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佞瀞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被 告 張煜彬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被 告 張鴻坟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被 告 林萬能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被 告 周春玉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被 告 杜明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51、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佞瀞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煜彬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鴻坟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萬能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春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杜明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煜彬、張鴻坟係兄弟關係,黃佞瀞係張鴻坟之女友,其等均明知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法為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屬於通用紙幣,竟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與唐東興(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林萬能(於103年9 月間加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單一集合犯意,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3 樓租屋處,將中央銀行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券(號碼為EN225755UJ號)、500 元券(號碼為EQ743507UB號)、100 元券(號碼為LZ039879AN號)之通用紙幣,放置在彩色掃描影印機上,以彩色掃瞄影印方式仿印,偽造紙幣正反面,再予以裁剪,並插入折光變色金屬箔膜後予以黏貼裱合,而偽造1,000 元、500 元、100 元紙鈔之中華民國貨幣;並於103年9 月中旬某日,在張煜彬承租之新竹市○○路○ 段○○○ 號
3 樓306 號套房內另設據點,以上述方法偽造1,000 元、50
0 元、100 元紙鈔之中華民國貨幣。黃佞瀞等人於偽造完成後,持偽造之幣券獨自或黃佞瀞、張鴻坟交付偽造之幣券予知情之杜明雄、周春玉等人,向市場攤販等處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現金。
二、周春玉明知自黃佞瀞處取得之紙鈔均屬偽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7 、8 時許,持1,
000 元偽鈔2 張,接續向新竹市○○路三廠市場攤販購買95元、200 元之青菜,以詐取真鈔零錢得逞,並將詐得真鈔零錢中之1,000 元交還予黃佞瀞。
三、嗣員警於103 年9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巷○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周春玉等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扣得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佞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被告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周春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3 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佞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周春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黃佞瀞、張煜彬、林萬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452 號偵卷第17至20、24頁背面至25、38頁背面至40背面、43至44、166至169 、205 至207 、241 至245 、261 頁背面至262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212 頁背面);被告張鴻坟於偵訊、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452 號偵卷第268 至272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141頁背面、212 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又上開共同被告彼此間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52 號偵卷第45頁背面至46、145 至14
8 頁)、證人鄭士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10452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187 至190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即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等人用以偽造紙鈔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偽造原料、裁切工具、偽鈔半成品及偽鈔成品等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偽鈔1,000元券64張(號碼均為EN225755UJ)、500 元券8 張(號碼均為EQ743507UB)、1,000 元券A4尺寸半成品77大張(號碼均為EN225755UJ)、100 元券A4尺寸半成品1 大張(號碼均為LZ039879AN),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均屬偽造,鑑定結果:「
一、新臺幣1,000 元券64張及A4尺寸半成品77大張(號碼均為EN225755UJ)該批1,000 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於部分偽鈔之正背面角落區域隨機以尖銳工具扎刺,仿製凹版圖起效果,以彩色數位方式仿製鈔卷「1000」之白水印圖案;並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卷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於部分偽鈔兩紙間以手工繪製花瓣輪廓圖案,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部分偽鈔以黏貼折光變色金屬箔膜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復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另以切割背面部分紙張,在嵌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化安全線。二、新臺幣500 元券8 張(號碼均為EQ743507UB)該批500 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式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1 張偽鈔於背面以金色亮光物質仿製正面右側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三、新臺幣100 元券A4尺寸半成品1 大張(號碼均為LZ039879AN)該批100 元券偽鈔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圖紋,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3 年10月7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452 號偵卷第264 至265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周春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 至153 、15
5 至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2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佞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5
2 號偵卷第20、243 至244 、262 、271 至272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復有1,000 元偽鈔1 張扣案可佐,且扣案之1,000 元偽鈔1 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係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103 年10月7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452 號偵卷第264 至265 頁背面),足認被告周春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所為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周春玉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周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將偽造完成之幣券獨自對外購買小額商品及被告黃佞瀞、張鴻坟交付偽造之幣券予知情之被告杜明雄、周春玉,向市場攤販等處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現金之行為,係屬行使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二、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與共犯唐東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有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被告林萬能於103 年9 月間加入參與,迄至103 年9 月24日被查獲當日之偽造幣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偽鈔半成品,而有未遂之犯行,然核均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立偽造既遂一罪。
