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振淞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振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惠智」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溫振淞與劉惠智前於民國81年3月28日結婚,於95年2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雙方離婚,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溫振淞明知與劉惠智僅結束婚姻關係,並未釐清財產歸屬,亦明知劉惠智並未授權其代為簽署任何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記載有「原股東劉惠智部分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轉讓由溫振淞承受...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簽「劉惠智」之署名1枚(如附表所示),偽造用以表彰劉惠智有轉讓股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同年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惠智轉讓股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惠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惠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溫振淞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溫振淞固不否認上揭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劉惠智」之署名係其所簽,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劉惠智有講好他要把股權還給我,而且琦明公司是我一手創立,原本找的股東本來就只是用來掛名,後來找劉惠智承接也是因為原本的掛名股東不想再讓我使用他的名義,所以就換成自己人也就是我的家人來掛名,劉惠智有授權我去處理股權移轉的事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劉惠智只是公司的掛名股東,法律上被告只是與劉惠智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據民法之規定,委任契約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劉惠智應該要將股權還給被告,被告只是代為完成劉惠智應盡之程序,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到劉惠智之權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一)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係於82年11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登記內容包含股東分別為「(董事)溫振淞」、「趙興錢」、「莊明煌」、「梁文治」、「黃彥銘」,出資額各100萬元,總出資額500萬元;嗣於89年7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並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為「(董事)溫振淞...出資額250萬元」、「溫光男...出資額50萬元」、「溫晏翎...出資額40萬元」、「溫哲楷...出資額40萬元」、「劉惠智...出資額120萬元」,嗣曾經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資本額1000萬元後,又於97年2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為「(董事)溫振淞...出資額660萬元」、「溫光男...出資額100萬元」、「劉惠智...出資額240萬元」。
嗣於102年5月間,被告於上揭「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上簽署證人「劉惠智」之名,並於102年5月7日持該份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將該等事項登記在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為「(董事)溫振淞...出資額800萬元」、「溫哲楷...出資額200萬元」等情,有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97年2月26日及102年5月7日各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5至10頁)、琦明電工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11頁)、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2年11月24日)影本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27至28頁)、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7月24日)影本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29至3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卷宗1份(含琦明電工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變更登記表份、琦明電工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2日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5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3、78至9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有獲得證人劉惠智同意將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權全部返還,始自行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程序云云,然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離婚訴訟過程中,劉惠智將兩間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我們有協議他必須將公司的所有股份、支票、印章都交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然經檢察官質以該協議是否有書面時,被告則稱: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其雖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證人劉惠智有授權其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然又稱:當時我們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但是因為股東章都在我這裡,...當時口頭上有講好,劉惠智有說印章要還我,但是並沒有說要授權我處理股權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20、21頁)。是依被告所述,不僅無法詳細的說明證人劉惠智與其如何就移轉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權一事進行協議,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一再強調證人劉惠智有表示要將印章返還,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惠智於94年間本院家事庭之訊問筆錄觀之(見他字卷第89至94頁),僅曾就琦明電工有限公司印章、存摺有所爭執,並未提及有關證人劉惠智名下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一事之相關內容。
