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木質、鋁質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明昇(綽號綠巨人)與劉正偉原為同鄉之友人,劉正偉怨鍾明昇有事反而相挺「竹東的朋友」,另找來2 人,於民國
101 年9 月2 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水坑地區,毆打鍾明昇,鍾明昇為此對劉正偉心生不滿,告訴友人羅際岡、林啟君此事,羅際岡約來友人廖禹州、廖威州等人;鍾明昇又輾轉約來陳俊卿,及約林柏宏,陳俊卿、林柏宏再各約來李文祥、洪政豪。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陳俊卿、李文祥、林柏宏、洪政豪及輾轉約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竹東的朋友」、「新豐的朋友」、「芎林的朋友」一干人等,駕駛多輛汽、機車,攜帶多支棍棒等物,分就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竹東的朋友」等約10人左右相約在新竹縣○○鎮○○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分就陳俊卿、李文祥、林柏宏、洪政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新豐的朋友」等人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地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芎林的朋友」等人約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旁7-11便利商店會合,後改約在新竹縣○○鄉○○路○ 段及文德路交岔路口已廢棄之廣達加油站集結至少20人,並約劉正偉在廣達加油站談判。其中陳俊卿攜帶其所有之木質、鋁質棒球棍各1 支,命李文祥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到廣達加油站;林柏宏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政豪到廣達加油站;鍾明昇在廣達加油站時,再次向陳俊卿、李文祥等人表明其遭劉正偉找人毆打,要找劉正偉「討回來」云云,鍾明昇、陳俊卿、李文祥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迨劉正偉依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乘坐徐茂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到廣達加油站下車,或持棍棒等物,或徒手毆打劉正偉,並驅汽、機車包圍劉正偉乘坐之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劉正偉寡不敵眾,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內乘員古元君、古炫欣、申雲杰等人見狀,趕緊拉劉正偉上車(副駕駛座搭載古元君;後座由左至右依序搭載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申雲杰),徐茂鈞連忙駕駛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突圍而去,從新竹縣○○鄉○○路右轉富林路3 段朝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鍾明昇、陳俊卿、李文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追車者應注意、能注意其等若接續追擊,對方驚疑未定,車輛恐為閃躲、失控、碰撞而肇致死亡之結果,竟仍賡續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鍾明昇指示「追!」云云,李文祥搭載之陳俊卿在副駕駛座亦指示「追!」云云,李文祥猛踩油門提升速度至約時速100 公里,自後高速追逼徐茂鈞駕駛之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並發生擦撞,陳俊卿另取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1 支,敲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鍾明昇等人並駕車尾隨在後,終致徐茂鈞駕車失控衝撞新竹縣○○鄉○○路○ 段○○○ 號前之電線桿,致劉正偉共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及心電圖呈無心跳,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死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前情,扣得陳俊卿所有之木質、鋁質棒球棍各1 支(陳俊卿、李文祥2 人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為8 年、9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因認其等1 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各為8 年、9 年;另因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接續追擊之羅際岡、洪政豪、林柏宏3 人所涉殺人等罪嫌,其中羅際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洪政豪、林柏宏2 人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劉正偉之父劉純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昇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 號少連偵續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
160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68頁),復經證人徐茂鈞、古炫欣、古元君、申雲杰、劉昱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歷歷(89號少連偵卷一第180 頁至第183 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13號重訴卷二第6 頁至第18頁、13號重訴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582 號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26頁至第29頁、13號重訴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8頁、13號重訴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582 