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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份人 陳重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重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重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竹秩字第 2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3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6,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