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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聖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被 告 陳美英

張日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魏平鏡

洪淑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772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美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日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魏平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洪淑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張志聖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18日任國立交通大學總務處駐衛警察隊(下稱駐警隊)小隊長。張日光、陳美英係張志聖之父、母,其等均係「亞太印刷工廠」(址設新竹市○○街○○○ 巷○ 弄○ 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美英)。魏平鏡係「瑞益印刷商行」(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00號)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淑正則係「虹複印行」(址設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登記負責人先後為李仰泉、洪淑雯)之員工,派駐「虹複印行」設於國立交通大學管理二館之營業處所負責打字、影印、裝訂等事務。

二、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及魏平鏡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明知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臨時汽車停車證均係由亞太印刷工廠印製銷貨予國立交通大學,瑞益印刷商行並無印製上開臨時汽車停車證銷貨予國立交通大學之事實,竟由張日光以每筆統一發票金額7 %至8 %之報酬,與魏平鏡協議開立瑞益印刷商行統一發票供亞太印刷工廠向國立交通大學核銷請款使用,嗣亞太印刷工廠印製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之臨時汽車停車證交貨予國立交通大學後,魏平鏡即陸續依張日光或陳美英之指示,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日期,接續虛偽開立記載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品名、數量、金額及填製買受人為「國立交通大學校園交通管理中心」、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瑞益印刷商行統一發票(計11張),提供予張志聖持向國立交通大學核銷採購臨時汽車停車證之費用。張志聖取得上開瑞益印刷商行之統一發票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駐警隊隊員溫淑芬黏貼統一發票於原始憑證黏貼單,並將發票內容登載於原始憑證黏存單,續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張志聖則續於單位使用人欄、點驗或證明人欄蓋章,再交由不知情之駐警隊隊長郭自強於單位主管欄位蓋章,嗣依核銷程序送至會計單位審核並陳送總務長(校長授權代簽之人)核可。因會計人員僅對於原始憑證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核,會計人員即據此將受款人為瑞益印刷商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立交通大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並送該校出納人員陸續開立受款人為「瑞益印刷商行」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交予魏平鏡,累計請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1,950 元。嗣魏平鏡持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先兌現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戶名:魏平鏡瑞益印刷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經扣除每筆統一發票金額7 %至8 %不等之報酬後,再將餘款由該帳戶匯款至亞太印刷工廠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戶名:亞太印刷工廠、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三、張志聖、陳美英、洪淑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至101 年5 月間,明知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刷物均係由亞太印刷工廠印製銷貨予國立交通大學,虹複印行並無印製上開印刷物銷貨予國立交通大學之事實,竟由洪淑正提供已蓋有虹複印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予張志聖,張志聖再該空白收據交予陳美英。嗣亞太印刷工廠印製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刷物交貨予國立交通大學後,即由陳美英或經其授意之不詳之人接續於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登載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由虹複印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計13張),交由張志聖持向國立交通大學核銷採購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刷物之費用。張志聖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虹複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駐警隊隊員溫淑芬黏貼發票於原始憑證黏貼單,並將收據內容登載於原始憑證黏存單,續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張志聖則續於單位使用人欄、點驗或證明人欄蓋章,再交由不知情之駐警隊隊長郭自強於單位主管欄位蓋章,嗣依核銷程序送至會計單位審核並陳送總務長(校長授權代簽之人)核可以行使之。因會計人員僅對於原始憑證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核,會計人員即據此將受款人為虹複印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嗣並送該校出納人員撥款匯入虹複印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虹複印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後,張志聖即至虹複印行位於該校管理二館之營業處所,向洪淑正如數取回上述款項現金後交付陳美英,累計達83,540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洪淑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64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7 頁),且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郭自強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3號所附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證據卷,第342 頁至第353 頁、第377 頁至第38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2 頁至244 頁)、證人溫淑芬(見證據卷第

386 頁至第395 頁)、證人即虹複印行負責人洪淑雯(見證據卷第413 頁至415 頁)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均一致。復有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職員動態通知書影本2 紙(見證據卷第