號相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13號重訴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13號重訴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13號重訴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25頁至第26頁、13號重訴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李文祥、林柏宏、洪政豪、羅際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可佐(89號少連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57 頁至第259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47頁背面至第59頁、13號重訴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5頁背面至第52頁、13號重訴卷二第1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8頁、13號重訴卷三第1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78頁;89號少連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51頁至第59頁、13號重訴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89號少連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
249 頁至第251 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
2 號少連偵續卷第43頁至第59頁、13號重訴卷一第22頁;89號少連偵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46頁至第59頁、13號重訴卷一第22頁;89號少連偵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41 頁至第24
4 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13號重訴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9 頁背面至第15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處理意外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
101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查獲作案車輛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101 年10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12月24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診病歷摘要、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12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2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02 年7 月2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1 年12月3 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示意圖1 份在卷可稽(582 號相卷第
4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67頁、89號少連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93頁至第207頁、89號少連偵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88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2 號少連偵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13號重訴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們這邊喊「『對方來了』、『追啊』,就是基於你當時在廣達加油站時說你跟劉正偉之間的衝突,你要討回來這些話而來的?)沒有意見」,「(你認為劉正偉後來死亡的結果,你自己也要負責?)是」,「(【提示2 號少連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告以要旨】李文祥在偵訊時說鍾明昇在加油站現場說他被打,希望我們幫他『討回』,對方車來時,鍾明昇有說『對方來了』,且說『追啊』,所謂『討回』就是可以講一講就講,講不成就打,對李文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提示2 號少連偵續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對於李文祥偵訊時說:【為何非要高速追車目的?】想要將對方攔下來,因為要幫鍾明昇討回等語,對李文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有看到你們這方的人開車去追,按照你剛才所講,你也有騎車跟在後面去追,所以當時在前方的人開車去追這件事,也可以算是你自己的意思,是否如此?)是」,「(你當時也騎車去追的目的為何?)就是要把他們攔下來,把這件事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是依其述,足見被告為向被害人劉正偉「討回來」,本擬定講不成則動手,被害人劉正偉受毆乘車離開現場,其仍想要「討回來」追上、攔下而接續追擊,是被告騎車尾隨在後,證人李文祥則駕車追逐,均是基於為被告「討回來」目的,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質之證人李文祥於偵查中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此行的目的就是要打架,陳俊卿有說是朋友的事情(89號少連偵卷一第262 頁);是陳俊卿找我去的,鍾明昇是沒有直接跟我聯絡,但到加油站時,鍾明昇有說他被打經過,鍾明昇在現場說他被打,希望我們幫他「討回」,對方車來時,鍾明昇還說「對方來了」,且說「追啊」,我認知的「討回」意思就是講不成就打,鍾明昇並沒有叫聚集的人離開,反而是叫大家幫他「討回」,我看到速霸陸衝撞我們這方機車離開現場,就載陳俊卿追車,我知道這樣危險,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我高速追車目的,就是想要將對方車攔下來,因為要幫鍾明昇討回來,我知道不能不顧一切逼車追車又用木棒敲打對方車子,我也知道這很危險,我開陳俊卿的車追車,我所說鍾明昇在加油站要大家幫他「討回」,也有喊「對方來了」、「追啊」等情都實在,我開陳俊卿的車,陳俊卿也沒有阻止我追車(2 號少連偵續卷第52頁至第54頁),我看到白色速霸陸撞我們這邊逃走,才去追車,我開車時有跟對方的車發生擦撞不只1 次,陳俊卿不但沒有叫我要小心一點,不要把他車撞壞,反而叫我追,我時速約100 公里,陳俊卿以木棒碰對方的車,對方的車為了不要讓我追到,速度也很快。