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雯茵被 告 曾琮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雯茵、曾琮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曾春貴」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莊雯茵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莊雯茵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琮益,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周芳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業經周芳芳於本院撤回告訴),莊雯茵係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之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核屬刑法第九章規定之「犯人」。而莊雯茵得知周芳芳報警處理後,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竟請託曾琮益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建議以曾琮益胞兄「曾春貴」名義應訊,曾琮益應允之。
二、經警於同日即102年5 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上開車禍現場處理時,曾琮益與莊雯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琮益當場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廖宥任自稱為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同)之駕駛人,頂替莊雯茵承擔刑事追訴、賠償等責任,莊雯茵則在旁噤聲配合之。復由曾琮益以未帶證件為由,向警員廖宥任冒稱「曾春貴」姓名、年籍資料,以此冒用「曾春貴」名義應訊,並在上開車禍現場,於附表編號1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曾春貴』姓名1 枚,並交付不知情之警員廖宥任而行使之;旋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急診室內,接續在附表編號2、3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附表編號4 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曾春貴』姓名各1 枚、1枚、1式4 枚,並交付上開不知情之警員廖宥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追訴對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曾春貴。
三、曾琮益冒用『曾春貴』名義應訊,並頂替莊雯茵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後,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頂替等罪均未被發覺前,即於102年8月12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廖宥任坦承冒名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頂替莊雯茵等犯行,並製作調查筆錄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琮益對於事實二所載之頂替、冒用『曾春貴』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所載文件上簽名,並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如附表編號4 )交付警員廖宥任而行使等情,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訊據被告莊雯茵固不否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琮益發生車禍事件,並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經警員廖宥任到場處理時,係由被告曾琮益出面向警員承認駕駛人,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曾琮益頂替為肇事車輛,更沒有要求被告曾琮益冒用哥哥『曾春貴』名義,這是被告曾琮益自己個人行為,我也很意外,事後被告曾琮益竟要求報酬云云。
(三)查被告莊雯茵於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琮益,與告訴人周芳芳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芳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95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廖宥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車禍事件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至17頁、第38至40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莊雯茵車禍發生後,係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之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核屬刑法第九章規定之「犯人」,亦堪認定。
(四)而警員廖宥處理上開車禍事件,係由被告曾琮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自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復由曾琮益以未帶證件為由,向警員廖宥任冒稱「曾春貴」姓名、年籍資料,並在附表編號1至4所載文件、私文書上偽簽『曾春貴』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廖宥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欄位、偽造署押所載內容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且據證人曾春貴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與周芳芳發生車禍,也沒有授權、同意曾琮益簽我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認被告曾琮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五)被告2 人就冒用『曾春貴』名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
1、被告曾琮益係受被告莊雯茵之請託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應允被告莊雯茵之建議,而冒用「曾春貴」名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琮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前後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且證人曾琮益之證述內容,亦陷自己於不利之情狀,顯無為求自保而推諉罪責予被告莊雯茵之舉。
2、佐以被告莊雯茵與曾琮益之胞兄曾春貴為舊識,業經證人曾春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曾琮益向警員自稱駕駛人,並陳報『曾春貴』姓名、年籍資料,在車禍現場、隨同前往醫院急診室之被告莊雯茵均在旁聽聞,亦據證人廖宥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莊雯茵並未做出任何表示或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認被莊雯茵在旁噤聲配合之舉動,核與證人曾琮益上開證詞內容相符。
3、此外,被告2 人均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詳見偵查卷第26、29頁之查詢資料),殊不論被告曾琮益係基於情感面考量或財物利誘等不詳原因而出面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2 人在車禍現場,先商議由男性之被告曾琮益出面、冒名『曾春貴』坦認肇事者,迨事後處理完車禍賠償責任,被告2 人既無留存正確資料、亦無指紋,毫無遭追訴、處罰之可能,並不違常理。是以證人曾琮益上開證詞,認具憑信性。
4、雖被告莊雯茵以前詞置辯,並就被告曾琮益事後向被告莊雯茵索取金錢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劉佳豪為佐證,惟查:
⑴證人劉佳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女友莊雯茵發
生車禍,被告曾琮益說與周小姐談好金額3、5萬元,我後來拿6000元給被告曾琮益,那段期間跟曾琮益講到錢的事情,就是付給周小姐賠償金或被告莊雯茵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參以被告曾琮益確實有與告訴人周芳芳洽談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告訴人筆錄),是以被告曾琮益要求被告莊雯茵支付和解金額,應認有據。
