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慧劍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
23、1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慧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閻慧劍未辦理執業登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10時27分(以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為準)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宅五街與錦州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錦州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斯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彭燕文因飲酒過度倒臥在上揭交岔路口,遂遭閻慧劍駕車碾壓,詎閻慧劍因車輛右轉時有異常上下晃動,與嘗試倒車時輪胎為彭燕文身軀卡住,未踩壓油門將無法順利倒車,未下車查看即踩壓油門強行倒車,再度碾壓彭燕文身軀,致彭燕文受有右眼上方約2 公分撕裂傷合併車底黑油、右手臂背部關節擦傷紅腫、背部廣泛性紅腫、左手臂關節背部擦傷、兩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肺葉挫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粉碎破裂及沿鐮狀韌帶旁斷離、腹腔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休克等傷害。又閻慧劍肇事後,於左轉進入錦州三街時,發現方才碾壓之物為彭燕文,已見受車輛碾壓倒臥在地之彭燕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對彭燕文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左轉進入錦州三街,沿錦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逃離現場,前往距離現場約850 公尺外之新竹縣○○鄉○○路某處停車,再步行返回現場。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閻慧劍行經彭燕文身旁時,見彭燕文猶倒臥該處,仍逕自返回新竹縣○○鄉○○○街○ 號其居所內休息,未為任何必要之救助。其後,彭燕文雖為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並送往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燕文之女劉安芹、彭曼亭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閻慧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8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慧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1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武演、證人即通報110 之人紀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彭美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被害人遭碾壓後情形之人黃嘉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楊德裕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至17、40至42、62至63、頁、8423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200 至201 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證人楊德裕103 年8 月4 日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30日流水號48439 號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8 月5 日竹檢坤甲字第1149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年11月14日竹檢坤甲字第1173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屍體及衣物照片8 張、被害人之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11 張、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 張、安宅五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居所內部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居所內部電梯監視器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與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與安宅五街監視器、證人黃嘉勇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 片、本案相關監視器分佈位置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8 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彭燕文A1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解剖錄影及103 年8 月21日模擬過程照片檔案光碟1片、模擬過程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5 片、103 年7 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案發地點照片6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GOOGLE MAP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0、25至38、64、66、71、75、77至89、91至100 頁、8423號偵卷第17至18、74至97、10
6 至161 、168 、171 至172 、211 至215 頁、8423號偵卷卷末證物袋、2025號他卷第21至28頁),並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2025號他卷第24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酒醉倒臥路口之被害人彭燕文,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彭燕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上方約2 公分撕裂傷合併車底黑油、右手臂背部關節擦傷紅腫、背部廣泛性紅腫、左手臂關節背部擦傷、兩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肺葉挫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粉碎破裂及沿鐮狀韌帶旁斷離、腹腔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椎及骨盆骨折致呼吸功能受阻、呼吸窘迫、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肝臟嚴重破裂死亡,有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7至97頁背面),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燕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102 年12月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斷斷續續至103 年4 月止,直到103 年7 月
1 日又繼續從事白牌計程車為業,且肇事時正下班返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顯見駕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後,旋即駕車逃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認被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彭曼亭、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武演、證人即通報110 之人紀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劉安芹、證人即目擊被害人遭輾壓後情形之人黃嘉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楊德裕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彭美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證人楊德裕103 年8 月4 日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30日流水號48439 號救護紀錄表、仁慈醫院103 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屍體及衣物照片8 張、新竹地檢署103 年8 月5 日竹檢坤甲字第1149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年11月14日竹檢坤甲字第1173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紋拓印資料、被害人之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11 張、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 張、安宅五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居所前方及內部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居所內部電梯監視器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與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與安宅五街監視器、證人黃嘉勇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7 月31日及103 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各1 份、本案相關監視器分佈位置圖1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8 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員警所繪製之103 年8 月21日模擬過程之依據監視器影像推測之位置(以白色人形標示)、被告供述之位置(以黃色人形標示)、證人黃嘉勇證述之位置(以紅色人形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