我知道高速行駛時追車,又持木棒,會導致被追逐車輛受驚失控,如果撞到,必然會有嚴重的車輛損傷及人員傷亡。我們當初約在廣達加油站集合,就是為了要找劉正偉(13號重訴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我當天去才知道是鍾明昇的事。我去廣達加油站,是因為陳俊卿找我,說朋友有事,要我幫忙,陳俊卿喝酒,所以要我駕駛,我到廣達加油站,鍾明昇說他被打,要我們幫他「討回來」,這時白色速霸陸從我們這裡經過,鍾明昇說那是「對方的車」,我們這邊有開車追,我也開車載陳俊卿追,我們副駕駛座有跟對方的車發生擦撞,陳俊卿有搖下車窗叫囂,應該是拿木棒等語(13號重訴卷一第155 頁)。綜上,足見其應證人陳俊卿之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證人陳俊卿並攜帶木質、鋁質棒球棍各1 支,到廣達加油站時,從被告得知要為被告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乙事「討回來」云云,意思是講不成則必動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到場又突圍而去,其可想見追車、攔車過程中,對方驚疑未定,車輛恐為閃躲、失控、碰撞而肇致死亡之嚴重結果,但因被告指示「對方來了」、「對方的車」、「追」云云,證人陳俊卿亦指示「追」云云,其也想追上、攔下以為被告「討回來」,其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自後高速追逼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證人陳俊卿復取出木質棒球棍1支敲對方之車之事實。參之證人羅際岡於偵查中亦稱:鍾明昇於101 年9 月2 日凌晨被劉正偉打,我在場,但鍾明昇應該不知道我在,鍾明昇打電話給我,我在廣達加油站有說鍾明昇被打,我有說要幫鍾明昇被打乙事「討回來」,我認知「討回來」意思是先講,講不成不一定動手,但要做此心理準備等語(2 號少連偵續卷第58頁)。是其得知被告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起意為被告「討回來」,意思是講不成則恐將動手「要做此心理準備」乙情,核與被告及證人李文祥證述前情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李文祥要為被告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乙事「討回來」,被告及證人陳俊卿復指示追車,而駕車追逐,顯然並未逾越其與被告、證人陳俊卿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實屬明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李文祥另行起意開車追逐徐茂鈞的車,或非被告授意,或脫離被告視線,均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不應為此負責云云。固查證人李文祥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要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你還是陳俊卿的意思?)是我個人意思」,「(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陳俊卿也有叫你追的意思?)可能說錯吧」,「(當天在廣達加油站鬥毆時,你沒有在場?)我沒有在場」,「(你確定你沒有看到劉正偉?)我沒有,包括劉正偉人長怎樣我也不知道,而也不認識」云云(13號重訴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1頁背面);證人羅際岡於另案審理時改稱:「(鍾明昇找你們來有說要怎麼跟劉正偉談判?)鍾明昇沒有說要怎麼對付,當時只是說要談判」云云(13號重訴卷二第19頁背面)。然此顯與其等2 人前於偵查中或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矛盾。甚以證人李文祥與被害人劉正偉素不相識,又無何等深仇大恨,駕駛之車又非其所有,其駕車追逐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之危害,於己亦然,若非依被告、證人陳俊卿之指示,以求能為被告「討回來」,焉有冒著人身死傷或車輛毀損之風險,強行追車、攔車之理?是此證人李文祥及羅際岡等事後翻異之詞,無非為其他共犯臨訟卸責,自不足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劉正偉跟我們這邊的人快打起來了,我先跟他們好好講,後來我認為他們不好好講,接著我就被打趴,我朋友就把我拉出去,我就昏倒,起來的時候人幾乎就散掉了,聽我朋友講說對方的車甩尾,撞倒機車跑掉了,也有聽說我們這邊有車去追他們,我就騎摩托車跟上去追,追到看到前面那臺車已經撞到電線桿了云云(本院卷第51頁),言下之意,其遭打趴在地,無直接指示證人李文祥、陳俊卿等人「對方來了」、「對方的車」、「追」云云。然查此節被告在現場之言行舉止,已據證人李文祥於偵查中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如前。參以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接到鍾明昇電話,說有事,鍾明昇被打也不只1 次,我當時也有跟陳俊卿約在竹北的萊爾富,我知道陳俊卿也因為鍾明昇的事情要去加油站。我到廣達加油站,聽鍾明昇、羅際岡仔細講知道是被人家修理,訴求是想「討回來」,「討回來」應該是打回去,也是鍾明昇跟對方聯絡,鍾明昇在加油站有跟對方聯絡,對方到場時,鍾明昇就喊說「對方來了」,又喊說「追啊」(2 號少連偵續卷第44頁),鍾明昇打電話來說有事情,叫我到芎林,洪政豪來找我,我們開車到廣達加油站,下車跟鍾明昇、羅際岡聊一下,鍾明昇就說他被人打,要我們幫他看能不能「討回來」,鍾明昇喊「對方來了」等語(13號重訴卷一第48頁);證人陳俊卿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李文祥當時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因為綠巨人說「對方來了」,也是看到朋友被撞,就追啊,我也是想要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來,我當時也有意願想要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13號重訴三卷第65頁及該頁背面)。綜合觀察,足見被告在場直接指示「對方來了」或「追」云云甚明。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提示2 號少連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告以要旨】李文祥在偵訊時說鍾明昇在加油站現場說他被打,希望我們幫他『討回』,對方車來時,鍾明昇有說『對方來了』,且說『追啊』…對李文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其在場直接指示證人李文祥、陳俊卿等人「追」云云,為屬實在。