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淙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淙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新竹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存證信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
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黃淙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其財物,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其正值壯年,且有製作齒模之專業技術,在牙醫診所就職,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所幸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76萬5 千元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給付方式依新竹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二))。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 告 黃淙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淙顯對外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因需款還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向張嘉甫謊稱欲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開設牙醫診所而需資金投資,且每月均可獲得相當於投資比例之分紅,致張嘉甫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於102 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間,在上開西大路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4 萬元與美金1 萬元之投資金額予黃淙顯。後於103 年1 月中旬,黃淙顯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再次向張嘉甫謊稱開設之牙醫診所需借款購買牙周病雷射儀及其他治療器械等器具,致張嘉甫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中旬某日、103 年2 月20日,在上開西大路住處陸續借款15萬元、6 萬5,000 元予黃淙顯。黃淙顯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103 年1月29日,向張嘉甫謊稱其堂弟黃正文所開立之9 萬元支票尚有3 萬元之現金缺口而需向黃淙顯借款,致張嘉甫陷於錯誤,而在上開西大路住處借款3 萬元予被告。總計投資加上借款金額高達74萬5,000 元。而黃淙顯收取上開金錢後,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牙醫診所投資、購買牙周病雷射儀及其他治療器械,反而將之擅自用於清償自身欠款,嗣經張嘉甫催討後仍避不見面,張嘉甫即詢問黃正文,始知悉黃正文並未有開立9 萬元支票之情事,也未有投資牙醫診所之情事,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淙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甫、證人黃正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淙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係於同一地點、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附條件,以促其履行其與告訴人2 和解條件,並給予自新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