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敏南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100年度偵字第1636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
101 年度矚訴字第2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敏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敏南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 骨科主治醫師,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亦為該院民國98、99年間公開招標之「電動工具組1 組」、「手術器械1 批等3 項」及「電動骨鋸1 組」採購案之主驗人員,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而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賴榮錦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0 年度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在案) 。
(一)緣98年間新竹醫院骨科所使用之電動工具組需汰舊換新,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遂提出「電動工具組1 組(案號:980224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乃於98年2 月25日上網公開招標,因葉敏南等新竹醫院骨科醫師長期以來都已習慣使用淩宇公司代理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遂沿用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之規格,而使淩宇公司為唯一符合規格之廠商,由葉敏南填具儀器設備單價一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由骨科主任王子康據此開立規格。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於98年3 月11日第1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第一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年3 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多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年4 月10日第3 次開標時,因經廠商多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98年4 月16日第
4 次開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第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新臺幣(下同)95萬元順利得標。淩宇公司於98年6 月17日將電動工具組1 組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8年7 月10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 %稅後核算1 成,計9 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 月25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9 萬元之賄賂。
(二)緣新竹醫院骨科於98年間提出購買骨科手術器械之需求,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遂提出「手術器械1 批等3 項(案號:990523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9年5 月27日公開招標。由葉敏南填具儀器設備單價一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八年度擬編列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並由葉敏南據此開立規格。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淩宇公司於99年8 月9 日將手術器械1 批等3 項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9年9 月23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 %稅後核算1 成,計2 萬4,000 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1月9 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2 萬4,000元之賄賂。
(三)緣新竹醫院骨科於98年間提出購買電動骨鋸之需求,遂由骨科主任王子康緊急提出「電動骨鋸1 組(案號:990831M01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雖係骨科主任王子康開立規格,惟該採購案實際上係由葉敏南負責購辦,並於99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賴榮錦則以淩宇公司名義投標。
該標案於99年9 月8 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99年9 月10日第2 次開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第
1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順利得標。淩宇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將電動骨鋸組交予新竹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9年12月2 日在新竹醫院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 %稅後核算1 成,計3 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2月15日某時許,親自拿到新竹醫院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 %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3 萬元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賴榮錦、郭秀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以下簡稱偵9473卷》二第340 至343 頁、第
389 至395 頁、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以下簡稱偵8564卷》四第1 至7 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99年12月15日、3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 月25日、9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1月9 日、2 萬4,000 元)、決標公告(電動工具組1 組)、決標公告(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編98年預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97年第2 次)、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8年7月10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工具組1 組)、電動工具組規格需求資料(98年1 月23日修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骨科手術器械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編99年預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98年第1 次)、骨科器械組規格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手術器械【骨科】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90523M01 、標的: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99年7 月14日骨科簽呈暨淩宇有限公司電動骨鋸報價單、產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99年流用款購置設備規格審查會議簽到(99年第7 次)、大骨骨鋸擴充規格需求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12月2 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90831M0 1、品名:電動骨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次、97年2 月15日)、98年度各科預算(審查後編列金額)、98年度醫療儀器預算(骨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次、98年1 月22日)、98年預算品項招標規格會議簽到(98年第2 次)、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98年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簽呈(電動工具組、98年2 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空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空白)、98年度預算購置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簽呈(電動工具組、98年
