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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金玉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鍾添錦律師被 告 魏秀榮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被 告 陳能勝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鍾添錦律師被 告 林文達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鍾添錦律師被 告 陳明意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鍾添錦律師被 告 陳乾波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鍾添錦律師被 告 陳榮慶被 告 鄭伯森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0、31、32、41、46、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金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林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與陳明意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與陳乾波連帶沒收。

陳能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文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林金玉連帶沒收。

陳明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與陳林金玉連帶沒收。

陳榮慶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陳乾波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與陳林金玉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與陳林金玉連帶沒收。

鄭伯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魏秀榮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林金玉係現任新竹縣新豐鄉代表會之副主席,亦為民國

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三(新竹縣新豐鄉)選區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又陳能勝係新竹縣新豐鄉忠孝村第11鄰鄰長及新竹縣新豐鄉陳姓宗親會會員;林文達係新竹縣林姓宗親會新豐分會會長;陳明意及陳乾波則均係新竹縣新豐鄉陳姓宗親會理事;陳榮慶與陳明意則均係陳姓宗親;鄭伯森則係陳明意之鄰居。陳林金玉明知不得賄選,為求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基於對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陳林金玉與陳能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林金玉於103 年9 月22日10時許,在陳能勝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 號之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 元現金予陳能勝,委請陳能勝轉交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

陳能勝於收受前揭現金後,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1、陳能勝於103 年9 月22日17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曾月珍(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 弄○ 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曾月珍共計3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2000元轉交其夫陳忠生,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曾月珍及其夫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曾月珍明知陳能勝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2、陳能勝接續於103 年9 月22日20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黃秀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 弄○ 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黃秀嬌共計4000元之現金,並請其將其中3000元分別轉交其子蘇煥翔、蘇煥智及其媳婦賴雅屏等3 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黃秀嬌及其子媳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黃秀嬌明知陳能勝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3、陳能勝接續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慧芳(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共計2000元現金,並請其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夫徐坤山,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陳慧芳及其夫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慧芳明知陳能勝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4、陳能勝接續於103 年9 月22日15、16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楊惠民(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 弄○○號之住處門口,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楊惠民共計5000元現金,並請其將其中4000元轉交其家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楊惠民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楊惠民明知陳能勝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二)陳林金玉猶承前犯意,並與林文達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林金玉於103 年

9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林文達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 號之現居處,交付20000 元現金予林文達,委請林文達轉交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林文達收受前揭現金後,將其中10000 元留存己處,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渠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文達另於103 年9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林保全(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49 之2 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陳林金玉所交予款項其中的6000元現金交付予林保全,並請林保全將其中5000元轉交其家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同時亦將上開陳林金玉所交予款項其中的4000元現金交付予林保全,請其轉交胞弟林保鑣及弟媳葉月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2 人,亦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林保全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林保全明知林文達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林保全並旋於103 年9 月27或28日10時30分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月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49 之1 號之住處,將上開自林文達處代收之4000元轉交予葉月嬌。葉月嬌亦明知林文達所交付、由林保全代收轉交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三)陳林金玉猶承前犯意,並各別與陳明意及陳榮慶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林金玉於103 年9 月間某日10時許,在陳明意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明意及陳榮慶,委請其2 人分別轉交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之賄款,行求該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陳林金玉又於上揭時日約一週後之某日10時許,在陳明意位於上址之住處,再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明意及陳榮慶,亦委請其2 人分別轉交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之賄款,行求該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陳林金玉總共各交付20萬元予陳明意及陳榮慶)。