103 年8 月21日模擬過程所使用之模擬被害人軀幹之木頭柱子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彭燕文A1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曾建騰103 年6 月21日職務報告、解剖錄影及103 年8 月21日模擬過程照片檔案光碟1 片與模擬過程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5 片、新竹縣警察局103 年11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3 年7 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案發地點照片6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測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高度之照片6 張、GOOGLE MAP資料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找停車位,我看左邊後再看右邊,之後就壓到東西,因為不知道壓到什麼,故我就旋轉方向盤和調整倒車角度,看倒車的時候可不可以不要壓到這個東西,但是還是壓到,之後我倒車出來後,我往右前方查看我壓到什麼東西,我看到疑似人的身體,但是因為我太害怕了,故我左轉往錦州三街方向離開。我離開後我把車子停在光復路上,之後步行回家,之後經過路口時我有稍微用眼角去瞄那個疑似人的身體,但是因為我太害怕和恐懼不知道怎麼辦,之後我就走回家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從安宅五街右轉進入錦州三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因酒醉臥倒在路上的被害人,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下方並非透明,被告自無可能坐在車上而能透視車體下方之物體。再者,被告亦未有打開車窗甚或下車察看車體下方之行為,此依社會常情或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竟然會有一個人於半夜躺臥在馬路上昏睡,依此而論,被告豈有可能預知其碾壓到之物品竟然是一個人體?故客觀上自難以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公訴人不應僅憑主觀上之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開車過失碾壓到被害人後,另起犯意變更為故意殺人再度倒車碾壓被害人等語,經查:
1.本院勘驗被告居所前方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2:2
7:3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剛轉入錦州三街東側時,疑因輾到物體而導致車子的右前側車身明顯向上跳動了一下,然後迅速落下,隨即車子停住,煞車燈亦亮起。22:27:34倒車燈亮起,煞車燈熄滅,被告先輕踩油門開始往後倒車,但似乎因有物體卡在車輪下,車子僅能略向後方晃動便又落回原處,被告踩了4 、5 次油門後,22:27:49將車子順利倒入來時的安宅五街,但也因倒輾了之前卡在右側前輪下的物體,導致車子又明顯上下彈跳了一次。被告倒車後,往前開將車子向左轉,朝錦州三街西側而去,從畫面左側消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4頁背面)、勘驗安宅五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22:27:3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剛轉入錦州三街東側時,疑因輾到物體而導致車子的右前側車身明顯向上跳動了一下,然後迅速落下,隨即車子停住,煞車燈亦亮起。22:27:34倒車燈亮啟,煞車燈熄滅,開始往後倒車,但似乎因有物體卡在車輪下,車子僅能略向後方晃動便又落回原處,被告踩了4 、5 次油門,22:27:49車子順利倒入來時的安宅五街,但也因倒輾了之前卡在右側前輪下的物體,導致車子又明顯上下彈跳了一次。22:27:55煞車燈熄滅,被告將車子往前開,
22:27:57煞車燈同時亮起,被告同時左轉,22:57:58煞車燈熄滅,被告左轉朝錦州三街西側而去,從畫面左側消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背面)、勘驗錦州三街東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2:27:23~22:28:22 一道亮光從安宅五街照向錦州三街,隨即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安宅五街駛來,到了兩街交界路口略頓一下便向右轉,爾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剛轉入錦州三街東側時,22:27:32即因輾到倒臥在地的彭燕文,而導致車子的右前側車身明顯上下跳動了一下,隨即車子停住。22:27:34被告開始往後倒車,但因彭燕文卡在車輪下,車子無法順利倒退,試了數次後被告於22:27:47時倒車輾了之前卡在右側前輪下的彭燕文,導致車子又明顯上下彈跳了一次,於22:27:49將車子順利倒入來時的安宅五街。彭燕文仍躺在地上,但其一下肢已曲起。接著,被告便將車子向左轉,朝錦州三街西側而去,從畫面左側消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第一次碾壓過被害人後,因車輛上下晃動而停止前進,經過2 秒後車輛倒車燈即亮起,被告開始往後倒車,且踩了4 、5 次油門始順利倒車,全程均未下車察看,而公訴人雖認被告倒車碾壓時已可預見碾壓之物為人體,然被告於過失碾壓被害人後,未有稍微遲疑之行為旋即倒車,且未下車察看,則被告能否於短暫之2 秒內預見碾壓之物為人體,顯有疑義。再者,自被告倒車踩了4 、5 次油門始順利倒車行為觀之,亦與一般駕駛者因車輛碾壓異物或陷入坑洞時,會先輕踩油門試圖脫困行徑相同,足見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壓到什麼,所以嘗試倒車看可不可以不要壓到東西等語,尚非無據。
2.又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死者解剖發現死者因胸腹部碾壓型態外傷,造成肋骨連枷性骨折,肝臟破裂斷離,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碾壓方向為右至左方橫向碾壓。死者左上臂輪胎印紋疑為倒車時另次碾壓形成」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7頁背面),另本件經檢察官至案發現場以假人模型重新模擬現場,請被告模擬進入案發地點和倒車退出案發地點情形,結果發現胎紋印痕與被害人傷勢吻合,被告後退時是將方向盤打約半圈,而且被告表示這次模擬與案發當日情形較吻合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8423號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倒車時確有轉動方向盤嘗試避開碾壓之物體,倘被告確已知悉碾壓之物為人體,而有殺人之故意,又何須轉動方向盤避開碾壓物?是以,被告辯稱旋轉方向盤嘗試避開碾壓物等語,應屬可信。
3.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因飲酒過度倒臥於路口,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然衡情一般人行經路口不慎碾壓到物體,均難以預見碾壓物為人體,被告駕駛車輛於碾壓被害人後,雖有感覺車輛異常晃動,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已察覺碾壓物為人體,而被告供述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縱認被告於碾壓時有所懷疑,以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被告既因過失肇事碾壓被害人,且案發地點又係被告居所前方交岔路口,被告是否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本意,顯有疑義。
4.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碾壓被害人致死等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察覺其所碾壓者應為人體,而具有殺人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被害人彭燕文」、「被告踩壓油門強行倒車再度碾壓被害人彭燕文」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已記載明確,雖其引用之犯罪法條分別為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及第271 條第1 項,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更應以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不即時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嗣返回現場又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亦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 頁),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塑膠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若將該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生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