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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如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軒如與少年林○菁(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性密友,其因恐提出其個人真實國民身分證,少年林○菁之母親成孟儒將知悉其實際年齡、性別而察覺有異,竟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3 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拍照存檔後,使用「美圖秀秀」修圖軟體,以電腦設備將前開身分證照片檔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偽造三日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予不知情之少年林○菁,再由少年林○菁傳送至其母成孟儒之手機,供成孟儒確認身分,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軒如因欲與少年林○菁共同在外租屋卻無力給付押租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成孟儒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附近,為向成孟儒取得金錢以供租賃房屋之用,在票據號碼310026號之空白本票上,偽簽「林哲軒」姓名,並填載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發票人、地址欄位及本票空白處,然並未記載票面金額,而偽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性質為私文書),交付予成孟儒而供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致成孟儒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致生損害於「林哲軒」、成孟儒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成孟儒輾轉得知林軒如實為女性,再向其核對真實國民身分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成孟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成孟儒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11 號卷【以下簡稱偵20011 卷】第9 至10頁、

103 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以下簡稱偵9622卷】第9 至14頁、第22至23頁),證人少年林○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62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軒如、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林景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軒如、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林景灝)、票號310026號本票1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刑事告訴狀(成孟儒、103 年7 月14日)暨附林軒如身分證影本、票號310076、310026號本票影本各1 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林軒如)、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林景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哲軒)、成孟儒103 年10月13日出具之LINE對話、簡訊擷取畫面9 張(見偵20011 卷第11頁、偵9622卷第5 頁、第17頁、103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 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偵20011 卷第1 至5 頁、第12頁、偵9622卷第6 頁、第16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成孟儒所陳報之票號310026號本票1 紙(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以其網路世界使用之假名填載於本票上,並無損害「林哲軒」之利益云云。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假名填載於票號310026號之本票上,雖未完成發票行為,惟其既以將之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此舉不僅損及持票人之利益,亦增添票據交易之信用風險,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以假名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此揭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實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一部份:

1.將變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電腦軟體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傳送檔案而行使之,仍與偽造、行使證件原本無異。

2.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以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欄位偽造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內容,核其偽造內容,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及役別已全然不同,顯已喪失與被告真實身分之同一性,而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應屬偽造。

3.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97年5 月28日修正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以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二)事實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處斷。

2.若行為人係持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又未授權持票人填載完成之本票供擔保,而向他人借款,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與偽造有價證券尚屬有間,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具備私文書之屬性,故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本質並不當然具有財產價值之表彰存在,亦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應認僅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本票偽造「林哲軒」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3.查被告於如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林哲軒」並將偽造且未完成開票行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還借款的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萬3,

000 元現金,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且侵害不同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論罪,自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甫屆成年,年紀甚輕,僅為隱瞞真實身分,貿然為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僅傳送告訴人以供查驗身分,行為仍應受非難,況其竟又以此虛捏身分,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以供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且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誠摯尋求告訴人原諒,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辯護人保管,並由辯護人以存證信函函請告訴人於期限內領取,足認被告頗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已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又本院姑念被告年紀甚輕,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款項交付辯護人保管,並函請告訴人定期領取,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六)另扣案之本票上之偽造「林哲軒」署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本票業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除前開偽造之「林哲軒」署名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國民身分│偽造內容 │實際內容 ││ │證影本之項目│ │ │├──┼──────┼────────┼─────────┤│ 1 │正面姓名欄位│林哲軒 │實際姓名應為林軒如│├──┼──────┼────────┼─────────┤│ 2 │正面出生年月│民國77年3 月14 │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 │日欄位 │日 │82年3月14日 │├──┼──────┼────────┼─────────┤│ 3 │正面身分證統│Z000000000(被告│實際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編號欄位 │父親林景灝之身分│應為:Z000000000號││ │ │證統一編號) │ │├──┼──────┼────────┼─────────┤│ 4 │正面性別欄位│男 │女 │├──┼──────┼────────┼─────────┤│ 5 │背面役別欄位│國民兵 │實際應為無記載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