四、按如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春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持偽鈔向攤販購買95元、200 元之青菜之數次行為,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林萬能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至27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周春玉之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等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周春玉所犯情節,僅有持1,000 元偽鈔2 張接續向攤販購買95元、200 元之青菜詐取真鈔,次數僅有1 次,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為偽鈔集團換取真鈔對外交易之最下游,惡性尚輕,而被告周春玉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周春玉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係以被告張鴻坟為首之偽鈔集團,被告張煜彬、林萬能二人明知製造偽鈔將紊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亦參與偽造幣券之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衡諸本件所查獲之偽造紙鈔數量並非零星,甚且有大量半成品尚待完成,已有部分偽鈔流入交易市場,被告等人又另設據點偽造幣券等情狀,及被告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詳如後述),綜觀上開各情,被告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犯罪當時,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使交易取得偽鈔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周春玉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偽造幣券、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張鴻坟於91年間已有行使偽造貨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61 頁),猶不知警惕,進而主導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黃佞瀞為被告張鴻坟之女友,與被告張鴻坟同為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者,被告張煜彬除自始參與不法外,並承租套房以供作偽造幣券之據點,擴大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林萬能則於103 年9 月間因缺錢施用毒品即參與製作偽鈔,及本案扣得知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頗豐,造成交易秩序之侵害甚重,被告周春玉行使1,000 元偽鈔2 張所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告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另衡以被告黃佞瀞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台積電擔任作業員、被告張煜彬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被告張鴻坟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廚師、被告林萬能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地粗工、被告周春玉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周春玉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
272 頁背面),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為使被告周春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之意願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春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得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等參照)。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之1,000 元偽鈔共61張、編號21所示之500 元偽鈔8 張,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1,000 元偽鈔1 張,係被告周春玉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鴻坟所有,業據被告張鴻坟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9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係屬被告張鴻坟所有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且係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黃佞瀞、張煜彬、張鴻坟、林萬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佞瀞或被告張鴻坟所有,惟與上開被告等人所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雄明知其自被告張鴻坟、黃佞瀞處取得之紙鈔均屬偽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10
3 年9 月間某日,持偽造新臺幣千元鈔5 張,接續向不詳商店購買商品,以詐取真鈔零錢得逞,並將詐得真鈔零錢中之2,500 元交還予被告張鴻坟。因認被告杜明雄涉犯刑法第19
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被告杜明雄業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杜明雄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1,000 元偽鈔2張,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被告杜明雄部分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失所附麗,故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一 │AcerEL1350電腦主│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機 │ │款宣告沒收。 │├──┼────────┼───┼───────────┤│二 │EPSON白色印表機 │ 1臺 │同上 │├──┼────────┼───┼───────────┤│三 │驗鈔機 │ 1臺 │同上 │├──┼────────┼───┼───────────┤│四 │電腦螢幕 │ 1臺 │同上 │├──┼────────┼───┼───────────┤│五 │鍵盤 │ 1個 │同上 │├──┼────────┼───┼───────────┤│六 │平板電腦 │ 1臺 │同上 │├──┼────────┼───┼───────────┤│七 │USB隨身碟 │ 2個 │同上 │├──┼────────┼───┼───────────┤│八 │熨斗 │ 2個 │同上 │├──┼────────┼───┼───────────┤│九 │仟元偽鈔半成品 │227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款宣告沒收。 │├──┼────────┼───┼───────────┤│十 │佰元偽鈔半成品 │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款宣告沒收。 │├──┼────────┼───┼───────────┤│十一│數字壹仟字樣印章│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宣告沒收。 │├──┼────────┼───┼───────────┤│十二│偽鈔用紙 │ 1本 │同上 │├──┼────────┼───┼───────────┤│十三│亮光紙 │ 5捲 │同上 │├──┼────────┼───┼───────────┤│十四│亮光紙裁切片 │ 1包 │同上 │├──┼────────┼───┼───────────┤│十五│藍色印台 │ 1個 │同上 │├──┼────────┼───┼───────────┤│十六│偽幣裁切美工刀 │ 4支 │同上 │├──┼────────┼───┼───────────┤│十七│印刷紙 │ 1箱 │同上 │├──┼────────┼───┼───────────┤│十八│口紅膠 │ 2個 │同上 │├──┼────────┼───┼───────────┤│十九│針線 │ 1捲 │同上 │├──┼────────┼───┼───────────┤│二十│仟元偽鈔成品 │58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 │ │ │條宣告沒收。 │├──┼────────┼───┼───────────┤│二一│伍佰元偽鈔成品 │ 8張 │同上 │├──┼────────┼───┼───────────┤│二二│偽造仟元鈔(鄭士│ 2張 │同上 ││ │翔) │ │ │├──┼────────┼───┼───────────┤│二三│偽造仟元鈔(張煜│ 1張 │同上 ││ │彬) │ │ │├──┼────────┼───┼───────────┤│二四│偽造仟元鈔(周春│ 1張 │依刑法第200條沒收。 ││ │玉) │ │ │├──┼────────┼───┼───────────┤│二五│偽造仟元鈔(杜明│ 2張 │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雄)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一 │TAMA紅色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 │ │ │ │├──┼────────┼───┼───────────┤│二 │EPSON 泛黃色印表│ 1臺 │同上 ││ │機 │ │ │├──┼────────┼───┼───────────┤│三 │筆記型電腦 │ 2臺 │同上 │├──┼────────┼───┼───────────┤│四 │智慧型手機(白色│ 5臺 │同上 ││ │COOLPAD、背殼iph│ │ ││ │one 、Hello Kitt│ │ ││ │y(iphone) 、MOTO│ │ ││ │ROLA 、MONGA ) │ │ │├──┼────────┼───┼───────────┤│五 │行動電源 │ 1個 │同上 │├──┼────────┼───┼───────────┤│六 │耳機 │ 1副 │同上 │├──┼────────┼───┼───────────┤│七 │剪刀 │ 2支 │同上 │├──┼────────┼───┼───────────┤│八 │藍色塑膠尺 │ 1支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