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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崧修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崧修被訴將不實交易事項記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行為人之身分關係:

1、訊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公司)於民國80年7 月6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主要營業項目:製造預燒及測試統、預燒板加工買賣並提供試驗服務,與前述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租賃業等。訊利公司股票於89年10月19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訊利公司因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所指發行人。共犯陳坤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任訊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訊利公司、廠務及財務等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共犯劉世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任訊利公司業務經理。共犯彭仁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為訊利公司中國業務處處長、共犯劉世峰之業務部門主管;91年9 月間,共犯劉世峰離職後,接續共犯劉世峰之業務。被告黃崧修於行為時擔任訊利公司總經理,具有管理共犯劉世峰、彭仁政之權責。

2、共犯吳秉洋(原名為吳昌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係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恆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 樓)、維家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共犯吳秉洋之妻林美汝【原名為林秀月】,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嗣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及仲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林美汝,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

5 樓)實際負責人。

3、共犯賴浩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係生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泉公司)負責人。

4、共犯羅明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璉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璉誠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二)於90年間,因璉誠公司委託訊利公司代為測試電子產品、向娛康公司購貨,共犯羅明誠因而與共犯劉世峰、吳秉洋熟識。共犯吳秉洋因感娛康公司雖有訂單,但囿於資金所限無法大量購料量產,而亟思取得周轉資金以擴大公司規模。於90年5 月間,被告黃崧修、共犯陳坤忠、彭仁政及劉世峰為求增加訊利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共犯吳秉洋為謀取資金以供娛康公司週轉融通;共犯羅明誠、賴浩生(自90年7月起)則為求增加璉誠、生泉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爭取高額融資。被告黃崧修、共犯陳坤忠、羅明誠、劉世峰、彭仁政、吳秉洋及賴浩生(下稱共犯6 人)因訊利公司係股票上櫃買賣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規定需受主管機關檢查帳冊,被告黃崧修及共犯6 人為達前述目的,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娛康公司、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情況下,偽由訊利公司自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與恆彬公司買入商品,再以約2%之價差售予娛康公司之形式(詳如附表一之交易流程圖),虛偽交易,而由訊利公司提供不實銷項發票予娛康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及恆彬公司提供不實銷項發票予訊利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提供不實銷項發票給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而實行均為買空賣空並無真實物流之循環交易,行為經過如下:

1、共犯吳秉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實為借款融資轉化為形式上以上述公司虛偽循環交易,再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之共犯劉世峰或彭仁政採購附表二發票所示商品(如附表一交易流程圖),以2 個月為期依借款本金加計約2%利息方式,即以訂單發票銷售額表彰娛康公司應返還訊利公司之融資本利,並以訂單貨到後30日、45日或60日付款日期為還款日。另由共犯羅明誠、賴浩生分別依共犯吳秉洋指示之金額(即共犯吳秉洋向訊利公司借款之本金),偽以璉誠、生泉公司名義或由共犯吳秉洋自行以恆彬公司名義,出具相同商品報價單(即共犯吳秉洋向訊利公司借款之本金)予訊利公司。共犯陳坤忠、劉世峰及彭仁政則親自審核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芳玉審核璉誠、生泉與恆彬公司之報價單金額。若報價金額加計約2%利息之總金額與娛康公司訂單金額(即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則偽以訊利公司名義轉向附表一所示璉誠、生泉或恆彬公司訂購相同品名。共犯羅明誠、賴浩生及吳秉洋接獲訊利公司如附表二發票所載品名及金額之訂單後,即偽以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名義轉向共犯吳秉洋經營之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下單,訂單金額則由共犯羅明誠、賴浩生依營業稅相關法令於進銷項金額相抵扣之後得免繳相關稅捐之金額內任意填寫。再由生泉公司人員、共犯羅明誠傳真或親自持送貨單至娛康公司;恆彬公司則由共犯吳秉洋自行或指示他人交付送貨單予娛康公司不知情之張允岑。張允岑未予查證,逕依共犯吳秉洋指示簽收送貨單,再將簽收之送貨單傳真予訊利公司,由不知情之訊利公司人員依據內部核款流程,將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匯至恆彬公司、生泉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開立後,存摺、印章均交由共犯吳秉洋之妻林美汝保管使用)、璉誠公司開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璉誠公司取得訊利公司匯款之後,再由共犯羅明誠將訊利公司貸與娛康公司(共犯吳秉洋)之金額,匯入維家康公司於合作金庫汐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交由共犯吳秉洋使用。

