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傳忠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原載「明知公司所占用新竹市○○段401 」,應更正為「明知公司所占用新竹市○○段701 」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傳忠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新竹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仍繼續違法使用長達半年餘,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業已將違規使用之土地清空而恢復原狀,此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6卷第99至101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 告 葉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傳忠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永安強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所占用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均屬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公園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之核准,在該土地上違法堆置大量砂石,並作為預拌混凝土製造工廠使用;經新竹市政府勘查後認有違規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永安強有限公司忠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嗣葉傳忠並未停止預拌混凝土製造工廠之使用,而為新竹市政府再度勘查查獲,並於104 年2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永安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傳忠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科員馬雪鈴、莊美麗、證人即被告之子葉汶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103年9月10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聯合稽查工廠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5張、103年7月22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4年2月5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年2月24日函暨函覆土地勘查表、現況位置圖及現況照片13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只須違規人不遵照主管機關之命令,於期限內履行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務,即已該當該法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未依規定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罪嫌,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