2、證人劉惠智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我跟被告離婚時,並沒有把財產事宜都談妥(見他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只是說要把印章還給溫振淞,並沒有說答應要把股份還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且證人劉惠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內容記載有「...二、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總資本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三、原股東劉惠智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讓溫振淞承受。原股東劉惠智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轉讓溫晏翎承受。原股東劉惠智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轉讓溫哲楷承受。..」之資料2份(下稱A文件,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
24、27頁),以及內容記載有「...二、原股東劉惠智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讓溫振淞承受。原股東劉惠智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轉讓溫晏翎承受。原股東劉惠智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轉讓溫哲楷承受。..」之資料2份(下稱B文件,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且其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位中,均有「溫振淞」之簽名,被告雖辯稱其未曾簽署過該等文件,且A文件中所記載其總出資額為1200萬元也是錯誤的等語,然觀諸上揭A、B文件中,所記載證人劉惠智轉讓出去之出資額總額均為240萬元,核與證人劉惠智在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表上之出資額240萬元之記載相符,其雖稱A文件中有記載「溫振淞...總出資額1200萬元」部分亦錯誤等語,然觀諸該文件中,曾有「...二、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記載,則斯時該份文件被提出時,琦明電工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有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固不得而知,然觀諸A文件上之記載,倘若增資之資本額計入被告之出資額,再加計被告原本登記之出資額500萬元以及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證人劉惠智移轉予被告之200萬元後,金額確為1200萬元,則該1200萬元總出資額之記載尚非無跡可循;況該4份文件上之「溫振淞」簽名,經檢察官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附件(一):股東同意書原本4紙(被害人劉惠智當庭提出)文件上「溫振淞」字跡與附件(二):被告當庭書寫「溫振淞」之字跡、附件(三):申請書及開戶資料等筆跡文件上溫振淞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堪認該等文件上之「溫振淞」署名確為被告所簽,被告前揭所辯並未簽署過各該文件自無足採信。
則觀諸該等文件之內容,重點即係在於證人劉惠智同意將名下240萬元之出資額即股份移轉予被告等人而全部轉出,且該文件上雖未記載詳細日期,然有以打字方式繕打「九十四年」之字樣,參以被告與證人間之離婚訴訟係於94年間進行,有上揭筆錄在卷可參,倘若證人劉惠智斯時已經同意將名下24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何以會於該年間提出上揭書面文件要求證人劉惠智簽署,證人劉惠智亦顯然並未簽署該等文件後再交還予被告持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始會留存在證人劉惠智手中並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提出,此益徵證人劉惠智上揭所言並未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240萬元出資額移轉一節應非虛妄。從而,堪認被告係在未得證人劉惠智同意之情形下,擅於上揭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證人劉惠智之名為真實。
3、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劉惠智斯時既然將股東印章交還予被告持有,足認證人劉惠智有將股權移轉予被告之用意等語。然證人劉惠智於偵查中已經證稱:琦明電工有限公司的股東印章我沒有交給被告,是放在公司,離婚後被告就不讓我進公司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剛才檢察官問我被告拿走的印章是指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惠智於94年間本院家事庭之訊問筆錄中,僅有討論「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且被告(於該筆錄中係記載原告)曾表示「...我跟她(指證人劉惠智)收回來之後,我就不讓她管公司得事情,我不可能把章給她。被告在刑事案件說她承認把印章還給我,並說十一月之後就沒有管公司得事情,所以我不可能把印章交給她...」、「當時被告(指劉惠智)拿給我時是假日。公司存摺都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而且如果被告還我,我就不用去銀行變更公司存摺及印鑑...」(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僅足認被告於該離婚訴訟程序中,曾與證人劉惠智就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存放於何處有所討論,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惠智經本院判決離婚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44至51頁),亦未見有何論述有關證人劉惠智就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股東章返還事宜,實難認定證人劉惠智前於94年間與被告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已經主動交付股東印章予被告保管使用一事,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推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與證人劉惠智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證人劉惠智本即非琦明電工有限公司實際上之股東、並未出資,被告上揭行為對證人劉惠智並無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與證人劉惠智於81年3月28日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被告於82年11月間設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時,與證人劉惠智係具有婚姻關係。又被告於設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額,所登記之500萬元出資額是向他人商借用以辦理設立登記,嗣後增資為1000萬元亦僅係為能順利承包其他工程,實際上並無相關資金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95頁),且經證人劉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自己亦無實際出資。