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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文姜

曾文秋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文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文姜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曾文秋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文姜、曾文秋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共同持雙方之結婚書約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兩人之不實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為被告甲文姜、曾文秋所不爭執,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各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甲文姜、曾文秋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文姜係於98年4 月間,為躲避移民署查緝其與前配偶馮燕美假結婚之事,而提議被告曾文秋與其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前口頭協議被告甲文姜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被告曾文秋大兒子之帳戶以作為假結婚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曾文秋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 至10頁)。又被告曾文秋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自首與被告甲文姜二人間係假結婚,稽之被告曾文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亦同時涉及自身刑責之成立,甚且被告曾文秋坦承與被告甲文姜假結婚之情事,並無推卸責任、損人利己之情,倘若二人並非假結婚,衡情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曾文秋實無刻意偽稱捏造上情,而自陷於罪之理,是以足認被告曾文秋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三)參以被告甲文姜於103 年10月2 日對被告曾文秋另案提起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中,被告甲文姜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 月22日當庭追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聲明,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婚字第279 號判決確認被告二人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被告甲文姜均有參與上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且就證人即弟媳陳玉鳳於該案民事庭證述有關被告二人間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尤其係被告曾文秋並無結婚真意部分,核與被告甲文姜所當庭追加列為先位之上開訴之聲明相符,嗣後被告甲文姜並未再提起上訴致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至被告甲文姜雖辯稱:其請律師打官司,開庭時其雖然在場,但律師說什麼其不太懂等語。然查被告甲文姜來臺工作已經15餘年,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聽得懂中文(見偵查卷第22頁),可認被告甲文姜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中文溝通理解能力,縱不能理解法律專業用語,然出庭作證之證人亦不諳法律,則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平常溝通言談無異,應非難以理解,苟非係假結婚,何以被告甲文姜未再為上訴?豈有不積極辯解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文姜、曾文秋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甲文姜、曾文秋明知其等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甲文姜規避調查且得繼續順利留在臺灣工作,即共同持二人之結婚書約偕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將被告二人不實結婚、配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之行為,使戶政機關受有對戶籍資料之結婚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是核被告甲文姜、曾文秋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未有隻字提及,是檢察官論罪時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係誤載,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文姜、曾文秋二人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文秋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103 年10月28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科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 至10頁),被告曾文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文姜、曾文秋共同以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方式,使被告甲文姜得以規避查緝,繼續保有歸化我國國籍之合法性並從事國內職業活動,所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曾文秋坦承犯行,被告甲文姜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曾文秋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甲文姜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 告 甲文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文秋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文姜(原越南籍男子)為居留在台灣工作,曾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日與本國人馮燕美辦理假結婚登記,在取得我國籍之後,兩人復於96年10月26日辦理離婚(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甲文姜得知內政部移民署欲調查其假結婚之事,竟為規避調查,明知與曾文秋無結婚真意,竟與曾文秋基於共同犯意,約定甲文姜支付曾文秋每月新臺幣1 萬元報酬,兩人復於98年6 月15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兩人之不實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文秋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自首,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文姜不利於己之供│被告甲文姜於104年1月22日在竹││ │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院10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中,││ │下稱竹院)103年度婚字 │主張與被告曾文秋之婚姻無效,││ │第279號判決及該案卷宗 │被告甲文姜與曾文秋為假結婚,││ │相關資料。 │該案嗣為竹院判決兩人婚姻關係││ │ │無效。 │├──┼───────────┼──────────────┤│ 2 │被告曾文秋自白。 │為使被告甲文姜躲避移民署之查││ │ │緝,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與被告││ │ │甲文姜假結婚並至新竹縣湖口鄉││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並││ │ │未與被告甲文姜共同生活。 │├──┼───────────┼──────────────┤│ 3 │被告兩人結婚書約,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兩人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結│ ││ │婚登記申請書,被告甲文│ ││ │姜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 ││ │等。 │ │└──┴───────────┴──────────────┘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兩人就前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2-21