(四)陳林金玉猶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上午

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乾波共計8000元,約使其與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其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乾波明知陳林金玉所交付之前揭8000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陳林金玉復承前犯意,並與陳乾波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林金玉於前揭同一時地,另交付陳乾波共計42000 元現金,委請其轉交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票1000元之賄款,陳乾波應允並將該42000 元留存己處,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渠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陳明意為使陳林金玉順利當選,猶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3 年9、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伯森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鄭伯森共計2000元現金,約使其與其妻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鄭伯森及其妻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鄭伯森明知陳明意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陳明意又要求鄭伯森代為電話聯絡其姻親范桂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前來,鄭伯森乃撥打電話予范桂美,范桂美於同日近中午時間到達鄭伯森位於上址之住處後,陳明意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在鄭伯森位於上址之住處,交付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范桂美共計4000元現金,並請其將部分款項轉交其夫徐榮康,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范桂美及徐榮康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范桂美明知陳明意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於103 年11月13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先後通知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鄭伯森、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林保鏢及范桂美等人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林保鏢、陳明意、陳榮慶、陳乾波及范桂美分別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48000 元、200000元、8000元及4000元,當庭交予警方扣案。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第5 頁原記載被告陳明意交付被告鄭伯森2000元現金之地點係在新竹縣○○鄉○○路○ 段某處路邊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地點為被告鄭伯森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內等情(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182 頁);又起訴書第6 頁原記載被告陳明意係將4000元現金交予被告鄭伯森,請其轉交予證人范桂美及徐榮康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係被告陳明意要求被告鄭伯森代為撥打電話聯絡其姻親即證人范桂美前來,被告鄭伯森應允並撥打電話予證人范桂美,證人范桂美抵達被告鄭伯森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係由被告陳明意將4000元置於桌上欲交付予證人范桂美,證人范桂美因而拿取而收受共計4000元現金等情(見選訴字第

8 號卷第195 頁背面),且上情分別為被告陳明意及鄭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15

7 頁背面、178 、195 頁背面),自應更正為被告陳明意係在被告鄭伯森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內,交付被告鄭伯森2000元;及應更正為被告陳明意要求被告鄭伯森代為撥打電話聯絡其姻親即證人范桂美前來,被告鄭伯森乃撥打電話予證人范桂美,證人范桂美抵達被告鄭伯森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係由被告陳明意交付證人范桂美共計4000元現金,此均先行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及鄭伯森等人,暨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及鄭伯森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及鄭伯森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及鄭伯森等人暨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及鄭伯森等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選訴字第8號卷第128、160、181、259

2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及鄭伯森等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金玉、林文達、陳乾波及陳榮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23至27、64至

71、73至75、84至87頁、選偵字第32號卷第81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66至69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29至32頁、選訴字第

8 號卷第31至39、125 至131 、155 頁背面、258 、286 頁背面、287 頁)、被告陳能勝及陳明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22至27、35至41頁、選偵字第46號卷第16至18、21至29、38、39、66、67至71頁、選訴字第8 號卷第18至27、155 、258 、286 頁背面)、被告鄭伯森於本院審理時(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125 頁背面、177 至

184 、258 頁背面、286 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者曾月珍、陳忠生(曾月珍之夫)、黃秀嬌、蘇煥翔(黃秀嬌之子)、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林保鏢(葉月嬌之夫)暨證人徐榮康(范桂美之夫)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證人即收受賄賂者范桂美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50號卷一第8 至13、15至20、24至27、35至37、45至48、56至59、62至68、70至72、75至80、86至89、92至94、101 、102 、117 至120 、129 至

132 、136 、137 、149 至152 、156 至160 、174 至176、178 至186 、192 至194 、201 至212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4份、扣押物品收據13份、扣押物照片1 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2份、現場照片2 幀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等在卷足稽(見選他字第50號卷一第28至31、50至54、81至