而證人劉惠智於被告設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後,確有參與公司經營、負責管理公司帳務一節,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辯護人雖稱證人劉惠智稱其有參與琦明電工有限公司經營一事不實在等語,然觀諸上揭被告與證人劉惠智於家事庭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劉惠智確有管理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印鑑章,且被告曾稱「...刑事案件說她把印章還我,並說十一月之後就沒有管公司得事情...」、「(法官問:你所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原告(即溫振淞))是否要看過...原告有無看?(原告即溫振淞答)我有看,但我沒有蓋章」,從被告之回答可知證人劉惠智確實曾經管理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帳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稱證人劉惠智有侵占琦明電工有限公司款項,觀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有稱證人劉惠智侵占琦明電工有限公司鉅款,則倘若證人劉惠智未曾經手琦明電工有限公司帳務、未曾管理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財務,何以於94年間其等處理離婚訴訟前,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重要文件即存摺、公司大小章等會交予證人劉惠智保管?證人劉惠智會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甚至有機會如被告所稱侵占公司財物?從而,證人劉惠智所稱其曾有參與琦明電工有限公司經營負責處理帳務一節所言非虛(至其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帳務管理與本案無涉)。則被告與證人劉惠智於創設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迄至94年間其等處理離婚事宜期間,既然具有婚姻關係,證人劉惠智亦有參與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管理、經營,縱使其並無如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實際出資240萬元,然被告自身亦無實際之出資,於此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與證人劉惠智就上揭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
2、辯護人所主張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被告與證人劉惠智既然係借名登記關係,若證人劉惠智對被告原負有簽署移轉股東權之股東同意書而不履行,由被告代為制作,即無損於證人劉惠智之合法利益等語,然觀諸該判例要旨之背景事實及認事用法,係處理「該案告訴人之共有土地,業因政府徵收補償地價,而消滅其應享之持有,因其共有部分已取得補償地價,依法應盡之對待義務,則其母縱未得其同意,擅將其印章,蓋於協議書上交予他人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要無損於告訴人權益。」所稱「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係土地已經被依法徵收、告訴人亦已經取得徵收補償地價後自己應盡之對待義務之問題,法律關係甚為明確;然本案被告與證人劉惠智間難認定係被告所宣稱之借名登記一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認為確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亦無任何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資料足以證明其有向證人劉惠智終止契約之意,而其縱能提出,茍證人劉惠智對此尚有爭議,亦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復無法提出經民事庭法院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確定判決,從而被告空言主張其與證人劉惠智間僅屬借名登記關係,其係有權自行以證人劉惠智名義辦理股東權移轉登記一節核屬無據。況假使確有借名登記及上揭並未實際出資之情形在先,則益徵被告前已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嫌,而相關法令就某些行為、事項須依規定辦理「登記」,即表示該事項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握有全部股權,即認其可恣意為上揭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行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依指之情形有違,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未經登記名義人即證人劉惠智之同意,即擅自在自行擬定之前揭股東同意書簽署證人劉惠智之名,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所為已經足以使證人劉惠智受有損害、亦有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3、至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梁文治、劉興錢,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其二人擔任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時之情況,並無法認定證人劉惠智與琦明電工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無從作為認定證人劉惠智是否僅係琦明電工有限公司掛名股東一事,況縱使為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見被告有何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其二人所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溫振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揭偽造證人「劉惠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與證人劉惠智間就離婚後財產處理等事情尚待解決,應循正當途徑與證人劉惠智商議,竟明知未獲得證人劉惠智授權代為簽署名義,以處理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權移轉事宜,竟自行擬定上揭股東同意書、偽簽證人劉惠智之名義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行使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證人劉惠智已稱其確實並未有240萬元之出資、並無如登記上所示之出資額存在一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以上揭方式移轉證人劉惠智名下之股東權、出資額,於證人劉惠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及衡酌被告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兒子、妻子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上揭琦明電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造之「劉惠智」署名一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該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文 件 名 稱 │文件上記載時間 │ 偽簽欄位 │ 偽簽之名 │├────────┼────────┼─────┼─────┤│琦明電工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 │退出股東簽│劉惠智 ││股東同意書 │ │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