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財
方春盛胡秦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6、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日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春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秦瑋無罪。
事 實
一、緣方春盛曾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凌晨某時與楊榮圓、李龍堆、湯昶旌、曾江鑫、謝金言等人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座標X :269176、Y :0000000 ;X :269187、Y :0000000 ;X :269174、Y :0000000 ;X :269190、Y :0000000 ;X :269198、Y :0000000 ;X :269222、Y :0000000 ;X :269286、Y :0000000 )且為122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竊取屬國有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10塊,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4 時許為警查獲(方春盛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贓額2 倍即罰金53492 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知悉上開地點尚遺留有遭鋸切之扁柏角材。詎方春盛仍不知悔改,於其違反森林法案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竟與葉日財(綽號大財)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8日晚上,由方春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臺中市000000000區○○○○○○號阿平)出發北上,方春盛駕駛之車輛於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清泉部落往霞○○○區○○○道路,迨抵達霞喀羅登山步道後,與自行抵達該處之葉日財會合,原擬由胡秦瑋把風,方春盛、葉日財則步行前往上述林班地內竊取扁柏角材,嗣因胡秦瑋不諳當地地形、路況而與方春盛、葉日財等人走散以致迷路,方春盛、葉日財於同日上午遍尋胡秦瑋無著,於同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前,應予更正)仍步行前往TW97座標X :269286、Y :0000000 ;X :269104、Y:
0000000 處,各以背架背負已鋸切成塊之扁柏各1 塊(尺寸:長、寬各約40公分高約50公分,2 塊扁柏角材山價共計10
437 元),並搬運至方春盛之上開車輛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方春盛駕駛上述車輛將竊得之扁柏載運離去,迄同年12月3 日胡秦瑋始自行脫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扁柏之尺寸為直徑約25公分、厚度約15公分,惟經證人羅玉財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後,公訴人更正為長、寬各約40公分高約50公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日財、方春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登山步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2 塊扁柏角材犯行,被告葉日財辯稱:當時只是上山去找靈芝云云;被告方春盛辯稱:當時上山是去找靈芝,順便再找有無鋸好之扁柏,雖有背到扁柏,但後來就丟在山裡未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方春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日下午16時許在台中縣大雅交流道往市區之全家便利超商載「阿平」上山,警方於102 年11月29日0 時10分許在霞喀羅森林步道監錄器材拍攝到3 名男子除了我之外,另2 名男子為「阿平」及「阿財」,「阿財」沒有坐我的車,我到霞喀羅登山口時「阿財」已在登山口等候,我跟「阿財」之男子各背1 塊檜木,我請「阿平」把風把到一半,「阿平」就不見人影,於現場周邊找尋「阿平」都找不到,當日晚上18時就跟「阿財」共同下山回家等語(見2766偵卷第6-7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本人有背1 塊扁柏,被告葉日財有背1 塊檜木等語(見2766偵卷第111 頁背面)。且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管處)人員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作站在竹東事業區林班地座標X :
