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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廷宏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盧賢妹

葉力綸葉標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葉玟伶

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廷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盧賢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盧賢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三、葉力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四、葉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葉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五、葉明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六、葉玟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七、陳珮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八、葉協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九、邱垂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盧廷宏則為吳菊花之配偶,負責綜理吳菊花競選業務。盧廷宏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吳菊花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吳菊花競選之聲勢,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8時許,在盧賢妹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於得知盧賢妹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有6位後,盧廷宏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盧賢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拜託等語,意欲盧賢妹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當選。盧賢妹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3000元業經扣案)。

二、盧廷宏因不認識新竹縣○○鄉○○路○○○巷○○弄住戶,適其與盧賢妹為遠房親戚,平日稱盧賢妹「姑姑」,遂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央求盧賢妹帶領前往其他住戶尋求支持,盧賢妹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吳菊花能順利當選,竟與盧廷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其2人或與葉力綸、葉標共同接續以1票500元之對價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一)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盧賢妹大伯葉標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盧賢妹先介紹盧廷宏為吳菊花之先生,表示希望葉標能投票給吳菊花後,盧廷宏旋詢問葉標家中有幾票,待葉標回稱家中有4票等語,盧廷宏即交付2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標,意欲葉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當選。葉標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2000元業經扣案)。

(二)又因盧廷宏、盧賢妹未會晤葉標之弟葉興家,經詢問葉力綸得知葉興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有5位後,即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當場提出2500元現金要求葉標轉交,葉力綸、葉標明知盧廷宏所交付2500元現金乃欲向葉興家賄賂以投票支持吳菊花之對價,竟與盧廷宏、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並收下該2500元現金後,推由葉力綸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葉興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適遇其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堂弟即葉興家之子葉明清,旋交付2500元現金賄賂予葉明清,並告以:這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轉交的等語,意欲葉明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葉明清明知葉力綸所交付之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2500元業經扣案)。

(三)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葉玟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由盧廷宏交付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葉玟伶,告以:我是吳菊花親戚,給你加菜,要支持吳菊花,但是現在還沒有號碼(按當時尚未抽籤)等語,意欲葉玟伶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葉玟伶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2000元業經扣案)。

(四)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陳珮妮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盧賢妹告以:這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等語,盧廷宏再告以:我是吳菊花的老公,拜託投吳菊花1票,吳菊花要選議員等語,盧廷宏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珮妮。陳珮妮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500元業經扣案)。

(五)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葉協保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盧賢妹告以:投票投給姓吳的等語,盧廷宏旋交付5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協保,意欲葉協保投票支持吳菊花。葉協保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500元業經扣案)。

(六)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邱垂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經盧廷宏詢問得知邱垂旺家中具有5位有投票權人後,盧廷宏即當場交付25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邱垂旺,告以:請你跟你家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等語。邱垂旺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2500元業經扣案)。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開賄選檢舉情資,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於103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盧賢妹交付收受3000元賄款、葉標交付收受2,0 00元賄款、葉玟伶交付收受2000元賄款、葉明清交付收受2500元賄款、陳珮妮交付收受500元賄款、葉協保交付收受500元賄款、邱垂旺交付收受2500元賄款供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葉力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共同向葉明清交付賄賂,於103年11月27日,主動於警詢時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之供述,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及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及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盧廷宏等人及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力綸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查案外人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一情,已經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並有被告葉標、葉力綸、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盧賢妹、邱垂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93至95頁、151至151頁反面、175至176、191至192、22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第65至66、159至161頁)、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1紙(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51頁)及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竹北市第8屆)鄉(鎮、市)長、第20屆(竹北市第8屆、竹東鎮、寶山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0屆(竹北市第8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共4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6至2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部分:

1、訊據被告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就其等確實有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投票予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以及被告盧賢妹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交付賄賂,被告葉力綸、葉標亦有於上開時間共同以上揭方式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清交付賄賂等情,已分別據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詢問、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59至62、68至75、88至90、96至98、

10 0至102、108至111、115至121、131至135、140至142、152至156頁反面、160至162、177至180、184至185頁反面、206至209、213至214頁反面、223至227、232至236、243至248、253至256、270至275、280至283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73至85頁反面、86至93頁反面、100至103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76至94頁)。

2、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標所收取之賄款2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24至1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玟伶所收取之賄款2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45至14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明清所收取之賄款2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63至1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陳珮妮所收取之賄款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6至188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協保所收取之賄款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15至2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邱垂旺所收取之賄款2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38至242頁)附卷可參。

