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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聖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5號、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聖傑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傅聖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一時好奇,自民國102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從網路上之露天拍賣網站以每枝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 枝、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以5,200 元之價格購買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等共5 枝槍枝(下稱5 枝仿造手槍)後,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號住居處,接續以徒手之方式將上述5 枝槍枝拆卸後,將原有阻鐵之槍管換裝成KSC 瓦斯槍貫通之槍管,並以琺琅膠將槍管及槍身之縫隙填平,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枝,傅聖傑復為使槍枝整體美觀好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換裝滑套、以小型螺絲起子及小型一字起子(均未扣案)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手槍換裝握柄把手;又為使滑套操作時順暢,將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槍枝換裝複進彈簧,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1 月2 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傅聖傑上述住居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子彈部分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2 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聖傑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許可改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情,屢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25 號卷《下稱偵625 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49至51頁、本院重訴2 卷第19頁、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625 卷第16至20頁、第38至43頁、第55至5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枝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示之5 枝改造手槍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鈕,以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述鑑定書1 份存卷為憑(偵625 卷第55至59頁背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購買之5 枝仿造手槍之槍管原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經被告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改造後,使之均可發射子彈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02 重訴2 卷第21頁正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先予敘明。又被告因一時好奇並沉迷於改造完成手槍之成就感,接續於上揭時間、地點上網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並加以改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

(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經審酌被告改造手槍後持有前揭扣案槍枝期間,並無有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考其製造槍枝之目的,無非是一時好奇並沉迷於槍枝改造完成後之個人成就感,其犯行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製造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被告上開行為固非法所許,然亦足見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衡諸製造槍枝之數量及未查有曾持前揭扣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被告始終坦承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重罪,坦然面對司法,自始至終皆未隱瞞犯行,足徵其深具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並供稱家中尚有罹病之母親賴其供養等情(本院重訴2 卷第56頁背面),倘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生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不宜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善,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改造手槍後持有槍枝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3 萬元、與母親范雪梅同住,母親患有心絞痛、心臟節律不整及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狀需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范雪梅之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重訴2 卷第27至28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所改造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枝,經鑑驗結果均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7顆(已擊發12顆),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之各項工具,將其所購買之5 枝仿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惟查被告係以徒手將上述5 枝仿造手槍拆卸後,再以SKC瓦斯槍管換裝原槍枝之槍管,改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重訴2 卷第2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拆卸,指出換裝之槍管及填補之琺琅膠所在位置拍照後彩色影印付卷,再以徒手之方式將上述之槍枝組裝恢復原狀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彩色照片6 張存卷可憑(本院重訴2 卷第52頁背面至55頁、第58至6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之銼刀等工具,並非供被告製造上述具有殺傷力手槍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一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二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三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四 │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 │ │ │鈕,以致滑套無法固定在後,惟不││ │ │ │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五 │手槍(含彈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 │ │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六 │非制式子彈 │叁拾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採樣拾顆試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 │├──┼───────┼────────┼───────────────┤│ 七 │非制式子彈 │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採樣壹顆試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八 │非制式子彈 │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經採樣試射) │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 │ │ │具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傷力。 │├──┼───────┼────────┼───────────────┤│ 九 │非制式子彈 │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 │ │ │不具殺傷力。 │├──┼───────┼────────┼───────────────┤│ 十 │銼刀 │肆支 │ │├──┼───────┼────────┼───────────────┤│ 十 │尖嘴鉗 │壹支 │ ││ 一 │ │ │ │├──┼───────┼────────┼───────────────┤│ 十 │老虎鉗 │壹支 │ ││ 二 │ │ │ │├──┼───────┼────────┼───────────────┤│ 十 │螺司起子 │肆支 │ ││ 三 │ │ │ │├──┼───────┼────────┼───────────────┤│ 十 │活動把手 │壹支 │ ││ 四 │ │ │ │├──┼───────┼────────┼───────────────┤│ 十 │鑽頭 │肆支 │ ││ 五 │ │ │ │├──┼───────┼────────┼───────────────┤│ 十 │游標尺 │壹支 │ ││ 六 │ │ │ │├──┼───────┼────────┼───────────────┤│ 十 │砂輪機 │壹臺 │ ││ 七 │ │ │ │├──┼───────┼────────┼───────────────┤│ 十 │固定鉗 │壹座 │ ││ 八 │ │ │ ││ │ │ │ │├──┼───────┼────────┼───────────────┤│ 十 │鑽孔機 │壹臺 │ ││ 九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