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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佞瀞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佞瀞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佞瀞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本件判決於104 年3 月23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送達,並由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雖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4 年4 月22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為104 年4 月22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