383 頁、本院卷第88頁)、經濟部商業司亞太印刷工廠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紙(見證據卷第178 頁)、瑞益印刷商行公示資料1 紙(見他字號卷第12頁)、如附表1 所示之國立交通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支出傳票影本共15份(見證據卷第

498 頁至第570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2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401 專戶」所開立受款人為「瑞益印刷商行」支票影本3紙(見證據卷第581 頁至第584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7 月2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401 專戶」所開立受款人為瑞益印刷行支票影本1 紙(見證據卷第585 頁至第58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1 日102 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平鏡瑞益印刷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證據卷第587 頁至第62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6 月25日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見證據卷第623 頁至第6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亞太印刷工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見證據卷第632 頁至第63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2 年9 月4 日102 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見證據卷第635 頁至第63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2 日1 月23日渣打商銀SCB 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虹複印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明細查詢1 份(見證據卷第640 頁至第660 頁)、國立交通大學102 年11月8 日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2 所示之國立交通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支出傳票影本共13份(見證據卷第

661 頁至第701 頁)、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7 月3 日交大總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應使之更正或拒絕簽署。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統一發票應記明營業人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資訊,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爰對於原始憑證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會計人員審核項目之一。次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爰原始憑證內容真實與否,為申請款項當事人所應負責,非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之責任。有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 年4 月9 日主會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足見會計人員於核銷流程中,固須審核原始憑證之形式要件,惟對於憑證內容之真實性,並非會計人員所能負責,會計人員就此並無實質審查權。

㈢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更正)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被告張志聖不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詳如下述),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以不實之會計憑證核銷請款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公訴事實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卷二第156 頁),已保障其等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⑶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間,就上開2 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無瑞益印刷商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之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與有瑞益印刷商行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魏平鏡,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如附表1 編號

1 至6 、11至15所示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特定期間內所為,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侵害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⑸被告張志聖、張日光、陳美英、魏平鏡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張志聖、陳美英、洪淑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志聖、陳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洪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被告張志聖不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詳如下述),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張志聖、陳美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洪淑正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公訴事實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卷二第156 頁、第178 頁),已保障其等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另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意旨認被告洪淑正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認定被告洪淑正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正犯,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⑷被告張志聖、陳美英、洪淑正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又被告張志聖、陳美英、洪淑正如附表2 所示各次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特定期間內所為,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侵害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⑹被告張志聖、陳美英、洪淑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張志聖、陳美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聖、陳美英、張

日光、魏平鏡、洪淑正均無刑之宣告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稱良好;且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張志聖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尚任職駐警隊隊員、須扶養父母、妻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被告陳美英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年過七旬、目前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被告張日光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年過七旬、目前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被告魏平鏡自述二專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尚在做印刷工作,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被告洪淑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在虹複印行工作、已婚、育有一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參以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與不實核銷款項之多寡(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部分,總計為831,950 元;如附表2 所示部分,總計為83,54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志聖、陳美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張志聖、張日光、陳美英、魏平鏡、洪淑正前均無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已足策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5 人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諭知被告張志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陳美英、張日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萬元;被告魏平鏡、洪淑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 元。倘被告5 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聖任駐警隊小隊長,負責校內、外

交通事務查察管理及校園停車管理事務相關之小額採購業務(採購金額100,000 元以下),係從事與該校有關之公共事務,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暨國立交通大學98年7 月3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之該校採購案權責劃分表,被告張志聖職務上所為之小額採購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張志聖基於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明知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南、北大門及博愛校區之臨時汽車停車證每年需求總量達百萬張以上,累計採購金額約500,