2、被告黃崧修與共犯6 人均明知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訊利公司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恆彬公司與娛康公司均無實際商品交易行為,而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之概括犯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附表二所示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及娛康公司之內容不實發票。雖然被告黃崧修、共犯羅明誠、劉世峰、彭仁政、吳秉洋及賴浩生,非發行人之負責人身分,猶與訊利公司發行人負責人之共犯陳坤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述不實事項,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記入各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定日記帳、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冊、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共犯陳坤忠、劉世峰、彭仁政與被告黃崧修並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附表二各次交易而虛增之營業額列入90、91及92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致使相關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各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各公司營業、交易及財務報表稽核之正確性。

(三)嗣因91年底,娛康公司無力返還上述假交易之借款,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累積對於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達新臺幣(下同)7,768 萬278 元。訊利公司因而於93年3 月間,訴請娛康公司返還7,724 萬3,903 元貨款(詳細帳目見附表四)。

共犯吳秉洋心有未甘,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四)因認被告黃崧修涉犯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崧修涉犯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崧修、共犯劉世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共犯吳秉洋、賴浩生、羅明誠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允岑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芳玉、林祺揚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恆彬公司、仲發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訊利公司之發票及相關交易文書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崧修固不否認其自90年4 月起於訊利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3 月5 日到職時,係擔任訊利公司之副總經理,直至同年4 月24日升任總經理,一直至92年8 月25日離職前均擔任總經理一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共犯彭仁政擔任共犯劉世峰之主管,所以發生上述循環交易時,共犯劉世峰都是直接對共犯陳坤忠負責,我只是以專案經理人角色協助共犯陳坤忠,亦即為簽核、監督業務,訊利公司任何支出均要共犯陳坤忠簽核,並無任何授權,當時每一筆與錢有關的部份,我簽核後還是要給共犯陳坤忠,整個訊利公司是由共犯陳坤忠掌控等語;被告黃崧修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其一,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依照附表二、三所示之發票日期,訊利公司最後開立發票予娛康公司之日期為92年2 月20日,即本件行為至遲於92年2 月20日已終了;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黃崧修於92年8 月25日以後即自訊利公司離職,而其任職期間,僅於90、91年間曾簽核訊利公司各該交易之請購單、訂購單,又訊利公司於93年1 月16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1、92年財務報告,其中91年之部分,會計師於92年1 月24日即曾為查核簽證,可知訊利公司91年之財務報告於該日前已登載完成,93年1 月16日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係依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為

91、92年度財務報告之兩期對照,不影響91年之財務報告於92年1 月24日以前即已記載完成之事實,而92年之部分,因被告黃崧修已於同年8 月25日離職,就92年度財務報告之登載,客觀上並未參與,主觀上更無犯意之聯絡,是此部份應與被告黃崧修無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然被告黃崧修自任職總經理時起,主觀上僅認知因訊利公司資金充裕,可代向娛康公司先向上游廠商為購料之合作模式進入

