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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松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松與告訴人呂松增於民國76年2 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農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呂松增名下,詎被告王順松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呂松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不詳時、地,偽造「共同購地合約書」1 份,其上除敘明被告王順松、告訴人呂松增共同購買前開土地外,並載明: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等語,復偽簽及盜蓋告訴人呂松增及其子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之姓名及印章於其上,嗣98年間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並報新竹市政府備查後,前開土地之部分區域始被納為重劃區內。詎被告王順松於100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第21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承審,其於該民事案件中,持上開偽造之共同購地合約書向法院行使,藉以主張前開合購土地中面積9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依現價補償新台幣(下同)1213萬6千元,以期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因認被告王順松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王順松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順松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松增、證人呂朱盛、呂朱學、邱宇榕、呂松基於偵訊時之證述、偽造之共同購地合約書正本1 份、新竹市○○路○○○ 號門牌證明書影本1 紙、新竹市政府98年4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竹市○區○○○○○村○區○地○○區0000000 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 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吉羊路門牌整編資料1 份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順松固坦承與告訴人呂松增於76年2 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農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呂松增名下。共同購地合約書內容係由呂松基撰寫,共同購地合約書上除敘明被告王順松與告訴人呂松增共同購買前開土地外,並載明: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等語。98年間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並報新竹市政府備查後,前開土地之部分區域始被納為重劃區內。被告王順松於100 年

3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承審,被告王順松於該民事案件中,持上開共同購地合約書向法院行使,藉以主張前開合購土地面積9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依現價補償1213萬6 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共同購地合約書是告訴人呂松增拿給我的,此契約書是呂松基寫的,不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並未認為呂松基係共同正犯,係以罪嫌不足而對呂松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告訴人呂松增對於兩人係合資購買土地,而且是均分並不爭執,依照共同購地同意書所有內容觀之,亦屬均分,且系爭土地在89年農發條例之後雙方就已經分割並分別登記在彼此子、孫名下,又被告於歷次訴訟中均未主張都更利益,故被告無偽造之動機。證人呂松基於審理時證稱共同購地合約書日期會寫76年2 月13日,係因告訴人呂松增說要按照權狀上日期記載等語,證人呂松基雖於偵查中證述共同購地合約書簽立日期即為76年2 月13日,惟係因偵查中提示共同購地合約書,證人呂松基才這樣回答,且已事隔久遠,證人呂松基之證述未違常理。至於誤載面積部分,土地權狀影本乍看之下,「壹」公畝上方看似有一個0,然後下面才是「五參」平方公尺,任何人乍看之下都可能把「壹壹五參」看成「壹0五參」,因為乍看之下很相似,故證人呂松基也證述,當初可能是他的筆誤。門牌號碼部分,證人呂松基已證述當時有臨編號碼,所以呂松增叫我寫臨編號碼等情,故共同購地合約書無不合常理之處,證人呂松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親屬關係,無偏袒之必要,證述應屬可採。況共同購地合約書早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人呂松增及其訴訟代理人、告訴人之子均有前往開庭,對於共同購地合約書並不爭執,直至被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訴訟時,始爭執共同購地合約書之真正,且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案件審理時,告訴人係爭執「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恐口無據專立此約左給王順松為憑」之記載,依共同購地合約書前後段文字之筆跡及筆墨均屬相同,且以版面觀之,亦不可能事後再加上後段文字。共同購地合約書與呂松基離婚協議書上呂松增之印文相同,且共同購地合約書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之換地契約書作法相同,均係由證人呂松基繕寫,僅有一份正本。綜上,足認被告確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呂松增於76年2 月間合資購買新竹市○○段○○○○號農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呂松增名下。共同購地合約書內容係由告訴人呂松增之弟呂松基撰寫,共同購地合約書上除敘明被告王順松、告訴人呂松增共同購買前開土地外,並載明: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等語。98年間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並報新竹市政府備查後,前開土地之部分區域始被納為重劃區內。嗣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10