000 萬至600,000 元,其採購目的、需求條件、廠商等均具同一性,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辦理招標,被告張志聖惟恐一旦以公開方式辦理採購後,亞太印刷工廠因不具競爭能力,恐將喪失採購機會,竟違背同辦法第6 條規定,將臨時汽車停車證每次採購金額故意分割在100,000 元以內,由其分批逕向亞太印刷工廠辦理小額採購。被告張志聖復為掩飾分批且集中向單一廠商採購之事實,另與被告陳美英、張日光、魏平鏡於上述期間,明知瑞益印刷商行並無銷貨予國立交通大學之事實,竟由張日光以支付統一發票金額7 %至8 %之代價,與魏平鏡協議開立不實瑞益印刷商行之發票供亞太印刷工廠核銷使用,嗣魏平鏡陸續依陳美英之指示,於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日期開立不實之品名、數量、金額及填製買受人為「國立交通大學校園交通管理中心」之瑞益印刷商行統一發票,計11張,提供予張志聖持向國立交通大學不法核銷採購臨時汽車停車證費用而行使之。張志聖於取得上開亞太印刷工廠及瑞益印刷商行之統一發票(附表1 編號1 至15)後,交由不知情之駐警隊隊員溫淑芬黏貼發票並將發票內容登載於憑證黏存單內,續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其則自行於單位使用人欄、點驗或證明人欄蓋章,隊長郭自強則於單位主管人欄位蓋章,嗣依核銷程序送至主計單位審核並陳送總務長(校長授權之人)核可後,陸續付款,累計請款金額1,165,000 元。其中亞太印刷工廠之款項,經國立交通大學以電匯方式匯入該工廠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瑞益印刷商行每筆款項均經國立交通大學以「國庫機關專用存支票」支付予瑞益印刷商行,並由魏平鏡持該國庫支票先兌現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扣除每筆發票金額7 %至8 %不等作為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之報酬後,將餘款由該帳戶匯款至亞太印刷工廠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該臨時汽車停車證均係由亞太印刷工廠負責印製、供貨(如附表1 編號1 至15)。張志聖以此分批、迂迴之採購方式,限制其他廠商參與競爭,自99年1 月至101 年2 月計採購臨時汽車停車證2,330,000 萬元,以每張臨時汽車停車證獲利0.1 元計算,計圖利亞太印刷工廠共233,000 元。因認被告張志聖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志聖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志聖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及同案被告張日光、陳美英、魏平鏡、證人郭自強、溫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國立交通大學採購案權責劃分表(98年7 月3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1 紙;㈣如附表1 所示之國立交通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支出傳票影本共15份;㈤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1 月21日新竹營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附件亞太印刷工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㈥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2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401 專戶」所開立受款人為「瑞益印刷商行」支票影本3 紙、102 年7 月2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401 專戶」所開立受款人為瑞益印刷行支票影本1 紙;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1 日102 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平鏡瑞益印刷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

102 年6 月25日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102 年9 月4 日102 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亞太印刷工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㈨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2 月13日交大總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㈩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3 月13日交大總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㈤訊據被告張志聖固不否認如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核銷請

款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不是公務員等語。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2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 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

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從而,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是被告張志聖既任職於國立交通大學,屬公立學校,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故被告張志聖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甚明;又被告張志聖於本案亦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其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

⒉從而,本案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張志聖是否屬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⑴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⑵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⑶行政私法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等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原則。

因此類人員,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原則,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而觀該款立法理由略以:「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雖然立法理由中,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指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概念上雖不排除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仍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⒊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定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六、其他機構、團體。」;第

3 條規定:「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第1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但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駐衛警察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第2 項)。」;第

7 條第1 項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 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9 條第1 項規定:「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本件被告張志聖於附表1 所示期間係國立交通大學駐警隊小隊長,業如前述,而國立交通大學駐衛警察隊係由國立交通大學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所設置,有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2 月13日交大總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是其「法定職務權限」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係「維護安全及秩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志聖任駐警隊小隊長,負責校園停車管理事務相關之小額採購業務云云,然被告張志聖於如附表1 所示之臨時汽車停車證核銷請款過程中,係以臨時汽車停車證之單位使用人及點驗或證明人之身分蓋章,與其任職小隊長之身分無關,且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駐衛警察隊員在5 人以上未滿20人者設小隊,置小隊長1 人;20人以上者設隊,置隊長1 人;30人以上並得置副隊長一人。」,亦未賦予「小隊長」額外之法定職務權限。準此,其既非負責總務、會計等之專業人員,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屬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再者,本案國立交通大學駐警隊為遂行其維護安全及秩序之法定職務,而負責國立交通大學校園之交通管理業務,為核發臨時汽車停車證之需求,而訂製臨時汽車停車證後循校內核銷程序請款,過程中並無任何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地位與人民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介入色彩在內,且關於進入特定學校校區內車輛之停車管理事務,僅係一般性、事務性之庶務,一般人民毫無依賴性、順從性可言,更遑論有何照料義務,顯非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之給付行政。據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張志聖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志聖既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

