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慶
賴英蕙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慶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英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與賴英蕙為夫妻,因沈宗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與邱錦芬就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邱錦芬於同日取得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2 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沈宗慶亦知悉和解成立內容,即「扶養費部分:沈宗慶願給付邱錦芬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3 年11月10日前給付165,000 元,第二期於104 年1 月1 日前給付22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沈宗慶並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沈○禎、沈○祐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7,500 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詎沈宗慶、賴英蕙均明知邱錦芬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慶於103 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潔古力汽車美容材料」(下稱「潔古力商號」)之出資額480,000 元,全數轉讓予賴英蕙,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每檢具新竹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賴英蕙之身分證、讓渡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等相關文件,向新竹縣政府國際產業發展處工商發展科申請變更「潔古力商號」之負責人為賴英蕙,於103 年10月17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致邱錦芬無法就沈宗慶所有之前揭「潔古力商號」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邱錦芬之債權。嗣沈宗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期給付,邱錦芬欲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沈宗慶之財產,經調取沈宗慶之財產、所得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錦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慶、賴英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竹簡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錦芬於偵訊時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被告沈宗慶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4 年1 月16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潔古力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讓渡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9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潔古力商號」自設立迄今歷次變更之商業登記抄本4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竹簡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參以被告沈宗慶、賴英蕙係夫妻,先前即為工作夥伴,復同住一處,感情深厚,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足認被告沈宗慶、賴英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宗慶、賴英蕙共同為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至379 條之規定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執行名義。
2、核被告沈宗慶、賴英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沈宗慶、賴英蕙沈宗慶、賴英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英蕙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而無身分之特定關係,惟其既與債務人即被告沈宗慶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惟本院審酌被告賴英蕙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本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沈宗慶、賴英蕙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所為實屬非是,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