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迺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刁迺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應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隆瑞、羅浚源,復與陳振結會合後,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與許祐豪碰面時,... 」、第12至13行應補充為「... ,戴鼎翰見狀隨即拉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要求刁迺治下車,... 」、倒數第2 行應補充為「... 而查獲。經刁迺治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掌心雷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許祐豪、陳振結、陳隆瑞、羅浚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刁迺治駕車倒退衝撞,以抗拒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臨檢行為,係對人所為物理力之施加而言,核屬強暴之行為,並致員警賴宏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查被告刁迺治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①、②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⑤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繼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與上揭④、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與上揭①至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刁迺治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善,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屬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3.1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涉犯他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另案證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得之掌心雷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屬證人許祐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有關,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 告 刁迺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迺治前因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假釋,於10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旁產業道路時,遇身著印有「警察」字樣防彈衣並表明身分之警察戴鼎翰、賴宏茂指示停車受檢,刁迺治仍因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害怕接受臨檢,明知戴鼎翰、賴宏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理會戴鼎翰、賴宏茂之指示而仍發動車輛欲行駛,戴鼎翰見狀隨即拉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要求刁迺治下車,惟刁迺治仍駕車倒退衝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戴鼎翰、賴宏茂依法執行勤務,並致賴宏茂受有左前臂挫傷淤血、左手背挫傷瘀清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刁迺治加速倒車逃逸時不慎跌落路旁田埂而查獲。(刁迺治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迺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員警戴鼎翰、賴宏茂以偵查報告敘明在卷無訛,且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