84、95至98、121 至128 、138 至142 、163 至169 、187至189 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81、82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5至19、52至55頁、選偵字第46號卷第11至14、74至76頁、選偵字第47號卷第23至28頁),此外,復有被告陳林金玉及陳能勝共同交付證人曾月珍之賄賂3000元、交付證人黃秀嬌之賄賂4000元、交付證人陳慧芳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楊惠民之賄賂5000元;被告陳林金玉及林文達共同交付證人林保全之賄賂6000元、交付證人葉月嬌及林保鏢之賄賂共4000元;被告陳林金玉及被告陳明意預備之賄賂48000 元、被告陳林金玉及陳榮慶預備之賄賂200000元、被告陳林金玉交付被告陳乾波之賄賂8000元、被告陳明意交付證人范桂美之賄賂4000元、被告陳林金玉之傳單1 份、文宣紙盒1 盒、競選傳單1 份、陳姓宗親會大會手冊2 本等扣案足資佐證(1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及鄭伯森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乾波、陳榮慶及鄭伯森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陳林金玉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4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核被告陳能勝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林文達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核被告陳明意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陳榮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核被告陳乾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核被告鄭伯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三、又被告陳林金玉及陳能勝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4部分;被告陳林金玉及林文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林金玉及陳明意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林金玉及陳榮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林金玉及陳乾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陳林金玉所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被告陳能勝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林文達所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被告陳明意所為之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行為、被告陳榮慶所為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等,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竹縣議員第三選區(新竹縣新豐鄉)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陳林金玉當選該選區縣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及陳榮慶等人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及陳明意所為,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陳榮慶所為,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五、又被告陳乾波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被告陳林金玉及陳乾波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林金玉交付42000 元現金予被告陳乾波,委請其轉發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被告陳乾波收受後,旋於103年10、11月間某數日,在不詳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上開42000 元交付該選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數名,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陳林金玉。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數名亦明知被告陳乾波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陳林金玉之代價,竟仍予收受,是以認被告陳林金玉及陳乾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陳乾波固於偵訊時供述:陳林金玉說1 票買1000元,要我發給我親戚,我將42000 元發給親友,是在10月初分3 、4 天發,地點在新豐鄉,離我住處很遠,我是拿到各選民住處發,我收的錢有發完等語在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66、67頁),然其於偵訊時對於究竟係發給何人一節卻供述:(你發給哪些親戚?)不行講,害人家不好意思,我會被人家罵死。(是否記得至少5 個曾發過錢之對象?)我不要講。(最後一次問你,是否願意說出發錢的對象?)不願意等語在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67、68頁),而被告陳林金玉於偵訊時亦供述:我有給陳乾波5 萬元,我讓他自己處裡,我不過問,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會落實等語在卷(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65頁);再者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陳乾波以1 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其自被告陳林金玉處所取得之前揭賄賂款項,並與收受賄賂者約使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且該收受賄賂亦為前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相關證據資料供以審酌,是以已無從認定被告陳林金玉及陳乾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確係該當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而僅能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陳林金玉、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及陳乾波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爰均就渠等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行賄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乾波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被告鄭伯森就所犯刑法第

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渠等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能勝初始於103 年11月13日9 時38分起至同日11時許止接受警詢時,即明確供述被告陳林金玉所為如事實欄一(一)1至4所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之詳細情節及過程,致使偵查犯罪之檢警依被告陳能勝之上開自白因而對候選人即被告陳林金玉為偵查並查獲被告陳林金玉所為前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陳能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陳林金玉之偵訊筆錄等在卷足佐(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22至27、35、36、39至41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23、68、69頁),是以被告陳能勝既於偵查中自白,又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林金玉,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可減至三分之二)。又因被告陳能勝基於與被告陳林金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被告陳林金玉處拿取行賄款項後,即接續於前揭事實欄一(一)1至4所示時地,對證人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及楊惠民等人分別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共有4 人,金額共計14000 元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衡酌被告陳能勝所為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應為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又被告鄭伯森為00年00月0 日出生等情,有其戶役政連結資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74頁),是以被告鄭伯森於為本案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語,然被告林文達確實於偵查中之103 年11月25日具狀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其上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戳章之自白狀1 份附卷足參(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80、81頁),是以應認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林金玉既係擔任新竹縣新豐鄉代表會副主席,被告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及陳乾波等人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此當知之甚明,被告陳林金玉既參選新竹縣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競選,而取得選民之認同,其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分別與被告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及陳乾波等人以金錢賄選或預備以金錢行求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又被告陳乾波及鄭伯森均亦係社會經驗豐富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一時受惑,囿於人情壓力,而分別收受賄賂,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林金玉,是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及陳乾波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鄭伯森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能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陳乾波及鄭伯森前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9 至15頁),渠等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預備行求賄賂之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乾波及鄭伯森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乾波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及陳乾波等人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罪,均係該法第