3、復有被告盧賢妹繳交之賄款3000元、被告葉標繳交之賄款2000元、被告葉玟伶繳交之賄款2000元、被告葉明清繳交之賄款2500元、被告陳珮妮繳交之賄款500元、被告葉協保繳交之賄款500元、被告邱垂旺繳交之賄款2500元(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23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21頁至121頁反面)扣案可資佐證。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分別所涉犯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有投票權之人受賄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盧廷宏部分:訊據被告盧廷宏固不否認其係第18屆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之先生,且有於吳菊花之競選總部處理、協助選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案發那天沒有去找盧賢妹,也沒有跟盧賢妹一起去起訴書所寫的那些地方拜會那些人並交付賄款,伊平時都是待在競選服務處沒有離開,應該是盧賢妹他們認錯人了,伊與弟弟盧廷芳常被別人說長得很像,伊確實未於案發當天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向別人行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盧廷宏利益辯稱:本案被告確實沒有去向同案被告盧賢妹等人行賄,實際去的人是被告盧廷宏的弟弟盧廷芳,而且盧廷芳也已經去向檢察官自首,盧廷宏並且有私下去找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等人,那些人也都表示當時認錯了,去行賄之人應該是盧廷芳而非盧廷宏等語。惟查:

1、被告盧廷宏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前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住處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共同前往上址,分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等人交付賄賂等情,已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認

識吳菊花,我知道他是湖口鄉的縣議員,有時候會在市場遇到,他都會跟我打招呼,盧廷宏則是我遠房親戚,平時稱我「阿姑」,大概在10月某天,盧廷宏下午到○○○鄉○○路那邊的住處找我,當時因為我在住家附近菜園,所以是我孫女到菜園找我告知我家裡有人找我,我回家後就看到盧廷宏在我家外面,他看到我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向他表示有6票,他知道後就拿3000元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拜託拜託」,雖然他沒有給我候選人宣傳單,但是我知道盧廷宏跟吳菊花的關係,所以我當時認為這些錢就是他幫吳菊花買票的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0頁、60頁反面),於檢察官就被告盧廷宏、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聲請羈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經法官請其確認其所陪同一起前往交付賄賂予鄰居並請鄰居支持吳菊花之人是否就是與其一同關在羈押室之男子時,明確指認係方才一同在羈押室等候訊問之男子即被告盧廷宏,復經法官確認何以與偵查中所言不符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並強調該次於法官面前所述確屬實在(見本院聲羈字第274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⑵、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

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有向我父親現金買票,103年10月11日或是12日傍晚6點左右,盧廷宏進來到我住的421巷內,先找我嬸嬸盧賢妹,接著我嬸嬸就跟盧廷宏到我家拜票,問我爸爸家裡有幾票,我爸爸回答有4票,盧廷宏就從口袋拿2000元現金給我爸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88至8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1或12日晚上6點多我嬸嬸盧賢妹帶吳菊花的老公盧廷宏過來我家拜票,我父親葉標去應門,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家,我嬸嬸先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親拜票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次可以投給她,盧廷宏也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父親回答4票,盧廷宏就拿出2000元給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父親的走路工費用,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盧廷宏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00至10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當天盧廷宏有順便託我爸爸轉交我叔叔葉興家的現金買票錢2500元,當盧廷宏、盧賢妹離開沒多久,我堂弟葉明清剛好下班回家,我就從我爸爸那邊拿了要轉交的買票錢2500元給我堂弟,我有告訴葉明清錢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委託轉交的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同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當天盧廷宏來向我父親買票時交付的4500元,其中2500元是要我父親轉交給我小叔叔葉興家,我當天就拿錢過去,剛好我堂弟葉明清在我就把這筆錢交給他,盧廷宏來我家買票時我就在家,他跟我父親的對話內容我都有聽到,我把錢給葉明清時有說這錢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轉交的,因為盧廷宏當天有說他已經去過哪幾戶,順便問我們還有哪些戶沒有發到,我有跟他提到葉興家一家人有5票,但是當時葉興家的住處沒人在,盧廷宏就把錢交給我父親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我嬸嬸盧賢妹介紹對方是吳菊花的先生這一段,是用客家話講的,雖然要我用客語講一次我不太會講,但是我很會聽客家話,我確定有聽到這一句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某日盧

賢妹確實有帶盧廷宏來買票,並另外給我2500元要我交給葉興家,他拿錢給我們時有確認我們家及葉興家的票數,他也有請我們支持吳菊花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33至135頁)。

⑷、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妮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初某