DVD 之生產市場,並基於上開認知為交易之執行,且被告黃崧修任職期間,平均每月1 次至娛康公司瞭解DVD 之研發生產,並在處理過程中,有指示要加強對娛康公司的品檢制度,由此可知,被告黃崧修就本件或有虛偽交易毫無所悉,與共犯6 人就本件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崧修於90年3 月5 日起擔任訊利公司之副總經理,嗣於同年4 月24日起擔任總經理,業據證人陳坤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55頁);共犯陳坤忠係訊利公司董事長,訊利公司股票自89年10月19日起,於櫃買中心上櫃買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4 日臺證上一字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0 年8 月12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三第54頁、第58頁、第59頁)。共犯吳秉洋為娛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吳秉洋之配偶林美汝為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吳秉洋為娛康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共犯羅明誠為璉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業經證人即共犯吳秉洋、證人林美汝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數份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39 至140頁;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第107 頁、訴字卷三第87頁),且上開等情亦為被告黃崧修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秉洋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均是我所設立,因為娛康公司想讓股票上櫃,有訊利公司幫忙會比較快,而訊利公司有業績會幫助股價,自90年第3 季開始至92年初,訊利公司開發票給娛康公司、再由娛康公司開給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開給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之後由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開給訊利公司;訊利公司會將錢匯給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璉誠公司再匯給維家康公司,因為維家康公司及娛康公司均是我開設的公司,帳目上維家康公司有匯款給娛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匯入,約2 個月之後,以娛康公司名義再匯回給訊利公司,在2 個月內資金由娛康公司自由運用,一開始訊利公司會保留2%利潤做為利息,其他再匯給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再匯給維家康公司,但後來匯款混亂,有時沒有收到匯款,前後大約有6 億多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 至7 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我是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及恆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0年初時,娛康公司資本額很小,共犯羅明誠告知我訊利公司需要業績,問我要不要認識可金援的訊利公司,我同意後,共犯羅明誠就帶共犯陳坤忠、共犯劉世峰來娛康公司見面,後來透過共犯羅明誠和共犯陳坤忠在訊利公司開會,以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向璉誠公司採購零件,由訊利公司付款給璉誠公司,璉誠公司交貨給娛康公司,璉誠公司開發票給訊利公司,訊利公司開發票給娛康公司,娛康公司則於2 個月後再付貨款給訊利公司,亦即放款60天在單筆貨款上每月加1%,60天等於加2%,達成放款給娛康公司60天的目的,初期2 、3筆是真實買賣,之後共犯陳坤忠透過共犯劉世峰找我去訊利公司開會,說這種方式金額很小,業績不夠,研討如何讓訊利公司增加業績的方式,後來就研擬出沒有貨物也要開發票,細節由共犯劉世峰與我討論,隔3 、5 天後,共犯劉世峰來娛康公司,達成由娛康公司生產線產品之品名做為訊利公司的業績,一樣透過璉誠公司進貨方式做訂單發票的往來,但沒有貨品交易,只是訂單和發票往來的假交易,後來共犯劉世峰認為訊利公司為上櫃公司,發票集中在璉誠公司太過明顯,需另找一家可配合的公司,於是我找生泉公司的共犯賴浩生,我告訴共犯賴浩生訊利公司為上櫃公司,因為業績太集中,希望共犯賴浩生配合開立發票給訊利公司,共犯賴浩生亦同意此事,依照璉誠公司模式,將部分發票轉由生泉公司替代璉誠公司,沒有貨物往來,只有開發票,有關貨物的品名、數量與金額都由我決定,假交易中金流是由訊利公司流向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由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流至娛康公司,娛康公司再流回訊利公司,一直循環,共犯羅明誠亦與共犯劉世峰至娛康公司談假交易之方式,共犯羅明誠一開始就知是沒有貨物往來的假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9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第249 至250 頁、第256 頁反面);證人張允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5 月至92年3 月間擔任娛康公司副總經理,我傳真娛康公司訂購單給訊利公司,再以電話請訊利公司之共犯劉世峰後來改為共犯彭仁政簽字後傳真回來,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的出貨單,是共犯吳秉洋指示我簽字,恆彬公司則由共犯吳秉洋自行處理;但我簽字時沒看到貨物或點收,也沒有向工廠確認是否收到貨物,共犯吳秉洋說都安排好了,指示我直接簽名即可;如果實際交貨,會看到貨或有人通知到貨,倉庫會有另一人負責點收,若是本案交易,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就拿出貨單給我,只要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公司、生泉公司直接拿來簽收的,都是沒有真實買賣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3頁;訴字卷三第180 至18

