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晟宏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晟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晟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温晟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温晟宏於101 年10月29日,在新竹縣○○鄉○○路之「金桂機車行」內,委託車行人員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簽約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約明東元公司保有機車所有權,迨温晟宏繳清全部償金始取得所有權。詎温晟宏明知尚未繳清車款,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徒因需錢孔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晚上牽得本案機車後,旋於「金桂機車行」附近路口處,將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遂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並交付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物。
三、嗣因本案機車輾轉遭販售至周玉清之「機車連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讓渡至不知情之黃建彰之「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經黃建彰於101年11月3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店內簽約欲販售本案機車予不知情之王國凱(按係登記名義人,實質買主為不知情之少年廖○豪),並於101年11月7日過戶予王國凱後,東元公司查知上情,並向温晟宏追討本案機車,温晟宏竟另意圖使舊識莊高仲受刑事處分,而於101年11月18日16時1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誣指「本案機車原為友人莊高仲因信用不良,央求其購買並交付使用,未料莊高仲私下將其所有該機車出賣他人」等不實事項,並對莊高仲提出侵占告訴,藉此誣告莊高仲涉犯侵占罪嫌,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温晟宏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陳稱「莊高仲與本案機車買無關,係自己將機車出售予陳先生」等語,而自白誣告情節,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確認莊高仲並無侵占本案機車情事,而對莊高仲為102 年度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而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温晟宏所犯侵占、誣告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晟宏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有東元公司提出之101年10月29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162號偵查卷《下稱偵6162號偵查卷》第14頁)、東元公司之空白分期付款繳款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3532號偵查卷《下稱偵3532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機車之轉售、讓渡、過戶過程,業據證人黃建彰於偵查中(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證人周玉清於偵查中(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及證人王國凱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2至63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11月14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補發〉、101年11月7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温晟宏過戶予王國凱〉、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板橋店101年11月3日買賣契約書、機車連大賣場101年11月1日機車買賣讓渡書等件(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40、41、46、64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温晟宏對於事實三所載之誣指「本案機車原為友人莊高仲因信用不良,央求其購買並交付使用,未料莊高仲私下將其所有該機車出賣他人」等不實事項並對莊高仲提出侵占告訴,藉此誣告莊高仲涉犯侵占罪嫌等情,亦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高仲於警詢中陳述歷歷(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
且有被告温晟宏10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温晟宏,報案時間:101年11月10日〉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温晟宏,受理時間:101年11月18日〉1紙(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12至14、47、48頁)在卷可參,堪認其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誣告莊高仲涉犯侵占罪嫌之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偵詢中,陳稱「莊高仲與本案機車買無關,係自己將機車出售予陳先生」等語,而自白誣告情節,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莊高仲為102 年度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温晟宏102年5月23日偵詢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温晟宏、被告:莊高仲〉1 份(見偵3532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第111至112頁)附卷可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誣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於誣告莊高仲侵占罪嫌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予以自白,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持有本案機車,明知無機車之所有權,竟出售機車獲取利益,固應責難,惟審及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且事後分期清償車款共7 萬7952元予東元公司,業於102年11月6日清償完畢,東元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分期清償之客戶資料表、東元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再審酌被告為敷衍東元公司,思慮不週,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誣指被害人莊高仲侵占機車之不實內容,顯屬不該,惟審及被告知所悔悟,其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自白案情,再經被害人莊高仲向本院陳明:被告已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