3 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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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15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0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有關該院「電動骨鋸1 組(案號990831M01 」調卷問題回覆、採購預算管理小組會議書面參考資料(98年2 月24日、電動工具組1 組)、報價單(淩宇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80224M01 、標的:電動工具組1 組、淩宇有限公司)、儀器設備單價1 萬元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97年12月11、12日)、儀器設備單價1 萬元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97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新增招標公告成功(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報價單(淩宇有限公司、99年5 月19日、骨科器械組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物結果驗收證明書(99年9 月23日、手術器械< 骨科> 1 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淩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流標紀錄(電動骨鋸1 組、99年9 月8 日、淩宇有限公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新增招標公告成功(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6 月10日新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該院「醫療儀器備採購作業指導書」及「裝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各1 份、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新竹醫院說明將於保固期間內定期保養及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書面資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8年2 月2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8年3 月1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8年4 月2 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8年4 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骨科微創手術電動工具組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財務採購設備契約書(骨科微創手術電動工具組
1 組、案號:LSLP-B9605)、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標封、規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1次招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總集(凌宇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資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組)、廠商資格審查表(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淩宇有限公司、93年4月7 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淩宇有限公司、97年11-12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委託書(淩宇有限公司委託葉彥奇、98年3 月11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3 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資格封範例(康信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總集(康信有限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康信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康信有限公司、94年8 月22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康信有限公司、97年11-12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康信有限公司、98年3 月9 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康信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3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資格封範例(康信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80224M0
1 、標的:電動工具組1 組、康信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標封、資格封範例(祐庭企業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總集(祐庭企業有限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祐庭企業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祐庭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6 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祐庭企業有限公司、97年11-12 月)、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祐庭企業有限公司、92年3 月24日)、電子憑據資料(祐庭企業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規格封、價格封範例(祐庭企業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規格審查表(案號:980224M01 、標的:電動工具組
1 組、祐庭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98年3 月6 日、電動工具組1 組、祐庭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外標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2 次招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淩宇有限公司、98年1-2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8年3 月26日)、委託書(淩宇有限公司委託葉彥奇、98年3 月27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3 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外標封、規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3 次招標)、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8年4 月9 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4 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外標封、資格封、規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4 次招標)、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工具組押標金新臺幣6 萬元整、98年
4 月22日)、委託書(淩宇有限公司委託葉彥奇、98年4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範例、底價封(淩宇有限公司、電動工具組1 組、第1 次開標:98年3 月11日)、採購預算管理小組會議書面參考資料(99年、手術器械(骨科)1 組、開標日期:99年6 月9 日)、廠商資格審查表(淩宇有限公司、手術器械(骨科)1 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淩宇有限公司、99年3-4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9年