269286、Y :0000000 遭竊地點約2 公里多之出入口有架設3 個監視器,後來我們有調取監視器畫面,畫面內容就是11月29號方春盛所有的車號00-0000 號這台車有到達登山口停車地方,時間是凌晨1 點14分,在11月29日上午10點14分方春盛與另一位我不確定的人從盜伐區離開;然後11月29日9 點8 分有看到車號00-0000 號的白色轎車停在登山口,其中一位就是方春盛,同日11點32分這兩個人又從登山口進去盜伐區,然後同日18時1 分到4 分,同樣這兩個人又背木頭離開,我判斷102 年11月29日晚間背木頭出來的是方春盛是從畫面中第一個人和白天的衣著一樣來判斷的,當時穿深色夾克有紅色領子的人是方春盛,而且那一段時間沒有別的人進出,只有他們兩個,另一個人穿米色背心的人無法判斷是誰,那邊被切的現場其實都是切成規格化的立方體,長、寬各40公分、高度50公分,依此判斷他們背的也都是這種規格,方春盛在102 年6 月17日也和楊榮圓等人去竊取扁柏的角材所偷的現場與102 年11月29日所偷的現場是同一個現場,他們是登山口沿著霞喀羅步道走約2.8 公里之後再往左邊切入後再走200 公尺,
102 年6 月他們去偷扁柏後現場還維持原貌沒有去動,本件從監視器拍到方春盛他們各背走一塊扁柏,那個地方沒有牛樟靈芝,從畫面來看,最晚拍到他們車子的時間是11月29號下午2 點44分,當時車子還停在登山口附近,當時扁柏已經切成長寬高各40、40、50公分的規格即是如畫面上所拍到方春盛背包呈方形,根據我們從三部攝影機所拍到的畫面,方春盛他們偷到扁柏背離開的時間應該是在10
2 年11月29日18時左右,在11月29日1 時14分我們B 機有拍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登山口,但那個鏡頭沒有夜視功能,看不出有幾個人下車,只看到有人亮著頭燈,但是從C 機可以看到有三個人從登山口往盜伐區走,而且是背著背木頭的背架,他們背走的扁柏體積為40X40X50公分,以通稱來講差不多可稱為「尺2 」,方春盛他們背走的扁柏體積一般市價一塊應該可以賣到1 、2 萬元,被告竊取扁柏之地點係保安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8 頁)。此外,復有竹東事業區63班地被害犯罪現場位置圖及被害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害現場風倒木遭鋸切之相片在卷可佐(見2766偵卷第15頁、第17-24 頁),且被告方春盛於警詢即已指認102 年11月29日上午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近被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與綽號「大財」之男子(見2766偵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拍攝到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被拍攝到身穿深紅色夾克領子之人為其本人,另一穿米色背心之人為被告葉日財(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5 頁)。綜上所述,被告方春盛、葉日財既已於上開時地遭新竹林管處架設之監視錄影機拍攝到背負背包呈方形類似已鋸切之扁柏角材形狀且被告2 人遭拍攝之地點附近並無靈芝可採,堪認被告方春盛與葉日財確有至上開林班地以背負方式各竊取扁柏角材1 塊,被告葉日財辯稱係上山找靈芝云云,顯不可採。
(二)雖被告方春盛辯稱:所背之扁柏後來已丟在山裡並未載運下山云云。然證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攝到方春盛背木頭的地方已經距離他們停車的地方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監視器即設在霞喀羅登山步道出入口附近,衡情被告方春盛、葉日財被架設在登山步道出入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到彼2 人均各背負1 塊扁柏角材,已接近被告方春盛停車地點,而依證人羅玉財證述本件遭竊地點在登山口沿霞喀羅步道走約2.8 公里之後再往左邊切入後再走200 公尺處,被告2 人豈有辛苦負重長達2 、3公里後再丟棄之理。且觀諸被告方春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日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下列之通話內容(見2766偵卷第177-178 頁):
㈠102年11月28日21時56分37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大財即葉日財)
A:財哥,上不上?
B:你誰?
A:小方啦。
B:你要上去?
A:我正要上去啊。
B:你在哪?
A:我在高速公路上。
B:你沒打給他?
A:先打給你啊。
B:他傍晚有打給我,說要去。
A:好OK,我再叫他打給你。㈡102年11月29日23時02分20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
A:你不叫我打給你。
B:我....那邊如果價格出的太低就不用給他了。
A:....
B:你說我揹的那顆喔。
A:對啊,他也不要啊。
B:好啊,你處理就好。㈢102年11月29日23時05分30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
A:他說我揹的那顆他要的啦,要賣多少?
B:隨便啦,你處理就好。
A:我怎麼知道多少?
B:之前那個喔。
A:我揹的那顆,尺二應該2 萬5 左右吧,樹根不是更貴?
B:他叫我們出喔。
A:對啊。
B:我1分鐘後再打給你。㈣102年11月29日23時07分18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0 (葉日財)
B:5萬。
A:5萬?你很粗殘耶,我開2萬5他就不要了。
B:是喔,另外處理的應該會更好。
A:應該不只那個價錢。
B:我們另外處理應該會更好。
A:好啦,我再問看看。㈤102年11月30日08時06分30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A;ㄟ,我朋友都還沒消息耶,要怎麼處理?
B:你要上來喔?
A:我沒辦法上去啦。
B:我看有沒有車,我們下去。
A:你要去找喔?