分,因犯罪主體不該當,即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張志聖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即如附表1 編號1至15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1 編號1 至6 、11至15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開立│ 發票開立日期 │ 發票字軌 │ 登載品名及數量 │交大支│廠商帳戶│轉入日期及輸入│轉入金│ 備註 ││號│發票│ │ ├───┬───┬───┤付金額│ │帳戶 │額(元│ ││ │廠商│ │ │1. │2. │3. │(元)│ │ │) │ ││ │ │ │ │南大門│北大門│博愛校│ │ │ │ │ ││ │ │ │ │臨時汽│臨時汽│區臨時│ │ │ │ │ ││ │ │ │ │車停車│車停車│汽車停│ │ │ │ │ ││ │ │ │ │證(張│證(張│車證(│ │ │ │ │ ││ │ │ │ │/綠卡 │/黃卡 │張/黃 │ │ │ │ │ ││ │ │ │ │) │) │卡) │ │ │ │ │ │├─┼──┼───────┼─────┼───┼───┼───┼───┼────┼───────┼───┼─────┤│1 │瑞益│99年1 月25日 │KU00000000│75000 │75000 │40000 │91000 │魏平鏡持│99年3 月26日轉│86420 │差額4580元││ │ │ │ │ │ │ │ │國立交通│入亞太印刷工廠│ │為瑞益代開││ │ │ │ │ │ │ │ │大學開立│華南銀行帳號30│ │發票費用 ││ │ │ │ │ │ │ │ │之國庫支│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票存入「│戶 │ │ │├─┼──┼───────┼─────┼───┼───┼───┼───┤魏平鏡瑞├───────┼───┼─────┤│2 │瑞益│99年3 月15日 │LU00000000│170000│ │ │85000 │益印刷商│99年4 月30日轉│80922 │差額4078元││ │ │ │ │ │ │ │ │行」臺灣│入亞太印刷工廠│ │為瑞益代開││ │ │ │ │ │ │ │ │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帳號30│ │發票費用 ││ │ │ │ │ │ │ │ │竹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帳號第32│戶 │ │ │├─┼──┼───────┼─────┼───┼───┼───┼───┤00000000├───────┼───┼─────┤│3 │瑞益│99年5 月11日 │MU00000000│170000│ │ │85000 │9 號帳戶│99年6 月4 日轉│78170 │差額6830元││ │ │ │ │ │ │ │ │(起訴書│入亞太印刷工廠│ │為瑞益代開││ │ │ │ │ │ │ │ │附表誤載│華南銀行帳號30│ │發票費用 ││ │ │ │ │ │ │ │ │為「魏平│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境瑞益商│戶 │ │ │├─┼──┼───────┼─────┼───┼───┼───┼───┤行」,應├───────┼───┼─────┤│4 │瑞益│99年11月16日 │QU00000000│ │170000│ │85000 │予更正)│99年9 月15日轉│78500 │差額6500元││ │ │ │ │ │ │ │ │ │入亞太印刷工廠│ │為瑞益代開││ │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30│ │發票費用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 │ │ │├─┼──┼───────┼─────┼───┼───┼───┼───┤ ├───────┼───┼─────┤│5 │瑞益│99年9 月21日 │PU00000000│ │170000│ │85000 │ │99年11月5 日轉│78500 │差額6500元││ │ │ │ │ │ │ │ │ │入亞太印刷工廠│ │為瑞益代開││ │ │ │ │ │ │ │ │ │華南銀行帳號30│ │發票費用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 │ │ │├─┼──┼───────┼─────┼───┼───┼───┼───┤ ├───────┼───┼─────┤│6 │瑞益│99年11月5 日 │QU00000000│ │170000│ │85000 │ │100 年1 月13日│78500 │差額6500元││ │ │ │ │ │ │ │ │ │轉入亞太印刷工│ │為瑞益代開││ │ │ │ │ │ │ │ │ │廠華南銀行帳號│ │發票費用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7 │亞太│99年12月14日 │QU00000000│170000│ │ │85000 │交通大學│ │ │ │├─┼──┼───────┼─────┼───┼───┼───┼───┤電匯至「├───────┼───┼─────┤│8 │亞太│100 年1 月20日│RU00000000│ │120000│ │60000 │亞太印刷│ │ │ │├─┼──┼───────┼─────┼───┼───┼───┼───┤工廠」臺├───────┼───┼─────┤│9 │亞太│100 年4 月20日│SY00000000│60000 │60000 │ │64200 │灣銀行新│ │ │本件發票金││ │ │ │ │ │ │ │ │竹分行帳│ │ │額64200 元││ │ │ │ │ │ │ │ │號第0150│ │ │係包含「學││ │ │ │ │ │ │ │ │00000000│ │ │生計次停車││ │ │ │ │ │ │ │ │號帳戶(│ │ │識別證200 ││ │ │ │ │ │ │ │ │起訴書附│ │ │張」共4200││ │ │ │ │ │ │ │ │表誤載為│ │ │元(起訴書││ │ │ │ │ │ │ │ │00000000│ │ │附表誤載為││ │ │ │ │ │ │ │ │996 號帳│ │ │200 元應予││ │ │ │ │ │ │ │ │戶,應予│ │ │更正,見他││ │ │ │ │ │ │ │ │更正,見│ │ │字卷第35頁││ │ │ │ │ │ │ │ │他字卷第│ │ │至第36頁)│├─┼──┼───────┼─────┼───┼───┼───┼───┤52頁) ├───────┼───┼─────┤│10│亞太│100 年5 月26日│UC00000000│ │120000│ │60000 │ │ │ │ │├─┼──┼───────┼─────┼───┼───┼───┼───┼────┼───────┼───┼─────┤│11│瑞益│100 年5 月26日│UC00000000│80000 │ │ │40000 │魏平鏡持│100 年6 月27日│36920 │差額3080元││ │ │ │ │ │ │ │ │國立交通│轉入亞太印刷工│ │為瑞益代開││ │ │ │ │ │ │ │ │大學開立│廠華南銀行帳號│ │發票費用 ││ │ │ │ │ │ │ │ │之國庫支│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票存入「│帳戶 │ │ │├─┼──┼───────┼─────┼───┼───┼───┼───┤魏平鏡瑞├───────┼───┼─────┤│12│瑞益│100 年8 月21日│VG00000000│ │170000│ │85000 │益印刷商│100 年9 月14日│78 500│差額6500元││ │ │ │ │ │ │ │ │行」臺灣│轉入亞太印刷工│ │為瑞益代開││ │ │ │ │ │ │ │ │中小企銀│廠華南銀行帳號│ │發票費用 ││ │ │ │ │ │ │ │ │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號第32│帳戶(此筆款項│ │ ││ │ │ │ │ │ │ │ │00000000│係與另一筆無關│ │ ││ │ │ │ │ │ │ │ │9 號帳戶│本案之7 月29日│ │ ││ │ │ │ │ │ │ │ │(起訴書│貨款一同匯入,│ │ ││ │ │ │ │ │ │ │ │附表誤載│見他字卷第133 │ │ ││ │ │ │ │ │ │ │ │為「魏平│頁、第139 頁、│ │ ││ │ │ │ │ │ │ │ │境瑞益商│第116 至第116 │ │ ││ │ │ │ │ │ │ │ │行」,應│頁反面) │ │ │├─┼──┼───────┼─────┼───┼───┼───┼───┤予更正)├───────┼───┼─────┤│13│瑞益│100 年10月18日│WL00000000│ │170000│ │85000 │ │101 年1 月11日│157018│差額12982 ││ │ │ │ │ │ │ │ │ │轉入亞太印刷工│ │元為瑞益代││ │ │ │ │ │ │ │ │ │廠華南銀行帳號│ │開發票費用││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14│瑞益│100 年11月17日│XQ00000000│170000│ │ │85000 │ │101 年1 月11日│ │ ││ │ │ │ │ │ │ │ │ │轉入亞太印刷工│ │ ││ │ │ │ │ │ │ │ │ │廠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 ├───────┼───┼─────┤│15│瑞益│101 年2 月29日│YU00000000│ │170000│ │85000 │ │101 年5 月8 日│78500 │差額6500元││ │ │ │ │ │ │ │ │ │轉入亞太印刷工│ │為瑞益代開││ │ │ │ │ │ │ │ │ │廠華南銀行帳號│ │發票費用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附表2:

