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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許祐豪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5、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虎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祐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在先前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居所,自朱德亮(已歿)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下稱上開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下稱上開子彈),而無故持有之。於103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劉文虎因故與楊展閻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年5 月15日上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楊展閻前往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見面談判,並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該處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 時50分許,劉文虎見由林保龍駕駛搭載楊展閻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接近時,旋即上前持上開手槍朝坐在副駕駛座之楊展閻射擊1 槍,林保龍見狀欲駕車離開之際,劉文虎復朝楊展閻射擊1 槍始離去,致楊展閻受有胸腹部子彈穿透合併肝臟撕裂傷出血及右橫膈膜破裂、右前臂子彈穿刺傷合併兩側開放型氣血胸、兩側胸腔膿瘍之傷害。楊展閻於遭槍擊後,由林保龍先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許祐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祐豪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103年3、4 月間某日,上網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支(下稱上開模型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模型(含彈頭、彈殼等物)後,又以相同方式購買數量不詳已貫通之槍管,並至新竹某處不知名之五金行與模型店分別購買火藥與底火,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拆解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並換裝前述已管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另以前述火藥與底火裝填入上開子彈模型,而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 3、6、10所示之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二編號 4至5、7 至8、11至1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無故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

(二)許祐豪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3年 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某處之統一超商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許祐豪復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劉文虎因前開槍擊案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前開槍擊案後之103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活動中心,許祐豪乃受劉文虎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手槍,而無故分別寄藏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水溝與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旁電線桿下。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扣得下列物品,而查悉上情:

(一)劉仲虎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振興街口附近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

(二)許祐豪於103年5 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於上開住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水溝,扣得上開手槍之滑套及槍管各1支;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旁電線桿下,扣得上開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各1 個;另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活動中心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另帶同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上坑農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至5、9至14所示之子彈18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

四、案經楊展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4頁、第97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虎、許祐豪(下稱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62至165頁、第233至236頁;他字卷二第 7至15頁、第147至152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下稱偵字第6205號卷,第126頁至第12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24號卷第4至5 頁;本院偵聲字第208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偵聲字第

209 號卷第7至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羅仕宏於警詢中、證人林寶龍、刁迺治、陳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棟棠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48至56頁、第166至171頁、第255至256頁;他字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偵字第6205號卷第67至68頁、第115至11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下稱偵字第7020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劉文虎等人涉嫌槍擊、故意殺人等案偵查報告1 份、「0515專案」劉文虎等人涉嫌殺人、槍擊案相關位置圖1份、0000000寶石所轄楊展閻遭槍擊案初步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之勘查照片25張、劉文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1 份、許祐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1 份、刁迺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 份、路口監錄系統畫面截圖16張、新竹縣○○鎮○○路與竹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起獲證物照片27張、楊展閻傷勢照片6張(見他字卷一第6 至13頁、第37至47頁、第63至126頁、第156頁、第172至174頁、第217 頁;他字卷二第46至74頁、第101至114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偵字第6205號卷第156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3、6、9 至10所示之子彈14顆、槍管4支、彈頭6顆、彈殼9顆及火藥3包可佐。上開扣案之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中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有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之3),堪認該改造手槍2支、子彈14顆具有殺傷力甚明。

另扣案之槍管4 支先後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內政部檢視後,認其中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另外3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貫通),均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第65頁)。是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許祐豪製造槍砲之方式,係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支,再拆解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並換裝前述已管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非起訴書所示以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工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入之槍身,此據被告許祐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2頁反面),且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扣案之工具是否可供車通上揭槍管內阻鐵,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本局未便臆測,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之3),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許祐豪係以扣案之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物車通槍管,且本案亦有扣得已貫通之槍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祐豪以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工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入之槍身,改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應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許祐豪將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模型手槍,拆解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並換裝前述已貫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槍砲行為。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