5 章之罪;而被告陳乾波及被告鄭伯森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係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渠等上開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末查被告陳林金玉、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陳乾波及鄭伯森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9 至1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渠等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陳林金玉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榮慶、陳乾波及鄭伯森等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陳林金玉為候選人其所為已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顧及法律正義與社會觀感,斟酌被告陳林金玉之資力狀況,命被告陳林金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十、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二)扣案由被告陳明意所提出之48000 元;扣案由被告陳榮慶所提出之200000元,分別係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陳明意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暨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陳榮慶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林金玉、陳明意、陳榮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陳林金玉及被告林文達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10000 元;又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陳明意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152000元;又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陳乾波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42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係供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林文達、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陳明意、被告陳林金玉與被告陳乾波等分別共同預備為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林金玉、林文達、陳明意及陳乾波等人所為上揭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等罪名宣告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又扣案由被告陳乾波所提出之8000元,係被告陳乾波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乾波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鄭伯森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伯森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由證人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林保鏢及范桂美所分別提出之賄賂3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及4000元部分,既均於案發時由被告陳能勝、林文標及陳明意等人分別交付予前揭證人等人收受,且證人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保全、葉月嬌及范桂美等人亦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林金玉之傳單1 份、文宣紙盒1 盒、競選傳單1 份、陳姓宗親會大會手冊2 本等,揆其內容,僅具證據性質,然與本案犯罪乏直接關聯;又扣案之103年新豐鄉林姓宗親重陽敬老名冊1 張、扶輪社活動行程表

1 張、帳冊1 本、名單1 張、崎頂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1 本、被告陳林金玉名片1 張、文宣名片1 張、中崙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據3 張、便條紙2 張、中崙社區長壽俱樂部103 年度會員名冊6 張、中崙社區103 年度4月6 、7 日活動名冊3 張、中崙社區長壽俱樂部活動報名表2 張、聯絡電話表2 張、新豐鄉黨部選舉投票連署名冊

2 張、新豐鄉中崙社區長壽俱樂部103 年度會員名冊7 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林金玉於103 年9 、10月間,多次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魏秀榮,委由被告魏秀榮自由運用該筆資金,以支付競選相關開銷及經費。詎被告魏秀榮竟與被告陳明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魏秀榮於103年9 、10月間之某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被告陳林金玉競選總部附近某加油站處,交付6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明意,請其將該6000元轉交給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陳明意收受上款後,乃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鄭伯森位於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被告鄭伯森共計2000元現金,約使其與其妻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渠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鄭伯森明知被告陳明意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陳明意復於同日近中午時間,在被告鄭伯森位於上址之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范桂美共計4000元現金,並請其將部分款項轉交其夫徐榮康,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林金玉,而就渠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證人范桂美明知被告陳明意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陳林金玉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魏秀榮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又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魏秀榮涉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明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范桂美及徐榮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00元扣案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秀榮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時間是在9 月,那時候競選總部還沒有成立,我手上也沒有陳林金玉交給我在競選期間要支付的錢,而且陳林金玉也有拿錢給陳明意,陳明意怎麼還會跟我拿錢?我沒有拿錢給陳明意,也不認識陳明意講的那些人等語。

