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份人 陳 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萊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3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8,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