(三)故核被告劉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許祐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又其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改造手槍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子彈後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劉文虎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子彈4 顆,被告許祐豪分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子彈8 顆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4顆,該手槍、子彈客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 1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仲虎自100 年至101年間某日至103年5月28日下午7時34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被告許祐豪自103年3、4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28日下午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4顆的行為,以及自103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7 時34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手槍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寄藏行為。被告許祐豪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劉文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許祐豪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與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劉文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罪、被告許祐豪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文虎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 至17頁),被告劉文虎就事實欄一所犯持有槍、彈部分,雖於100至101年間某日即成立,然其持有行為則繼續至103年5月28日被查獲時始終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劉文虎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繼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自構成累犯。又被告劉文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罪,亦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劉文虎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文虎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3、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員警因知悉被告劉文虎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已交予被告許祐豪保管,遂於103年5 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許祐豪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被告許祐豪除自行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水溝,取出上開手槍之滑套及槍管各1 支,又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旁電線桿下,取出上開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各1 個之外,另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活動中心前,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上坑農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取出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所示之子彈1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52至7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75 頁)。

是若非被告許祐豪主動供述、並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處所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6、9 至10所示之子彈12顆,員警無從得知被告許祐豪有如事實欄二、(一)與(二)所示之犯行,難認員警於被告許祐豪主動供述前,對於被告許祐豪製造槍、彈與持有子彈之犯行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槍、彈與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彈,被告許祐豪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就事實欄二、(一)與(二)所示之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許祐豪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子彈8顆,以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4顆,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此部份之犯行前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虎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1支,被告許祐豪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子彈8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4 顆、寄藏上開手槍1支,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又被告劉文虎僅因細故,竟持上開手槍射擊告訴人,行為均屬不可取,且被告許祐豪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祐豪製造槍彈、持有子彈與寄藏上開手槍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參酌被告劉文虎高中肄業,曾從事木工,家裡有母親,本身已經離婚,有1個9歲的小孩,現與前妻住;被告許祐豪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工作,偶而兼職開計程車,家裡有母親與1 個未滿12歲的小孩,本身已經離婚,小孩現由母親扶養,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文虎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許祐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就被告許祐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文虎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就被告劉文虎之罰金刑部分,應依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許祐豪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許祐豪就本案所涉之犯行,經本院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宣告,且被告許祐豪有如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本院認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八)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槍管4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豪所有,用以製造子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9至10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及射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8、11至23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同樣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祐豪於103年3、4 月間某日,上網購得子彈模型後,以火藥與底火裝填入上開子彈模型,將上開子彈模型改造成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4、7、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7、11所示之子彈5 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頁之3),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

4、7、11所示之子彈5 顆具有殺傷力,參諸上開法律及判例要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製造槍彈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 押 物 │├──┼──────────────────────┤│ 1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3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 │├──┼──────────────────────┤│ 4 │金屬槍管1支 │├──┼──────────────────────┤│ 5 │槍管3支 │├──┼──────────────────────┤│ 6 │彈頭6顆 │├──┼──────────────────────┤│ 7 │彈殼9顆 │├──┼──────────────────────┤│ 8 │火藥3包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 扣 押 物 │├──┼──────────────────────┤│ 1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已射擊) │├──┼──────────────────────┤│ 2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具殺傷 ││ │力) │├──┼──────────────────────┤│ 3 │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具殺傷 ││ │力) │├──┼──────────────────────┤│ 4 │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原 ││ │起訴認為有殺傷力) │├──┼──────────────────────┤│ 5 │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 6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具殺傷 ││ │力) │├──┼──────────────────────┤│ 7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原 ││ │起訴認為有殺傷力) │├──┼──────────────────────┤│ 8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 9 │直徑9mm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具殺傷力) │├──┼──────────────────────┤│ 10 │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具殺傷 ││ │力) │├──┼──────────────────────┤│ 11 │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原 ││ │起訴認為有殺傷力) │├──┼──────────────────────┤│ 12 │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 13 │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 │├──┼──────────────────────┤│ 14 │彈頭與彈殼已分離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 15 │砂輪機1臺 │├──┼──────────────────────┤│ 16 │電鑽1具 │├──┼──────────────────────┤│ 17 │鑽頭11支 │├──┼──────────────────────┤│ 18 │固定基座1臺 │├──┼──────────────────────┤│ 19 │銼刀1支 │├──┼──────────────────────┤│ 20 │老虎鉗2支 │├──┼──────────────────────┤│ 21 │尖嘴鉗3支 │├──┼──────────────────────┤│ 22 │十字起子1支 │├──┼──────────────────────┤│ 23 │扳手1支 │└──┴──────────────────────┘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