六、經查,被告陳明意初始於103 年11月13日21時36分起至同日22時10分止警詢時係供稱:因為我太太跟鄭伯森太太彼此熟識,我想他幫忙支持陳林金玉,所以我曾經主動向出納即魏秀榮提及鄭伯森也是沒有買菜的錢,所以我想拿錢給他,大概在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約魏秀榮在陳林金玉競選總部對面的加油站碰面,魏秀榮當面拿了6000元給我,我拿到錢之後隔天,我跟鄭伯森相約在建興路2 段一個賣蛋的批發商前面,我就拿6000元給他,其中2000元是要給鄭伯森的太太,另外4000元是要託鄭伯森轉交給徐榮康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17、18頁),接著被告陳明意於同日22時23分至同日23時43分第一次偵訊時則係供述:鄭伯森的太太跟我太太很熟,我就想說拿一些買菜錢給鄭伯森的太太,鄭伯森的太太在今年9 月初時在鄭伯森住處附近批發蛋的地方跟我說可不可以拿一些來買菜的錢,我在隔2 天後就在賣蛋的地方交付6000元的現金給鄭伯森,後來鄭伯森拿其中2000元給徐榮康。(為何鄭伯森會找你拿買菜錢?)因為他太太跟我太太聊天時提及有人可以拿到買菜錢,鄭伯森的太太就問我們有沒有,我太太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拿,因為她知道陳林金玉是我們姓陳的人,所以找到我們這邊來。(鄭伯森是主動找你的?)是。(你那時候是否知道鄭伯森有把錢交給徐榮康及范桂美?)不知道。(為何你知道要找魏秀榮拿錢?)因為陳林金玉跟魏秀榮2 人是妯娌,而且魏秀榮是出納,我就問魏秀榮說你有無幾千塊買菜錢可以拿,她說過幾天再來拿。在與魏秀榮說完後過幾天就去競選總部對面加油站跟魏秀榮拿錢,時間都是在傍晚4 、5 時許等語,並於供述後具結等情,有結文1 附卷足參(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22至24頁),又被告陳明意於103 年11月21日11時28分至11時48分偵訊時供述:(是你要鄭伯森將其中4000元轉交給徐榮康及范桂美?)沒有,我只跟鄭伯森說「幫幫忙,你投票投給陳林金玉」等語在卷(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39頁),再者,被告陳明意於103 年11月25日14時36分至15時51分偵訊時則係供稱:我有從魏秀榮那邊收受6000元轉交給鄭伯森,時間約在9 或10月不記得,上午10點多在陳林金玉競選總部附近的加油站,我遇到魏秀榮,我跟她說鄭伯森要6000元,魏秀榮說她要買便當,我說妳晚上也要拿便當再一起給老闆錢,她就拿6000元給我。後來拿錢隔日下午3 點多在建興路2 段路邊給鄭伯森6000元,該處旁邊有放幾個蛋箱,沒店面。(後來鄭伯森叫范桂美至他家那4000元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所以你將6000元交給鄭伯森,其中4000元直接由鄭伯森轉交給徐榮康、范桂美夫婦?)是,我沒與他們夫妻碰面等語,亦於供述後具結等情,有結文1 份附卷足參(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68、69、72頁),從而綜合以上,被告陳明意對於下列事項其所供述內容確有前後歧異之處:(一)被告陳明意交給被告鄭伯森2000元一事,被告陳明意初始於警詢時供述係其主動向被告魏秀榮提及,然之後於偵訊時已改稱是被告鄭伯森方面主動提及要拿買菜錢;(二)就究係何人主動索求買菜錢一事,被告陳明意於第一次偵訊時供述係被告鄭伯森之太太主動提及,然同一日偵訊稍晚,被告陳明意卻又改口稱係被告鄭伯森的太太向被告陳明意的太太問及此事,被告陳明意的太太方詢問被告陳明意有無買菜錢可以拿之事;(三)至於如何取得6000元之過程,被告陳明意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先打電話約被告魏秀榮見面,見面後被告魏秀榮即交付6000元予被告陳明意,其後偵訊時被告陳明意已改供稱是在上午10點多,其在上揭地點見到被告魏秀榮,於是被告陳明意才向被告魏秀榮提及要買菜錢的事,被告魏秀榮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陳明意等情;是以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陳明意先後所供述內容已多有不一之處;更遑論被告陳明意初始於警詢時供述是其託被告鄭伯森交付4000元予證人徐榮康,其後卻一再否認知悉被告鄭伯森會將其中4000元交付予證人范桂美以行賄一事;暨被告陳明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係在建興路2 段路邊將該6000元交付被告鄭伯森等語,然迄至被告鄭伯森坦承所為上揭犯行並坦白供稱:陳明意係在我家將2000元交給我,另外4000元部分是被告陳明意要求我代為尋找證人范桂美前來後,由被告陳明意在我住處將款項放置在桌上,由證人范桂美收走等情後,被告陳明意方改口稱被告鄭伯森供述過程均屬正確等語觀之,被告陳明意前後所供述內容確實多所矛盾之處,是其所為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即不無可疑。