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承審,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持上開共同購地合約書向法院行使,藉以主張前開合購體地面積9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依現價補償1213萬6 千元等情,有證人呂松基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7 頁),復有共同購地合約書正本、新竹市政府98年4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市○區○○○○○村○區○地○○區0000000 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 至17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呂松增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寫共同購地合約書,我也沒有簽名,王順松借錢利用我當保人。共同購地合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都不知道有共同購地合約書一事。呂松基要離婚時,他跟我拿印章去,說他要用,我就拿給他,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40 至2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王順松在76年間合資購買農地,500 萬元購買,一人一半,王順松用那塊地抵押,借了250 萬元,王順松用我的帳戶去借錢買地,貸款是朱五妹在處理。王順松借錢,我幫他負責,雖然合資買土地的錢也是我在繳,但是土地登記我的名字就是保障。買的時候不能過戶,之後可以過戶的時候才過戶給王順松,等農地可以過戶時我就過戶給王順松了,雖然是用嘴巴講的,但就是照當初的約定處理。我不知道、不曾看過共同購地合約書。我父親沒有這樣要求過,我也沒有拜託我弟弟呂松基寫共同購地合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至110 頁)。依證人呂松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證稱不知有共同購地合約書等情。惟關於是否有於呂松基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證人乙節,先於偵訊時稱呂松基拿印章去,我就拿給他,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呂松增」三個字看起來又很相似,但這個印章不是我蓋的,復稱我寫的字沒那麼漂亮,再稱呂松基沒有叫我去戶政事務所當證人,只有在家裡要我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就呂松基離婚協議書之真正既無爭議,然證人呂松增卻就有無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乙事,前後說詞不一,是否係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或刻意隱瞞,已有所疑。再者,證人呂松增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民事訴訟中,有無他人陪同出庭乙事,證稱都是自己一個人去,不知道有無拜託吳旻蒼出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然證人呂朱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松增去高院時,我們兄弟會跟著去,至於這個庭是我還是呂朱學陪我爸去的,因為官司那麼多,我忘記了,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我哥呂朱學會陪我爸去,但是我們兄弟都會陪他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顯見證人呂松增之上開證述是否係因年事已高,而存有記憶瑕疵,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又證人呂松增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準備程序中到庭,且經民事庭法官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記載「上訴人呂松增與被上訴人於76年間共同買受座落新竹市○○段○○○○○號農地,因被上訴人非農人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於76年2 月13日出具共同購地同意書,載明上開土地為二人合購共有,等日後可登記時,再將土地移轉一半予被上訴人」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

164 頁背面),足認被告業已於99年10月29日前即已提出共同購地合約書,證人呂松增於斯時未爭執共同購地合約書之真正,且列為兩造民事訴訟中之不爭執事項,則證人呂松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看過共同購地合約書,未拜託呂松基寫共同購地合約書等情,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三、證人呂松基於偵訊時證述:王順松、呂松增兩人購買○○段0000號農地時我不知道,是後來經過我父親告知我才知道,他們要寫契約書時拜託我,我才知道。共同購地合約書與換地契約書都是我寫的。寫的時間就是合約書押的日期,76年

2 月13日。現場有我父親、呂松增、王順松,我父親說我哥哥不會寫字,說我寫好後,我問呂松增要寫新或舊的地址,說要寫新地址。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寫好就離開了,蓋章時我不在場。寫好王順松才去,王順松知道我寫同意書,他拜託我寫。呂松增蓋完章後將共同購地合約書交給王順松。我是叫呂松增蓋完章後要將東西交給王順松。時間久了可能我忘記了,可能也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37 至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同購地合約書是我寫的,王順松有和我先講,還有我父母也有和我講,以及呂松增夫妻也有拜託我寫。因為我爸爸說,親兄弟姊妹買地一定要寫憑據,以後雙方不會有差錯。共同購地合約書之地號、面積等內容是呂松增有拿一張影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叫我這樣寫。面積寫錯可能我有筆誤。共同購地合約書是呂松增家裡寫的,當時有我父母、呂松增夫妻、我,共五人在場。共同購地合約書中記載:「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這一段是照呂松增的要求寫的。呂松增不親自簽名是因為我爸爸說呂松增寫的字不好看,呂松增以前買土地也是我爸爸叫代書簽名,我爸爸就叫我幫呂松增簽一簽,所以我就幫呂松增簽好了,至於小孩子的名字,我說小孩子認識字,為何要叫我簽,所以我就留個空白,叫呂松增的兒子自己簽,我當時只有幫切結人呂松增寫上去。後來王順松要過來拿了,結果呂松增過來跟我說:「人家要來拿了,這三個孩子的名字都還沒有簽」,呂松增叫我幫他簽好,呂松增蓋章就好,然後我又到呂松增家裡去幫他寫小孩子的名字。證明人姓名是用不同筆寫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叫呂松增自己回來蓋,我沒有在管印章,什麼人蓋的我都不知道,我寫完就交給呂松增,我就回家了,印章不是我蓋的,他們怎麼蓋的我不清楚。呂松增說有毛毛雨會淋濕,因為這個紙很薄,所以我再寫一個信封給呂松增,信封上面的筆跡確實是我的筆跡,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2 、103 頁背面)。參以系爭共同購地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信封、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2 頁),觀諸共同購地合約書係以十行紙書寫,筆墨已因紙張材質較薄有滲暈現象,紙張本身呈現泛黃斑駁痕跡,裝訂之訂書針已有生鏽,且鐵鏽痕跡亦拓印於共同購地合約書底頁,證明人呂朱學等3 人筆墨與合約書內筆墨不同,惟證明人3 人筆跡與合約內文字筆跡相同等情,足見共同購地合約書應有相當年代,顯非於98年至100 年間所偽造。再者,共同購地合約書所裝載之信封,其上之電話及郵遞區號均屬舊有使用之號碼,非現行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用之信封,足見該信封已有相當之年代。證人呂松基與告訴人呂松增為兄弟關係,被告則為證人呂松基之妹婿,證人呂松基自無偏袒或誣陷一方之動機,且證人呂松基亦自承共同購地合約書與換地契約均係其所書寫,而換地契約書與共同購地合約書字體、字型、筆畫轉折亦屬相同(見他卷第

