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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梆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曾廣軒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信芳機車行,以一天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曾廣軒承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數日(約一星期),因而持有上揭機車,嗣於租約期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基於租賃契約而持有中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據為己有加以使用,未返還予曾廣軒。嗣經曾廣軒報警處理後,於103年2月23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與新民街口尋獲上開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健梆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廣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第3頁反面、47至48頁,偵緝字卷第200頁)。

(三)機車出租客戶資料表(見偵卷第50頁)

(四)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馬偕醫院)104年3月2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字卷第211至241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30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緝字卷第242至

243、247頁)。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偵緝字卷第248至253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104年4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5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緝字卷第258至260頁)。

(八)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曾廣軒所經營之機車行租用上開機車,然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03年1月3日出車禍被送到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我兩個禮拜出院後,到車禍地點,但車子都不見了,因為我住院,所以沒有向機車行負責人處理此事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曾廣軒所開設之機車行以1日租金400元之價格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承租約8日之時間,至租約到期日止,未將上揭機車返還予被害人曾廣軒,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廣軒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機車出租客戶資料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實有在102年12月31日向信芳機車行租借上揭機車數日,1日租金400元,當時約定約一個禮拜後還車,尚積欠3200元租金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1、37至38頁)。且經被害人曾廣軒於103年1月18日報警處理後,嗣經警於103年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新民街口尋獲一情,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30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馬偕醫院有關被告於103年1月間至該院看診之相關資料、就診原因,經該院函覆稱「病患自述1月間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有骨折接受手術,2月有進行傷口清創治療,因傷口癒合不佳持續有組織液流出於3月29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右小腿於大陸地區手術後發生蜂窩組織炎,經入院接受抗生素及傷口換藥治療,病人於103年4月7日未告知院方人員情形下自行離院失聯」,並檢附被告於103年3月29日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資料,有上揭馬偕醫院104年3月2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經檢視護理記錄,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4日即自行離院失聯),是依上開函覆內容觀之,被告未曾於103年1月間於馬偕醫院就診、住院,而係於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始有於該院就診住院;且被告所租用之上揭機車,經查於103年1、2月間,並無任何車禍報案紀錄,亦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函覆甚明,分別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104年4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5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依上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就診時主訴其係於103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出車禍、還前往上海醫院就診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間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從而,其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佐,且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害人曾廣軒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人回應等情,業據被害人曾廣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就其未曾與被害人聯繫一情,亦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則被告明知已到租賃期限應返還租借車輛,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未予返還,倘若其欲延長租賃期限或有何困難以致無法順利於期限前返還車輛,大可以電話告知出租人,然其不僅未主動聯繫,在被害人曾廣軒以電話聯絡時復未曾回應,經被害人曾廣軒聯絡無著、報警處理後,於1個多月後始經由警員在上開路口尋獲,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將上揭機車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健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⑨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且甫於102年8月26日因另案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所租用之車輛,所為實值非難,幸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員尋回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貧寒、從事服務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偵緝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