6 月8 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手術器械(骨科)1 組押標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99年6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價格封、規格封、資格封、外標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手術器械一批等三項、第1 次招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名:署立新竹「電動骨鋸一組」、案號:990831M01 ,凌宇公司-103年度院保字第145 號卷皮、採購預算管理小組會議書面參考資料(99年9 月2 日、電動骨鋸1 組、開標日期:99年9 月8 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骨科電動工具擴充組規格表、康世博有限公司出具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購買鑽高壓清毒電池、桃園醫院購買電鑽轉接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98年4 月7 日)、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售後保固說明資料(電動骨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資格封、底價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骨鋸1 組)、廠商資格審查表(淩宇有限公司、電動骨鋸1 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淩宇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淩宇有限公司、98年5-6 月)、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淩宇有限公司、99年9 月14日)、領據、電子憑據資料(淩宇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領到退還電動骨鋸1 組押標金新臺幣1 萬7,500 元整、99年9 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規格封、資格封範例(淩宇有限公司、電動骨鋸1 組、第2 次招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胸腔外科微創手術專用器械組)、98年10月15日胸腔外科採購「胸腔內視鏡手術用之結繩推進器械」簽呈、儀器設備單價1 萬元以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外科)(見偵8564卷四第45頁、第33頁反面、第39頁、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101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以下簡稱他2846卷》第98頁及其反面、第99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及其背面、第107 頁、第107 頁背面、第10
8 頁、第108 頁反面、見103 年度訴字第92號卷《後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
159 至162 頁、第164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74 至18
7 頁、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
3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19
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
3 頁、第204 頁、第205 至218 頁、第221 至229 頁、第
231 至235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0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6 頁、第247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4 至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276 頁、第277 頁、第278 頁、第279 頁、第280 頁、第281 頁、第282 頁、第285 至
287 頁、第288 頁、第289 頁、第290 至303 頁、第316至331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34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第337 頁、第339 頁、本院卷二第6 頁、第8至9 頁、第10頁、第11至20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55頁、第58至67頁、第70頁、第76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卷《以下簡稱偵16780 卷》第95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91至98頁、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矚重訴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3 、134 、136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9 頁、第150 至152 頁、第340 至
343 頁、本院卷二第1 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34 頁及其反面、第
136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第
152 頁、第167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7 至190 頁、偵8564卷十第181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其反面、第35頁、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第48頁、第53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55頁、第60頁、第62頁、第61頁、第63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及其反面、第65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及其反面、第82頁、第82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4至95頁、第106 頁、第100 頁、第105 頁及其反面、第
111 至112 、114 、124 頁、第117 頁、第122 頁及其反面、第123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50 頁、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第173 頁及其反面、第174 至
175 頁、第176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9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 4頁、第210頁及其反面、第211 至212 頁、他2846卷第115 頁、矚重訴卷第137 頁、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此一對價關係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
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於上揭三標案驗收完成後始分別收受9 萬、2 萬4,000、3 萬元之款項,且皆於得標前並未有何要求或期約之行為,惟證人賴榮錦於警詢中證稱:我均是依照行規支付採購金額10% 之金額給葉敏南當作謝金,這是我們醫療器材業界長期以來與公立醫院的行規,就算我是先沒有跟葉敏南協議,葉敏南也都會將謝金全數收下等語(見偵9473卷二第390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所收的款項與凌宇公司標得新竹醫院的三件採購案件有關係,是廠商為了感謝我們等語(見他2846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於分別收受賄款時,均已知悉該筆賄款為凌宇公司因該三標案之順利得標、驗收而依業界慣例所支付予需求單位審核規格人員之對價,且所收三筆款項亦均為三標案得標價格10%,自賄款與採購金額之關聯性而觀,賴榮錦所交付之款項實與三標案確有實質關聯,被告身為需求單位之主治醫生,並均擔任三標案之驗收人員,卻未有任何質疑及回應,於驗收通過後便無異議收下賄款,足徵被告與賴榮錦雖均於交付及收受時均未明示該賄款之用途,雙方均已意會此賄款之用途,被告復均已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所期待之特定行為,縱賄款交付時間均係在後,亦均不影響被告上開三件犯行收受賄款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新竹署立醫院(現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係考試及格,經新竹醫院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行為時擔任新竹醫院骨科醫師,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職掌權限為骨科醫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2 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葉敏南醫師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間職務名稱及職掌內容彙整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3 月1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葉敏南醫師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公職資料、派令、職務說明書(見矚重訴卷第127 至
