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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達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黃宗垵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陳立維被 告 龍定衫上開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江金政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陳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

89、10224、10450、10650、11213、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立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壹年。

龍定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金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壹年。

陳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志達、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江金政、陳岳:

(一)緣張志達、黃宗垵與陳隆斌於103年6月至9月間先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3人為一組,聽從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而前往指示地點拿取提款卡、密碼,由黃宗垵與陳隆斌提領詐騙款項後,由張志達留下應分得之利潤外,彙整數日所得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該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張志達、黃宗垵與陳隆斌於103年9月初,業已提領詐騙款項100餘萬元,並於103年9月12日中午,在台中欲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惟張志達於某燦坤量販店內停留,將款項交由黃宗垵保管,陳隆斌竟趁黃宗垵不及防備,徒手抽取黃宗垵夾於腋下之款項,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黃宗垵於103年9月15日凌晨1、2時許,發現陳隆斌在臉書網站上打卡之位置顯示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MIX-PUB,黃宗垵旋聯繫張志達,2人即決意立刻前往上開MIX-PUB向陳隆斌取回前開款項,議妥後,張志達、黃宗垵即分頭號召陳立維、龍定衫、江金政、陳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前往MIX-PUB會合。

(三)張志達、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江金政、陳岳6人,於同日即103年9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MIX-PUB前,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達指揮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陳岳等人進入上開MIX-PUB內抓取陳隆斌,江金政則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在外等候。

(四)張志達、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陳岳等人,進入上開MIX-PUB內,共同徒手毆打陳隆斌,並以人數之優勢,強押陳隆斌進入江金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中間,張志達坐進副駕駛座,龍定衫、陳岳分坐陳隆斌之左右,以防陳隆斌脫逃,江金政則依張志達之指示開車前往苗栗縣山區即苗栗第四公墓附近,黃宗垵、陳立維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喜美)跟隨在後。

(五)途中,張志達在車內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陳岳以膠帶綑綁陳隆斌之雙手,龍定衫徒手毆打陳隆斌頭部、臉部,致陳隆斌受有多處挫傷(右額8X6cm、右頰7X6cm、上唇裂傷1cm、右眼眶5X5cm、右上臂內側10X8cm)、後頸抓痕16X12cm、左上第3齒部分斷裂等傷害。

(六)陳隆斌在車上虛與委蛇,聲稱以前開款項購買身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及留存現金,另借款友人、阿姨等語,而張志達認陳隆斌為無資力之人,當下認定陳隆斌所述屬實,指示龍定衫、黃宗垵等人拿取上開財物、現金,命陳隆斌以電話聯繫友人、阿姨取回借款等語。遂由龍定衫拿取陳隆斌身上之現金8萬元、手錶等物,連同金項鍊、金戒指,交予前座予張志達。另由黃宗垵、陳立維驅車返回MIX-PUB外找尋陳隆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車內之現金20萬元、iPhone牌手機等物,悉數交予張志達。

(七)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陳岳有事而先行離去,另江金政建議陳隆斌換乘其他車輛,改由張志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三菱箱型車),搭載黃宗垵、龍定衫、陳隆斌,而江金政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陳立維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八)陳隆斌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母親黃冠臻持用之0932XXXXXX(詳卷),假意稱對方為阿姨,說明欲至阿姨位於新竹地區住處,拿取寄放之3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暗示黃冠臻,黃冠臻起疑,聲稱同日上午10時許始返回新竹,張志達等人旋即前往新竹地區,欲向陳隆斌所稱之友人、阿姨拿取現金款項,並將陳隆斌之雙腳綑住、眼睛蒙上,迨上開3部車駛至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附近某停車場等候,張志達與江金政各駕駛上開9853-GA號、3100-JU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由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帶同陳隆斌返回苗栗地區,將陳隆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新竹地區。

(九)陳隆斌於同日上午7、8時許,寄發多通簡訊予黃冠臻求救,並於上午9時30分許,聯繫黃冠臻攜帶30萬元至新竹市○○路西門國小大門前交款,經黃冠臻報警,員警至該處埋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下車與黃冠臻接洽之陳立維。而黃宗垵、龍定衫見狀,隨即駕駛7658-SA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即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路邊,釋放陳隆斌下車,張志達等人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隆斌之行動自由約6、7小時。再經警循線查獲黃宗垵、龍定衫、江金政、陳岳等人,始悉上情。

二、張志達知悉渠等犯行敗露後,即開始躲避員警追緝,其於103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門國小前,為駕駛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員警發現行蹤,而在後追捕,然其為脫免逮捕,竟未停車受檢,反繼續駕車前行,嗣見前方駛來支援勤務、由員警李瑋庭駕駛並搭載員警林逸翔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防車,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AHZ-2630號警用巡防車,致使李瑋庭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逸翔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使上開AHZ-2630號警用巡防車車右前車頭受損,並因不及閃避而再與前來支援之上開偵防車發生碰撞,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