B:我再去處理啊,沒錢怎辦。
A:我是想說。
B:我用價錢應該會比較好。
A:你說....那個喔。
B:對啊,ㄟ,你有打電話去報嗎?
A:還沒啊。
B:你如果要打的話要跟文龍說。
A:我知道啦,現在他電話不通啊。
B:他剛有打給你說不通啊。
A:我剛開機而已。
B:你有問他老婆嗎?
A:她也要上去找說,我說別鬧了。
B:都沒回去喔。
A:對啊。
B:等等看,怎樣再聯絡。
A:我今天要做戲,我沒辦法上去喔,在我車上啊。
B:最好是你上來啦。
A:沒辦法啦,不然看文龍弄好能先出來嗎?
B:要看今天有沒有出來啊。㈥102年11月30日08時13分45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
B:我叫人去你那邊看,可以嗎?
A:可以啊,我在草屯耶。
B:對啊。
A:人要來喔?
B:等等啊,我先問你可以叫人過去看啊。
A:那麼遠,他們要來喔。
B:對啊。
A:好啊,我沒差。
B:他要過去的話,我再打電話給你。㈦102年11月30日08時48分34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
A:阿彬有跟你說嗎?
B:他叫他老闆打給我啊。
A:對啊,他馬上打給你了。
(三)依被告方春盛與葉日財之上開通話內容顯示2 人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在霞喀羅登山步道會合前曾通話確認是否欲前往,且自102 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月30日止,彼2 人密集聯絡且通話內容均在討論各自所背的樹材開價若干並尋找買家前往看貨,而被告2 人通話所述之樹材尺寸「尺二」核與證人羅玉財證述被告2 人竊取之扁柏角材體積40X40X50公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被告方春盛、葉日財2 人若未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運回,何能討論買家至被告方春盛處看貨之事?是以被告方春盛辯稱未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運出而仍丟在山裡云云,毫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方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羅玉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霞喀羅步道登山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方春盛、葉日財之通話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方春盛、葉日財應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有至上開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共2 塊並載運下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春盛與葉日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該2 塊扁柏時間係102 年11月29日凌晨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惟依證人羅玉財所製作之霞喀羅步道影像說明記載,新竹林務局所架設之3 台監視錄影機其中之C 機係於102 年11月29日18時許拍攝到被告方春盛與另1 人背負木材離開,此有該影像說明附卷可參(見2766偵卷第26頁),且證人羅玉財於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認證稱:於102 年11月29日自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14時44分許止並未拍到被告背木頭上車之狀況,由該3 台攝影機所拍到之畫面顯示被告方春盛等人背扁柏離開之時間應係102 年11月29日18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是以被告方春盛、葉日財竊取扁柏之時間應係在102 年11月29日下午且於得手後在下午6 時許背負上車後駕車離開,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核被告方春盛、葉日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方春盛與葉日財就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本案共同正犯。被告葉日財曾於97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5 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春盛甫於102 年6 月間因竊取扁柏為警查獲,於該案審理中,復為貪圖不法利而走險行竊,且夥同被告葉日財再度竊取扁柏角材,遭竊之扁柏夕材共計2 塊,山價為10437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方春盛係就本案立於主導地位,又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方春盛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葉日財為國中畢業,被告方春盛擔任鐵工、被告葉日財做小工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在銷售圖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共同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共計2 塊,山價為10437 元,已如前述,爰參酌前述各項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併諭知科以2 倍贓額之罰金(即20874 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秦瑋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與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TW97座標X :269286、Y :0000000 ;X :