日傍晚,盧賢妹跟盧廷宏2人到我家敲門,我開門後問他們什麼事,盧廷宏有開口說他是吳菊花老公,拜託我將選票投給吳菊花,之後盧廷宏拿出5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初傍晚6點多,我聽到有人敲門我就去開門,看到我鄰居盧賢妹帶一個中年男子,盧賢妹有跟我介紹這位是議員吳菊花的老公,那個中年男子就開口說拜託我投太太吳菊花一票,吳菊花要選議員,並給我500元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06至209頁)。

⑸、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一名中年男

子前往以上開方式行賄一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已曾明確指認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之被告盧廷宏係向其及上揭證人行賄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陳珮妮亦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確有介紹同行之人係「吳菊花的老公」,被告盧廷宏亦自稱「吳菊花的老公」,又其餘受賄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雖稱天色昏暗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盧賢妹所陪同之男性為何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既已曾明確證稱所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被告盧廷宏,且所前往行賄之對象均居住在附近、時間亦甚為密接,堪認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陪同被告盧廷宏前往無訛。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證人葉力綸、陳珮妮等所述不僅有上揭相符之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偵查中亦曾稱:我跟我大伯(即葉標)家沒有仇恨,跟其他鄰居也沒有過節,遇到都會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陳珮妮亦與被告盧廷宏素不相識,其等與被告盧廷宏既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盧廷宏之可能與必要,參以其等為上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亦應甚為深刻,其等所述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前往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行賄之人確為被告盧廷宏甚明。

2、被告盧廷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天實際上去行賄之人係被告盧廷宏之弟盧廷芳,經由盧廷芳私下向各該受賄者確認後,各該證人亦表示其等誤認,且證人盧廷芳亦曾前往自首,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嗣後亦稱案發當前其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芳云云: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固曾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芳而非被告盧廷宏云云,然查:

①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稱:103年10月中某日向我買票並經由我陪同向附近他住戶買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該人有來裝路燈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新竹縣政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請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指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表示其不認識,檢察官再問其是否係被告盧廷宏帶其前往向其他人買票時,其旋回答不是,再經檢察官質以有其他證人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係與上揭指認表中編號6(即被告盧廷宏)之男子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答稱: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8至70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證稱:我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跟巷子裡面的人拜票,是他自己去跟人家講,我沒有跟裡面的人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74頁)。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稱:案發當天給我錢向我買票的人不是盧廷宏,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自稱他是要叫我「阿姑」的人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71至272頁),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所說的那個人(指來買票的人)是我娘家那個叫哥哥的小孩,他跟吳菊花沒有關係,就是來問我幾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一點認識被告盧廷宏,也一樣認識盧廷芳,回娘家偶而會看到,103年10月12日案發當天到我家的是盧廷芳,案發之前我也有看過盧廷芳,當我回娘家去時盧廷芳也會去我娘家那邊(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頁反面);103年10月12日到我家買票的是現在在庭的盧廷芳,當時在檢察官聲請羈押那天我心裡就想說奇怪他(指盧廷宏)怎麼會來,他們是什麼名字我不太知道,但我想說是盧廷芳來跟我買票,盧廷宏怎麼會來,但是那時我知道他是我哥哥的兒子(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那名買票的人當時怎麼說我忘記了,他說拜託,但是我就知道他就是我哥哥的兒子,他有請我帶他去向鄰居拜票,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8頁至19頁、21頁反面)。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就案發當日向其及其他證人葉標等行賄之人究竟為何人一節,先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不知道,嗣又稱向其買票的人不是被告盧廷宏,其不知道是誰,且其自身並未與其他受賄者打招呼、接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稱案發當日向其行賄者係證人盧廷芳,陪同證人盧廷芳買票時有向其他人介紹這是其哥哥的兒子等語,所述前後已有相當之歧異,倘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實,何以前於偵查中卻一再稱自己不知道行賄者為何人,未曾指明係「盧廷芳」,或明確指稱係到庭之被告盧廷宏之兄弟,則其此部分前後矛盾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②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與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既係

具有姑姪之親戚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前已經有一點認識被告盧廷宏、回娘家也看過證人盧廷芳,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卻回答不知道前來買票之人為何人、且不認識,並未曾提過案發當日前來買票之人即為證人盧廷芳;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得盧廷宏、盧廷芳,我可以分辨他們2人,盧廷芳、盧廷宏都是叫我姑姑,我很少見到盧廷宏,但因為盧廷芳有種田種到我隔壁,所以我本來就認得盧廷芳,他們2人我不會搞混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9頁、19頁反面),則依其所述,其對證人盧廷芳顯然有相當之印象且較為熟識,倘若103年10月12日前往向其及上揭其他人等行賄者果係證人盧廷芳,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未曾明確加以指認。