七、又查被告陳林金玉固於偵訊時供述:幫我管錢的是我三嫂魏秀榮,但因未開始,金額比較小,都只是些便當費。我領過30萬現金,領出後交10萬給魏秀榮,目前支出後剩下的錢應該在魏秀榮那,她幫我保管,之後要用錢時直接使用,不用再找我拿,不夠再找我等語在卷(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19、20頁),然被告魏秀榮既為被告陳林金玉之三嫂,渠等間本有親戚之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魏秀榮為了幫助被告陳林金玉競選,是以處理攸關競選過程中所需支出諸如便當錢、行政費用等事宜,被告陳林金玉因此先交付一筆金錢予被告魏秀榮全權處理小額支出事項,本屬人之常情,是以此舉並非絕對即可認定被告魏秀榮必會因此拿該部分款項交由被告陳明意去行賄有投票權人以約其等為投票支持被告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自屬當然。而被告陳林金玉於偵訊時復供述:(是否透過魏秀榮拿錢給他人?)沒有,魏秀榮是發錢給工作人員的酬勞。(之前拿錢給魏秀榮的競選經費,是否有交代她這部分的錢也可作向選民買票的賄款?)沒有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24、64頁),從而僅以被告陳林金玉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魏秀榮處理一些小額支出一節,即遽謂被告陳明意所講其確有向被告魏秀榮拿取行賄款項等情為真實,自屬率斷。再者,證人范桂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就說這是陳林金玉選舉的錢等語在卷(見選他字第50號卷一第179 頁),證人徐榮康於偵訊時證述:我不在場,是我太太回來後跟我講是陳明意有拿4000元要我們支持陳林金玉等語(見選他字第50號卷一第202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鄭伯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魏秀榮,陳明意和魏秀榮之間的事我也不知情等語明確(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

263 頁背面),從而被告陳明意雖確將2000元交予被告鄭伯森並與其約為投票予被告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暨要求被告鄭伯森代為約證人范桂美前來後,由被告陳明意交予證人范桂美4000元並與其約為投票予被告陳林金玉之一定行使,然被告鄭伯森、證人范桂美及徐榮康既均不知悉被告陳明意所交付款項從何而來,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陳明意確係自被告魏秀榮處取得前揭共計6000元款項後分別行賄而交付予渠等,誠屬當然。

八、綜上,被告陳明意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予被告鄭伯森之2000元及交付予證人范桂美之4000元等行賄款項均係由被告魏秀榮所交付等情,然除此節外,被告陳明意對於其為何會想要交付被告鄭伯森及證人范桂美所謂買菜錢實則為行賄款項之緣由、被告魏秀榮交付6000元行賄款項之時間、係在其一提及隨即當場交付抑或之後幾天才相約給付等給付行賄款項之方式、如何行賄證人范桂美之過程等攸關被告魏秀榮是否有為被訴犯行之行為時間、方式、情節等內容均先後供述及證述歧異。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固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定可予採信之部分,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可認全部不可採信,然就可以採信之前提,仍須該陳述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而於賄選案件,行賄間本具有共犯關係,此乃肇基於共犯於程序上轉為證人後,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除被告陳明意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外,證人即被告鄭伯森、證人徐榮康及范桂美等人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魏秀榮確有為被訴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4000元現金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明意確實有交付證人范桂美4000元行賄款項等情而已,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魏秀榮確有與被告陳明意共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秀榮確有前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魏秀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