1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1 頁);證人彭芳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2 月至93年2 月任職於訊利公司,娛康公司開訂購單前,不會向訊利公司詢價,娛康公司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單上已寫有價格,娛康公司傳真訂購單,供應商就主動傳真報價單,因為供應商是娛康公司指定,如果先收到娛康公司傳真來的訂購單,供應商還沒有傳真來,我就會打電話去問,如果供應商報的價格有誤,我就會打電話去問;在交易時就已經決定好訊利公司的價差是2%,我會比對娛康公司訂購單和供應商報價單,如果價差是2%,才會去做內部簽核。供應商出貨給娛康公司後,會提交娛康公司簽收單,訊利公司內部也會有1 份出貨單給娛康公司的張允岑簽收,之後我將這2 家的簽收單交給訊利公司財務人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77 頁、第282 至284 頁);證人賴浩生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至92年間擔任生泉公司實際負責人,生泉公司在90年7 月至91年11月間向仲發公司或維家康公司購買零件等轉售與訊利公司,沒有實際交貨,只是文書作業,有訂單、出貨單和發票而已。因為共犯吳秉洋要我幫忙和訊利公司交易,借生泉公司做個轉手,共犯吳秉洋告知我沒有辦法從中獲利,只是作為生泉公司的業績;共犯吳秉洋把訂單傳真給生泉公司,生泉公司依據訂單內容開立出貨單給訊利公司,出貨單上雖然記載為訊利公司,但實際上是交給娛康公司的張允岑簽收;簽收完畢後,出貨單給娛康公司。繼而由生泉公司開發票給訊利公司向訊利公司請款,依據發票金額,訊利公司再把貨款匯入指定帳號,當時共犯吳秉洋與我協議,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至華南銀行開公司戶,且將帳戶存摺、大小印章都交給共犯吳秉洋的太太即證人林美汝保管,所以我不清楚該帳戶內款項收支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0 至171 頁);證人林美汝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共犯吳秉洋的配偶,也是維家康公司與仲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共犯吳秉洋,共犯賴浩生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存摺、印章時,我與共犯吳秉洋都在場,娛康公司要付給訊利公司款項,都是共犯吳秉洋指示我匯多少錢去,訊利公司匯到恆彬公司款項,有時會轉匯至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款項有時會匯款或提領現金轉到娛康公司的帳戶,我在本件交易尚未開始前就認識共犯羅明誠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19

9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關於娛康公司、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付貨物交易,而生泉公司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交與共犯吳秉洋及證人林美汝保管使用等情,大致均相符。此外,共犯陳坤忠、劉世峰均自承:共犯吳秉洋指定供應商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或恆彬公司,由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代購物料,供應商直接送貨至娛康公司,訊利公司從中賺取2%利潤,娛康公司付款條件為貨到60日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0頁、訴字卷五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彭芳玉上述證述相合。此外,並有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及娛康公司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字號卷一第135 至603 頁;訴字卷四第186 至210 頁)、訊利公司與共犯吳秉洋之協議書(見偵字卷一第32至36頁;訴字卷一第201 至203 頁)、訊利公司90年及89年、91年及90年、92年及91年財務報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五第3 頁至第37頁反面、第103 頁至140 頁、第205 至246 頁)、璉誠公司90年度自維家康公司進貨匯款單據影本及91年度自仲發公司進貨明細(共5 筆)及匯款單據影本(見訴字卷三第118 至133頁、第138 至144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璉誠公司於該銀行帳號資金出入明細(見訴字卷四第53至106 頁);合作金庫汐止分行97年12 月9日函所附維家康公司於該銀行帳號資金出入明細(見訴字卷四第202 至232 頁)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訊利公司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及恆彬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不實,僅有形式上之交易相關文件,並無實際貨物買賣之實。