259 至261 頁),顯見證人呂松基所言屬實,又告訴人呂松增並未爭執換地契約書之真正,僅爭執共同購地合約書係偽造,證人呂松基倘係知悉共同購地合約書係偽造,豈有自承係書寫之人而使自己身陷囹圄之理?參以證人呂松基就上開共同購地合約書之簽立經過、登載內容之緣由、面積係誤載等情,業已詳細證述,且亦證述證明人呂朱學等3 人雖係其書寫惟係使用不同之筆所寫及書寫信封予呂松增等情,核與共同購地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信封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相吻,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四、另查,證人呂松增住處原為新竹市○○路○○○ 號,因76年9月1 日門牌整編後改為新竹市○○路○○○ 號,有新竹市○○路○○○ 號門牌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0 頁),復依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8、19條規定略以「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請市府備查。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由市府公告;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另依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有關需整編門牌者,戶政事務所應儘速徵詢當地居民意見,會同區公所協商後擬訂整編計畫,報市府核准後公告實施。門牌整編,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住戶。整編生效後(即戶籍資料所載整編日期),戶政事務所應排定日期改註戶口名簿及換發身分證並張貼門牌,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87 至194 頁)。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76年度(第二梯次)整編門牌訂於3 月1 日實施,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 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吉羊路門牌整編相關內部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7 至512 頁)。證人邱宇榕於偵訊時證述:76年間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工作,擔任戶籍員。依從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該路段為76年3 月1 日起開始整編作業,戶籍員不會提前開始,一定是3 月1 日之後,且掛臨時牌前我們會先去看現場,去瞭解舊的號碼是否存在、正確…,第一次前往現場是看舊號碼有無存在…,第二次前往現場才能掛上臨時門牌,之後才掛上正式的門牌。吉羊路路段的門牌整編何時掛上臨時門牌,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300 至30

1 頁)。另證人呂朱學於偵訊時證述76年2 月門牌重編前是

172 號,後來改成152 號,不知道戶籍員有到家裡調查,惟那段時間沒有看過有貼暫時門牌等語(見他卷第235 頁),證人呂朱盛於偵訊時證述門牌整編前是172 號,對於戶籍員到家裡去貼門牌及何時改成新門牌,均忘記了,76年9 月才確定有新門牌等語(見他卷第236 頁)。依證人邱宇榕證述及吉羊路門牌整編相關內部文件,可知吉羊路係於76年3 月

1 日起開始門牌整編作業,且依門牌整編作業程序,會先掛上臨時門牌,之後才會有正式門牌,是證人呂朱學稱沒有看過貼暫時門牌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證人呂松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同購地合約書不是76年2 月13日寫的,是權狀下來過了很久才拜託我寫的,呂松增說要照權狀的日期寫,偵訊時我會說是76年2 月13日是因為事隔20幾年,我實在也忘記了,檢察官拿共同購地合約書給我看時,我才回答76年2 月13日,結果我回去找到土地權狀時,我才想到不是這個日期,是呂松增逼我寫這個日期。我寫共同購地合約書時,戶籍門號已經重編,當時我還不知道,是呂松增夫妻拿著電燈跟我講:「那個地址已經變了,你知道嗎?」我說:「照理說應該是要寫權狀上面的地址」,但呂松增偏偏不要,他還罵我說:「這個人家已經改了,你還寫權狀上面的地址幹嘛」。當時新的地址是臨編的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觀諸共同購地合約書上所載日期為76年2 月13日,切結人呂松增地址載為新竹市○○里○○路○○○ 號,土地權狀所載時間為76年2 月13日,依一般買賣土地交易情況,係買賣雙方先成立買賣契約後,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故土地權狀所載登記日期往往已是買賣契約成立日期之後,而共同購地合約書與土地權狀所載日期均屬相同,則證人呂松基證述係土地權狀取得後依土地權狀之日期填寫,亦不無可能,故證人呂松基證述係事後倒填日期,已有臨編門牌,係呂松增要求寫新門牌號碼等情,尚非與常情不合。況已事隔久遠,證人呂松基於偵訊問時因提示書面而為誤導回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記憶有誤,亦屬合理,且參以證人邱宇榕、呂朱盛對此均證稱已忘記了等語,足認事隔久遠,人之記憶係屬有限,故證人呂松基此部分之證述尚無不可採之處。公訴人雖以共同購地合約書內容中關於日期、地址與門牌整編日期相互對照,顯見係共同購地合約書係屬偽造為由,然亦未能排除證人呂松基所證述之情況,實難據此率爾認定共同購地合約書係屬偽造。