再觀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其已經明知到偵查庭、羈押庭之人即被告盧廷宏並非向其買票之人,應係證人盧廷芳,斯時心裡已經感覺奇怪,何以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調查訊問時均未曾明確指稱向其行賄者係到庭之人之兄弟,反一再閃避辯稱係一名不認識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明確指認係到庭之被告盧廷宏,此舉顯然異於常理。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不可能

將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搞混,可以加以分辨,已如前述,然其又稱:我的眼睛不好,有老花很嚴重(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1頁),在103年10月12日以前我有在回娘家時看過盧廷芳,頻率大概1、2年看到1次,吳菊花在4、5年前也有選過縣議員,當時在庭的盧廷芳、盧廷宏都沒有來拜過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2頁)。

然證人盧廷芳與被告盧廷宏係親兄弟一情,已據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雖因2人間年齡之差距,細鐸其2人之外貌仍尚可加以區分,然乍看之下,其2人確實就五官、身型有相當神似之處,並有經本院依職權指示當庭所拍攝之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獨照、合照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2至64頁),倘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所述見到證人盧廷芳、被告盧廷宏之次數、頻率為真,其見過證人盧廷芳之頻率實甚低,且依其所述其等亦應僅係見過而無實質往來,何以在其視力不佳,對於乍看之下外表些許神似之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2人,卻能在上開時間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凡質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及鄰居行賄之人是否為被告盧廷宏一情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均係直接否認表示並非被告盧廷宏,未曾有不確定係被告盧廷宏或證人盧廷芳之說法,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指就是證人盧廷芳無訛,何以可以如此果斷毫無猶疑?其或許欲藉由上揭所述視力不佳、見面頻率不高等表明當時有可能認錯人,以迎合被告盧廷宏曾稱其與證人盧廷芳相像可能認錯之辯解,然卻竟又能於案發後4個月明確指稱交付賄賂之人係證人盧廷芳,此舉反有前揭與常情未合之處,是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方出現之指認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雖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

訊問時稱案發當日向其買票並經由其陪同向附近他住戶買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然同時亦曾提及「我只知道該人有來裝路燈」等語,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103年10月12日之前我有看過盧廷宏,偶而會看到,他在一、二年前因為裝路燈我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被告盧廷宏以前好像來裝過路燈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2頁),益徵其除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本院調查程序曾明確指認行賄者係被告盧廷宏外,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無意間之供述已經直指行賄者係被告盧廷宏甚明。

⑤ 依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就有關行賄者並非被告

盧廷宏而係證人盧廷芳之證述內容,不僅有上揭前後所述歧異之矛盾,且有多處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有關行賄之人係證人盧廷芳之證述,顯係配合證人盧廷芳於被告盧廷宏遭起訴後前往自首之說詞(有關證人盧廷芳自首部分詳下述),而為之迴護被告盧廷宏之詞,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盧廷宏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盧廷芳固於被告盧廷宏遭起訴後,另行向檢察官供承

其係本案之行為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本案行賄之人云云,然查:

① 證人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表示要自首,供稱: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有關被告盧廷宏之犯罪事實,就是我要自首的犯罪事實,自首的動機是因為我收到盧廷宏的女兒給我有關盧廷宏的起訴書後,我長期受到盧廷宏照顧,起訴書上盧廷宏所做的就是我做的,我有請徵信社反蒐證受賄人,因為他們指證錯誤,我跟盧廷宏長的很像,受賄人可能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