(三)共犯陳坤忠至遲於90年12月間即知曉證人即恆彬公司負責人林美汝為共犯吳秉洋之配偶等情,業經證人劉世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共犯吳秉洋告訴我恆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他的配偶即證人林美汝,我與共犯陳坤忠、被告黃崧修討論過恆彬公司負責人的事,恆彬公司是90年12月間共犯吳秉洋指定;我在交易中有和證人林美汝聯絡詢問交貨之事,當時已知悉證人林美汝是共犯吳秉洋配偶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23頁、第329 頁反面),且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證人林美汝,但實際負責人是共犯吳秉洋,並經證人林美汝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另證人劉世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內部簽核訂單、報價單、請購單及採購單部分,會到共犯陳坤忠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27 頁反面);而被告黃崧修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自承:訊利公司大部分的訂單與採購單須經我及共犯陳坤忠審核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01 頁反面),共犯陳坤忠既知共犯吳秉洋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下訂單,再由訊利公司轉向共犯吳秉洋任實際負責人之恆彬公司採購而送貨至娛康公司,則共犯吳秉洋身兼購貨及賣貨之人,自是買空賣空,顯無交易之實。上述各該公司之間既無實際交付貨物之實,而訊利公司將款項匯給恆彬公司或璉誠公司、生泉公司之後,即可自娛康公司獲取2%差額,該2%差額自屬各筆匯出款項供共犯吳秉洋使用之對價至明。

(四)證人賴浩生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生泉公司和訊利公司不曾有過實際的買賣,且共犯吳秉洋亦告知生泉公司在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交易僅是擔任轉手角色,無法從中獲利,只是業績的增加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0 頁),可認證人賴浩生未交付貨物予訊利公司,也未自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取得貨物,卻開立統一發票給訊利公司,接受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縱使共犯吳秉洋未明確告訴證人賴浩生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之訂單如經由生泉公司即屬假買賣,但證人賴浩生已可自共犯吳秉洋的說明得悉生泉公司與訊利公司、生泉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之間為假銷貨、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證人賴浩生雖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改證稱:生泉公司出給訊利公司的出貨單會給娛康公司的人員簽收,就我主觀而言,我認為維家康公司會出貨給娛康公司或訊利公司云云(見訴字卷三第172 頁);然證人賴浩生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維家康公司、娛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且訊利公司開給生泉公司的訂單,與生泉公司開給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訂單的金額都已經協議好了,都是共犯吳秉洋告訴我的,在本案交易過程中,從未與訊利公司人員談論過,訊利公司給生泉公司的訂單上不會指示生泉公司應將貨送到何處;訊利公司下單給生泉公司之前,不會先跟生泉公司聯繫訂單的內容,訊利公司不會直接跟生泉公司聯繫,都是共犯吳秉洋直接和我聯繫;收單會送到娛康公司是因共犯吳秉洋之指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1 頁反面、第

175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則訊利公司與生泉公司若為真實交易,卻皆由共犯吳秉洋告知證人賴浩生訂單內容、金額及送貨地點等交易重要事項,並均由共犯吳秉洋身兼買賣雙方,顯然有違常情,益證被告黃崧修與共犯6 人所為確屬假銷貨、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證人羅明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共犯吳秉洋曾說資金不太夠,我知悉共犯吳秉洋與訊利公司開始合作時,就是訊利公司負責資金援助,仲發公司是因為維家康公司的人說仲發公司和維家康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開仲發公司名義的發票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5頁),足證共犯羅明誠之璉誠公司既未與仲發公司交易,卻僅因維家康與仲發公司老闆相同,即接受仲發公司開立的發票,共犯羅明誠有接受虛偽開立發票之犯意至明。又娛康公司傳真下單予訊利公司之前,不會向訊利公司詢價,傳真之訂單即已記明價格;娛康公司傳真訂單至訊利公司,供應商(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及恆彬公司)就會主動傳真報價單;娛康公司下給訊利公司的訂單與供應商(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及恆彬公司)的報價單固定相差2%等情,亦據證人彭芳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訴字卷四第282 至283 頁),可見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下單之時,娛康公司自行於訂單載明購買價格,此時璉誠公司報價予訊利公司之金額已定,即娛康公司於訂單所載價格減少約2%,若上述交易若屬於真實買賣,璉誠公司自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進貨之價格豈可能均與其銷售予訊利公司之價錢相差無幾?璉誠公司報予訊利公司的價錢又怎會恰與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主動提出之價格均相差2%?參酌證人羅明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璉誠公司向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進貨的部分,均把錢匯給維家康公司,並沒有匯到仲發公司,是共犯吳秉洋介紹維家康公司供貨,因為有些貨是璉誠公司找不到的,但是維家康公司有這樣的管道;維家康公司是共犯吳秉洋指定的,至於仲發公司部分,是後來維家康公司的人說與仲發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後來拿到發票,看到的確實是這樣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5