128 頁、第133 、134 、136 頁)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2.上開「電動工具組」、「手術器械(骨科)」、「電動骨鋸」採購案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自訂採購設備相關作業流程;各院採購醫療儀器設備之作業程序,係由各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申請,由總務單位彙整提報於「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依醫院賦予裝審會之任務,辦理醫療儀器預算編列、效益評估及採購規格等相關審議之任務),同意辦理後納入編列年度預算,總務單位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且新竹醫院辦理採購儀器設備前,申請單位需提供擬申請儀器項目之廠牌、型號、型錄等相關資料,經前揭「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議,簽核院長核定後送總務單位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所訂規格則為招標規範及決標、驗收之依據。上開三採購案,係分別由骨科主任王子康及被告,提出採購物品之規格需求、確認點交採購物品之交貨數量及品項,被告復經新竹醫院院長核派為該三採購案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確認上開採購財物之交貨品項、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是否與合約相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2846卷第117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8年7 月10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工具組1 組)、電動工具組規格需求資料(98年
1 月23日修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骨科手術器械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編99年預算購置品項會議簽到(98年第1 次)、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手術器械【骨科】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12月2 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7 月10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8年7 月10日、電動工具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9 月23日、驗收批次:第一批、標的名稱及數量:骨科手術器械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2月2 日、電動骨鋸1 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收紀錄(99年12月2 日、電動骨鋸、驗收批次:第一次)、有關臺大新竹分院「採購之醫療器材程序」調卷問題、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23日衛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竹醫院採購之醫療器材程序流程及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月10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有關該院「電動骨鋸1 組(案號990831M01 )」調卷問題回覆附卷可憑(見他2846卷第98頁及其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第103 、104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第150 至152 頁、第340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
10 0至101 頁),足認被告於該三採購案中,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
3.綜上各節,被告於行為時乃新竹醫院骨科醫師,於上開三採購案中負責辦理驗收,亦均屬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查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賴榮錦交付之如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賴榮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9473卷二第389 至395 頁),且有現金支出傳票(99年12月15日、3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 月25日、9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99年11月9 日、2 萬4,
000 元)附卷可參(見偵8564卷四第45頁、偵9473卷二第
407 頁、第407 頁),足認被告事實一(一)、(二)、
(三)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24日偵查時,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14萬4,000 元繳回國庫,有該次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他2846卷第118 頁、偵8564卷七第147 頁),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如事實一
(二)、(三)所載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然考量本案被告如事實一(一)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所得財物雖超越5 萬元,然所收財物實際僅為9 萬元,並非甚鉅,更未主動索賄,而係廠商試探性地交付賄賂而收受,嗣後未將所得賄款供己花用,而用於科內年節及購書相關花費,戕害吏治及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因認對被告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新竹醫院骨科醫師,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採購人員,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專業素養,應知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小利,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賄賂,不僅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亦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其所收受之賄賂雖未用於個人私利花用,且亦均於偵查中繳回,然其行為不法不當,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醫學專業領域長期奉獻,並不定期捐贈以回饋社會,有中國醫藥大學捐款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現擔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醫師、月收入18萬元、已婚、甫於102 年2 月
3 日喪妻、有3 子需扶養,家人患疾而仰賴被告一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七)被告所收受之上開9 萬元、2 萬4,000 元、3 萬元賄賂款項,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且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該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均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所收款項並非甚鉅,僅係依循醫界收受廠商賄款之陋規而被動收取賴錦榮所交付之款項,實質上亦未有違背職務、造成實際損害之結果,所收取之款項,雖未能明確交代流向細目,惟均說明係用於骨科內部獎金、採購科內用書、忘年會之舉辦等公用花費事項,且經證人即時任新竹醫院骨科主任王子康於審理時之證述:葉敏南醫生並未將所收14萬4,000 元佔為己有,都用在科裡面,都是公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證人王子康與被告於案發時同係新竹醫院之同事,亦身為被告任職之新竹醫院骨科主任,對被告之行事作風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雖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將所收受款項用於何處,亦因時隔久遠而未能存有細目帳簿,惟被告未私吞款項,而均係用於公費此節,應可採信證人王子康具結後之證述,故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雖觸犯刑事重典,然可責性顯較一般貪污案件為低。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被告係新竹縣、市地區唯一之兒童骨科醫生,考慮醫者以救人為本業,國家、社會培養優秀醫界人才所費資源甚鉅,而醫生執業服務與地區醫療資源甚為寶貴,被告更身具特殊醫療專業,如繼續於新竹地區行醫服務,將造福更多骨科病童,入監服刑則不免衝擊新竹縣、市地區病患權益,深切影響新竹縣、市地區醫療品質。另考量被告係於喪妻後獨立扶養3 名子女,家人患病,均仰賴被告1 人照顧。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使其能繼續以醫療專業貢獻社會並照顧家庭,爰宣告緩刑4 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又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其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為,甚或能於義務勞務中發揮醫療專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 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