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3年12月16日、17日看到盧廷宏的女兒拿給我的起訴書,才知道我哥哥因為這件事被羈押,我當時很想自殺,可是我要是死了就不能證明我哥哥清白,我當時知道我哥哥被羈押,但是不知道因為哪件事等語,經檢察官質以該事件有經新聞報導時,改稱:我知道是賄選,但不知道是哪件事等語,且稱:我跟大嫂他們住隔壁,天天也會見到面,當時去向他人行賄時,我有介紹說吳菊花是我大嫂,我沒有講說我是誰,盧賢妹則是介紹說我是吳菊花的小叔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盧廷宏是我大哥,吳菊花是我大嫂,我們之間感情很好,我住的地方就在我大哥盧廷宏家隔壁,去行賄時大部分都是我在說這次議員選舉拜託投給吳菊花,我好像有說吳菊花是我大嫂(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7頁、第7頁反面),盧廷宏被收押我知道,好像是違反選罷法,我去向盧賢妹等人買票我沒有告訴吳菊花或盧廷宏,因為他們選舉從來都沒買票,我就是想好好報答他們,謝謝他們幫我處理我太太的事,買票的錢是當初我太太喪葬費所剩餘的2萬多元(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8頁),我跟盧賢妹在103年10月12日之前,前一次見面是在4年前上一次選舉的時候,這4年來都沒有聯絡,雖然沒有往來,我之所以知道盧賢妹住處,是因為4、5年前上一次選舉,我爸爸有帶我去盧賢妹家裡拜訪過,我只有那一次有去過盧賢妹家,盧賢妹知道我是吳菊花小叔,他不曉得我跟盧廷宏的名字,但是可以分辨我們2人(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9頁反面),我當時在盧廷宏被羈押時沒有馬上去自首,是因為我想盧廷宏有可能是有做別的買票行為被抓到(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0頁),當時前往葉標家時,盧賢妹有介紹我是說「這是吳菊花的小叔」(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他只有向葉標一家這樣介紹我,其他沒有,我沒有介紹我自己等語,嗣又改稱:我每一戶都有說吳菊花是我大嫂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5頁)。

② 觀諸證人盧廷芳上揭所述,就其於案發當天向證人即同案

被告盧賢妹及證人葉標等人行賄時如何介紹自己身分一情,係稱其有說吳菊花係其大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則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稱「這是吳菊花小叔」,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相左。而賄選係重大違法之行為,為端正選風,政府機關、司法單位每每於選舉期間均藉由報章、電視媒體加以宣導,並提供高額查賄獎金,從而,不論係行賄者、受賄者,倘非清楚對方為何陣營之人、或不具一定之熟悉度,當不致敢隨意向他人行賄或收受賄賂,從而,一般均會於行為之際率先表明身分、拉近關係,令對方卸下防備,同時加深對方印象以期對方投票支持,是行為時如何向對方介紹自己身分及雙方接觸之過程實為賄選案件中重要事項,查證人盧廷芳固一再強調案發當時係其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一同前往向他人買票,然就如何介紹其身分一節,竟有上揭全然不同之說法,倘其等就有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陪同證人盧廷芳前往向他人行賄一情所述為真,何以就此重要事項所述歧異;且證人盧廷芳就其有關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之熟識情形,所稱之「前一次見面是在4年前上一次選舉的時候,這4年來都沒有聯絡,雖然沒有往來,我之所以知道盧賢妹住處,是因為4、5年前上一次選舉,我爸爸有帶我去盧賢妹家裡拜訪過」等語,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4、5年前吳菊花選議員時,在庭之盧廷芳沒有陪著他爸爸到我家拜訪過,我之前見過盧廷芳的場合是在我回娘家的時候等語未合(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2頁至22頁反面),則其等所述既有上開相歧異之處,所述是否為真實值商榷。

③ 況且被告盧廷宏於103年11月27日已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再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證人盧廷芳迄至103年12月22日方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自首,依證人盧廷芳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盧廷宏之住處就在隔壁,且兩家人感情甚好,在被告盧廷宏突遭搜索羈押禁見,證人盧廷芳又豈可能毫不知情,於此情形下,倘若確係證人盧廷芳所為,何以其不在第一時間前往自首並說明事情原委,於第一時間還被告盧廷宏清白?卻在等到被告經起訴後,犯罪事實已經特定並且已經載明於起訴書後,才前往主張自首之意,此部分已顯然有違常情。且就證人盧廷芳前揭所述觀之,其曾稱:我去向盧賢妹等人買票我沒有告訴吳菊花或盧廷宏,因為他們選舉從來都沒買票等語,顯然係為將賄選一事全攬於自身,嗣經檢察官質疑其既然已經知悉被告盧廷宏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事,顯然就是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等人買票之事,何以第一時間不出面自首一情時,又稱:我想可能是盧廷宏有做別的買票行為被抓到,所以我才沒有馬上去自首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9頁反面),前後所述矛盾。再參以證人盧廷芳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係稱: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有關被告盧廷宏之犯罪事實,就是我要自首的犯罪事實,自首的動機是因為我收到盧廷宏的女兒給我有關盧廷宏的起訴書後,我長期受到盧廷宏照顧,起訴書上盧廷宏所做的就是我做的等語,其並未一一詳述所自首之犯行經過、事實,僅泛稱係被告盧廷宏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所稱之自首動機,僅稱係在看到被告盧廷宏之起訴書後,感念長期受到被告盧廷宏之照顧等語,倘若起訴書所指之行賄犯行確係證人盧廷芳所為,其自首動機當係為其所為負責以還無辜之他人清白,且應係在被告盧廷宏偵查中遭羈押第一時間即為之,又豈會是「在看到起訴書後」,因「長期受到盧廷宏之照顧」,才前往自首。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盧廷芳自首之動機究係因為己身行為負責,抑或係在被告盧廷宏遭起訴後,已有具體之犯罪事實,無庸擔心尚在偵查期間因無法得知檢察官所掌握之事證,貿然前往自首頂替,說法實可能與其他證人不符而露出馬腳,為感念被告盧廷宏長期之照顧而於起訴後再前往頂替其罪行以為被告盧廷宏脫罪,實已昭然若揭。

