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自緣」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自緣」印文壹枚、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自緣」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自緣」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自緣」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自緣」印文壹枚、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自緣」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羅自緣」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仕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羅自緣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竟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張祐誠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古車行(地址不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復由陳仕義將羅自緣交付而持有之羅自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自緣」之印章1 枚後,委託該車行職員辦理過戶手續。該名不知情之車行職員遂於103 年11月6日持上開證件及偽造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羅自緣」之印文各1 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數量,應予更正,詳見下列三、(二)),而偽造私文書,表明原車主過戶上開自用小客車予羅自緣之旨,進而持交桃園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羅自緣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自緣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仕義取得上開車輛後,交由張祐誠使用,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羅自緣同意,於103 年11月12日,與張祐誠至桃園監理站,委由不知情之張祐誠,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羅自緣」之署押1 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數量,應予更正,詳見下列三、(二)),而偽造私文書,表明羅自緣過戶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張祐誠之旨,進而持交桃園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將羅自緣過戶該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自緣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間,羅自緣之家人接獲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仕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自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祐誠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羅自緣之父羅源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五)新竹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2 份。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1 月5 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HX-1262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
(八)扣案之羅自緣身分證1張。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實務,係由新車主、原車主分別於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車主名稱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後,再委由代辦人(新車主)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本件被告陳仕義未經告訴人羅自緣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職員冒用告訴人羅自緣名義,於103 年11月6 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車主名稱簽章欄」,持偽造之「羅自緣」印章偽造「羅自緣」印文,復於103 年11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張祐誠冒用告訴人羅自緣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羅自緣」署押,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復被告又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職員及張祐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於事實欄一、(二)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事實欄一、(一)、(二)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論及「中古車行職員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羅自緣』之印文1 枚」,然此與聲請意旨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印章1 枚,另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職員持上開印章偽造羅自緣印文2 枚,復於事實欄一、(二)利用不知情之張祐誠偽造羅自緣署押1 枚,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聲請意旨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固記載「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桃園車商向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羅自緣』之印章1 枚」,然就此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由車行職員委託刻印店人員刻印,故將此部分更正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自緣』之印章1 枚」;另聲請意旨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記載「103 年11月6 日由不知情之桃園車商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簽『羅自緣』之署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記載「103 年11月12日由不知情之張祐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簽『羅自緣』之署名2 枚」部分,因上開私文書之「新車主名稱」、「原車主名稱」欄位,僅係表彰異動車主之姓名,而非以本人名義確認文件內容後簽名之署押或印文性質,此由同份文件上有分「名稱」欄位及「簽名」欄位即可明確知悉,公訴人誤認上開部分亦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誤會,是本院僅認定上開文書「原車主姓名簽章欄」及「新車主姓名簽章欄」部分係構成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而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述一、(一)、(二)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經告訴人羅自緣本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購買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致使告訴人羅自緣無端須繳納國道通行等相關費用,並影響監理站對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羅自緣」印章1 枚、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職員在103 年11月6 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名欄」所偽造「羅自緣」印文1 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羅自緣」之印文1 枚、利用不知情之張祐誠在103 年11月12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名欄」所偽造「羅自緣」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偽造「羅自緣」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份均業經交予付桃園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羅自緣身分證
1 張,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