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萬隮
柯秋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萬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秋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柯秋相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與范萬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
6 日上午8 時許,共同進入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竹東火車站機務維修廠,徒手竊取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竹東道班技術領班劉金標所管領之金屬廢材扣件(固定鋼軌用)4 個及魚尾板(連接鋼軌用)2 片,得手後推由范萬隮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不知情之吳政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旁之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39 元,由柯秋相、范萬隮於當日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察覺有異,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發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秋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
㈡被告范萬隮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
㈢證人劉金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鐵路警察臺北分局贓物領據1 紙(見偵卷第14頁)。
㈥拍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之相片1 紙(見偵卷第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6頁)。
㈧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8 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萬隮、柯秋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范萬隮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並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確定;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④又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並與②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秋相於警詢時自承知道鐵路管理局所有廢材均有價值,不得拿取等語(見偵卷第5 頁),顯示被告柯秋相對於其行為違法應仍具辨識能力,且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柯秋相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業據被告柯秋相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且被告柯秋相於本件行為前,業由其胞姊柯秀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獲准並確定,亦有本院於103 年
5 月16日所為之102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柯秋相於行為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
⒈被告范萬隮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萬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范萬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稽,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害人並未提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柯秋相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秋相甫於103 年10月16日在同一地點竊取財物遭查獲,有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於5 個月內再度於該處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稽,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害人並未提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僅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