④ 另證人盧廷芳雖曾提出委請徵信社於103年12月21日跟拍

之光碟及譯文,欲證明相關受賄者即證人葉標等人均已經表示其等認錯人,行賄之人應係證人盧廷芳等情。惟查,細鐸該錄音譯文所示,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代號B)部分,證人盧廷芳先行表示:「我來買票害你,害你煩惱,真是不好意思」等語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僅言及無奈,但未表示證人盧廷芳實際為買票行為,徵信業者(代號C)旋即表示:「那天到底誰來買票,你(指盧廷芳)叫什麼名字」等語,證人盧廷芳旋接稱:「盧廷芳、我叫盧廷芳」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僅稱:「我認識人,不認識名字」等語,徵信業者再加強稱:確定是他(指盧廷芳)?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始稱:是啊就是他等語,並跟隨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代號D)家中,嗣眾人前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住處,證人盧廷芳亦先主動稱:「喂,標哥,這次來來來來跟你買票實在…啊害你們這樣,實在不好意思」等語,徵信業者接稱:「那天是他來買票吼(盧廷芳),是他嗎?」,證人盧廷芳再稱:「我是叫阿芳,你知道嗎?」,葉標初稱:「我不知道你叫什麼名字,說你爸,我就認識」等語,徵信社業者即再強調:「就是他來嘛」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亦在旁稱:「就是他啦(盧廷芳),人我知道啦,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那麼多兄弟,確定就是他」等語,徵信業者再稱:「確定就是他(盧廷芳)嘛」、「確定是他(盧廷芳)就好了」,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方稱:「假如現在調我去問,你跟你哥哥站在一起,我會認出是你」等語。渠等再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協保(代號G)住處,證人盧廷芳仍主動先稱:「歐哩桑,我叫盧廷芳,我很抱歉,這次來買票害你煩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在旁旋稱:「那天就是這個人來買」等語,徵信業者再稱:「是他嗎」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協保稱:「我現在也認不出來」等語,然徵信業者竟再稱:「有沒有像,是他來不是他哥哥來吧,真的很抱歉」等語。

其等之後再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垂旺(代號H)住處,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立即稱:「那天來買票是他」等語,證人盧廷芳接稱:「害你煩惱,真的不好意思」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再加強稱:「你現在應該認得出他吧」等語。其等嗣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妮(代號I)住處,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初稱:「你應該是第一次看到盧先生(盧廷芳)」,證人盧廷芳接稱:「這次真的很抱歉,我來買票害到你,害你煩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接稱:「上次那個人你認得出來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妮稱:「你跟那個相片的人不一樣」,徵信業者稱:「是他嗎?」,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續稱:「是他是他是他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妮稱:「是相片那個嗎?那天來的那個就是他對阿,是他,可是他的臉相片的臉跟你不一樣,相片比較有肉」,徵信業者再稱:「你叫什麼名字」,證人盧廷芳接稱:「我叫盧廷芳」,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在旁稱:「他叫盧廷芳」。

綜上所示,證人盧廷芳所提出之相關譯文,不僅呈現其與徵信業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等3人相互一搭一唱,主動、積極的向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協保、邱垂旺、陳珮妮等人灌輸103年10月12日向其等行賄之人係「盧廷芳」之印象,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均未曾在一眼見到證人盧廷芳時即主動表示之前有認錯人之情形,該等譯文不僅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盧廷宏之依據,反顯示證人盧廷芳無視該案件已經司法程序提起公訴,不得私下騷擾證人、影響證人,倘若對案情尚有疑義認有需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檢辯雙方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透過交互詰問加以釐清,竟私下以上揭方式污染證人記憶,益徵證人盧廷芳於起訴後知悉確切證人名單後方前往自首之舉其心可議。