五、至於證人呂朱盛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沒有寫共同購地合約書,只有口頭約定,因為呂松增幫王順松作為銀行保證人,所以沒有寫共同購地合約書。訴訟時王順松提出我才看過,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會有我的姓名跟印章,這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王順松跟我們要一分地的時候提出共同購地合約書等語(見他卷第235 頁);證人呂朱學於偵訊時證述:農地是呂松增耕種的,前地主兒子在台北置產所以要賣地給呂松增,呂松增當時錢不夠所以找王順松一起購買,土地登記在呂松增名下,因為王順松沒有農民身分。當時沒有簽共同購地合約書,王順松是跟銀行借錢,呂松增還當他的保證人。我是事後在訴訟中才看到共同購地合約書。因為我以前為了報稅曾經有印章在王順松那邊,我也不知道是否他拿我留存印章去蓋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36 頁)。證人呂朱盛、呂朱學雖均證稱未有簽名蓋章,然共同購地合約書已於99年10月29日前即已提出,證人呂朱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松增去高院時,我們兄弟會跟著去,至於這個庭是我還是呂朱學陪我爸去的,因為官司那麼多,我忘記了,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我哥呂朱學會陪我爸去,但是我們兄弟都會陪他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證人呂朱盛、呂朱學就共同購地合約書業已於99年10月29日前提出於訴訟乙事,尚難推諉不知,故證人呂朱盛、呂朱學證述係事後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訴訟中才看到共同購地合約書,亦非可信。況依證人呂松基證述可知,原本證明人欄係空白待證人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填寫,係因受呂松增所託,始又填載呂朱學、呂朱盛、呂朱弘姓名,並請呂松增自己蓋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

1 頁背面),可見亦不排除係告訴人呂松增自行持自己印章及3 位證明人之印章蓋印之可能,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有偽簽或盜蓋之行為。

六、共同購地合約書之內容載明告訴人呂松增與被告共同均分土地,因政府規定不得分割將該筆農地登記呂松增所有,等政府開放可以分割時即應提出分割等語,而證人呂朱盛於偵訊時證述:89年間福林段農地分割,當時換地的關係,被告他們4 份我們6 份,是大家協議的等語(見他卷第2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移轉登記是經過蠻久才有移轉登記到我們身上,就是陳水扁時代開放農地分割移轉之後,我們就依照當初的口頭約定把新竹市○○段○○○○○號農地移轉給王順松,我爸呂松增的部分是登記到我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呂松增於80年間另訂換地契約書,被告因欲興建農舍,以○○段0000號農地296坪換告訴人呂松增樹林頭段199 之6 地號土地約230 坪,有換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1 頁),足見告訴人呂松增與被告於89年間確有依當初約定及換地契約履行分割移轉登記,對於共同購地合約書之農地並無產生爭議。至於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被告所提清償借款(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等民事訴訟案件,均與共同購地合約書中該農地之土地重劃無涉,亦難僅因98年間前開農地部分被列入重劃區內,即認共同購地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實,逕而推論共同購地合約書係屬偽造。況被告早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即提出共同購地合約書,而該民事案件係被告請求告訴人呂松增等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亦與共同購地合約書中之農地無涉,故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要屬可信,尚難推論被告有何為牟取都更利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以98年間新竹市○○段○○○○○號農地部分被列為重劃區,對照共同購地合約書內容中載有土地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扣除公共設施土地,其餘二人平分,及共同購地合約書中日期、地址與門牌整編日期不符等語,即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偽簽及盜蓋告訴人呂松增等人姓名及印章,並持之於民事案件中行使,遽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或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