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谷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476、8227、8228、8230、838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谷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梁谷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谷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另犯搶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後,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裁定將前揭案件均減其刑至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
2 、9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後,梁谷源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2 日晚間在其新竹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3 日,因下列搶奪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由該所施以新收入所驗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梁谷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6 月12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見翁月娥身上戴有項鍊1 條,認有機可乘,即上前佯裝問路,並趁翁月娥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翁月娥所有上開項鍊得手,並持之至附近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二)於103 年6 月18日8 時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街○○○ 號前,見黃嬌妹乘坐輪椅、行動不便,且皮包1 只放置在腿上,認有機可乘,即下車趨近黃嬌妹後,趁黃嬌妹不及防備而徒手搶奪黃嬌妹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存摺2 本、印章3 個、項鍊2 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並持之至附近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現金則花用殆盡,存摺、印章另丟棄之。
(三)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許,侵入劉興文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號「愛維爾大廈」社區住宅地下室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劉興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及行搶之交通工具,嗣於犯(四)、(五)案後,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已尋獲,並於103 年6 月26日經車主劉興文領回)。
(四)梁谷源於同日(即103 年6 月26日)10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建功高中附近之新竹市○區○○○路○○巷○ 號前,見陳婷身上戴有項鍊1 條,正在停放機車,認有機可乘,旋即下車走向陳婷,並趁陳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婷所有上開項鍊得手,惟該項鍊於逃逸途中不慎掉落。
(五)因上開贓物不慎掉落,梁谷源再次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即103 年6 月26日)10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 號前,見卓淑貞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皮包斜背在肩上,認有機可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趨近卓淑貞,並趁卓淑貞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卓淑貞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現金7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於103 年6 月29日中午1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與四維路70巷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鄭民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因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於老舊,梁谷源遂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星築大廈」對面停車格(已尋獲,並於103 年7 月17日經車主鄭民箎領回)。
(七)梁谷源竊得上開機車後,為避免查緝,於同日(即103 年
6 月29日)13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內,竊取王琇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安全帽棄置於育英路24巷口(已尋獲,經所有人王琇瑩領回)。
(八)梁谷源棄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即尋找可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隨即於同日(即103 年6 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39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呂端晏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後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前(已尋獲,於103 年7 月11日經車主呂瑞晏領回)。
(九)梁谷源於同日(即103 年6 月29日)13時至14時之間,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 巷○○號前,見鄧秀玲與其女兒徒步行走於該處,鄧秀玲身上戴有項鍊1 條,即騎乘機車趨近鄧秀玲,佯作要向鄧秀玲問路,並趁鄧秀玲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鄧秀玲所有之上開項鍊1 條。梁谷源得手後,即將該項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田鈞裕,由田鈞裕於同日持之至金慶成銀樓變賣,由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職員,以7070元收購之。
(十)於103 年7 月1 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街○○巷口,見沈淑賢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手上掛有皮包1 只,認有機可乘,竟趁沈淑賢疏於防備之際,騎上開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沈淑賢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印章、健保卡及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嗣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作案車輛係梁谷源所有,經通知梁谷源到場說明,始知上情,梁谷源並於103 年
7 月3 日於上開(一)、(二)、(四)、(五)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復於103年7 月8 日於上開(三)、(六)、(八)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谷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谷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4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476號偵查卷】第3 至8 頁、第64至66頁、第114 至118 頁、第130 至
132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6 至15
7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85 至18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卷第1942號卷【以下簡稱第1942號他字卷】第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卷第1754號卷【以下簡稱第1754號他字卷】第3 頁、第21至2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翁月娥、卓淑貞、鄧秀玲、劉興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證人黃嬌妹、陳婷、沈淑賢、鄭民箎、呂端晏、王琇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第7476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27 頁、第171 頁、第176 頁、第179 頁、第18
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227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22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230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8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388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另有金慶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看-4〉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132 〉各1 份、丟棄工具及贓物地點採證照片1 張、犯罪工具採證照片8 張、尋獲贓物採證照片3 張、犯罪現場採證照片14張、行竊現場勘查照片5 張、行竊現場採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103 年7 月3 日職務報告及警員陳文堅103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各1 份、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鄭宇廷10
3 年7 月10日及103 年8 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AK-0313〉1 份、證人鄧秀玲指認照片〈梁谷源〉2 張、犯案行徑路線圖4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QX-020、BXE-396、MM2-668 〉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7 月3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BXE-396、MM2-668〉各1 份、贓物領具〈MM2-668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第7476號偵查卷第2 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至29頁、第30至43頁、45至48頁、第120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3 至150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74 頁,第1942號他字卷第2 頁正背面,第822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至33頁,第8230號偵查卷第8 頁、第15至21頁、第59至61頁、第64頁、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2頁,第8388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另犯搶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其另所犯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後,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裁定將前揭案件均減其刑至2 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2 、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後,梁谷源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時、地,侵入被害人劉興文所居住之「愛維爾大廈」社區地下室行竊,顯直接危害該社區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犯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四)、(五)、
(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屬前揭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已包含於該罪之罪質中,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6 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2 、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就搶奪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犯罪後,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在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六)、(八)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坦承前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偵訊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7476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第114 至118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復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於103 年3 月27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半年內,為吸食毒品花費之用,即多次搶奪不特定人所有之財物,復為避免查緝,多次竊取不特定人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六)、(八)犯行,再陪同警員至棄置贓物處所尋獲遭竊如事實欄二、
(三)、(六)、(八)所示機車等物,犯後態度良好,而多數被害人亦表示就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六)、(七)、(八)部分竊盜罪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九)、(十)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事實欄二(六)、(七)、(八)等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亦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十)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九)、(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二(六)、(七)、(八)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至於本案經警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白色POLO衫1 件,固為被告所有於犯事實欄二、(九)搶奪案件時所著之物,然上開物品乃為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開犯行間,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犯事實欄二、(三)、
(六)、(八)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未經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