3、被告盧廷宏及其辨護人固又稱同案被告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均稱其等於偵查中認錯人,行賄者應係證人盧廷芳而非被告盧廷宏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陳珮妮於本院審理前,已經證人盧廷芳私下以上開方式影響、污染其等就案發當天之記憶,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去做完筆錄之後,我嬸嬸盧賢妹有來說我們講錯名字,他說去行賄的人不是盧廷宏是盧廷宏的弟弟盧廷芳,因為盧賢妹這樣說我才覺得我誤認當天去的人是盧廷宏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認行為人係證人盧廷芳,然其亦明確證稱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有介紹來人為吳菊花之老公等語如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如此介紹之時,該同行買票之男子面無表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7頁),倘若來者實係證人盧廷芳,在聽聞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誤介紹自己為吳菊花之老公時,應會積極加以澄清、表情尷尬,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所述,該人在旁僅面無表情,且並無澄清之舉,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斯時介紹之身分應無何錯誤之處,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近4個月之久,被告盧廷宏亦經羈押近3個月,人之外型、聲音本即會因外在因素有所變化,且證人盧廷芳、被告盧廷宏就五官而言確有相似之處,已如前述,參以其等前已經私下遭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證人盧廷芳等人影響案發當時之記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行賄人係證人盧廷芳之指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盧廷宏之依據。

4、至被告盧廷宏雖聲請傳喚其親戚即證人盧朝杉、盧廷彬、盧廷增、盧廷助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盧廷宏於案發當日未曾離開吳菊花之競選總部,自不可能前往各該證人住處行賄等情。然觀諸證人盧朝杉所述:103年10月12日星期日我有跟盧廷宏一起吃晚飯,禮拜天我時間比較多在競選總部,有時從中午吃飯一直待到晚上才走,我10月開始就在那,但哪一天我想不起來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可以確定103年10月12日這天有跟盧廷宏一起吃飯一情時,又稱:我比較不好回答,我幾乎10月以後到選舉結束是天天在競選總部,我應該可以確定103年10月12日這天我有跟盧廷宏吃晚餐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其如何確定,其復稱:我不好回答,因為這麼久時間了,講實在話我也沒有做筆記,但我應該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盧廷彬稱:103年10月12日禮拜天我去競選總部時盧廷宏有無在場我不清楚,這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再經檢察官請其確認103年10月12日有無前往吳菊花競選總部一情,其又稱:這麼久了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盧廷增證稱:103年10月12日我確定有到吳菊花競選總部,因為我假日一定到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其有無寫日記習慣,其稱無,再質以該日是否為特殊日子,其亦稱不是等語,檢察官復質以何以記得103年10月12日有到吳菊花競選總部,則稱:因為自從吳菊花要參選有競選總部,我假日都有到場幫忙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盧廷助則證稱:103年10月12日我有無去吳菊花競選總部我沒有刻意去記,但我假日幾乎都有到等語,經檢察官請其確認後,復稱:我現在無法確定,就算假日去我也不會從早上待到晚上不離開,所以是來來往往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

是依證人盧廷彬、盧廷助所言,其等均無法確定103年10月12日究竟有無前往吳菊花競選總部;而證人盧朝杉、盧廷增雖一再強調其等於103年10月12日均有前往吳菊花競選總部,然其等亦僅係稱因假日都有去而作確定有前往之依據,並無相關細節、或有何特定事件致其等記憶深刻之說法,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103年10月12日已經有近4個月之久,何以在並無相關紀錄、亦無特殊事件之情況下,得以如此確定當日之行程?況縱使其等確有於該日前往吳菊花之競選總部,然且自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住處附近開車前往競選總部僅需約8至10分鐘時間非久一情,亦經證人盧廷彬證稱:我住在盧賢妹家附近,從盧賢妹家附近到吳菊花競選總部開車約8至10分鐘之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則競選總部為一公開場合,常有支持者前來幫忙、聊天,來來去去者眾,縱被告盧廷宏短暫離去數十分鐘亦有可能不為人所注意,是此部分證人所述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盧廷宏認定之佐證。