實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否了解聚眾要向他人『討回』場面容易失控,可能肇生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我能了解這種場合大家很容易衝動失控」(2 號少連偵續卷第160 頁背面),「(你當時也騎車去追的目的為何?)就是要把他們攔下來,把這件事情解決」,「(你們這方的人開車去追,你自己也騎機車跟在後面追,你覺得對方的車子會自動停下來嗎?)不會」,「(既然不會,你們這邊的人開車去追,你自己也騎機車跟著追,你有無想過對方的車可能在被追逐的過程中失控或撞到其他的車輛或物品而發生車禍?)有」,「(如果發生這種狀況,車上的人是否也有可能因為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或傷害的結果?)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其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接續追擊之,對方驚疑未定,車輛恐為閃躲、失控、碰撞而肇致死亡之結果,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既能注意及此,仍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直接指示「追」云云,對此追擊舉動恐將引發死亡之結果,顯然應注意、能注意但不注意,為有疏失。又以被害人劉正偉先在廣達加油站遭到毆打,復所在車輛因遭追逼、失控、撞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共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傷害,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及心電圖呈無心跳,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堪認被害人劉正偉受傷致死之結果與被告故意傷害併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之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稍有違誤,但本院及檢察官認定之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查被告與證人李文祥、陳俊卿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駕車包圍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其後高速追逐及持棍敲車等情,就有關強制罪部分,實未逸脫通常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為遂傷害目的而習見之攔阻、包圍、追擊手段暨當然隨伴妨害他人通行等權利之結果;再以傷害行為既侵害身體法益,被害人之自由通行或從事其他活動之自由法益亦通常併同受妨害,是此部分自當為傷害行為吸收,較為合理,不應另論強制罪;另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毀損罪部分,固被告大喊:「追」云云,嗣騎車尾隨之,然審其所言所行,應祇在指示證人陳俊卿、李文祥追車以遂其「討回來」傷害之初衷,非進而指示證人李文祥、陳俊卿駕駛時須以危險駕駛或毀損之手段為之,亦不曾指示證人李文祥、陳俊卿不擇手段而務必追上或非攔下不可等語,又以被告在證人李文祥、陳俊卿駕車高速追逐或持棍毀損時,並不在證人李文祥、陳俊卿之車,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有持行動電話或他法遙控指揮、指示、命令證人李文祥、陳俊卿如何駕車持棍等情,是認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李文祥、陳俊卿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證人李文祥、陳俊卿危險駕駛或毀損等情形,乃在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另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及財產損害,被告就此額外之危害,自無從與之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毀損罪,附此指明。
㈣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與證人李文祥、陳俊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追車者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文祥、陳俊卿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劉正偉數次及當然隨伴而應予吸收之追擊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1 傷害行為,復由此致人於死,祇成立傷害致人於死1 罪。
㈥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劉正偉毆打,竟為「討回來」自居於
首謀地位,輾轉約來一干人等為己出頭,糾眾毆打被害人劉正偉,加倍報復,被害人劉正偉寡不敵眾,情況已實甚兇險,伺機逃去,被告本可率眾休手,又應注意、能注意其等一行人接續追擊之,對方驚疑未定,車輛恐為閃躲、失控、碰撞而肇致死亡之結果,竟未有所勸阻,亦非放任證人李文祥、陳俊卿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追擊之,反而直接指示證人李文祥、陳俊卿等人「追!」云云,藉此饜足一己報復之心,乃至不意致人於死,闖下大禍,寶貴生命輕易喪失,令被害人劉正偉家屬莫大悲痛,所邀同伴或涉官非,或至科刑,其自當為茲所生危害負起最大之責任,兼衡被害人劉正偉亦有過咎之處,參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顯然血氣方剛,思慮未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但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劉正偉家屬和解或賠付損害分文,及被告尚無前科,母親過世,與祖母及叔父居住,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高中休學,從事人造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89號少連偵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依此顯現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木質、鋁質棒球棍各1 支,均為證人陳俊卿所有,前者
特為證人陳俊卿持供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然兩者均為證人陳俊卿應被告之邀攜來到場之物,此據證人陳俊卿述明在卷,堪認屬原擬傷害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從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之後,予以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