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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坟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451 、10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鴻坟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鴻坟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罪嫌重大,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所涉刑度,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 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