5、綜上所述,被告盧廷宏確有於上揭時間,先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行求賄賂交付賄款,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等人行求賄賂交付賄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陳珮妮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所陪同之男性係「吳菊花之老公」一情甚明,被告盧廷宏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上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二)核被告盧廷宏就事實欄一及二、(一)至(六)所示犯行,被告盧賢妹就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犯行,被告葉標及葉力綸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盧賢妹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葉標就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被告葉明清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葉玟伶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陳珮妮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被告葉協保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被告邱垂旺就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均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三)被告盧廷宏、盧賢妹就事實欄二、(一)、(三)至(六),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盧廷宏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於事實欄一、二、(一)至(六)有7次交付賄賂行為;另被告盧賢妹於事實欄二、(一)至(六)有6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候選人吳菊花能當選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分別就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盧賢妹、葉標就上揭所分別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行為態樣亦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被告葉明清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4日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葉明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1、查被告葉力綸就其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係被告葉力綸於103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在警員詢問有無其他補充時,主動供承:盧廷宏來向我爸現金買票時有順便委託我爸轉交我小叔叔葉興家的買票錢2500元,後來我堂弟下班回家,我就從我爸那邊拿了要轉交的買票錢2500元交給我堂弟葉明清,並告訴他錢是吳菊花的先生委託轉交的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且觀諸該次製作筆錄結束時間係11時25分,於該次訊問結束後,始於同日12時15分開始詢問被告葉明清有關收賄之經過(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60頁筆錄記載),再於同日11時43分在被告葉力綸陪同下為被告葉標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該次行賄過程(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19頁),且觀諸被告盧賢妹於同日上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曾提及有告訴被告盧廷宏將款項交給被告葉標、晚上遇到被告葉標有詢問所交付之款項為何,未曾提及被告葉力綸(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60至62頁),被告盧廷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就行賄細節有任何供述。綜觀卷內資料,於被告葉力綸上揭供述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葉力綸亦涉嫌對他人行求或交付賄賂,堪認被告葉力綸103年11月27日(犯罪後6個月內)第2次警詢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員警供承此部分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當係指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而言,故必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其自白合乎自首之要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固被告葉力綸雖並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再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盧賢妹、葉標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予以減輕其刑。

3、又被告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就其等所犯刑法投票受賄部分,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被告葉明清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藉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加以選擇,方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民主政治發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且倘若於選舉時藉由投入大量金錢操控選舉方得以選上,自難期待當選者能秉持清廉、操守執行公職,勢必藉由當選後之權勢取回當初所付出之代價,此當非民主政治所樂見,且選舉期間,政府、司法機關亦均有加強宣導不得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盧廷宏竟為求其配偶即候選人吳菊花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分別單獨或與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主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無視我國法治,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亦未能尊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之行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前無前科,被告葉力綸前有詐欺、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葉明清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陳珮妮前有賭博為本院諭知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衡酌被告盧賢妹於行為後偵審過程中,雖就其自身犯行予以坦承,然或基於外界壓力或其他因素竟就有關其同案被告之犯行部分說詞反覆,甚且偕同證人盧廷芳私下接觸、騷擾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標、葉力綸、葉明清、陳珮妮、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等人行為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繳回所收取之賄款,及被告盧廷宏身為本案之主導地位,且為候選人吳菊花之配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於以上開方式行賄後,猶未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視其弟即證人盧廷芳私下干擾證人記憶之舉為當然,暨被告盧廷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太太、3名子女,從事預拌混凝土生意擔任負責人之生活情狀,被告盧賢妹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4名子女,擔任清潔工之生活情狀,被告葉力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2名年幼子女,從事裝修工程之生活情狀,被告葉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太太、3名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情狀,被告葉玟伶未曾於學校就學,家中尚有先生、2名子女,於工廠任職之生活情狀,被告葉明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姐弟,於工地工作之生活情狀,被告陳珮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先生、3名子女,從事家庭代工之生活情狀,被告葉協保未曾就學,家中尚有太太,另有1名子女在印尼,現擔任清潔工之生活情狀,被告邱垂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太太、2名子女,從事鐵工之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賢妹、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被告盧賢妹、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力綸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此部分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盧賢妹就上開2罪均緩刑4年,被告葉標就上開2罪均緩刑3年,被告葉力綸緩刑2年,被告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並考量被告盧賢妹就有關被告盧廷宏部分說詞反覆,且究與同案被告盧廷宏共同為6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行為較為嚴重,私下甚且騷擾證人,為使被告盧賢妹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諭知緩刑宣告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賢妹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盧賢妹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十)褫奪公權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力綸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疇;被告盧賢妹、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範疇。

被告盧廷宏等人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 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 37 條第 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盧廷宏等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從而被告盧廷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盧賢妹之賄款,被告盧廷宏、盧賢妹於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交付予被告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如前所述之賄款,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力綸就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葉明清之賄款,既均已扣案,應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賢妹等人個別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有關被告盧廷宏等8人併辦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案件,與本案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