三、案經陳隆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宗垵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陳隆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為審判外陳述,沒有給予被告黃宗垵對質詰問機會,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不爭執告訴人偵訊中所言之證據能力,依法不予參酌)乙節,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隆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陳隆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宗垵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隆斌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黃宗垵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陳隆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宗垵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立維、龍定衫、江金政、陳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張志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志達、黃宗垵與告訴人陳隆斌屬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小組,3人於103年9月初,業已提領詐騙款項100餘萬元,並於103年9月12日中午,在台中某燦坤量販店內,遭告訴人趁機取走,告訴人銷聲匿跡等情,此為被告6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告訴人陳隆斌所指認詐欺提款卡(見竹檢103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他2322卷》第45至60頁)之銀行,函查各帳戶自103年9月8日至9月11日間交易明細結果,合計有114萬餘元(詳附表一所載),並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函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0至222、223至224、226至227、230至231、232至233、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是以被告6人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取走之款項達100餘萬元,應非虛妄,難認被告6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指稱:只有拿走3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依稅務閘門電子系統查詢之告訴人陳隆斌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可知其並無恆產,參以告訴人確於103年9月12日取走款項之同日,以該案筆錄所載之10萬元和解車禍案件,有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86、163至167頁);佐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之身上及車上共有現金28萬元,且告訴人之母於103年9月15日提出現金30萬元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2322卷第42至44頁),至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及賭博獲利情事,惟仍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致,自難採信。從而,告訴人自103年9月12日取走款項後,上開花用及現金已逾30萬元,遑論告訴人斯時所添購之金飾、手錶、手機等物,是告訴人所稱30萬元,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6人為取回前開100餘萬元之款項,而為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就客觀犯行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拿走詐騙所得、遭強押上車、遭毆打、聯繫友人、母親取回款項等情節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0089卷》第90至94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38至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冠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接到告訴人之異常電話、求救簡訊、相約付款並報警處理等情(見偵10089卷第36至37頁,第149至150頁,他2322卷第34頁)。另有新竹市○○○路與10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偵10089卷第136至137頁)、陳隆斌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0089卷第43頁)、告訴人陳隆斌傳送至證人黃冠臻之手機內簡訊〈103年9月15日上午7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9分許〉翻拍照片2幀(見偵10089卷第153頁)、告訴人陳隆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至00000000)各1份(見偵10089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正面、第162至164頁)附卷可稽。

從而,告訴人遭強押上車、遭毆打,係因被告張志達、黃宗垵夥同其他被告取回告訴人擅自取走之詐騙款項,堪足採認為真實。

(三)被告張志達分別從車內後座傳遞、被告黃宗垵從告訴人車內拿取之所有財物,包含陳隆斌身上之現金8萬元、手錶、金項鍊、金戒指、車內現金20萬元、iPhone牌手機等物,此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遭取走上開財物等語,至於告訴人之金項鍊、金戒指究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所取,同在被告6人所需共同負責之罪責內,被告等人就金項鍊、金戒指所為之辯詞,無足卸免其等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另據被告張志達、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陳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自白認罪;被告江金政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妨害自由犯行自白認罪。

(五)從而,本案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認定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達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瑋庭(時任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警詢、本院調查中(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查卷《下稱偵10650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逸翔(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指訴明確。且有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防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衝撞光碟〉1片(置於偵10650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可資佐證。

(二)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丁一哲於103年9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0650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李瑋庭103年9月19日報告1份(見偵10650卷第27至28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10650卷第30頁);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防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幀(見偵10650卷第31至3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林逸翔、李瑋庭〉2份(見偵10650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

(三)從而,本案事實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志達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2、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6人就事實一部分,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陳隆斌行無義務之事、恫嚇陳隆斌,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等在MIX PUB內、外,強押告訴人上車前之毆打告訴人,乃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強暴手段,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予說明。

3、核被告張志達、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江金政、陳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553號判決)。查被告6人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取走100餘萬元,渠等強押告訴人上車、毆打告訴人行為,係為被告張志達、黃宗垵討回該筆款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6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6人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與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被告6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17號判決)。

5、按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本案被告張志達、黃宗垵、陳立維、龍定衫、江金政、陳岳,有共同剝奪陳隆斌行動自由、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取回款項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此不因各共犯是否實施具體強押上車、毆打、或拿取告訴人之特定財物而有不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6人在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車上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隆斌之身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二)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張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被告張志達因一行為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岳前於97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志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志達、黃宗垵、告訴人陳隆斌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所為已屬不該,詎告訴人侵吞詐騙款項逃逸,被告6人竟以毆打、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6、7小時,均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張志達逃避警方查緝,衝撞警車造成員警受傷、警用物品受損,事後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林逸翔、李瑋庭達成和解,惟被告張志達當庭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外,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250頁);另審及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達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函查告訴人陳隆斌向新竹地檢署自首詐欺案件所指

認之提款卡(見他2322卷第45至60頁),自9月8日至9月11日間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公司於104年2月4日出具之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0、221至222頁 ││ ===>第221頁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許詩雍 ││ 存入29985+24185+29912+4988=89070元 ││ 提領20000+20000+14200+28600+4000+900 =87700 ││ 元 ││ ===>第222頁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劉嘉琪 ││ 存入100000+29712+29988+29988+5912=195600元 ││ 提領150000+9700+30000+5000+900=195600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日出具之中信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 ===>第224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許詩雍 ││ 存入30000+20000+29712+27812+10000=117524元 ││ 提領70000+9700+20000+7800+10000=117500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於104年2月4日出具之104忠││ 法查密字第0366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 ││ ===>第227頁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龍定衫 ││ 存入100123元 ││ 提領10萬元 │├───────────────────────────┤│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104年2月6日出具之一竹東字第000││ 1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 (一)第230、231頁 ││ ===>第231頁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龍定衫 ││ 提領10萬元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渣打││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32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 ===>第233頁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龍定衫 ││ 存入200123元 ││ 提領20萬元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於104年2月11日出具之國世屏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 ││ ===>第240頁 ││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劉嘉琪 ││ 存入100000+29900+20412+11777+30000=192089元 ││ 提領120000+9900+20000+400+11700+30000=192000││ 元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合金中││ 山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8頁 ││ ===>第8頁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名:不明 ││ 存入29912+29988+29988+29988+29988=149864元 ││ 提領20000+9000+30000+900+80000+9900=149800元│├───────────────────────────┤│合計前開帳戶共提領:114萬2600元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