┌─┬───────┬──────────────────┬───┬────────┐│編│ 免用統一發票 │ 登載內容 │登載人│ 國立交通大學 ││號│ 收據開立日期 ├───────┬────┬─────┤ │ 款項核撥日期 ││ │ │ 品名 │ 數量 │金額(元)│ │ │├─┼───────┼───────┼────┼─────┼───┼────────┤│1 │99年2 月1日 │違規事件通知單│100本 │6000 │陳美英│99年3 月2 日 ││ │ │(勸導單) │ │ │ │ │├─┼───────┼───────┼────┼─────┼───┼────────┤│2 │99年2 月3日 │停車證 │130張 │2340 │陳美英│99年3 月2 日 │├─┼───────┼───────┼────┼─────┼───┼────────┤│3 │99年5 月5日 │臨時汽車停車證│18000張 │9000 │陳美英│99年5 月31日 ││ │ │(藍卡) │ │ │ │ │├─┼───────┼───────┼────┼─────┼───┼────────┤│4 │99年6 月9日 │移置保管車輛車│1000張 │2200 │陳美英│不詳(見證據卷第││ │ │門封條 │ │ │ │142 頁、第143 頁││ │ │ │ │ │ │、第204 頁) │├─┼───────┼───────┼────┼─────┼───┼────────┤│5 │99年10月28日 │違規事件通知單│200本 │12000 │陳美英│99年11月17日 │├─┼───────┼───────┼────┼─────┼───┼────────┤│6 │99年12月8 日 │違規事件通知單│200本 │13000 │陳美英│99年12月31日 │├─┼───────┼───────┼────┼─────┼───┼────────┤│7 │99年11月25日 │臨時汽車停車證│27000張 │13500 │陳美英│99年12月31日 ││ │ │(藍卡) │ │ │ │ │├─┼───────┼───────┼────┼─────┼───┼────────┤│8 │100 年5 月4 日│移置保管車輛車│1000張 │2200 │陳美英│100 年6 月2 日 ││ │ │門封條 │ │ │ │ │├─┼───────┼───────┼────┼─────┼───┼────────┤│9 │100 年10月25日│移置保管車輛車│2000張 │4400 │陳美英│100 年11月21日 ││ │ │門封條 │ │ │ │ ││ │ ├───────┼────┼─────┼───┼────────┤│ │ │違規停車 │2000張 │2600 │陳美英│100 年11月21日 │├─┼───────┼───────┼────┼─────┼───┼────────┤│10│101 年2 月2 日│學生機車停車證│700張 │4200 │不詳(│101 年3 月16日 │├─┼───────┼───────┼────┼─────┤見證據├────────┤│11│101 年4 月20日│交接金額明細表│4000張 │2800 │卷第 │101 年5 月18日 │├─┼───────┼───────┼────┼─────┤189 頁├────────┤│12│101 年4 月20日│請假單 │4000張 │1400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主動查獲案件處│2000張 │1400 │ │101 年5 月25日 ││ │ │理表 │ │ │ │ │├─┼───────┼───────┼────┼─────┼───┼────────┤│13│101 年5 月11日│交通違規事件通│100本 │6500 │陳美英│101 年6 月4 日 ││ │ │知單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