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福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被告許福昇係後備軍人,依上開規則本有申報之義務,卻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申報,致使新竹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遷移原住居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然於偵訊過程中理應明確知悉其身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若於遷移原住居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將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猶為本案之犯行,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 告 許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昇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若遷出戶籍地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起,業知戶籍址自原新竹市○區○○○街○○巷○ 號之戶籍地遷出至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且業搬移至他處,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
8 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龍蟠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93301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璋於偵查中固坦承未在原新竹市○區○○○街○○巷○ 號戶籍地居住,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惟辯稱:伊知悉教育召集令會寄到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且曾因教育召集令寄至戶政事務所而觸犯妨害兵役案件,惟因在苗栗租屋處房東無法讓伊遷戶籍進入,且伊找不到可以更改之地址,所以未更改戶籍地址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間確曾因住所遷移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又未申報其他戶籍地址,致未依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933710號號教育召集令所指定應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前往新竹縣○○鎮○○路○○號犁頭山營區報到,涉犯妨害兵役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原新竹市○區○○○街○○巷○ 號戶籍地係其祖母家,因為與家人不合,被家人私下將伊戶口遷離,且家人又未通知伊,並非故意避免召集等語,經本署檢察官認所辯可採,而於101 年3 月2 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本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認被告已因前揭案件而知悉遷移住所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又未申報其他地址,將因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需擔負刑責之嚴重性,然本件新竹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933017號教育召集令,又因寄達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因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被告亦未按規定申報其他戶籍,經查尋被告無著而無法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戶籍地址業於98年10月13日遷入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妨害兵役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未申報其他住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將因妨害兵役而須擔負刑責之嚴重性,詎被告竟仍自100 年迄今,除未遷移戶籍外,亦未向新竹後備指揮部申報住所變更,縱有無法將戶籍遷至苗栗縣境租屋處之情形,亦有長達3 年之時間可資處理變更戶籍乙事,其竟亦未妥適之處理,足認被告明知其實際住所已遷移,於100 年之後仍不向戶政機關遷移住所及新竹後備指揮部申報住所遷移,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況於前開妨害兵役案件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諭知須將戶籍自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更改至其他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後備指揮部103 年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精誠甲字933017號教召成果公函、加集未到人員名冊各1 份附卷可證。綜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