文名義以遂行其詐害告訴人邱苗青、廖姵翎犯行之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一再以偽造上揭私文書、公文書、有價證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等物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文輝、吳紹緯、王雅儷、温世霖、陳益村、邱苗青、廖姵翎等人,損害上述各告訴人、真正名義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核發、地政機關對於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且變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所為亦嚴重破壞人際上、業務上及金融往來信賴關係,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所為實值以刑罰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完全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涉偽造本票部分,係詐欺行為之附帶行為,且該本票並非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票據,對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危害非鉅,揆諸日本、德國及中國大陸對偽造有價證券之立法例,如就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科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似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有值憫恕之處,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詐取告訴人邱苗青、廖姵翎財物,冒用陳埰文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上述告訴人,藉此得以遂行其詐騙上述被害人之犯行,卻無端造成被害人陳埰文日後被索討票款之風險,且危害以本票作為支付工具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者,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邱苗青、廖姵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在行為時並無特殊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亦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依法礙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上開辯護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吳紹偉署押2枚、印文1枚、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吳紹緯署押1枚、印文5枚、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偽造陳埰文署押5 枚、印文20枚、編號八所示之偽造葉剛福簽名印文1 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 枚、偽造之陳埰文印文1 枚、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2 枚、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3 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刻之「吳紹偉」、「吳紹緯」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均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與上述其他業經扣案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有價證券,均應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變造「陳埰文」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為其為事實欄一(五)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被告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各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犯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上,以偽造「陳埰文」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陳埰文」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埰文」之署押,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事實欄一、(一)│吳永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部分 │ │├──┼────────┼──────────────────┤│ │事實欄一、(二)│吳永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二 │部分 │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 │吳紹偉」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如附表五││ │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吳紹偉」印章壹顆,││ │ │均沒收。 │├──┼────────┼──────────────────┤│ 三 │事實欄一、(三)│吳永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部分 │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吳紹││ │ │緯」署押壹枚、印文伍枚、如附表五編號││ │ │二所示之偽造「吳紹緯」印章壹顆,均沒││ │ │收。 │├──┼────────┼──────────────────┤│ 四 │事實欄一、(四)│吳永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五)│吳永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部分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 │ │示之偽造陳埰文署押共伍枚、印文共貳拾││ │ │枚、偽造葉剛福印文壹枚、如附表三編號││ │ │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含「陳埰文」署││ │ │押壹枚、印文叁枚)、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 │三之所示之偽造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公印││ │ │文壹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印文貳枚、││ │ │陳埰文印文壹枚、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 │ │偽造「陳埰文」印章壹顆、編號四所示之││ │ │變造陳埰文國民身分證壹張、標號五所示││ │ │之變造陳埰文軍人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六 │事實欄二、部分 │吳永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署押┌──┬─────────┬──────────┬─────┐│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卷證頁數 │├──┼─────────┼──────────┼─────┤│ 一 │收款證明切結書 │偽造「吳紹偉」署押2 │偵1412卷第││ │ │枚及印文1枚。 │26頁 │├──┼─────────┼──────────┼─────┤│ 二 │清償合解證明 │偽造「吳紹緯」署押1 │偵5129卷第││ │ │枚及印文5枚。 │14頁 │├──┼─────────┼──────────┼─────┤│ 三 │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偽造「陳埰文」署押1 │偵4354卷第││ │記申請書 │枚及印文5枚。 │137 頁正背││ │ │ │面 │├──┼─────────┼──────────┼─────┤│ 四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陳埰文」署押1 │偵4354卷第││ │ │枚及印文4枚。 │138 至140 ││ │ │ │頁 │├──┼─────────┼──────────┼─────┤│ 五 │預告登記設定之土地│偽造「陳埰文」署押1 │偵4354卷第││ │登記申請書 │枚及印文8枚。 │134 至135 ││ │ │ │頁背面 │├──┼─────────┼──────────┼─────┤│ 六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陳埰文」署押1 │偵4354卷第││ │ │枚及印文2枚。 │136頁 │├──┼─────────┼──────────┼─────┤│ 七 │客戶基本資料 │偽造「陳埰文」署押1 │偵4354卷第││ │ │枚及印文1枚。 │133 頁 │├──┼─────────┼──────────┼─────┤│ 八 │第一信用合作社簡易│偽造「葉剛福」之簽名│偵4354卷第││ │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印文1 枚 │33頁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編│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發票人││號│(新臺幣) │ │ ││ │ │ │ │├─┼──────┼───────┼───┤│一│600,000 元 │102 年12月19日│陳埰文│└─┴──────┴───────┴───┘
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印文┌──┬────────┬──────────┬───────┐│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 偽 造 之 印 文 │ 卷證出處 │├──┼────────┼──────────┼───────┤│ 一 │陳埰文印鑑證明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偵4354卷第30頁││ │ │印之公印文1枚、陳埰 │ ││ │ │文之印文1枚 │ │├──┼────────┼──────────┼───────┤│ 二 │建物所有權狀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印之│偵4354卷第31頁││ │ │公印文1枚 │ │├──┼────────┼──────────┼───────┤│ 三 │土地所有權狀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印之│偵4354卷第32頁││ │ │公印文1枚 │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吳紹偉」印章 │1 顆│├──┼───────────┼──┤│ 二 │偽造之「吳紹緯」印章 │1 顆│├──┼───────────┼──┤│ 三 │偽造之「陳埰文」印章 │1 顆│├──┼───────────┼──┤│ 四 │變造「陳埰文」國民身份│1 張││ │證 │ │├──┼───────────┼──┤│ 五 │變造「陳埰文」軍人身份│1 張││ │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