2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5 頁),可認璉誠公司就訊利公司所訂貨物,璉誠公司尚需共犯吳秉洋告知維家康公司有供貨管道,如為正常買賣,共犯吳秉洋當可直接向出貨廠商買貨,減少轉手廠商,以減省成本增加利潤,何需再自行引薦璉誠公司為中間轉手廠商,增加成本減少利潤?另本案交易之前,共犯吳秉洋即告以訊利公司向璉誠公司訂的貨,直接轉向維家康公司訂貨,貨物直接送到娛康公司,該貨物是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訂的貨等情,同據共犯羅明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甚明(見訴字卷四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足認共犯羅明誠自始即知悉訊利公司向璉誠公司下單是因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下單,是娛康公司自可指定訊利公司逕行向維家康公司訂購,以減省時間、成本之支付,何需再介紹共犯羅明誠以璉誠公司名義向維家康公司下單?且娛康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共犯吳秉洋,則共犯羅明誠參與共犯吳秉洋此種循環交易,顯然共犯羅明誠已知吳秉洋向訊利公司訂貨、璉誠公司向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訂貨皆為假交易。

(六)證人彭仁政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至92年8 月底在訊利公司任職,聽說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恆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公司開會時有一些資料,可以得知此事。我知道共犯陳坤忠、吳秉洋、劉世峰及羅明誠私下談好做假帳,一開始是隱約知道,後來是共犯劉世峰與娛康及訊利公司老闆吵起來,他說業績都是他弄起來的,所以要求回扣,娛康公司接到訂單,但沒有錢購買零件,訊利公司缺乏業績,娛康公司就開訂單給訊利公司,訊利公司下單給璉誠公司及生泉公司,但主要是璉誠公司,且訊利公司先把錢給璉誠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林祺揚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自87年6 月至90年

8 、9 月間在訊利公司擔任稽核室主管,在被告黃崧修及共犯劉世峰進入公司後,訊利公司增加DVD 主機板買賣,共犯劉世峰亦介紹去娛康公司查看是否有製造DVD 主機板業務,因我認此已偏離本業,告知被告黃崧修做少量即可,後來一級主管會議時,我發現營業總金額由幾百萬元跳至上千萬元,我告訴被告黃崧修,娛康公司股本很少,不應該有大量營業往來,但被告黃崧修沒答覆,共犯彭仁政經理則認訊利公司股票將要跌破10元,若無營業額,一定會跌破10元等語(見上訴字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顯見被告黃崧修、共犯陳坤忠、彭仁政、劉世峰在娛康公司資本額低、交易有高度風險情形下,猶為增加訊利公司業績、維持股價而與娛康公司為本案往來,參照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自90年度交易量,即占訊利公司銷貨收入淨額47.48%,91年度也占48.78%,有訊利公司90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可憑(見更一審卷五第

103 至140 頁),且訊利與娛康公司係為達增加業績之目的而擴充營業額,參酌證人吳秉洋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共犯彭仁政、羅明誠、劉世峰及陳坤忠均知悉此為假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50 至251 頁),足認被告黃崧修及共犯6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附表三所示交易,訊利公司請購單、訂購單幾乎均由被告黃崧修核決、核准,亦據證人陳坤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上述交易相關之請購單、報價單、訂購單必須簽核、負責的人,依序是證人彭芳玉、共犯劉世峰、彭仁政、被告黃崧修及我,故被告黃崧修也必須在這些請購單、訂購單、報價單上簽名、覆核:被告黃崧修大約每2 個星期會去娛康公司巡察貨物進出的情形;就上述交易過程,我有時候會不滿,不太順利的時候,我會去問被告黃崧修怎麼回事,他都有辦法就裡面一些實際狀況跟我辯解,所以我認為他實際上知情,且他每2 個星期去1 次娛康公司,怎麼不知道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佐以共犯陳坤忠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訊利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予娛康公司之相關依據及流程與相關單據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四第1至964頁),可見被告黃崧修於該等單據上簽名,自是表示由其審核該請購是否被核可,又被告黃崧修既然定期至娛康公司瞭解該公司之生產狀況,並就交易過程尚能與共犯陳坤忠爭辯,足認被告黃崧修知悉上述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其辯稱:我從到職開始推展DVD業務至離職時,一直都認為這個交易是真實存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黃崧修既已認知為假買賣,猶參與其間,其與共犯6人之間,具有犯意連絡,可以認定。