⑵雖被告曾琮益認定上開6000元是被告莊雯茵借用舊名
(按係曾永源)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金額,並提出分期付款單據為證(當庭閱後發還),然不論被告曾琮益所收受6000元係和解金之一部分、或係機車分期款項,是認被告曾琮益均有收款之依據,顯非被告莊雯茵所辯稱頂替之報酬金云云。再者,被告曾琮益於車禍發生後,尚願意借用名義予被告莊雯茵購買機車,難認被告2 人間存有嫌隙、誣陷之情事,併此指明。
從而,被告莊雯茵上開辯解,殊難採信,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證人即被告曾琮益證詞之憑信性。
⑶況且,縱然被告曾琮益事後向被告莊雯茵索取頂替之
報酬屬實,益徵被告2 人在車禍現場確有謀議本案犯行,被告曾琮益係基於金錢利誘始介入為本案犯行,亦不違背情理。再者,若不是被告曾琮益在車禍現場誤以為被告莊雯茵事後會出面解決車禍情事,被告2人即將相安無事,被告曾琮益始願意應允之,被告曾琮益當不會事後察覺被告莊雯茵不出面處理時,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接受裁判之理。是以,由被告自首之情狀,亦足佐證被告2 人於車禍現場謀議本案之真實性。
5、從而,不論依證人曾琮益之證詞、被告莊雯茵之辯解、證人曾春貴與被告2 人之熟識程度,證人劉佳豪協助被告莊雯茵處理車禍和解金與積欠之款項,在在指向被告
2 人在車禍現場確有請託本案之頂替、謀議冒名情事,並由被告曾琮益為本案行為之分擔,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琮益為頂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莊雯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琮益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琮益係藉以隱避莊雯茵之犯行,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避人犯罪嫌。惟查:「使之隱避」乃以藏匿以外之方法,而使犯人隱藏逃避之行為;而頂替罪性質上仍屬藏匿人犯罪之一種型態,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有藏匿與頂替之行為者,應成立1 個頂替罪。查本案被告曾琮益係出面頂替在場莊雯茵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非指示莊雯茵逃匿、隱藏身分等隱避行為,是認被告曾琮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行,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莊雯茵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參照),是被告莊雯茵教唆或請託被告曾琮益頂替乙節,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指明。
(三)被告2 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簽名,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之簽名性質相同,均僅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曾春貴』簽名,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簽『曾春貴』署名(一式4 份),係冒用『曾春貴』之名義申請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證明,核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將收執聯交還予警員廖宥任留存,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先予說明。
(五)被告2 人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偽造「曾春貴」簽名係基於單一冒名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車禍現場、醫院急診室等關連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4 次偽造署押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4偽造簽名行為,為其等在附表編號4 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為附表編號4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曾琮益向警員同時冒用『曾春貴』名義而自承肇事車輛駕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曾琮益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頂替等罪均未被具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2年8月12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內,向該隊警員廖宥任坦承冒名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頂替莊雯茵等犯行,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廖宥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曾琮益之102年8月12日下午5時46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8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莊雯茵駕車發生車禍,不知理性處理,只求脫身無事,被告2 人竟商議由男性之被告曾琮益出面、冒名『曾春貴』坦認肇事者,被告2 人既無留存正確資料、亦無指紋可供追查,完全脫免遭追訴、處罰之可能,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2 人就行為之分擔程度,及被告曾琮益尚知悔悟而前往警局自首,被告莊雯茵與告訴人周芳芳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支付第一期款項5 萬元等情,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尚未擴大,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推由被告曾琮益偽以『曾春貴』名義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曾春貴」簽名共7枚(分別為1枚、1枚、1枚、1式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雯茵於102年5 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琮益,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不滿車輛右方告訴人周芳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行駛方向,竟基於傷害犯意,刻意將方向盤右轉擦撞周芳芳之機車,致周芳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眩暈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莊雯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芳芳告訴被告莊雯茵過失傷害(經公訴人起訴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人提起告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莊雯茵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就被告莊雯茵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測人欄 │偽造「曾春貴」簽名││ │濃度檢測單(見偵查卷第│ │壹枚 ││ │36頁) │ │ │├──┼───────────┼────────┼─────────┤│ 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空白處 │偽造「曾春貴」簽名││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 │壹枚 ││ │卷第34頁) │ │ │├──┼───────────┼────────┼─────────┤│ 3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受談話人欄 │偽造「曾春貴」簽名││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 │壹枚 ││ │第35頁) │ │ │├──┼───────────┼────────┼─────────┤│ 4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曾春貴」簽名││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2 │ │壹式肆枚 ││ │交安003203號)(見同上│ │ ││ │偵查卷第3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