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汪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汪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汪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卷第5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