(八)一般會計帳務流程從分錄、過帳等至年終編製財務報表。當交易事項發生,即根據交易原始憑證,區分借貸,確定適當的會計科目及金額,按發生之日期順序記入帳簿,此為分錄。用以記載交易分錄的帳簿,稱為分錄簿或日記簿。而將日記簿記載之會計科目及金額,按原借貸之方位,分別轉記入分類帳中各該帳戶之程序,即為過帳。設有各會計科目為名稱的帳戶,以供過帳並記載每一會計科目增減情形的帳簿,稱為總分類帳。以訊利公司銷貨予娛康公司而言,會計人員即應開立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所根據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發票及銷貨清單等,即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稱原始憑證中的內部憑證,並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編製同法第17條所稱收入傳票;意即會計帳務流程之「分錄」,記入日記簿,轉「過帳」記入分類帳中各帳戶(於本案即為「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程序。經過一段時日累積(實務通常為1 年,如起始月份為

1 月1 日至12月31日,即曆年制,大多數公司採此制度),期末(年底)再調整應調整會計事項,即據帳戶上累積的金額編製財務報表,即本案訊利公司人員依據發票及銷貨清單編製傳票後,該項金額便已累積至年底財務報表。因此,被告黃崧修及共犯等連續將不實交易事項,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記入各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定日記帳、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帳冊、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被告黃崧修與共犯陳坤忠、劉世峰、彭仁政並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各次交易而虛增之營業額列入90、91及92年上半年度訊利公司財務報表,致使相關涉及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各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各公司營業、交易與財務報表稽核之正確性。

(九)綜上,被告黃崧修及共犯6 人共同參與假交易,開立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發票,且將此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各公司依法規所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十)惟: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苟被告對於他人之犯意,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即共同正犯相互認識他人之行為而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應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黃崧修於92年8 月25日自訊利公司離職一節,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訊利公司92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及91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提出之時間為92年10月30日、訊利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之提出時間為93年1 月16日等情,亦有該等報告各1 份在卷足查(見更一審卷五第205 至246 頁、第295 至309 頁),該等報告提出之時間既然於被告黃崧修離職之後,而財務報告(表)之製作須由公司會計人員先行編制,且先前之會計事項、科目若有誤亦須為調整,待財務報表(告)編製完成確定無誤後,尚須由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等人簽章,則每次之財務報告(表)之製作、提出皆可視為一次獨立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黃崧修就將各次交易而虛增之營業額列入該等報告,致使相關涉及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崧修就將各次交易而虛增之營業額列入訊利公司92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及91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訊利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之犯行,與共犯

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所預見,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崧修無罪判決之諭知。

4、又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行,而認其等所為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連續犯,性質上為單一性案件。惟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惟案件係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崧修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即將不實交易事項記入92年1 月1 日至

9 月30日及91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訊利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如前所述,則起訴書所載開立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發票,且將此不實交易事項,記入90、91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與上述無罪部分,即喪失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七、免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黃崧修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時效之規定。

2、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黃崧修,自應適用被告黃崧修行為時之規定。

3、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黃崧修,自應適用被告黃崧修行為時之規定。

(二)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崧修被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 年9 月27日函請新竹地檢署就被告黃崧修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另行分案偵辦,新竹地檢署於102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2 年10月4 日分案偵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41號偵查卷宗封面各1 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9141號卷封面及第1 頁),則自高檢署函請新竹地檢署另行分案偵辦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扣除92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及91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距上述犯罪時間(最後一筆循環交易時間為92年2 月20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4 號、最近1 份財務報告為92年上半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製作時間為92年7 月22日),均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