269104、Y:0000000 處,由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各以背架背負已鋸切成塊之扁柏各1 塊,被告胡秦瑋則負責在旁把風,嗣於同日上午近11時許,被告方春盛、葉日財擬將竊得之扁柏載運下山時發現被告胡秦瑋不見蹤影遂在山區尋找至同日中午無著,乃由被告方春盛駕車載運扁柏離去,被告胡秦瑋迄至同年12月3 日始自行脫困,因認被告胡秦瑋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秦瑋涉犯共同竊取扁柏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即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及被告胡秦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之證述暨被告胡秦瑋女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相片為論據。而訊之被告胡秦瑋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共同竊取扁柏犯行,辯稱:當時係要去採靈芝,且其走進山區後不久即與被告方春盛、葉日財等人走失,並未把風等語。經查:
(一)雖被告胡秦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至山區採靈芝等語(見2766偵卷第73頁、第85-86 頁、第94-96 頁),而被告葉日財於偵查中亦均供稱係前往霞喀羅山區採靈芝等語(見2766偵卷第116 頁、第174-175 頁),然被告方春盛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與被告葉日財各背負1 塊扁柏,並請綽號「阿平」即被告胡秦瑋把風等語,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告方春盛發送簡訊予被告胡秦瑋女友邱芳蘭使用被告胡秦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背不動... 我都說別背了去把風... 哪知道把到不見」(見2766偵卷第92頁),又上開林班地並無牛樟靈芝等情亦據證人羅玉財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胡秦瑋應係於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前往竊取扁柏角材時擔任把風工作,是其所辯採芝云云,要無足採。
(二)又證人羅玉財於警詢雖證稱:新竹林務局於登山口附架設之監視錄影機有拍攝到被告胡秦瑋等語(見2766偵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穿著判斷,穿深色夾克有紅色領子之人是被告方春盛,另一穿米色背心之人無法判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方春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穿米色背心之人係被告葉日財等語(見本院卷125 頁),則究竟新竹林務局架設之3台監視錄影機究竟有無拍到被告胡秦瑋已有可疑。
(三)參酌被告方春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文龍」之人暨與被告葉日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下列之通話內容(見2766偵卷第177-178 頁):
㈠102年11月29日11時10分55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文龍)
A:你要來了沒?
B:快到竹東了,怎樣?
A:一個不見啦。
B:那怎辦呢?
A:不知道啊。
B:我在準備東西上去啦,這些東西先給你弄上去。
A:好,來再說。㈡102年11月30日08時14分57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
A:啊我朋友那個要怎麼處理?報警喔?
B:你報警要說步道那邊喔,不要說裡面喔。
A:這我知道。
B:最好現在報警喔,不能拖太久。
A:24小時過了,連我們都撐不了,我看文龍要不要出來,等等要做戲,我也沒辦法報警啊。
B:你先打電話問文龍怎樣啦。
A:好啦。㈢102年11月30日08時30分55秒:
A:0000000000(方春盛)→B:0000000000(葉日財)
A:報警的話要當地的報才有用?
B:對。
A:那我要怎麼報?跑上去喔?
B:對啊。
A:那我沒辦法上去怎麼辦?
B:不然先打電話看看,先通報。
A:他如果叫我上去呢?今天又大日子叫不到人,文龍又在裡面,打電話又不通。
B:我先聯絡到他們再跟你說,怎樣?
A:好。
(四)依被告方春盛與綽號「文龍」之人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胡秦瑋至遲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55秒之前即已不見,且依被告方春盛與被告葉日財於102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之2 通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胡秦瑋於彼時已失蹤逾24小時,再參酌證人羅玉財所製作之霞喀羅步道影相說明記載新竹林務局所架設之3 台監視錄影機其中之C 機係於
102 年11月29日18時許拍攝到被告方春盛與另1 人背負木材離開(見2766偵卷第26頁);又證人羅玉財於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認證述102 年11月29日自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14時44分許止並未拍到被告背木頭上車、被告方春盛等人背扁柏離開之時間應係102 年11月29日18時許等語,亦據證人羅玉財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是以被告方春盛、葉日財竊取扁柏之時間應係在102年11月29日下午且於得手後在下午6 時許背負上車後駕車離開,惟被告胡秦瑋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約8 時許即已失蹤,縱被告胡秦瑋原擬與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共同前往竊取扁柏角材且擔任把風工作,然於被告方春盛、葉日材實際至上開林班地背負到扁柏角材並搬運上車時,被告胡秦瑋早已失蹤多時,根本無從於被告方春盛、葉日財實際竊取扁柏角材時在旁把風,要難於其失蹤多時後仍就被告方春盛、葉日財竊取扁柏角材行為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胡秦瑋在被告方春盛、葉日財竊取扁柏角材時在旁把風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胡秦瑋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應認為被告胡秦瑋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